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顧英哲 被 告 顧熾松 被 告 顧景陽 被 告 顧名珠 被 告 謝振益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觀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新台幣(下同)673032元及利息,其後原告追加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各賠償673032元及利息,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於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擔任原 告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顧熾松為董事長,縱被告顧英哲、顧名珠並非公司董事,惟其分別為監察人與財務部協理,仍不影響與原告公司間具委任關係之事實。而被告於受任執行原告公司職務期間,利用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之友人白楊泉明義在香港設立紙上子公司(KING BRIGHT, 簡稱K公司)與原告境外設立之紙上子公司(Tech Label(B VI),簡稱T公司)作假買賣,利用原告與T公司循環交易 以虛增營業額及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使原告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前開事實,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以原告對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請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 (下同)24,125,29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然本件係因被告共同對原告違背委任行為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對台中地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案件自行提起上訴外,更以原告名義提起上訴,且由原告支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36,516元;嗣該案經台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後,被告除再自行提出上訴外,亦 以原告名義提起上訴,並由原告支付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336,516元。是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除前開投保中心請 求之損害賠償外,更受有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673,032 元(336,516元+336,516元=673,032元)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二)依投保中心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理由,可知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及和解協議書所約定負損害賠償義務之損害外,尚另原告有支付第二、三審裁判費673,032 元之損害。是第二、三審裁判費係因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所致,且有關被告顧熾松、顧景陽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實,既均係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裁判費損害之共同原因,本於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裁判費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均與原告公司具有委任關係,則其本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公司之權利,然有關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遭投保中心求償之不法行為與其嗣後提起司法救濟本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顧熾松係為維護原告公司權益提起上訴,即謂提起上訴並未侵害原告公司權益。蓋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在先,嗣後有關司法救濟費用,自屬被告不法行為衍生之損害,要難謂被告提起上訴行為及未構成原告之損害。並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3,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各賠償原告673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顧熾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顧景陽、謝振益為原告公司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顧英哲為原告公司監察人、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 (二)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是否上訴,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原告不論是否有參與或應就原告與夆典公司間之循環交易財報不實負責,倘原告與投保中心間之一審判決後,如未提起上訴,案件確定即無產生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是上訴裁判費用之產生,係因上訴產生,難認與被告是否參與或原告與夆典公司間之循環交易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被告顧熾松不否認有代表原告於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提起二、三審上訴,且原告因而支付裁判費673,032元之事 實。然被告顧熾松並未參與原告與夆典公司之虛偽交易財報不實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之情,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所涉原告與夆典公司之循環交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對於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提起二、三審上訴時,刑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有循環交易需增營業額之犯罪事實,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人所受損害與原告及夆典公司間之循環交易財報不實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及是否有罹於時效亦非無爭議,且被告顧熾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一審判決尚有疑義未經公司決議自行提起上訴外,亦代表原告提起上訴,難認有違反委任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原告之權利。再者,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提起上訴一事與被告顧景陽無關,且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均未提起上訴,是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二、三審乙情核與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無關。且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該部分賠償係由被告賠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與原告請求賠償二、三審上訴費用,係屬二事,且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即應繳納裁判費,不應歸責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訴費用,自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分別擔 任原告董事、監察人、財務協理等職,於執行業務期間利用原告公司與T公司循環交易財報不實,經投保中心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由台中地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使原告公司涉訟,且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代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且由原告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而造成原告受有673,032元之損害,倘被告無上開循環交易財報 不實之行為,原告自無因上開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而支出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情,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影本及繳費收據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涉有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然否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 673,032元係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本件首應審 酌於被告循環交易財報不實之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後,被告(顧熾松)代表原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原告因而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673,032元,是否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顧英哲、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等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認定為反董監事確保財務報表真實性之法定義務,使授權人受有損害、而判決被告等人應與本件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2號,更以被告顧景陽、顧英哲、顧熾松、 顧名珠、謝振益等人財報不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投資人受有股票下跌之損害等理由,而判令被告五人應與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24,125,290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該民事判決書足稽,況被告顧景陽當時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豈有不知上開虛偽不實之假交易情事。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顧熾松、顧景陽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足見係因被告上開假買賣財報不實等不法行為,造成本件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而使本件原告支出民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673,032元。 (四)次查,被告顧景陽、顧英哲、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等人身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監察人或經理,因上開假交易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連帶賠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24,125,290元及遲延利息,而觸犯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耕(一)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此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益見被告等五人上開假買賣財報不實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明確,且因而造成本件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而使本件原告支出民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673,032元。被告 徒以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所涉原告與夆典公司之循環交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於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提起二、三審上訴時,刑案尚未確定為由,且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有循環交易需增營業額之犯罪事實云云為辯,然被告等五人早在刑事判決前,即明知其等上開假買賣財報不實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因而造成本件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使本件原告支出民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673, 032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等提出其等與投保中心之和解協議書,主張被告願賠償投保中心00000000元,而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查,縱然該和解協議書為真,然上開和解協議書並未賠償原告上開民事第二、三審裁判費,本件原告前因被告等五人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涉訟已支出之民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673,032元,仍受有損害,迄今仍未受償,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六)被告另稱係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顧熾松提起上訴,則原告於投保中心損害賠償訴訟提起上訴乙情,應與其他被告無關云云。惟姑不論被告顧熾松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提起上訴,其當時係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民事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支出主要係因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亦即上開民事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支出,乃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被告之循環交易財報不實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不法行為時即可預見之情事,可謂該等訴訟費用損失係因本件被告等五人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損害673,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損害673,032元,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其 備位聲明,即毋庸逐一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已代釋明,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