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621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61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關於原判決命同時履行部分,核其訴訟價額為175,552元,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核其訴訟價額為234,069元,共計409, 6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