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特柏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得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報價單編號C所示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 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襪子包裝機器設備,原告依約給付襪子包裝機器設備後,被告尚積欠739,358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而依債務 不履行及兩造間訂購合約、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襪子包裝設機器備後,原告依被告需求製作完成機器設備交付給被告,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原告所交付之襪子包裝機器設備,其中有關兩造合約A案中編號B、C機械設備,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完成期限,迄今仍不能完成 工作,被告已依法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解約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交付之自動封箱系統490,907元, 被告尚溢付145,393元為由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狀暨反訴 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69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則本訴與反訴必須行同種訴訟程序,始符訴訟經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解釋上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蓋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及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並無禁止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參照),至反訴標的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被告既在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此時應仍適 用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公司於102年1月8日成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一套襪子包裝套袋設備,上開設備包含有三部機械,即襪子包裝機(即合約A案編號A機器)、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即合約A案編號B機器)、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即合約A案編號C機器)以及另套自動封箱系統(即合約B案部分),約定此二套機械總價金為新台幣2,090,000元。被告依約定於簽約時即已支付總價金30%作為訂金,即 被告已支付636,300元予原告。 (二)原告已於102年4月11日將合約B案自動封箱系統運送至被告 工廠內,被告已經在使用中,惟因襪子包裝設備之規格問題,兩造已於102年9月9日商討襪子包裝機之可行性及確認貼 標機紙卡樣式,此有兩造所簽署之確認單可佐證。嗣原告於9月13日回覆被告有關襪子包裝機不再進行,就此兩造再次 討論有關襪子包裝設備之款項內容,並於11月6日達成協議 並簽署確認單,而其內容包含扣除部分款項即襪子包裝機、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之款項均予以扣除,原告並依新的機械項目於12月10日交機。原告依約於102年4月11日及12月10日交付機器設備即襪子包裝設備及封箱系統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機器設備後卻遲遲未支付貨款673,850元加上營業 稅65,508元,共計為739,35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屢 次催討未果,不得已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惟兩造於磋商締約之階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曾前往原告公司,了解機器功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明確告以,系爭合約A方案之A、B、C三台機器,均可獨立操作,亦可組合成一自動化生產線,原告原先設定之自動化生產流程可為:①襪子包裝機即A案編號A機器,自紙卡承載座將紙卡吸附至定位後,由工人將襪子安放在紙卡上,經由光電機構自動檢測襪子就定位後,由A機 器摺合紙卡並塗佈熱熔膠後完成貼合。②完成紙卡貼合包裝之半成品,再以滑軌輸送至自動熱轉印貼標機即A案編號C機器進行貼標,貼標完成後,再輸送至集體套袋包裝機即A案 編號B機器進行包裝;於編號B機器之前端另設有自動排列計數推送機構,可依不同產品之包裝需求,設定襪子雙數、排列層數,進行分裝之準備。③最後,完成排列之半成品,再送入編號B機器完成套袋封裝作業。 2.承前所述,系爭合約A案之A機器部分,因被告公司提供之紙卡規格多達10餘種,每種規格之紙卡需要不同之治具來完成摺合之動作,在治具整合、更換上,將造成A機器之機構過 於複雜,增添機器之不穩定性,日後維修保養較為不易。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放棄A方案之買賣契約。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以:伊公司現 多為人工作業,即便以合約A案編號B、C機器單機作業,因 機器作業可減少人工貼標時導致之標籤歪斜等瑕疵,故半自動機器作業對被告公司仍有實益,為此仍向原告公司表明繼續訂製編號B、C機器之意願,此外並將紙卡規格縮減為8種 ,並請原告公司再研究縮減紙卡規格後,編號A機器之製作 是否可行。此觀原證3之確認單第2項載明:「襪子包裝機型式天成廠內再商討,於9/13前回覆是否可行或放棄。」等語,即可證明兩造於該次會議中確就A案編號A部分機器之問題進行商討,並初步達成取消契約A案編號A部分與編號D部分 (即A方案編號A至編號C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機器訂製之 共識。嗣於102年10月28日至被告公司,再與被告公司代表 人許孟得及陳柏蒼廠長確認被告公司對A案編號B部分集體套裝包裝機之規格需求以及交付期限,當日並再次確認A案編 號A部分襪子包裝機不予製作,此觀原告公司代表人當日寫 下之確認單上,亦載明:「1.襪子包裝機先扣除。2.集體套裝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自行排放,自動或手動送入套袋機,包裝能力1-15包/分。3.機台於11月27日到廠安裝,機台 由客戶試用壹個月後無議再行驗收。」等語,即可確認兩造已合意將A案之編號A機器與編號D部分連線控制工程取消, 改為半自動生產線,否則為何於編號B機器之規格需求,特 別註明改以「人工自行排放」?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合約內容,堪信屬實。 3.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合約後,原告僅負交付可單機操作之機器設備義務。承上,於102年11月8日經被告公司簽認原證4之 確認單,協議解除A案編號A機器,以及A案編號B機器前端之自動排列計數推送機構、編號D部分全線連控配電工程之訂 製後,即改為交付可單機操作之半自動生產線,合約更改後之生產流程略述如下:①紙卡可統一先由編號C部分之熱轉 印貼標機,進行列印貼標之工作。被告公司原即採用人工進行紙卡之摺合及上膠貼合,編號A部分之襪子包裝機取消後 ,仍由人工進行紙卡摺合及上膠貼合。②完成初步包裝之襪子,再以人工排放於編號B部分之套袋包裝機上(參原證四 確認單上,A案第2項記載「扣除自動排列230000」,及「…二、集體套袋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自行排放…」等文字說明),由操作人員啟動開關進行套袋包裝。 4.綜上所述,由原證4、原證6之確認單上記載:「2.集體套裝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自行排放,自動或手動送入套袋機套袋,包裝能力1-15包/分。」等文字,即可證明兩造確已合 意更改契約內容。簡言之,就系爭合約A案而言,原告公司 僅須交付可單機操作之B、C機器即屬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詎料,於原告公司完成上開機器設備之給付義務後,並依約催請被告公司付清尾款時,被告公司竟百般刁難,並藉故拒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實有違誠信。茲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5.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宜定性為承攬契約,因原告已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已合意變更A案之契約標的,則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即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且依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15日內未會同驗機 ,即視同完成驗收。原告既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實屬無據。至於被告或辯稱合約A案編號C機器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未完成交付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證10之確認單可知,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即已協議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編號C機器之修 改提供紙卡校正,並派員配合操作測試等義務。惟被告卻拒不配合,可知被告係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原告已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亦屬有據。從而,即便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仍得依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襪子製造為業之公司,為使生產線作業自動化,以提升生產效能及降低人力成本,遂於102年1月8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品名及規格之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及B案自動封箱系統機械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承辦。由系爭合約之內容,係以:「設備工程」、由原告公司「承辦」及「工程報價單」等文字用語,以及其他協議事項欄註明:被告生產所須包裝材料之規格等情。可知原告並非僅將其制式生產之機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為已足;而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必須交付符合工程報價單內容所示規格及效用,使可達到依約定「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全自動熱轉印及貼標」條件運轉效能之機械設備。故系爭合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 (二)被告因襪子設計及製造之能力卓越,受多家國際知名服裝品牌所青睞,委託從事襪子代工製造。由市面上所購得具有商標品牌之襪子即可知,其包裝方式均會以印有品牌標籤之紙卡,將襪子整平、包覆固定,增加美觀及區辨品牌。嗣將一雙或多雙襪子再以透明PP膜套袋包裝,保護成品避免遭受污損。故被告為求使生產線作業自動化,提升生產效能及降低人力成本,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完成如報價單A案所示之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其中,報 價單A案編號C之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即係為了將包裝用 之紙卡貼上品牌標籤;編號A之襪子包裝機,即係為了將已 貼上標籤之紙卡,以自動送紙之方式,自動折片,並與襪子貼合成型;編號B之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即係為了將已 完成紙卡貼合成型之襪子,以透明PP膜套袋包裝;並約定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使編號A至C之機器設備得以全自 動一貫作業,達成提升效能之目的。其相關品名、規格、尺寸及配置方式,均有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及圖面可稽。 (三)另被告為使上開完成紙卡貼合成型,並以透明PP膜套袋包裝之襪子,得以接續提升後續裝箱出貨作業流程之效能,遂約定由原告承攬完成如報價單B案所示之自動封箱系統。其中 包含編號A自由滾筒裝箱台、編號B自動封箱機、編號C四角 封箱機及編號D自由滾筒暫存台。承上,原告應依系爭合約 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等約定,於102年5月10日,完成符合 報價單A案及B案內容之機械設備工程,並完成安裝及驗收。詎原告僅於102年4月11日將B案自動封箱系統機械設備工程 完成;然而,對於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分,卻逾越 上開履行期限後,仍然無法依約完成。對於A案襪子包裝設 備工程部分,於原告遲延給付後,被告多次以電話催促完成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9日親自到台南催促原 告依約履行。詎原告除了無法依原約定履行,直到102年9月9日當日,卻還在與被告確認A案中編號C貼標機之規格。試 問:這難道不是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履行期限前,早就應該做的事嗎?怎麼會一直拖延,也不主動溝通解決,竟遲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9月9日親自到台南催促原告依約履 行時,才又開始工作。此外,不僅是A案中編號C貼標機部分,其餘之編號A襪子包裝機、編號B之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及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部分,原告至102年9月9日皆遲延而未完成工作,有102年9月9日確認單記載之內容可資參 照。 (四)嗣後,原告竟又拖延到102年12月10日,始將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中,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及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運送至被告處;惟就其中編號A襪子包裝機及編號D全線連控配電工程部分,仍未完成工作,此有102年12月10日銷貨憑單為證。查原告雖於102年12月10日將A案中之編號B、C機械設備運送至被告處;惟當日對於編號C全自動 熱轉印+貼標機進行安裝測試時,即發現該貼標機無法達成 約定之「全自動」效能,設備之電腦程式軟體與機器本身硬體間無法連動配合,當轉換標籤樣式時,雖於電腦程式輸入變更標籤樣式,但是機器本身並無法與電腦程式連動變更,還須要以「人工」的方式,將機器模組加以校正,不僅耗費時間,無法增進效能,更使得被告公司員工因須反覆以雙手變更機器模組,有受傷的高度風險。原告對於其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亦心知肚明,故當日即將編號C全自動熱 轉印+貼標機載回,迄今仍未完成工作及交付驗收,有原告 寄發103年11月10日台南新南郵局49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稽。至於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微調」、「操作熟悉度」云云,則屬不實。按倘若機器本身已達功用,僅須微調;則原告何須千里迢迢再將之載回台南,應在現場進行微調即可?又,倘僅係操作熟悉度之問題,則更應將機器留在現場讓被告人員熟悉;而非由原告將機器載回,繼續完成工作?以上應予敘明。至於,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部分,則因為 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自動化之第一階段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已無法順利運作,且第二階段編號A襪子包裝機及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部分,原告均無法完成工作, 故於102年12月10日,根本無法進行測試,一直閒置在被告 廠內,等待原告完成A案之全數工作。 (五)茲附呈被證3之照片4張,藉以說明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與B案自動封箱系統之相關位置,原本應該利用A案襪子包裝套 袋設備,將襪子自動貼標(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紙卡成型(編號A襪子包裝機)、套袋(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經此一貫化自動作業後(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 電工程),嗣送至B案自動封箱系統封箱。然而,因原告無 法完成A案中第一階段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第二階 段編號A襪子包裝機及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則第三階段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無法與A案其他設備連動測試。故被告必須於第一張照片紅色框內所示工作桌處,安排4 名人力(藍色圓圈處),從事貼標、紙卡成型及套袋之工作,完全未能將生產線作業自動化,達到提升生產效能及降低人力成本之目的,此乃因原告未完成兩造所約定工作之情事,至為灼然。 (六)原告雖另陳稱於102年11月6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原證4之確 認單,其內容包含扣除部分款項,即襪子包裝機、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之款項均予以扣除云云等語。惟查,觀諸該確認單之文字記載:「襪子包裝機及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先』扣除」等語,愈證原告因尚無法完成A案之全數工作,所以 僅得先就可以完成之工作部分,為報酬之主張。被告依據原告片面製作之確認書內容為簽署,並非同意免除A案中編號A襪子包裝機、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之自動排列部分 及編號D全線連控配電工程之工作。就此,原告亦明知仍須 完成上述之工作;否則,由原告片面製作之確認書用語,應係記載:襪子包裝機及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應」扣除或「予以」扣除或直接記載「扣除」等語才是。如何會記載「先」之文字,表示「暫時」、「之後」仍會完成工作之意思。(七)兩造於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將如報價單 所示品名及規格之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及B案自動封箱系統機械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承辦,原告應依訂購合約書第1條、 第4條及第5條等約定,於102年5月10日,完成符合報價單A 案及B案內容之機械設備工程,並完成安裝及驗收。詎料, 就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分,原告迄今無法完成工作 ,已見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 部分為給付不能之情事。 (八)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意變更契約云云,係以原證3「102年9 月9日確認單」、原證4「102年11月6日確認單」、原證6「 102年10月28日確認單」及原證11「103年9月22日書面」為 據。惟誠如原告所述,被告係希望能有全自動生產線之功能等語,此乃事實。故被告始與原告訂約,原告應依原證1合 約書之A案內容,給付全線連控之襪子包裝套袋設備甚明。 而於契約成立後,原告遲誤約定之交機日期(102年5月10日),仍無法設計及製造出A案之設備,亦為事實。故原告一 直希望能合意解除契約,並想方設法欲免除給付全線連控設備之義務,以脫免其違約責任。查原證3「102年9月9日確認單」上:「襪子包裝機型式天成廠內再商討. 於9/13前回覆!是否可行或放棄」等文字,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所書寫,所表彰者即如上述,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後,一再想要解約之「片面」意圖。惟查,被告並未同意,可由上開文義觀之,顯係原告一方之主張,未見有「被告同意」等意思表示之記載。佐以參照原證1合約書之內容,舉凡有特別約定事項 ,兩造均會在該特別事項後簽名或用印,以示慎重及作為達成合意之證明;而原證3之上開文字後,未經兩造特別予以 簽名或用印。可知,其內容僅係原告所為之片面紀錄,尚難遽認被告已同意變更原契約內容。何況,原告主張已於102 年9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解除A案編號A襪子包裝機部分契 約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明,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再者,依卷內證據顯示,原告如此喜愛使用確認單等書面;則解除契約如此重要之意思表示,原告豈有可能僅以電話通知?承上,原告不否認上開原證3之確認單係在「台南原告 公司處」製作。其原因即為:在原告遲延給付後,被告多次以電話催促完成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9日親 自到台南催促原告依約履行。且因當時,原告已經遲誤原定履行期限達4個月之久,對於被告而言,已造成無法按原定 時程全自動生產,而持續負擔工資、時間、生產效率及接單能力等履行利益之損害。故被告促請原告仍應儘速完成工作,且A案中如有先行完成之部分,即請儘早交付。如能上線 運作,便可減少被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依原證4「102年11月6日確認單」所示,係由「原告」自行於102年11月6日 以電腦打字製作,翌日(11月7日)由原告代表人陳明順簽 名後,傳真給被告。至於,原告所附之原證6「102年10月28日確認單」及原證11「103年9月22日書面」,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見過。其內容亦僅屬原告片面主張之記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變更契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為脫免其違約責任,任意曲解原證3「102年9月9日確認單」及原證4「102年11月6日確認單」之文義,更提出被告在本件 訴訟之前未曾見過之原證6「102年10月28日確認單」及原證11「103年9月22日書面」。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九)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交機日期為102年5月 10日,惟原告僅於102年4月11日將合約B案之自動封箱系統 機械設備交付被告公司,至於A案之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其 中編號A「襪子包裝機」則因原告公司製作能力不足,無法 設計製作完成。至於A案中編號B、C之機器,原告公司固於 102年12月10日運送至被告公司,然編號B套袋機雖經過驗收,惟因原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得全線自動生產之A案全 數機械設備,故被告公司並未將編號B「套袋機」上線使用 ,而編號C「貼標機」則未符合契約約定效用及通常應具備 之效用,未經驗收,且原告公司迄今尚未交付,則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A案僅為套袋機之履行,於被告公司並無利益,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得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業以103年 11月1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696號存證信函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公司,並於翌日送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貼標機及套袋機之報酬,為無理由。 (十)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抗辯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原告將系爭合約A案編號C貼標機給付並完成驗收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一)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就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 備工程部分,逾越約定之完成期限即102年5月10日,不能完成工作。嗣於102年12月10日,將A案中之編號B、C機械設備運送至被告處(編號C貼標機復於當日載回),迄今仍不能 完成工作。經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69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法解除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 分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意思表示之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9,358元,其中逾B案自動封箱系統含營業稅金額490,907元部分,為無理由,而B案自動封箱系統含營業稅金額490,907元部分,則因被告已清償而消滅。被告 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已支付636,300元之訂金予原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B案自動封箱系統之未含營業稅金額為467, 530元,有102年11月6日確認單記載可稽。則B案自動封箱系統之含營業稅金額為490,907元(467,530×1.05=490,907) 。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A案部分之契約後,就已支付之636, 300元,於扣除B案自動封箱系統含營業稅金額490,907元後 ,均屬溢付之金額,則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145,393元( 計算式:636,300-490,907=145,393),及自受領時即102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原告高估自己之能力,率與被告定約承攬系爭自動化設備工程,嗣因本身設計製造能力之欠缺,不能遵期完成工作,造成被告無法達成將生產線作業自動化,提升生產效能及降低人力成本之目的,這段期間已使被告喪失擴充產能之利益,人力成本也無法撙節。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 (四)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393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且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兩造實已合意變更A案標的內容,系爭合約 於101年年底洽談時,被告原向原告訂購二組機器即原證1契約書附件所示之A案與B案。其中A案部分,被告希望能有全 自動生產線之功能。惟締約後,就A案編號A之襪子包裝機,被告要求原告設計出能摺合包裝10餘種紙卡款式之機器,原告公司考量10餘種紙卡之機器,其摺合包裝機構過於複雜,恐將造成生產線穩定度不足,故於102年3、4月間,即由原 告公司代表人陳明順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許孟得磋商,商討就A案部分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行性。惟許孟得表示願意展延A案之交機時間,請原告再思考A案部分有無解決方案。故於102年4月11日原告即依約先將B案部分機器移轉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合先陳明。 (二)按買賣關係與承攬關係之區分點係在於: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是以,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契約第2條所載文字係「總價 」而非「報酬」;第9條約定:乙方應交機械設備等語,可 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重在系爭機器之財產權移轉,尤以,原告公司既已於102年11月8日再以原證4之確認單,確認原告 就A案所需交付之機台內容改為半自動且可獨立機台操作之 B部分及C部分機器,而非整套全自動生產設備,更可確認兩造真意重在系爭機器之財產權移轉。雖然合約上另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負責機器之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等事項,惟此乃購買此類機器產品通常必要之內容,並不妨害兩造真意著重在移轉系爭機器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三)原告公司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否認機器存有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承前所述,雙方於102年1月3日 締結契約後,嗣經多次磋商而於102年11月8日另以原證4之 確認單,確認被告公司就A案之標的內容更改為購置半自動 化機器,原告公司即開始製作機器,又因機器之安全需配合被告公司之場地安排,故原告公司於11月間先與被告公司聯繫確認是否仍於11月27日前往安裝,被告即表示當日場地來不及整理配合,另指示原告公司改至102年12月10日前往交 付機器,原告亦遵期交付,有原證5之銷售憑單可資證明。 (四)況交機時,原告公司之技師當日並於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人員熟練機器之操作,被告公司當日雖有向原告公司技師反應編號C機器之吸盤吸取紙卡似乎不夠穩定之問題;經原 告公司技師研判,係因紙卡長短不一所致,被告亦希望原告再調整俾使機器運作更順暢;被告另表示機器所貼標籤似乎無法遮蓋標籤框線,而有貼標位置不準等使用上之疑問,原告技師亦將被告反應之意見製作確認單存參,並經被告公司陳柏蒼廠長簽認為憑,由此可以證明:就編號B機器部分, 交機當日被告使用上全然未提出任何瑕疵爭議。設若被告仍要求原告依原始約定交付A案編號A、D部分之全自動化生產 設備,為何未即時向原告提出爭執?由此即可推知兩造確已合意變更契約標的內容,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非事實。 (五)次就合約A方案編號C部分機器,被告公司人員僅提出上開確認單上記載之使用疑問,仍留置該機器使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其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亦心知肚明,故當日即將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及貼標機載回…」云云,絕 非事實。此觀103年1月15日原告另派出技師蔡世芳至被告公司進行售後服務,並有製作另紙確認單交由被告公司陳柏蒼廠長簽認之情,即可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茲又附言者,原證8即102年12月10日確認單上,雖有記載被告提出之三點使用疑義,惟經原告公司測試,此係因被告公司準備之紙卡因受潮翹曲而不夠平整,造成吸盤吸附偶有脫落;至於貼標位置不準,係因為被告要求貼紙應完全覆蓋紙卡之框線,惟被告準備之貼紙尺寸過小,且與其提供之紙卡規格存有尺寸公差所致,經協調標籤紙供應廠商另提供尺寸較大之貼紙後,亦已排除此一問題,此觀原證9之確認單記 載「1.標籤短邊的長度由22mm改為24mm,測試紙板100張, 未發現貼出方框。」等語,即可證明並非原告提供之機器有瑕疵。又該確認單第2點記載「左右側漂移情形不穩定…」 等文字,亦係因被告準備之紙卡受潮翹曲,致使機器輸送帶推送時偶有遲滯所致,亦非機器存有瑕疵,應予辨明。 (七)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7條約定:「機器設備安裝完成7日內,甲乙雙方會同驗機,驗機符合各項約定功能即應辦理驗收手續,15日內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則兩造已合意於交機後15日未會同驗機,即視同驗收合格之意思。而原告公司自103年1月15日至103年4月間,即未接獲被告公司再反應合約A 案編號B、C機器有使用上之問題,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卻未能如願,原告本於服務顧客之立場,再於103年4月17日由原告代表人親自前往被告公司確認機器使用有無問題。此時被告公司陳柏蒼廠長復又提出編號C機器(貼標機)在一疊紙卡 中偶有一兩張吸取不順之問題,希望原告公司再修改。以及,因為在更換紙卡規格時,依原告公司之原始設計,須以工具調整機構位置,然被告公司多為女性員工,故希望在「人工」更改規格時,能夠更為簡單快速。而被告公司許孟得則告知原告公司代表人表示編號C機台之外觀不夠美觀,希望 原告再重新設計安裝護罩。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允諾再派員將機台載回工廠調整,並請求被告公司提供紙卡予原告測試使用,兩造亦簽有原證10之確認單為證。其後,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下旬依約派員載回A案編號C機台時,被告公司先提供三種紙卡款式供原告公司測試。詎料,原告公司嗣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提供其餘款式紙卡俾供測試時,被告公司開始藉故推辭,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再以原證11之函文傳真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派員協助配合測試,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3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催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 (八)綜上所述,雙方既已合意變更A案契約標的,原告並已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即無所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孰料被告竟指稱原告遲延給付,並片面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如此無理要求,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九)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訂購合約A案編號B、C之機器存有瑕疵 ,被告亦無解除權可主張。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購合約A案編號B機器,自原 告於102年12月10日交付,迄至103年11月13日主張解除契約已近一年,卻始終未依法通知原告有何瑕疵存在,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於近一年後始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再者,編號C機器部分,依原證8之確認單可知,被告固於102年12月10日有向原告反應機器使用上之問題,惟 所反應之問題係被告準備之材料有問題,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被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解除契約,亦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非適法。 (十)縱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蓋按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可知原告係依變更後之約定內容交付機器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瑕疵可言。縱認有瑕疵存在,被告亦未曾依法踐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遽爾主張解除契約,亦非適法。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A案編號B、C機器,原告 早於102年12月10日即已交付被告使用,倘有被告主張之瑕 疵存在,於交付時亦難諉稱不及發現之情,且被告迄今仍未依法踐行催告修補程序亦屬事實,亦已顯逾1年之時效規定 。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之旨,民法債編各 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職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6 條、256條、259條及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稽 ,故被告反訴之請求,顯然為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102年1月8日簽訂訂購合約書,內容約定:「英特柏 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機械設備工程交付由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1.機械規範:詳如工程報價單內容說明。2.總價新臺幣209萬元。3.營業稅額5%為未稅。4.交機日期:102年5月10日。…6.付款條件:A.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同時, 甲方支付乙方訂金30%現金606,000元整。B.乙方依雙方約定時間交付本設備工程物品時,甲方支付乙方交機款30%現金 606,000元整,同時乙方負責現場安全試機工程。C.乙方在 完成安全後通知甲方,雙方會同查驗,符合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作業,甲方支付乙方驗收尾款40%即878,000元(每月一期共6張票一次付清)。7.驗收:機械設備安裝完成7日內,甲、乙雙方會同驗機,驗機符合各項約定功能即應辦理驗收手續,15日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9.責任範圍:A.乙方應交付機械設備,並負責安裝、測試、教育訓練。…D.甲方應派員於預定時間內配合乙方安裝、測試、機械操作技術教育等工作。」(本院卷第8至9頁)。 2.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A案部分為「襪子包裝套袋設 備」,其內容包含:編號A.襪子包裝機、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D.全線連控配 電工程。B案部分為「自動封箱系統」,其內容包含:編號A.伸縮式滾筒台、編號B.自動封箱機301FB、編號C.四角封箱機TC-704L、編號D自由滾筒暫存台(本院卷第10至11頁)。3.被告已於102年1月8日簽約當日,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訂金 636,300元(含稅)予原告。 4.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將系爭合約B案之自動封箱系統運送至 被告工廠內,由被告使用中(本院卷第14頁)。 5.系爭合約B案自動封箱系統,含營業稅金額為490,907元。 6.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製作「確認單」,內容記載:「一、襪子包裝機及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先扣除(532,580+218,738 +28,582=779,850)。二、集體套袋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 自行排放,自動或手動送入套袋機,包裝能力1-15包/分, 機械單包能力約15-20包/分。三、集體套袋機於11月27日到廠安裝,機台由客戶試用壹個月後無議再行驗收,貼標機亦於11月27日交機。四、故此設備總額為1,310,150元整(2,090,000-779,850=1,310,150)。」,該確認單原告製作完成後,於102年11月7日傳真給被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孟得簽名確認後翌(8)日回傳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 7.系爭合約A案中,編號B、C之機器,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送至被告工廠測試,其中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部分,經 當場測試後發現有如下情形:1.目前吸盤只吸左右兩點(紙 卡)不夠穩定,希望再多加幾點吸盤。2.紙卡有些過短或太 長(修改機構)。3.貼標位置不準。並由原告公司職員王文山、被告公司廠長陳柏蒼在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公司又於103年1月5日派職員蔡世芳前往被告工 廠測試機器,測試結果為「1.標籤短邊的長度由22mm改為24mm,測試紙板100張,未發現貼出方框。2.左右側漂移情形 不穩定,客戶要求改善。」,上開測試結果經記載於確認單,並由蔡世芳及被告公司廠長陳柏蒼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9頁)。 8.針對系爭合約A案編號C之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被告所指之缺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順於103年4月17日至被告公司開會,會中達成協議「A.先行處理改善:1.吸取料座吸紙卡正常,不可有餘留2至3張吸取不順。2.更換貼紙,原設定數位置需準,不可跑掉。3.人工更改規格時,須簡單、快速。4.機架加強。B. 機台載回天成,由天成更改先行試機OK, 再送回英特柏嵐公司由現場人員實際作確認OK。C.英特柏嵐公司提供紙卡供天成試機校正使用。」,該會議紀錄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順與被告公司廠長陳柏蒼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0頁)。據此,原告於103年4月下旬派員開車至被告工廠將系爭合約A案編號C之機器載回原告公司,現編號C之 機器仍在原告公司。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因合約A案編號A之襪子包裝機,被告要求原告設計出能摺合包裝10餘種紙卡之機器,原告考量如摺合包裝機構過於複雜,恐影響機器穩定度,乃於102年3、4月間與被告代表人許孟得磋商合意解除A案部分契約之可行性,惟許孟得希望原告再思考有無解決方案,嗣後兩造乃再就系爭合約A案部分再為商討,並達成協議取消 A案編號A、D部分之訂製,更改為編號B、C部分機器均可單 機操作之半自動生產線,而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之內容,變更後原告就系爭合約A案部分,僅負交付編號B、C機器之義 務,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於102年12月10日交付編號B、C之機器,其中編號C之機器原告雖於103年4月下旬載回原告公司微調,而調整後亦通知被告協同測試及驗收機器,惟被告均拒不履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即應視為原告公司已完成契約第7條之驗收義務,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交付機器設 備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於收受上開機器設備後卻遲遲未支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39,358元(含稅)及其利息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為何?(二)兩造於102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就合約A案部分有無合意變更標的物之 內容?即由全自動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內容包含編號A、B、C機台及編號D之連控工程)變更為編號B、C機台均可單機操作之半自動生產設備,而合意解除A案編號A、D部分及編號 B部分之自動排列工程之契約?(三)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合約編號B、C之機器運送至被告公司,原告是否已完成給付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四)被告以系爭合約A案編號A之機器,原告遲未能完成,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編號D之連控工程未為給付,編號C之貼標機則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及通常應具備之效用,未經驗收,且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而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A案之訂購契約,有無理由 ?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文字係「總價」,並非「 報酬」、第9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交付機械設備等語 ,可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重在系爭機器之財產權移轉,雖合約上另有約定原告公司應負責機器之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事項,惟此乃購買此類機器產品通常必要之點,並不妨害兩造真意著重在移轉系爭機器之財產權,而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合約內容係以「設備工程」、由原告「承辦」及「工程報價單」等文字用語,以及其他協議事項欄註明:被告生產所須包裝材料之規格等情。可知原告並非僅將其製式生產之機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為已足,而系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必須交付符合工程報價單內容所示規格及效用,使可達到依約定「全動集體套袋包裝」、「全自動熱轉印及貼標」條件運轉效能之機械設備,故系爭合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等語。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 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為機械設備製造、批發商,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件原告亦主張系爭合約A案編號A之機器,因被告公司提供之紙卡規格多達10餘種,每種規格之紙卡需要不同之治具來完成摺合之動作,在治具整合、更換上,將造成編號A機器之機構過於 複雜,增添機器之不穩定性,日後維修保養較為不易,故而原告考量後認為難以製作完成,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欲取消A方案之買賣契約等語,參以證人劉耀中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公司算是配合的關係,在本案我的機器搭配在原告的機器上面,一起交付給被告公司。我是做標籤條碼印製機器的部分。…依我們業界經驗,做這一類機器的公司很少有一次就把機器做好,因為這是針對特定公司的特定需求所製作的機器,我們稱之為專用機,通常都是做好之後再測試再經過幾次的調整才能達到客戶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反面)。足見本件係兩造簽 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始依被告之需求開始製作符合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設備,而非於簽約當時,原告公司已存在符合約定規格之機器設備,兩造顯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材料,並以其專業,依被告指定之規格、功能而製造系爭合約A方案 之機器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以使被告取得所訂購之機器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合約A方案機器所成立之契約 關係,顯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而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上就契約標的物應具備之規格、功能逐一詳加約定,且就機器之交付並約定有「驗機」程序觀之,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除在使被告取得契約標的物即上開機器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外,同時並注重原告是否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完成工作,兩者無所偏重,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A案所約定之各項機器設備所成 立者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兩造於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就合約A案部分有無合意變更標的物之內容?即由全自動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內容包含編號A、B、C機台及編號D之連控工程)變更為編號B、C機台均可單機操作之半自動生產設備,而合意解除A案編號A、D,及編號B之自動排列工程部分之契約? 1.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助理陳雅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102年元月間有簽 訂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封箱系統有關的合約,曾經在102年9月9日兩造公司開會協議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是在 我們公司協商的。(問:簽合約的交機日期是102年5月10日,為何在102年9月9日兩造公司又會在原告公司做協商?) 合約B案的封箱系統在102年4月11日就已經交付,在交付機 台之前,被告公司的法代有帶人到原告公司測試機器,當時就有跟被告公司法代說,A案的部分,因為被告公司的紙卡 有變更,與當初簽約時不一樣,所以機器如果要繼續製作,結構上與治具都需更換,所以被告公司人員在操作上會比較繁雜,原告公司製作這樣的機器結構上也比較難克服。當時就有跟被告公司法代說這個案子可能會取消,被告公司法代請我們試試看,有沒有辦法克服機器製作上的瓶頸,後來交機時間102年5月10日到了,被告公司也沒有來催促交付A案 的機器,因為他們也知道狀況是怎樣,後來我又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機器製作上的問題可能沒有辦法克服要取消,所以被告公司法代才會於102年9月9日再到我們公司協調。(問 :102年9月9日協商的過程,雙方有達成何共識?)除了A案部分要取消之外,因為A案有三種機器,A案的C機器是架構 在A案的A機器上,紙卡的種類很多,當時被告公司的法代先確認他們要做的八種紙卡,我當場有拍照(庭呈紙卡照片),就是102年9月9日確認單內容第一點(附件一),問我們 公司是否能以這八種照原設備製作可使用的機器,原告公司承諾在102年9月13日之前回覆被告公司是否能以被告公司提供的八種紙卡來製作可用的機器,當時也有提到,如果襪子包裝機不能製作,被告公司有問A案C機器的貼標機可否獨立操作,即製作成單機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也有回覆被告公司說,如果針對貼標機更改單機使用,原告公司可以立即進行,何時交付於102年9月20日以前再回覆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法代有說A機器、C機器原本在同機器上,如果以C機器單機使用,可否再增加『只印不貼』的功能。(問 :102年10月28日是否又協商一次?)有。(問:因為何原 因再開協商會議?)當時我沒有過去,地點原告法代跟我說是在被告公司。(問:協商的過程是否清楚?)原告公司法代回來後,因為協商的內容,確認單並沒有請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所以原告公司法代就叫我把協商後的金額、明細及協商的內容,打成102年11月6日的確認單。(問:確認單下面一、二、三、四共四點,是否是原告公司法代叫你增加上去的?【提示102年11月6日確認單】)是的。(問:確認單打完之後如何處理?)我拿給原告公司法代看過及簽名後,再傳真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法代簽名確認後,有在102年11月8日回傳。(問:【提示102年11月6日確認單】第三點集體套袋機、貼標機註明要在102年11月27日到廠安裝,為何 後來是在102年12月10日才送到被告公司?)集體套袋機、 貼標機在102年11月27日之前都已經製作並測試完成,也有 通知被告公司可以交貨,102年12月10日是配合被告公司指 定的日期交貨。…(問:剛提及102年9月9日協商時,原告 公司提出想把A案取消,被告公司法代做何反應?)被告公 司法代當然不希望取消,他希望原告公司可以繼續努力,讓機器可以進行。」等語。經查,證人陳雅玲上開證詞,經核與卷附102年9月9日確認單(本院卷第15頁)、102年10月28日確認單(本院卷第86頁)、102年11月6日確認單(本院卷第16頁)所載內容相符,102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6日之確認單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孟得簽名確認,被告復不爭執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而102年10月28日之確認單,雖僅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順之簽名,惟其所載內容與102年11 月6日確認單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雅玲之證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 2.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總金額原為209萬元(未稅 ),然依兩造102年11月6日確認單所載,已合意扣除A案中 編號A襪子包裝機金額532,580元、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 裝機中之自動排列工程金額218,738元、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金額28,532元,故系爭合約總金額變更為1,310,150 元(計算式:2,090,000-532,580-218,738-28,532=1,310,150),該確認單並記載「一、襪子包裝機及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先扣除。二、集體套袋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自行排放』,自動或『手動』送入套袋機…。」。嗣原告依被告指定之日期,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合約A案編號B、C之機器運送至被告工廠,被告公司廠長陳柏蒼亦於原告公司之銷貨憑單上簽收無訛(本院卷第17頁),同日兩造會同測試編號B、C之機器,被告公司廠長陳柏蒼亦僅針對編號C機器部分 提出意見為「1.目前吸盤只吸左右兩點(紙卡)不夠穩定,希望再多加幾點吸盤。2.紙卡有些過短或太長(修改機構)。3.貼標位置不準」(見本院卷第88頁)。而對於原告公司未交付系爭合約A案編號A襪子包裝機,以及所交付之編號B、C機器無全線連控配電工程等情事,完全未提出異議,綜合上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A案部分,確已於102年11月6日變更 原合約內容,即合意解除系爭合約A案編號A、D部分及編號B之自動排列工程之契約,原告於合約變更後僅負交付可單機操作之編號B(扣除自動排列工程)、C機器之義務,被告亦僅負給付編號B(扣除自動排列工程)、C機器價金之義務,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依據原告片面製作之確認書內容為簽署,並非同意免除系爭合約A案編號A襪子包裝機、編號B 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自動排列部分及編號D全線連控配電 工程之工作,否則,由原告片面製作之確認書用語,應係記載:襪子包裝機及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應」扣除或「予以」扣除或直接記載「扣除」等語才是,如何會記載「先」之文字,表示「暫時」、「之後」仍會完成工作之意思等語,惟被告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如被告所辯兩造僅係「暫時」延後系爭合約A案編號A襪子包裝機、編號B 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自動排列部分及編號D全線連控配電 工程之給付,而無解除該部分合約之意,依常理兩造就上開同意「暫時延後」給付之部分,究係應於何時給付、如何為給付等情,理應另為明確之約定,以杜日後爭議,惟兩造於其所簽署之確認單上,就此部分均未有任何約定,顯與常理有違。況系爭合約第6條原已有付款條件之約定,如兩造並 未合意解除合約A案編號A襪子包裝機、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 袋包裝機自動排列部分及編號D全線連控配電工程之約定, 而僅約定暫時延後給付,則僅須依比例調整合約價金給付之時間即可,何以竟直接於102年11月6日之確認單內將上開工程之價款均予以扣除,顯然亦有免除被告就上開扣除部分工程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兩造確已於102年11月6日變更原合約內容,而解除系爭合約A案編號A、D部分及編號B中自動排列工程之契約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合約編號B、C之機器運送至被 告公司,原告是否已完成給付義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1.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合意變更契約標的物之內容,及變更後A案編號B(扣除自動排列工程)、C機器之交付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2年12月 10日將依變更後之契約製作完成之編號B、C機器運至被告公司工廠,由被告公司陳柏蒼廠長驗收後,就編號C機器發現 有如下情形:1.目前吸盤只吸左右兩點(紙卡)不夠穩定,希望再多加幾點吸盤。2.紙卡有些過短或太長(修改機構)。3.貼標位置不準。據此,原告公司再於103年1月5日派員至被 告工廠測試編號C機器,測試結果為「1.標籤短邊的長度由 22mm改為24mm,測試紙板100張,未發現貼出方框。2.左右 側漂移情形不穩定,客戶要求改善。」,嗣再於103年4月17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被告公司開會,會中達成協議「A.先行處理改善:1.吸取料座吸紙卡正常,不可有餘留2至3張吸取不順。2.更換貼紙,原設定數位置需準,不可跑掉。3.人工更改規格時,須簡單、快速。4.機架加強。B.機台載回天成,由天成更改先行試機OK,再送回英特柏嵐公司由現場人員實際作確認OK。C.英特柏嵐公司提供紙卡供天成試機校正使用。」等情,有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5日確認單(本院卷第88、89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證。2.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柏蒼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證稱:「(問:102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有送集體套袋包裝機、貼標機 去被告公司,你是否在場驗收?)是的。(問:驗收的情形如何?)貼標機送來我們公司先試機,因為我們紙卡很多,當初跟廠商溝通可能也有一些問題,所以機器到現場試機時,試機時有發現有部分紙卡沒有辦法在原告交付的貼標機上使用。第一次測試出來的問題大概就是這樣子。(問:【提示原證八】稱有某部分的紙卡,沒有辦法在貼標機上使用,有無反應在確認單上面?)應該就是確認單上第二點所寫的,紙卡有些太長或太短。該部分原告公司有承諾要修正。(問:102年12月10日反應確認單上的問題,原告公司如何處 理?)我記得原告公司把機台送來後,中間有載回去一次,修理完再送到被告公司,中間也有派人來被告公司修理機台,最後再把機台載回去。(問:103年1月15日確認單,是否也是原告公司派人到被告公司測試機台所簽?)該確認單是我所簽,當時機台在我們公司,只要我有在確認單上面簽名,都是原告公司有來被告公司修改機台所簽的。(問:103 年1月15日確認單寫,左右飄移情形不穩定所指為何?)標 籤沒有辦法每一張都貼在客人指定的區域,有時候會超出指定的區域外。(問:103年1月15日測試完,原告公司有無將機器載回去?)我不記得原告公司將機器載回去的日期。(問:103年1月15日測試完之後,原告公司還有派人來檢修嗎?)原告公司的人員有來很多次,測試機器與檢修。(問:從原告公司102年12月10日將貼標機交付給被告公司後,到 103年4月17日,有無實際使用貼標機?)沒有拿貼標機來量產,因為貼標機沒有辦法將價格標很準確貼在我們想要的位置,且被告公司操作人員在操作上也有些困難,且機器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被告公司的操作人員要設定貼標機的一些數值,下次可以再尋找這個數值下去操作,但是以這個數值於下次操作時,貼標的位置又會不準,所以公司認為這樣對於我們公司的操作人員操作難度會變高。(問:【提示原證十】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有於103年4月17日到被告公司?)有到被告公司開會討論一些問題,開完會以後,機器才有載回去原告公司,就所討論的問題去做改善的動作。…(問:劉耀中測試的內容是機器問題還是軟體設定數值問題?)測試貼標位置的穩定。(問:劉耀中有無跟你說,問題是出現在哪裡?)劉耀中是做貼標的。會請劉耀中來,是請他來看附屬在原告所交付的貼標機上面的標籤機有沒有什麼問題。不同規格紙卡,秒數的設定是要從天成的機器上面去設定。我們有請劉耀中來我們公司教我們如何製作價格標的內容,後來價格標做出來後,會去測試價格標有無辦法貼在客人所指定的區域。(問:反應給原告公司是標籤紙無法貼在框格裡及吸取不順?)是的,還有操作不順。(問:關於標籤紙無法貼在框格,原告公司或劉耀中有無跟你說,是標籤紙太小?)後來有把標籤紙的規格改大,但是還是沒有辦法達到很穩定的效果。(問:吸取不順,原告公司是否有告知是因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紙卡有貼雙面膠,造成左右兩側高低不一所產生?)原告公司是有告知。原告公司也有承諾要解決。(問:後來有無解決該問題?)有。但是不是最好的辦法,機器操作起來還是有困難,所以103年4月17日天成公司才會把機台載回去針對開會討論的問題去修正(見本院卷第116頁 反面至120頁);證人即編號C機器中標籤條碼印製機之製造商劉耀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公司法代是何關係?)與原告公司算是配合的關係,在本案我的機器搭配在原告的機器上面,一起交付給被告公司。(問:你從事何行業?)我是做標籤條碼印製機器的部分。(問:兩造於102年 1月8日簽約,你有無參與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的部分只是原告公司向我購買標籤條碼印製機裝在原告公司的機器上,再交付給被告公司。(問:原告公司把你的機器裝在他們機器於102年12月10日交付給被告公司後,你有無一起過去 ?)有。(問:102年12月10日現場有測試貼標機,結果如 何?)測試結果單就標籤條碼印製機的貼標是貼不準的。(問:原告交付的機器還有其他問題嗎?)我所看到的是,要放置紙卡時運作不是很順暢,及標籤貼不準。依我們業界經驗,做這一類機器的公司很少有一次就把機器做好,因為這是針對特定公司的特定需求所製作的機器,我們稱之為專用機,通常都是做好之後再測試再經過幾次的調整才能達到客戶的需求,但是基本功能一定要有,譬如以本案的機器來說,一定要紙卡可以送的過去,標籤可以貼。(問:102年12 月10日測試的結果,紙卡是否可以送的過去,標籤是否可以貼?)大致上是如此,只是貼標位置不準,運作不順的部分我看到的是機器把紙卡吸起來的時候,因為風壓的關係,後面的紙卡也會跟著吸上來。(問:就102年12月10日測試的 問題,如何改善?)後來還有好幾次去看機器,我自己單獨去一次,其他都是搭配原告公司人員一起去。就吸取不順,原告公司解決方法是把機器的水平改成有點誤差,送卡的部分就比較順了。就貼標不準,可能是訊號的誤差,另外被告提供的紙卡本身也有誤差,訊號部分可以由我們改善,但是紙卡誤差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解決,因為紙卡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後來我們的解決方法是把標籤的長度從22公分改成24公分,這樣貼標的時候就可以比較容易把紙卡上的框蓋住。(問:訊號誤差的部分,後來由無處理?)原告公司後來有把機器載回去,我有問原告公司測試的人員,他們說後來有把問題修正,測試之後就不會再有這個問題,但我沒有親自去原告公司看他們修正後的機器。(問:103年4月17日將機器載回原告公司之後,你還有無後續協助處理原告公司貼標機的問題?)有。但是只有電話上聯絡,沒有實際到原告公司看機器。(問:後來測試的時候,說有高低不同,是否是因為被告的紙卡有貼雙面膠的原因?)是的。但紙卡是有些有貼雙面膠,有些沒貼。(問:雙面膠是否可以用機器自動撕除?)就我從事這個行業的經驗來說,我目前沒有看過可以自動撕除雙面膠的機器。(問:訊號不準,紙卡不夠平整是否可能會影響?)因為紙卡可能會晃動,所以後來在機器上有加壓條,讓紙卡在輸送時,用壓條壓住解決晃動的問題。另外紙卡寬度可能會有一點誤差,這個誤差也可能影響到機器時間設定傳送訊息的秒差。(問:紙卡可能會有誤差是否指紙卡裁切本身的規格有公差?)是的。(問:在測試的時候,有無發現被告公司提供的紙卡翹曲的現象造成推送不順?)有。紙卡翹曲的現象是一定有,但是是否造成推送不順,不屬於我的專業無法判斷。(問:剛稱紙卡會晃動是指什麼情形?)因為紙卡在輸送的時候,一定會有晃動,再加上紙卡本身規格的公差,這些都會造成訊號不準的原因,所以都要降到最低,才會後來有修正將機器加上壓條的部分。(問:依照你業界專業,紙卡誤差及紙卡翹曲是常見的現象嗎?)我認為都是屬於正常的。因為紙卡是規格化的量產,量產的過程中勢必會有誤差。(問:除了本件個案外,在你其他案件中,紙卡的部分是否有類似的情形?)輸送紙卡的機器,我只有做這個案子無從比較。但紙卡的公差,應該是正常的,因為我在其他地方看到的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3.綜上,堪認系爭合約A案編號C機器,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 交付被告公司時,確有吸取不順、貼標位置不準之瑕疵,雖原告於103年1月5日派員調整而獲得部分改善,惟遲至103年4月17日兩造開會協商時,編號C之機器仍存有「1.吸取料座吸紙卡正常,不可有餘留2至3張吸取不順。2.更換貼紙,原設定數位置需準,不可跑掉。3.人工更改規格時,須簡單、快速。4.機架加強。」之瑕疵待改善,故原告雖於102年12 月10日將編號C機器交付予被告公司,然因編號C機器仍存有上開瑕疵,原告亦承諾改善,故兩造法定代理人除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編號C機器仍有如上事項待改善外,並約定「B. 機台載回天成,由天成更改先行試機OK,再送回英特柏嵐公司由現場人員實際操作確認OK。」,原告亦基於該次會議協商之結果,於103年4月下旬派員至被告公司載回編號C之機 器,迄今編號C機器仍在原告公司,堪認編號C機器原告尚未依約完成交付。 4.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於103年4月17日 之協議,於103年4月下旬將系爭合約A案編號C機台載回,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6、7月間將機器修改完成,並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前來測試,惟均遭被告公司人員所拒等情,亦據被告公司廠長陳柏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104年4月17日之後,原告公司有無通知你機器已經修改完成,請你過去試機?)有通知,但是並沒有過去,被告公司的立場,是認為如果原告公司已經有把握把機器修好,應該要把機器送回被告公司測試以及量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反面至120頁)。參以兩造於103年4月17日之協議,原告將 系爭合約A案編號C機器載回原告公司修改完成後,應由原告公司先行試機完成後,再將機器送回被告公司由現場人員實際操作確認。則原告於修改完成後未依約定將機器送回被告公司測試,而係要求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會同測試,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惟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該貼標機業經修改完成,本公司人員已多次電話通知貴公司到廠測試,均未獲回應,此一機械已寄放本公司過久,本公司特委請貴律師函知於函到7日內與本公司連繫,處理本件貨款及機械,逾期由本公 司自行處理該貼標機,並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特此函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公司於收受律師函後,亦於103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 無法給付系爭合約A案全部之具備全線連控作業功能之襪子 包裝機及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故依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之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所給 付逾合約B案自動封箱設備部分之價款,及取回A案編號B機 器(本院卷第63至68頁),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103年11 月14日收受(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寄發 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足認為係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從而,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應可解為 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以代提出,自已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A案 編號C機器之貨款,核屬有據。 5.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就付款條件部分係約定: 「A .甲乙雙方簽定合約同時,甲方支付乙方訂金30%現金60萬6千元整。B.乙方依雙方約定時間交付本設備工程物品時 ,甲方支付乙方交機款30%現金60萬6千元整,同時乙方負責現場安裝試機工程。C.乙方在完成安裝後通知甲方,雙方會同查驗,符合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作業,甲方支付乙方驗收尾款40 %即87萬8千元。」。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於交付機器設備時,自僅得依合約規定請求交機款30%(訂金30%於簽約時已付),至尾款40%部 分應待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再依兩造於102年11月6日所簽訂之確認單(本院卷第16頁),系爭合約B案部分未稅 金額為467,530元,含稅金額為490,907(計算式:467,530 +467,530×5%=490,907,以下計算方式均相同),A案部分 編號B(扣除自動排列)未稅金額為285,312元,含稅金額為299,578元,編號C未稅金額為557,308元,含稅金額為585, 173,則依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合約B案及A案編號B之機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該部分貨款含稅金額共計790,485元(計算式:B案金額490,907元+A案編號B金額299,578元=790,485),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有關付款條 件之約定,被告自應全部給付,而A案編號C之機器,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機器時再給付30%之貨款,即175,552元(含稅,計算式:585,173×30%=175,552,元以下四拾五入)。綜上 ,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1,589元(計算式:B案金額490,907元+A案編號B金額299,578元+A案編號C之60% 金額351,104元=1,141,589),而被告已給付636,3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5,289元(計算式 :1,141,589-636,300= 505,289),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系爭合約A案編號C機器尾款 40%即234,069元(計算式:585,173×40%=234,069,元以下 四拾五入),因原告尚未依兩造於103年4月17日之約定,於機器修改完成後送回被告公司,供被告公司實際操作,並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 案編號C機器尾款40%即234,069元之價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6.至原告主張依原證10之確認單可知,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即已協議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編號C機器之修改提供紙卡校正 ,並派員配合操作測試等義務。惟被告卻拒不配合,可知被告係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原告已完成工作,則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亦屬有據等語,惟查,兩造於 103年4月17日之約定,係由原告將編號C之機器載回原告公 司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缺失先行處理改善,並於修改後先行試機,認已修改完成後再送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實際操作確認修改狀況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於C機器修改 完成後,應將機器送回被告公司供其人員操作確認,被告公司並無派員至原告公司會同試機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被告應派員配合原告操作測試機器,惟被告卻拒不配合,顯係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即不可採。 (四)被告以系爭合約A案編號A之機器,原告遲未能完成,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編號號D之連控工程未為給付,編號C之貼標機則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及通常應具備之效用,未經驗收,且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而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A案之訂 購契約,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業於102年11月6日合意變更合約內容,解除系爭合約A案編號A、D部分及編號B部分自動排列工程之合約,亦即變更後原告就系爭合約 A案部分,僅負製作並交付可單機操作之編號B(扣除自動排列)、編號C機器之義務,被告亦僅負給付編號B(扣除自動排列)、編號C機器價金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 原告遲未能製作完成系爭合約A案編號A機器,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編號D之連控工程迄今未為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系 爭合約A案之訂購契約,為無理由。 2.至被告以系爭合約編號C之貼標機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及 通常應具備之效用,且未經驗收,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A案之訂購契約部分,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A方案所約定之各 項機器設備所成立者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故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兩造雖於103年4月17日確認系爭合約A案編號C之機器仍存有:「1.吸取料座吸紙卡正常,不可有餘留2至3張吸取不順。2.更換貼紙,原設定數位置需準,不可跑掉。3.人工更改規格時,須簡單、快速。4.機架加強等缺失待修正」之瑕疵,而由原告承諾修補,惟兩造於103年4月17日之協議並未定有修補期限,如被告欲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A案編號B 、C部分之合約,仍須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 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於所定期限內未為修補,被告始得依同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即於103年11月13日逕行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A案編號C之貼標機未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及通常應具備之效用,且未經驗收,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A案之訂購契約部分,亦無理由 。 (五)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A案編號C之機器,原告於103年4月下旬至被告公司載回調整後,現仍在原告公司尚未給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編號C機器之交機款30%即175,552元,然原告亦負有給付編號C機器之義務,惟兩造就付款條件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應給付編號C 之機器,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雖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行使後即可免除其遲延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C機器交機款30%即175,552元 ,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告之翌日,即負遲延責任,惟因原告尚未給付編號C機器,經被告於104年8月11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判列意旨,於行使後即可免除其遲延之責,是以原告就編號C機器交機款30%即175,552元部分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日即104年8月1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其於請求於本院准許範圍內,即329,737元(計算式:505,289-175,552=329,737),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及民法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289元,及其中329,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75,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其中有關系爭合約A案編號C機器交機款30%即175,552元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即應為原告交付如附件報價單編號C所示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之同時,被告即向原告給付之判 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合約A案編號A部分給付不能、編號D部分未為給付,編號C部分給付有瑕疵,經被告以103年 11月1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6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法解除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分之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其已支付636,300元予原告,而 系爭合約B案自動封箱系統之含營業稅金額為490,907元,故被告於解除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分之契約後,尚得 請求原告返還145,393元(計算式:636,300-490,907=145,393),及自受領時即102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