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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鄭榮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金築之遺產管理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告
柯至紘(原名柯寶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山(即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5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至紘(附圖誤載為柯至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為柯金築之遺產,由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至紘負擔8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8分之2,被告陳俊山負擔8分之4,原告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留芳、陳永鎮、周宏洋於起訴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山,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陳俊山聲請承當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柯至紘各8分之1,柯金築4分之1,被告陳俊山8分之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係袋地,緊鄰西側係社區住戶自行留設之私設道路,可通行至建興四街。同意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原告亦得詢問毗鄰之同段178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供其通行等語。

㈡被告柯至紘、陳俊山陳述: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和地二字第1040005067號函所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雖曾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屬伸港都市計畫住宅區,是否辦理建築套繪管制並請領建築執照。惟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有不得裁判分割情形。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略呈長形,未面臨道路,西邊毗鄰之土地上有私設道路得通行至建興四街,東邊須經由毗鄰之同段17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路274巷,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附圖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正,兩造並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分割後如何通行,係屬各共有人應與毗鄰土地所有人協議通行事宜,或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與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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