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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告
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立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告
楊李梅
被告
楊澤松
被告
楊興隆
被告
楊條達
被告
楊子滿
被告
洪天意
被告
張楊月陣
被告
陳志賢
被告
陳麗琴
被告
周陳麗卿
被告
陳麗娟
被告
陳楊瑞玉
被告
吳至人
被告
吳郁文
被告
吳郁平
被告
吳昭顯
被告
吳宏德
被告
蔡吳玉惠
被告
吳惠珠
被告
吳佳幸
被告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李梅、楊澤松、楊興隆、楊條達、楊子滿、洪天意、張楊月陣、陳志賢、陳麗琴、周陳麗卿、陳麗娟、陳楊瑞玉、吳至人、吳郁文、吳郁平、吳昭顯、吳宏德、蔡吳玉惠、吳惠珠、吳佳幸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蔡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由原告取得其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楊李梅、楊澤松、楊興隆、楊條達、楊子滿、洪天意、張楊月陣、陳志賢、陳麗琴、周陳麗卿、陳麗娟、陳楊瑞玉、吳至人、吳郁文、吳郁平、吳昭顯、吳宏德、蔡吳玉惠、吳惠珠、吳佳幸新台幣160,93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10、被告等2/10。又原共有人楊蔡於民國35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然其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楊蔡之應有部分2/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併請求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依鑑價公司之鑑價補償被告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蔡於起訴前之35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然其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楊蔡之應有部分2/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20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臨溪湖鎮太平街(約八米寬)與文二街(約八米寬)口,其上有部分為大統自助餐之附屬建物,立面部分為玻璃材質,其餘則為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使用系爭土地機會甚低,且分得面積亦僅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顯不利使用。況原告除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0分之8外,亦已向訴外人莊德雄購買緊鄰系爭土地南側之407號土地,二塊土地將來若能合併使用,也有益於整體經濟效用之發揮,至於被告等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則可由原告鑑價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平。據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其全部,他共有人未受分配,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本件經送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應為補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930元。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故併命原告按此金額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德生、莊德雄(原告之前手)各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業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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