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吳凱琳 林聰榮 被 告 阮嘉彬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凱琳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給付被告林聰榮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吳凱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林聰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葉雅詩、黃雅文均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之莎薇妮服飾店之股東,李文君為該服飾店之股東及負責人;原告吳凱琳則自民國99年6月起,在該服飾店擔任店員, 原告吳凱琳因故離職,為支領102年6月份薪資,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由原告林聰榮陪同至該服飾店。訴外人李 文君因認原告吳凱琳無故離職,要扣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要求吳凱琳在載有「扣無故離職3000」之薪資明細上簽名,惟原告吳凱琳、林聰榮認扣3,000元不合理,乃拒絕 簽名,原告吳凱琳、林聰榮遂與訴外人李文君及在場之葉雅詩、黃雅文發生口角,旋原告吳凱琳拉原告林聰榮步行至該服飾店門外,訴外人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亦跟隨在後,訴外人李文君並喝令原告吳凱琳簽名,否則不得離開,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吵。適訴外人葉雅詩之配偶柯智彰囑託之被告阮嘉彬駕車搭載訴外人葉純志在該服飾店外等候欲載送訴外人葉雅詩,被告阮嘉彬見狀隨即與訴外人葉純志下車,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林聰榮及上前阻擋維護原告林聰榮之原告吳凱琳,造成原告林聰榮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吳凱琳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阮嘉彬並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凱琳1,008,812元、給付原告林聰榮1, 011,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吳凱琳部分: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吳凱琳因被告之傷害共支出自負額醫療費2,580元,並 請求健保給付之醫藥費6,232元,計8,812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吳凱琳因被告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特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資慰 藉。 ㈡、原告林聰榮部分: 1、醫療費部分: 原告林聰榮因被告之傷害支出自負額醫療費1,540元及健保 給付之醫藥費10,062元,共11,602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聰榮因被告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特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則以: ㈠、有損害斯有賠償乃請求損害賠償之大原則,若無損害,即 無請求賠償損害可言。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係繳固定數額之保費,要不因被保險人有否發生健保給付而有所不同。原告等既均未因其二人所受之本件傷害,而分別支出健保給付之醫藥費6,232、10,062 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原告林聰榮所受之傷僅係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 及手部挫傷,原告吳凱琳僅係頭部外傷及手腕挫傷之傷害,其二人之傷勢均屬外表淺度傷害,連住院治療亦均不需要,其二人所受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均甚為輕微,卻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實顯過高,自應請鈞院大幅核 減之。 ㈢、原告林聰榮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因與原告林 聰榮互毆,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阮嘉彬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葉純志共同意傷害原告等,致原告吳凱琳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致原告林聰榮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 9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 事案件審認甚明,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 按。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答辯狀內均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至被告以原告等並未因受本件傷害而支出健保給付之醫藥費用,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稱伊與原告林聰榮互毆,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主張過失相抵等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林聰榮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亦因與原告林聰榮互毆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原告上開毆擊被告之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凱琳、林聰榮分別主張醫療費用支出8,812元(含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6,232元)、11,602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10,062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11紙為證,而被告對自負額醫療費用部分未予爭執,僅辯稱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係 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上論述,被告辯稱原告等均不得請求業經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吳凱琳、林聰榮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8,812、11,602元,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查,原 告吳凱琳為高職畢業,未婚;原告林聰榮為高職肄業,職業水泥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美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分別考量原告等所受之傷勢,及原告林聰榮係先出手毆打被告且被告予以反擊後亦因此故意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吳凱琳、林聰榮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自嫌過高, 應予依序核減為2萬5千元及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吳凱琳請求被告賠償於33,812元範圍內,原告林聰榮請求被告賠償於41, 602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