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淮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源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承攬鐵下棒電鍍,約定必需在鹽水噴霧機6小 時測試後,符合ISO 10289評級RA≧5級,並分別於民國103 年7月3日、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5日將鐵下棒交由被告電鍍。 ㈡電鍍後之鐵下棒係用於RINGBOLMMA(羅馬窗簾),並出貨給IKEA公司。IKEA公司於104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在韓國賣場販賣之RINGBOLMMA因有鏽蝕及污垢,已遭客戶退貨3次,在賣場內尚未賣出之產品也找到4個有鏽蝕及污垢情形。原告因此開始清查被告電鍍之鐵下棒,發現確實有IKEA公司所指之管內鏽蝕,因鏽蝕所生之鐵鏽導致布料污染,且管身有白霧現象。原告立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到廠查看瑕疵情況,並將檢查出有瑕疵之鐵下棒,去除鍍層重新電鍍以修補瑕疵,然為被告藉詞否認。 ㈢原告依IKEA公司要求,自104年4月1日起僱工全面清查瑕疵 品,至104年5月5日方全部檢查完畢,同時於104年4月2日將廠內被告所電鍍之鐵下棒抽樣送SGS公司做鹽水測試,SGS公司於同年月8日出具檢測報告,被告所電鍍之鐵下棒等級為 「0」級,不符品質約定致鐵下棒鏽蝕。原告再將檢測結果 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將瑕疵品重新電鍍,以修補瑕疵,並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仍遲不修補與賠償。 ㈣被告遲不修補瑕疵,原告迫於IKEA公司之壓力,遂於104年4月9日委由訴外人兆利合成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日內協商修補之方式及償還修補費用,被告不為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又陸續委由兆利合成有限公司修補瑕疵。 ㈤綜上,被告所承攬工作有前開所述瑕疵,經原告請求遲不為修補,原告委由兆利合成有限公司修補瑕疵鐵下棒費用共計579,834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所生之費用;另原告額 外需增加勞力檢查,將已包裝好之產品包裝拆封,修補後又重新包裝及改標籤作業,原告關於檢查、拆封、重新包裝及改標籤作業所生之損害合計176,32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稱有瑕疵鐵下棒是出於被告承攬電鍍之工作物,因為鐵下棒之電鍍並非只有被告才能承攬,原告也有可能將鐵下棒分包給其他廠商電鍍。被告是做鐵下棒表面電鍍,不涉及鐵下棒管內電鍍,依原告所稱因為管內鏽蝕導致布料污染,管內鏽蝕的原因非常多,但不管如何都跟被告管外的表面電鍍無關。 ㈡貴院105年2月4日採樣鐵下棒,形式上沒有意見,但是勘驗 現場的鐵下棒是否出於被告所承攬電鍍,從客觀上看不出積極的證據,僅是原告片面陳述。又電鍍完成後,經過一段時間再做鑑定,會因為時間、溫度、濕度、保管條件而影響鑑定結果,故不能以此次的鑑定結果就來論定有無瑕疵。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主張,依同法第498條規定,必須在一年內提出,但被告交付工作物時間約略在103年7月到104年2月,原告一直到104年10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超過一年 ,亦即103年10月25日之前,原告都不能本於495條有所主張。另原告所稱修補費用,被告否認,又原告本就聘有員工,並無增加其勞務費用負擔,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3日起委由被告承攬鐵下棒電鍍,約 定電鍍品質須符合ISO 10289評級RA≧5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有瑕疵之鐵下棒有可能委由他人電鍍,不能證明係出自被告電鍍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係向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鐵下棒,大部分鐵下棒由該公司直接送往被告公司進行電渡,之後由原告組裝為成品出貨予IKEA公司,其鐵下棒訂購、電鍍、出貨之時間、數量大致相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出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用鐵下棒全係委由被告電鍍。況且,本件原告所用鐵下棒體積不大,數量亦非鉅,原告應無可能委由多家廠商電鍍,徒添不便,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電鍍之鐵下棒,有未達約定符合ISO 10289 評級RA≧5級品質之瑕疵,業經本院採樣鐵下棒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鐵下棒評級RA≦2,此 有該公司105年6月22日台檢(械)北字第105062201號函檢送 之測試報告在卷足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可能受出廠時間、溫度、濕度、保管條件影響云云,惟查本院所採送鑑定之樣品,有部分為原告自IKEA賣場採購後,本院當庭拆封採樣,於尚未交付消費者使用,即有未合約定品質之瑕疵,難認係因時間、溫度、濕度、保管條件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其委由兆利合成有限公司修補,修補費用共計579,834元,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年除斥 期間,惟查原告早於104年4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未逾「瑕疵發現」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應負責之瑕疵,關於檢查、拆封、重新包裝及改標籤作業所生之損害合計176,325元。惟查原告僱用 員工本即有固定支出之工資給付,其自承並未增聘員工或增加支出加班費,是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工資支出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57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