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崧溢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泰琩金屬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後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民國104年11月6日後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受被告股東邱秀琴所託,擔任 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邱秀琴。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間遭查獲涉有水污染防治案件,並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全部停工及裁處罰鍰,且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5632、6382、6383號案件偵辦中。前揭事件 致原告蒙受訟累、身心俱疲,原告僅為掛名董事,對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毫無決策之權,已無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故於104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及邱秀琴辭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已於104 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及邱秀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為辭去董事之意思即已經 送達而生效力,則當事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㈡因被告公司涉有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裁處罰鍰,且為彰化檢察署偵辦中,原告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董事,對公司業務執行無決策權。被告公司係以股東邱秀琴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業經邱秀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632、6382、6383號水汙染案件偵查中所自 承,顯見原告乃因僅為掛名董事,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無法行使董事職務,而被告公司目前又涉訟中,委任關係首重信賴基礎,原告前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董事一職,本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被告公司既有違法之嫌,信任已無存,委任關係應無強求繼續存在之理由,是原告辭任董事並非無故辭職。 ㈢原告確為名義董事,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所憑如下: ⒈邱秀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2號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104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稱:「(問:承上,94年7月30日與廖大崑合資開立『泰錩金屬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為何人?於何時變更其負責人為黃崧溢?其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持股為何?)那時負責人是廖大崑,其實際負責人是廖大崑。102年12月16日。實際負責人都 是我。完全股份為我所有。」、「(問:你實際經營是哪家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那些事?)『泰錩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所有事、業務都由我負責」(見104年度 偵字第5632號卷第96頁及背面)。 ⒉訴外人廖大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2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4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稱:「(問:你泰錩公司及合夥人邱秀琴與鑫和成公司黃崧溢是如何拆帳?與鑫和成公司黃崧溢有無訂定合約?)各做各的,客戶也是個人的。以我所知黃崧溢是泰錩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秀琴是實際負責人,邱秀琴每一個月拿新台幣3萬元 給黃崧溢,作土壤檢測用,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合約」(見104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第26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6382號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104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問:黃崧溢102年12月17日登記之後呢?)【廖大崑答:】我102年登記給黃 崧溢之後,我就退出沒處理,泰錩公司營運虧損是邱秀琴全權負責。反正再登記黃崧溢為負責人後,泰錩公司是獨立盈虧完全由邱秀琴負責。另外黃崧溢是鑫和成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鑫和成有限公司的營運也是獨立由黃崧溢全權負責,只是表面上沒有泰錩公司存在,鑫和成有限公司沒有辦法營運,因為他沒有排放許可證。【黃崧溢答:】我是跟邱秀琴承租的,因為沒人要掛名負責人,所以邱秀琴、廖大崑叫我掛名負責人。(問邱秀琴、黃崧溢:對廖大崑所言,有無意見?)【邱秀琴、黃崧溢均答:】沒有意見。廖大崑所言實在。」(見104年度偵字第6382 號卷第229頁背面)。 ⒋依上開筆錄,邱秀琴明確表示其為泰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擁有全部股份,公司內所有事務、業務均由其單獨負責處理。復參廖大崑稱黃崧溢乃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邱秀琴,公司之營運虧損亦均由邱秀琴全權獨立負責。足徵,原告黃崧溢確實僅係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未持有股份,亦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虧損分擔之核心業務,僅因無人願意掛名,始於邱秀琴之要求下,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為泰錩公司之人頭董事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被告公司、股東邱秀琴通知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則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4年11月6日後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向邱秀琴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⒈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此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辭任董事之故,實際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位,僅為掛名董事,自始即未行使職權,則公司應由所餘之股東邱秀琴代理公司執行業務(事實上其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則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可由邱秀琴代理公司收受。準此,載明原告辭任董事意思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既已於10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邱秀 琴,則應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職是被告稱原告向邱秀琴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係向無代理公司權限之股東送達,不生合法終止委任之效果,恐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無故辭職,並不可採: ⒈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乃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不致因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辭職中斷所為限制,故倘公司不致因該董事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即無從援引主張董事無故辭職(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明訂專 由股東中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云云,主張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定。 惟查,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規定,係指公司章程「 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惟被告公司之章程僅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未載明專由原告黃崧溢擔任執行業務董事,是本件不適用公司法108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自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定。況乎,被告公司本即由邱秀琴一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不致因原告之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主張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不合法: 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規定,綜上規定可知,對於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之。 ⒉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股東邱秀琴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但查股東邱秀琴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被告公司不生法律效力,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合法。又原告以同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通知,但被告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無法逕受通知,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已如上述,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之,於法未合,亦不生法律效力。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該規定自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1份可證,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 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無故辭職。 ⒉本件原告以其僅為被告公司掛名董事,對公司業務執行無決策權,且被告公司因涉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在偵查中等情主張終止委任關係等語。但查: ⑴原告並非僅為名義負責人,其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此事實有原告於104年9月22日所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1 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於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自102年12月17日起受託擔任台端負責人暨董事職務,負 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本人擔任台端負責人暨董事期間,對業務執行不遺餘力。詎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7月10日發函表示台端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情事, 並勒令全部停工及裁處罰鍰。前揭事件致本人對電鍍產業心灰意冷,若本人繼續擔任台端負責人暨董事一職恐力有未逮,爰依上開規定請辭負責人暨董事職務。」等語。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自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後「對業務執行不遺餘力」,怎可能只是掛名而已。 ⑵又原告於97年3月20日起,以兒子黃敏豪名義,即申請 設立「鑫和成有限公司」,從事電鍍事業。但因鑫和成有限公司無申請排放廢水許可證,無法排放電鍍廢水,原告因而向當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廖大崑租用被告公司部分廠房從事電鍍事業,在被告公司內營運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而被告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及處理費用均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負擔。再於102年12月 17日,訴外人廖大崑退出被告公司,始由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負責監督策劃被告公司、鑫和成有限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過失排放含有害健康之電鍍原廢水,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6382號、6383號緩起訴處 分書諭令緩起訴,命被告公司、鑫和成有限公司、原告黃崧溢各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10萬元、12萬元在案,上開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原告若僅為掛名 董事,何以其個人,甚至其所實際經營之鑫和成公司均受處罰在案。是則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其僅為掛名董事,從未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顯然不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誠屬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遭檢察官緩起訴(現依職權再議中),原告不能免責已如上述。況且,被告公司及原告實際經營之鑫和成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廠房係向第三人承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於返還租賃物時,須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以證明土壤無污染之事實後才能免除被告公司之責任,上開事務尚未處理,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顯然不利於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依被告公司章程訂明專由原告執行業務,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原告不得無故辭職。原告主張:伊蒙受訟累、身心俱疲,已無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云云,但查在被告公司尚處多事之秋,原告以上開事由辭去董事職務者,對於被告公司而言,誠難認係正當理由,原告無片面終止權。則原告所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因受股東邱秀琴所託,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邱秀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632、 6382、6383號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指公司章程明定由何股東執行業務,即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該股東之姓名,始得謂符合公司法第51條規定。經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公司章程又未明定由原告為董事,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任意辭職,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係受公司股東邱秀琴委託,而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為邱秀琴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原告既受邱秀琴委任,則其通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邱秀琴時即已生效。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亦無可採。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為公司董事,恐遭經濟部或財政部認定為公司董事,日後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訴之利益,於法尚無不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1月6日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