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蕭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實行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03年3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正華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5年間為籌措開設襪子工廠之資金,遂與其前妻林姿妤(即原告之胞姐)向原告借款,被告並向原告表示襪子工廠一定會賺錢,很快會償還。原告遂將出售臺中市烏日區土地之價金12,470,001元借予被告,並指示買受人謝珠玉分別於85年6月18日將1,247,001元匯予被告,又匯予被告所設立之上翔企業有限公司11,223,000元。惟原告考量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用,僅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 ㈡86年1月間,被告經營襪子工廠失敗,公司倒閉,原告獲知 後,便向被告要求返還1,200餘萬元,然被告表示無錢償還 ,但近期將會出售一筆土地,待土地出售後一定可以清償。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即開立發票日為86年2月18日、票面金 額500萬之本票予原告。然至88年8月時,被告仍無償還借款之意,原告即向臺南地院申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又再次懇求原告,保證土地變賣一定會償還借款。原告見被告處境可憐,於是心軟撤回支付命令。之後十幾年間,被告不知去向,音訊全無。 ㈢103年3月間,原告得知被告搬回彰化老家,便至被告家中商量何時能將多年借款償還。被告答稱現在沒有錢,倘若土地出售,願償還1,200萬元。原告深怕被告出爾反爾,便將雙 方對話錄音。原告並向被告要求開立1,200萬元本票,被告 不願意簽發本票,但稱其所有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 土地可以先讓原告設定抵押權。兩造隨即同至代書處,委請代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被告係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縱使本件債務已罹消滅於時效,亦因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㈣按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以時效消滅為理由加以抗辯而已。若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主張其承認契約或提出之擔保無效(民法第144條第2項)。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準此,不論本件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即自98年12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前妻之弟弟,被告前妻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否認兩造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兩造間縱有金錢借貸關係,自原告所提出86年2 月18日被告簽發500萬元本票,算至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被告固然有將彰化縣社頭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3 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此係因原 告委由他人前來討債,強要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為求人身安全,不得不辦理抵押權設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所為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為對債務之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謂:「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更闡釋謂:「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被告既不知消滅時效制度,無從得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無所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係「無」,換言之,本件並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即無利息請求權,自無利息起算或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擴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12,470,00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本票、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消滅時效已完成。經查,原告遲至103年 12月2日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對債務為承認,並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抵押權,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或提供擔保,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或提供擔保,始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無中斷時效之可言。被告否認知悉時效完成,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則其上開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雖有理由,惟其於時效完成後,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不得請求返還,即原告仍得實行抵押權取償。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並無 利息、利率之約定。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因時效而消滅 ,利息自亦罹於時效。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債務有約定利息,而法定遲延利息,係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發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應自98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其 就利息部分所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