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顧有成 追加被告 顧黃月鳳 李孟玲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顧有成 追加被告 銘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有成 追加被告 銘馥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有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中百分之十一與被告銘馥化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顧有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有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顧有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 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及銘馥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銘馥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再於105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化學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整,暨自準備書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整,暨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化學有限公司等人連帶負擔。四、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等人連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本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 陳述:準備(四)狀聲明一、二項,利息起算日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對於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之請求減縮為410萬元、對被 告銘馥公司之請求,減縮為50萬元,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公司、銘馥公司僅為實體上爭執並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並未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顧有成為銘盛公司之負責人及銘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原告為姑侄,被告顧黃月鳳為被告顧有成之母親,被告李孟玲為被告顧有成之配偶,被告顧有成自103年6月起,因資金週轉不靈,遂先由被告顧黃月鳳向原告請求借款與被告顧有成,並向原告陳稱其名下有房子可作為擔保,具有清償能力,並提供一紙印鑑證明作為擔保之用,原告基於與追加被告顧黃月鳳為親戚關係,且有擔保為憑,遂協助被告顧有成清償其債務;被告李孟玲則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為債務之擔保,而被告顧有成為取信於原告,並提供銘盛公司及其個人之存摺及印章與原告,向原告陳稱一有貨款進入上開帳戶,原告即可自銘盛公司之帳戶領取金錢作為清償之用,並由其為負責人之銘盛公司為債務擔保,是以本件係屬原告與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公司訂有一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由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以支付銘盛公司及銘馥公司之應付帳款,或直接由原告代銘盛公司支付貨款、報關費用,此有原告之匯款收執、臨櫃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報關通關收費清表可證為真,後雙方經確認債權金額後,以410萬元為準(下稱 系爭410萬元款項),並由被告顧有成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共3紙為憑。 (二)系爭410萬元款項,係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 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顧有成部分有其存摺與印章作為擔保、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金額之確認;銘盛公司則交付其公司之存摺及印章,用以擔保向原告之借款;被告顧黃月鳳則交付其名下房屋之印鑑證明,用以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李孟玲則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乃約定,就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連帶債務,而於銘盛公司之帳款匯入銀行時由原告自行自銘盛公司之帳戶提領金錢以為償還,故當銘盛公司收受帳款時即為約定之還款日期,而此由被告交付銘盛公司之存簿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可證為真,惟被告卻於銘盛公司收受貨款時,及將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銘盛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意圖使原告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獲得償還,爰此,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盡速返還所貸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等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公司返還系爭410 萬元款項。 (三)被告顧有成開立之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皆於103年12月8日 到期,迭經原告提示而不獲付款,原告遂本於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向被告顧有成行使追索權。原告對於被告顧有成之上開請求係基於借款及票據之請求權互相競合,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判決。 (四)另被告顧有成、銘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以銘馥公司為發票人,於103年11月30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同日由被告銘馥公司、顧有成為共同發票人,簽 發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1紙,上開2張支票面額合計共50萬元 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 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有成、銘馥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上開請求係基於借款及票據之請求權互相競合,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公司等人之債務已由被告顧有成確認為410萬元,此有卷附本票及對帳單( 即本院卷第229頁原證14)可證,被告顧有成雖一再爭執, 並稱係遭脅迫而簽立本票,然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87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之處分,足證原告對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公司等人之債權確為410萬元: 1.本件被告顧有成於104年7月1日鈞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 原告自己跑來我公司,說要投資我的公司,所以向原告借款的錢都是用在銘盛公司上面,應該是屬於銘盛公司的借款,不是我私人的借款。」等語,表示追加被告銘盛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顧有成所有向原告借款均屬被告銘盛公司之借貸,而金額已由被告顧有成確認為410萬元,並簽發 本票為憑,而被告顧有成並以自己名義為共同連帶借款,故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由被告顧有成簽發,是以原告與被告顧有成間亦成立借貸關係。 2.被告顧有成雖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經原告脅迫而簽立,並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然被告顧有成所提出之告訴,原告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87號案件為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顧有成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 分書駁回在案,足見被告顧有成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時並未遭受脅迫,而屬有效。本件債權金額原為500餘萬元,後經 兩造逐條確認後,由被告顧有成確認為410萬,並簽立附表 一所示本票作為依據,期間並無任何遭受脅迫之情事,被告顧有成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合法有效,並無疑義。 (2)就被告顧黃月鳳之部分: 被告顧黃月鳳確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一份與原告,作為擔保被告顧有成向原告借款之依據,被告顧黃月鳳雖稱該印鑑證明係遭原告所竊取,然此為被告顧黃月鳳臨訟編撰,不足採信。經查,印鑑證明此私人文件,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放置於何處,且若遭原告竊取,被告豈有於案發當時不報案處理,嗣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才對原告提出告訴之理?由時間排序觀之,被告顧黃月鳳顯為脫免責任,而為之虛偽抗辯,應由被告顧黃月鳳解釋為何交付印鑑證明與原告,以釐清責任。再者,由被告顧黃月鳳之答辯狀及其所附郵局存摺觀之,原告確實於103年7月3日匯款31萬元及103年7月31日匯款 62,700元與被告顧黃月鳳,足見被告顧黃月鳳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若鈞院認為被告顧黃月鳳並未與被告顧有成一同向原告借款,則被告顧黃月鳳亦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至堪認定,至於被告顧黃月鳳主張業已還款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就被告李孟玲之部分: 被告李孟玲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一份與原告,亦向原告表示願與被告顧有成一同借款,原告並於103年8月5日匯款4萬元與之,顯見被告李孟玲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否則原告何須匯款與被告李孟玲,若鈞院認為被告李孟玲並未與被告顧有成一同向原告借款,則被告李孟玲亦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綜上,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公司等人確實有一同向原告借款410萬元,應負連帶還款之責任。 (4)就被告銘馥公司之部分: 由卷內匯款資料可見,原告有多筆匯款與被告銘馥公司,若被告銘馥公司並未與被告顧有成一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何須匯款給被告銘馥公司,且被告銘馥公司負責人杜慶賢更否認與原告相熟,若非心虛不想還錢,其何須否認與原告相識,此更足證被告銘馥公司有與被告顧有成一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綜上,被告顧有成、銘馥公司確實有共同向原告借款 50萬元,應負連帶還款之責,而因被告等人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故原告並未強行要求書立書面契約,此造成原告舉證上之困難,然被告等人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 (六)並聲明請求: (1)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化學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整,暨自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暨自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銘盛化學有限公司等人連帶負擔。 (4)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等人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一)被告銘馥公司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是銘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顧有成向被告銘馥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與原告有互為換票,因為當時顧有成開立之銘盛公司尚未請領支票使用,故被告顧有成來向被告銘馥公司借票,要求銘馥公司先開立支票,由顧有成背書後,交給原告使用,被告銘馥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無接觸,原告有多筆款項匯入銘馥公司,被告銘馥公司法代均不知情,因為被告顧有成所開立的銘盛公司沒有自己的票,所以會向銘馥公司借票,時間到了銘馥公司法代會提醒被告顧有成將票款匯到被告銘馥公司帳戶內,至於被告顧有成以誰的戶頭匯款,被告銘馥公司之法代杜慶賢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銘盛公司及顧有成辯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盛公司及被告顧有成於103年6月起向原 告借款,其執有被告顧有成之金融機構存摺簿及其印章、被 告銘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簿及其公司大小章、103年6月至9月期間,代被告顧有成及銘盛公司支付貨款之匯款等單據、被告顧有成簽發附表 一所示本票3紙,故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向被告銘盛公司及被告顧有成為請求給付,惟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被告均否 認之。 (2)原告林怡秀與被告顧有成、顧黃月鳳(為原告之表嫂)及李 孟玲等三人為親戚,兩造相識數十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 顧黃月鳳表示,被告顧有成經營之化工產業利潤頗優渥,業 務能力極佳,公司缺一名具有會計背景能幹之人幫忙處理公 司內帳事務,此外,原告亦多次邀同被告顧黃月鳳一起投資 被告銘盛公司,均遭被告顧黃月鳳婉拒。而被告顧黃月鳳則 向被告顧有成表示,原告曾表示願意幫忙協助銘盛公司內帳 等問題。詎料,原告竟利用被告顧有成等人對其之信任,於 隨意進出被告銘盛公司期間,未經被告顧有成同意即擅自取 走被告顧有成等人之重要資料及公司存款。茲分述如下: 1.交付存摺簿及印章部分:被告顧有成得知上開原告主動提出 幫忙之動機後,以為遇見貴人相助,旋於103年7月間,將被 告銘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予原告。交付數日後,原告即向被 告顧有成表示,其公司(金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兔公司 )在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往來很久,分行內之主管很熟,若銘 盛公司在陽信銀行開戶並有資金進出往來,可以動用關係幫 忙爭取企業貸款,被告顧有成聽後不疑有他,即前往陽信銀 行彰化分行開立銘盛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並將其存摺交付予原告保管。而期間,因原告多次表示,其每日 六、七點就起床,為方便幫忙整理銘盛公司內帳及進出貨記 錄,要求被告顧有成提供銘盛公司辦公室鑰匙,而被告顧有 成基於「原告是自己的表姑媽,又主動開口要幫忙」等姑姪 情誼,即未防範,交付該鑰匙予原告。從而,被告顧有成交 付被告銘盛公司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摺簿及其個人印章與公司 大小章乃係原告主動要求,非為取信原告而交付之。 2.原告於103年7月起開始幫忙被告銘盛公司內帳等業務,其地 位相當於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並且得隨時自由進出銘盛公 司。原告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證物1、2、3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款單及繳費證明單據,其多數匯款單明確載明原告僅 係以「代理」身分為之,存款單之存款人乃係被告銘盛公司 及銘馥公司,均非原告。而原告持有被告銘盛公司及銘馥公 司之繳費單據,係原告於幫忙作帳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及被 告顧有成等人不在公司之機會而取之占為己有。關於原告因 此行為涉及刑事竊盜、背信、業務侵占等罪部分,被告顧有 成及銘盛公司等人業於104年6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益徵,原告單憑持有代理匯款、存款單及 被告銘盛公司之繳費證明,即作為被告顧有成及銘盛公司積 欠債務證據,自不可採。 (3)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夥同兩名黑衣男子進入銘盛公司,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自稱陳正義為竹聯幫重量級分 子,要求被告顧有成同意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800多萬元,後又表示:「主動幫你打折減200萬元,所以你還欠林怡秀600多萬元。」見被告顧有成仍不為所動,即脅迫被告顧有成簽發410萬 元之本票,並恐嚇:「今天你若是不簽本票,沒讓我處理到一些東西,這件事就沒這麼簡單,我今天絕對不離 開。」被告顧有成當下為保護自己與杜慶賢之人身安全,迫 於無奈之下,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予原告。而被告 於原告及兩名黑衣男子離開後,旋即撥打110,並前往中正派出所報案,嗣被告顧有成又於10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103年12月8日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與返 還被告銘盛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存款,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存 證信函可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顧有成積欠票款云云,亦 無理由。 (4)原告先後於103年7月31日,持被告銘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彰儲分行存摺簿及其公司大小章,分別提領被告銘盛公司於 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656,000元、119,136元;於同年8月29日,持被告銘盛公司之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存摺簿及其公司大小章,提領被告銘盛公司於 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存款30萬元;於同年10月31日,持上開被告銘盛公司之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存摺 簿及其公司大小章,提領被告銘盛公司於陽信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2萬元;於同年11月5日,持被告銘盛公司之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其公司大小章,提領被 告銘盛公司於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存款64,000元;於同年12月2日,持被告銘盛公司之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及其公司大小章,提領被告銘盛公司於陽信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存款920元。基上,原告未經 被告銘盛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進盜領被告銘盛公司之存 款共計1,160,056元,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請求給付1,160,056元之損害賠償,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前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09頁、265頁 反面)。 (5)原告於103年5月間主動向被告銘盛公司表示願無償幫忙協助 處理被告銘盛公司內帳,而被告顧有成基於姑姪情誼,以致 未有所警覺防備,遂交付其公司內部相關帳冊、公司大小章 及公司之銀行存摺簿予原告。因當時原告係被告銘盛公司之 會計,而被告顧有成對外向廠商收取貨款後交予原告,再委 請原告匯入指定帳戶,或存入公司帳戶,或由原告視公司之 必要支出而自行分配,其多數匯入被告銘馥公司之帳戶係因 應銘馥公司之支票款項,而期間被告顧有成基於信任,又礙 於原告為被告顧有成之長輩,僅以口頭詢問原告方式以了解 公司內部財務情形,均未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書面文件,然原 告提出本訴後,被告銘盛公司始知公司之相關單據均遭原告 取走,並作為其主張「借貸」之證據。 (6)甚且原告於擔任被告等人公司會計期間,亦多次向被告顧有 成、顧黃月鳳等人提及「有時廠商之貨款都不準時,時常有 不及因應公司支出情形,若被告公司日後有短期資金需求, 伊可向朋友調措,借款月息為5%。」,而被告顧有成則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負責被告銘盛公司之財務,若有廠商貨款逾 期而來不及因應等情形,再委請原告向友人借貸上開利息條 件之資金。期間原告前後多次向被告顧有成告知有廠商貨款 逾期來不及因應等情形,被告顧有成即委請原告向友人借調 上開利息條件之資金,惟原告應諾後,卻未於約定期日內將 資金到位,而被告顧有成因面臨公司支票會退票之壓力,遂 向原告表示,自己有找報紙徵詢公司票貼部分(借款條件: 支票面額開立23萬元、扣除利息8萬元後,實拿現金15萬元、票期10日),利息非常驚人、遂不敢借,原告聽後仍要被告 顧有成勇敢去借、先度過難關再說,並請被告顧有成毋須擔 心,此部分相關利息屆時會幫忙全數處理,而被告顧有成因 聽信原告所言,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又清償,此等惡性循環 之鉅額利息於短短幾個月期間共支付近佰萬元,致本身及公 司之票信、債信嚴重受創,血本無歸。而事後,原告因自知 當時草率承諾而致被告損失慘重,即黯然離開,嗣103年10月間,原告於每日上午七時前,即到被告公司處,甚至每日致 電四、五十通以上,要求被告顧有成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 部分要以每月13%計算,而被告顧有成則向原告要求擔任會 計期間內,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公司內帳記錄,以便核對公 司進銷項明細及原告所稱前有代墊款等情形,詎原告均未提 出相關報表,僅一昧以長輩之姿逼迫被告顧有成妥協同意, 並揚言若被告顧有成不從,將夥同道上兄弟前來討債。 (7)被告顧有成沒有在103年6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10萬元, 原告所述金額不符,因為被告顧有成個人合作金庫存摺、銘 盛公司存摺及大小章均在原告處,故無法會算兩造間債務。 103年6月原告來找被告顧有成,又說要借給被告顧有成200萬元,又說要投資被告顧有成公司,後來原告並沒有借給被告 顧有成200萬元,而是代墊銘盛公司部分支出,代墊部分被告顧有成認為並非借款,而是原告之投資,當時並且講好公司 有盈餘原告要抽三成。借款部分與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均 無關,是原告自己主動說要投資被告銘盛公司,故被告顧有 成向原告所借的款項都是用在銘盛公司,應該是屬於銘盛公 司之借款,不是被告顧有成之私人借款。 (8)銘馥公司不是被告顧有成開立,被告顧有成與原告間之借款 ,與銘馥公司都沒有關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是被告顧有成跟原告互換支票,原告拿一張面額49萬多元、發票人譚天 之支票來向被告顧有成換面額30萬及20萬元支票各一張,原 先說好不互相兌現,原告交付的上開支票,被告顧有成已交 給客戶,並由該客戶提示後退票,是原告先將附表二所示之 2張支票拿去兌現,被告顧有成才把原告給的上開支票交給客戶。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顧黃月鳳辯以: (1)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曾主動向被告顧 黃月鳳表示,被告顧有成有找伊要周轉資金31萬元。被告顧 黃月鳳向原告表示,若僅幾十萬的缺口,自己應該還有能力 幫忙,但不想讓兒子顧有成知道這筆錢是自己母親(即顧黃 月鳳)的,故拜託原告,由其出面佯裝這筆31萬元是原告的 (實際是顧黃月鳳出資),基此,由原告出面借貸該筆31萬 元予被告顧有成。被告顧黃月鳳是於103年6月3日前往郵局提領30萬元,並將身上1萬元現金湊成31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請原告以其身分將該筆31萬元借予被告顧有成。因被 告顧有成有向原告承諾該筆借款一個月必會償還,而被告顧 有成於還款期限屆滿亦有準時還款,故原告於同年7月3日匯 還31萬元予被告顧黃月鳳。數日後,原告又向被告顧黃月鳳 告知,被告顧有成稱因急需出貨故要借款31萬元,而被告顧 黃月鳳於7月29日亦前往郵局提領30萬元準備,因原告於7月 29日仍不斷遊說被告顧黃月鳳投資銘盛公司,被告顧黃月鳳 為杜絕日後此類麻煩,即向原告表示,伊只剩11萬元,沒多 餘的錢可投資銘盛公司,當場交付11萬元現金予原告,嗣7月31日,原告致電被告顧黃月鳳,向其表示,這次的31萬元, 伊處理就好,會把11萬元匯還給被告顧黃月鳳,爾後資金調 度都由伊與被告顧有成接洽處理,請被告顧黃月鳳毋須再為 被告顧有成做生意的資金缺口問題煩惱。而被告顧黃月鳳當 下向原告表示,伊在8月份有保費47,304元要繳,故請原告直接開立支票(票面金額47,304元)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剩 餘6萬多元再匯入伊之郵局帳戶即可。查被告顧黃月鳳確實於上開期日領款現金30萬元,被告亦有開立面額47,304元之支 票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並有匯款62,700元予被告顧黃月鳳 ,前開事實,均有存摺匯款明細及保險收款單可稽。此益徵 原告所指稱因與被告顧黃月鳳有借貸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 顧黃月鳳之郵局帳戶等云云,均無可採。是以,被告顧黃月 鳳均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 (2)被告顧黃月鳳於103年3月間委託被告顧有成前往戶政機關辦 理申請印鑑證明,而被告顧有成即將該印鑑證明書置於被告 銘盛公司辦公室抽屜處。原告指稱被告顧黃月鳳係擔保被告 顧有成103年6月起向其之借款,故提供該印鑑證明云云,均 非事實,若被告顧黃月鳳同意擔任被告顧有成借款之保證人 ,即可簽發本票、借據或抵押房屋所有權狀等方式,無須提 供已逾時效性之文書,且與借貸完全無關連之印鑑證明。然 原告其指稱均無法明確提供該印鑑證明之交付時間、交付地 點、被告顧黃月鳳擔保之金額等為何,其種種跡象,實有違 常理。而被告顧黃月鳳接獲原告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 始知該印鑑證明遭原告竊取並據為己有,旋即於104年6月10 日向彰化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等告訴(同被告顧有成 104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基上,原告所提印鑑證 書係作為被告顧有成為借款之保證憑據等云云,完全不足採 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李孟玲則以: (1)原告為被告李孟玲之配偶顧有成之表姑媽,而被告李孟玲平 時與被告顧黃月鳳、顧有成三代同堂居住於彰化市○○街00 號,其住處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顧黃月鳳,貸款義務人為被 告李孟玲,因被告李孟玲平日需上下班,無閒暇時間處理房 貸繳款等事宜,故留身分證影本予配偶顧有成,以供臨時辦 理相關業務之用。上開房屋貸款原均係由被告顧有成繳納, 103年8月5日原告匯款4萬元至被告李孟玲帳戶內,係為繳交 每月4萬元之房屋貸款,因為原告說要投資銘盛公司,與被告顧有成講好被告顧有成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被告顧有成遂指示原告將其當月薪資其中之4萬元匯款至被告李孟玲之帳戶以繳交房屋貸款(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209頁)。 (2)查被告李孟玲與原告不熟識,未曾碰面,亦未開口向原告借 款,更遑論交付其身分證「正面」影本作為顧有成向原告借 款之保證,而原告均未能說明被告李孟玲何時交付身分證「 正面」影本?於何處交付?又應該擔保多少借款金額等,僅 憑持有被告李孟玲身分證「正面」影本遂認定為被告顧有成 借款之保證人,況民事準備狀所指稱,既為空泛,亦有未殆 之處。然被告李孟玲因接獲原告104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後 ,始知原告未經同意即取走其身分證影本,業於104年6月10 日對原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同被告顧有成104年6月30日 民事答辯狀證物一)。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各節,俱與事實 不符,且依法無據,其主張並無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銘盛公司、顧有成、顧黃月鳳、李孟玲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曾與被告顧有成會算之後,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410萬元,被告顧有成 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另被告銘馥公司、顧有成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顧有成或被告銘盛公司間就系爭41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 原告與顧黃月鳳、李孟玲間就系爭41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有成給付41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顧有成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 由?(四)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有成、銘馥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顧有成或被告銘盛公司間就系爭410萬元款項有 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2.查被告顧有成雖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我確 實有跟原告借錢,但是借款的金額不是原告所主張的460萬 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旋又改稱「是原告自己跑來我公司,說要投資我公司,所以向原告借款的錢都是用在銘盛公司上面,應該是屬於銘盛公司的借款,不是我私人的借款。」(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另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又稱:「…,103年6月間 原告來找我跟我談,又說要借我200萬元不用利息,又說要 投資我公司,後來原告並沒有借我200萬元而是代墊我公司 部份的支出,代墊部份我認為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資,且當時講好如果公司有盈餘原告要抽三成。」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綜觀被告顧有成上開抗辯,應係主張原告 代被告顧有成墊付用於公司之款項,係投資被告顧有成所經營之公司,而非被告顧有成或被告銘盛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難認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有自認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一再以其所製作之兩造會算單據(本院卷第229),及 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主張被告顧有成等人所積欠之系爭410萬元款項,業據原告與被告顧有成會算完畢,被告顧有成承認債務後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故被告顧有成已承 認有積欠原告410萬元債務云云,惟均經被告顧有成所否認 ,並辯稱:「原證14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不承認原告所提原證14是我跟原告之間會算的資料,否認原證14所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形式上的真正也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反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原證 14之會算單據,既經被告顧有成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提出該文書之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該原證14之會算單據,其上未有製作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知悉係由何人製作,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尚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附表一所示之3 張本票,被告顧有成雖不否認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難僅憑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顧有成所簽發,即逕認原告與顧有成或銘盛公司之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4.另原告主張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向其借款410萬元,雖據 原告提出匯款單據(本院卷第41至49頁)、金融機構存款憑條、送金簿存根、放款繳款存根(本院卷第50至54頁)、華中報關有限公司通關收費清表(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惟觀諸原告所提匯款單據,有多筆單據之匯款人並非原告,收款人並非被告顧有成或銘盛公司,無從證明係原告與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遑論證明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中,雖亦有多筆匯款人為原告本人或其所經營之金兔公司,收款人為被告顧有成或銘盛公司,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匯款人為原告本人或金兔公司、收款人為被告顧有成或銘盛公司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其本人或其所經營金兔公司之金錢,交付予被告顧有成或銘盛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金融機構存款憑條、送金簿存根、放款繳款存根、華中報關有限公司通關收費清表,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單據所記載之金額,原告以之為其有給付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借款之證明,尚乏依據。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其與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間就系爭410萬元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返還4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顧黃月鳳、李孟玲間就系爭410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 1.原告曾於103年7月3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31萬元、62,700元至被告顧黃月鳳之帳戶內事實,有被告顧黃月鳳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下稱永安街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據被告顧黃月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顧黃月鳳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與顧黃月鳳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2.有關103年7月3日原告匯款31萬元至被告顧黃月鳳帳戶內, 被告顧黃月鳳辯稱係原告向被告顧黃月鳳稱被告顧有成向原告周轉資金31萬元,被告顧黃月鳳於103年6月3日至前往永 安街郵局提領30萬元,並將身上1萬元現金湊成31萬元,以 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請原告以其名義將31萬元借予被告顧有成,而被告顧有成於一個月後準時還款,故原告於同年7月 3日匯還31萬元予被告顧黃月鳳等語,而被告顧黃月鳳確曾 於103年6月3日自其永安街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等情,亦據 其提出上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6頁)。被告顧黃月鳳既否認103年7月3日原告匯款31萬元至其帳戶係基於其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顧黃月鳳間,就上開31萬元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難認兩造間就該31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3.有關103年7月31日原告匯款62,700元至被告顧黃月鳳帳戶,被告顧黃月鳳辯稱因103年7月3日原告匯還31萬元數日後, 又向被告顧黃月鳳告知被告顧有成因急需出貨故要借款31萬元,且不斷遊說被告顧黃月鳳投資銘盛公司,被告顧黃月鳳表示伊只剩11萬元,沒多餘的錢可投資銘盛公司,當場交付11萬元現金予原告,嗣7月31日,原告致電被告顧黃月鳳, 表示這次的31萬元伊處理就好,會把11萬元匯還給被告顧黃月鳳,被告顧黃月鳳向原告表示,伊在8月份有保費47,304 元要繳,故請原告直接開立支票(票面金額47,304元)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剩餘6萬多元再匯入伊之郵局帳戶等語, 並據被告顧黃月鳳提出其永安街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6至9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確認函(本院卷第98頁)在卷足憑。被告顧黃月鳳既否認103年7月31日原告匯款62,700元至其帳戶,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顧黃月鳳間,就上開62,700元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難認兩造間就該62,700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4.原告曾於103年8月5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李孟玲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李孟玲所不爭執。惟被告李孟玲之訴訟代理人即顧有成辯稱:被告李孟玲與其夫顧有成所居住之房屋,貸款義務人為被告李孟玲,惟房屋貸款均係由顧有成繳納,103年8月5日原告匯款4萬元至被告李孟玲帳戶內,係為繳交每月4萬元之房屋貸款,因為原告說要 投資銘盛公司,與被告顧有成講好被告顧有成每月之薪資為5萬元,被告顧有成遂指示原告將其當月薪資其中之4萬元匯款至被告李孟玲之帳戶以繳交房屋貸款等語,被告李孟玲既否認上開4萬元匯款為借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 孟玲間,就上開4萬元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 ,難認其兩造間就該4萬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5.原告復主張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就系爭410萬元款項,係 與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而由被告顧黃月鳳提供印鑑證明一紙、被告李孟玲提供身分證影本一紙以為共同借款之擔保,然均為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顧黃月鳳為被告顧有成之母、被告李孟玲為被告顧有成之妻,其等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個人重要資料放置於被告顧有成所開設之銘盛公司內,與常理並不相悖。而原告與被告顧黃月鳳等人具親戚關係,原告並管理被告顧有成所開立之銘盛公司之帳務(詳後述),其經常出入銘盛公司或因其他緣由取得被告顧黃月鳳之印鑑證明及被告李孟玲之身分證影本,亦均與常理無違,然上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與系爭410萬元款項是否為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向原告所為之 借款,究竟有何關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印鑑證明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遽認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就系爭410萬元款項,係與被告顧有成、銘盛公司共同向 原告借款。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間就系爭410萬元款項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其本息,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有成給付410萬元,有無 理由?被告顧有成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供參)。 2.查,被告顧有成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辯稱:「103年6月間原告找我跟我談,又說要借我200萬不用利息,又說要 投資我公司,後來原告並沒有借我200萬而是代墊我公司部 分的支出,代墊部分我認為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資,且當時講好如果公司有盈餘,原告要抽三成」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顧有成既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被告顧有成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行負舉證責任。被告顧有成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夥同兩名黑衣男子即訴外人陳沺錠、黃宇峰脅迫所簽立,因而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沺錠、黃于峰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顧有成於該刑事案件中稱:「因為我缺資金,希望要拓廠,103年6月間我表姑林怡秀到我經營的…銘盛公司,了解我公司狀況,我有跟她提希望她可以投入資金,且談分紅及利潤,林怡秀當時說要投資200萬,並說賺得的利潤她可以分得3分之1,雙方都說好了,不過沒寫書面契約。之後林怡秀從103年6月間到103年7月底陸續匯款約100多萬,我沒計算,匯入我另一間銘馥化學公司臺中銀行埤頭分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我跟林怡秀說合作過程中,約定帳由林怡秀管理,所以我將銘盛公司跟我個人的帳戶印章、存摺交給林怡秀。…。」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87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第51頁及其反面)。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稱:「103年6月初顧有成的母親跟我說顧有成有資金的需求,希望我能幫助他的事業,顧有成的媽媽帶我去銘盛公司找顧有成,第一次見面時顧有成本來叫我投資,當下口頭也說是投資,但沒正式書立正式契約,103年6月9日顧有成的 公司有票款要支付,我匯款約70多萬到顧有成公司帳戶。( 銘盛公司帳戶存摺及顧有成個人帳戶存摺)是顧有成在103年6月9日交給我,請我拿帳戶去匯款,顧有成跟我說叫我保管帳戶,因為2、3天就要匯款一次,因為他開的支票很多。…一開始他叫我投資,並說要給我紅利,但過了2個多月,我 發現他公司轉不過來,顧有成又向我跪求表示他積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我這時候跟他表明我跟他之間是借貸,…( 問:你跟顧有成表明轉成借貸關係時,顧有成是否同意?) 同意,但沒書立契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顯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再參以原告所提匯款單據,有多筆係原告以本人或銘盛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顯見被告顧有成主張兩造間係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並分取紅利,且由原告管理被告銘盛公司帳務等事實,應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後來有向顧有成表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轉成借貸關係,並經顧有成同意等語,惟被告顧有成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顧有成間之投資契約。 3.被告顧有成既自承原告係以代墊公司支出款項之方式出資,且曾將投資金額匯入銘馥公司,則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匯款單據(本院卷41至49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為1,154,296元,匯款人均為原告或其所經營之金兔公司,而 受款人均為被告顧有成或其所實際經營之銘盛公司、銘馥公司,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匯款,受款人雖為被告李孟玲,惟 被告顧有成既自承係原告將被告顧有成任職於銘盛公司之薪資5萬元其中之4萬元匯入被告李孟玲之帳戶,以便繳交房屋貸款,則亦屬原告以代墊銘盛公司員工薪資之方式為出資,故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均屬原告之出資,且係以代墊被告顧有成所經營公司支出之方式為給付,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1,154,296元之範圍內,其原 因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匯款單據,除附表三所示之9紙單據外,其餘單據之匯款人並非為原告或其所經營之 金兔公司,或受款人非被告顧有成、被告銘盛公司、銘馥公司,無從為確屬原告出資之證明,難認原告有交付該等匯款單據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顧有成,被告顧有成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於原告投資原本如附表三所示1,154,296元部分,為無理由,逾1,154,296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4.另被告顧有成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被告顧有成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沺錠、黃于峰所提之刑事告訴,業據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8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1)陳沺錠於103年12月6日在銘盛 公司內,雖曾以電話向告訴人自稱為竹聯幫某分會堂主,及要為被告林怡秀處理債務問題之意。惟陳沺錠於電話中向顧有成自稱竹聯幫某分會堂主,雖然造成顧有成還款之壓力,然其並未暗示或表達倘顧有成不還款,要對顧有成不利等惡害通知,尚難認為僅向顧有成表達自己之幫派背景或身分,客觀上即會對告訴人造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危害。(2)顧有成於偵查中陳稱:陳沺錠等人並未對伊口出 恐嚇言詞,亦未或攜帶刀槍、棍棒等器械等語;另杜慶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你今天不簽不行,就是要簽、要解決;沒有說如果不簽會有什麼不利之事,對方沒有亮出器械等語。足認陳沺錠等3人當場並未對顧有成施以任何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況在場之雙方一方為顧有成及證人杜慶賢2人 ,與另一方陳沺錠、黃宇峰2人年紀相近,而林怡秀僅為50 餘歲之中年婦女,雙方人力相差並未懸殊,且陳沺錠等人亦未糾集優勢人力到場助長渠等聲勢之方式,難認於前開情況下,客觀上會使人心生畏懼。陳沺錠等人於向顧有成催討債務過程中,或多或少固然造成顧有成心理壓力,然陳沺錠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迫使顧有成簽發本票。被告顧有成提起再議後,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定228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顧有成於本案復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發,然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顧有成主張原告未經被告銘盛公司 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進盜領被告銘盛公司之存款共計1,160,056元,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惟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顧有成所簽發,其原因關係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顧有成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而被告顧有成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原告自被告銘盛公司所提領,縱令成立侵權行為,亦係對於被告銘盛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告銘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顧有成主張以之與自己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有成、銘馥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被告銘馥公司所簽發、被告顧有成背書、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銘馥公司、顧有 成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經伊於103年12月1日 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且迄今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 2.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原告主張2張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是原告跟被告顧有成互換支票(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原 告確實有一張50萬元之支票在被告顧有成那邊,顧有成也有以該支票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而 被告銘馥公司、顧有成均不否認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為其 等簽發、背書,被告銘馥公司自承:是顧有成來找我,跟我說他與原告有在互相換票,因為當時銘盛公司還沒有請領支票使用,所以顧有成來向我借票,叫我先開立支票,由顧有成背書後,交給原告(本院卷第83頁)、這兩張支票都是我借給顧有成的(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被告顧有成自承: 兩張支票是跟原告互換支票,原告拿一張50萬元的支票來跟我換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一張(本院卷第137頁)、那時 候是換票,是陽信領走的錢,林怡秀給我一張面額49萬多元,支票發票人是譚天,原先是講好互不相兌現,林怡秀給我的49萬多的支票在我客戶那裡,我的客戶已經拿去兌現之後退票,是林怡秀先把原證七的兩張支票拿去兌現之後,我才把林怡秀給的49萬多元的支票拿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自堪認定原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與被告顧有成互為換票使用。 3.被告銘馥公司、顧有成既自認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均為其 等所簽發、背書,被告顧有成既有與原告互為換票使用之事實,而被告銘馥公司又有將上開兩紙本票交付被告顧有成使用之事實,其等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3條 、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馥公司、顧有成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顧有成、銘馥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其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有成給付1154,296元、請求被告顧有成、銘馥公司連帶給付500,000元 ,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顧有成給付逾1,154,296元本息部分、請求被告顧黃月鳳、李孟玲、銘 盛公司與被告顧有成連帶給付410萬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見支付命令│ │ │ │ │ │ │卷) │ ├──┼─────┼───────┼───────┼─────┼──────┤ │ 1 │WG0000000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 150萬元 │第6頁 │ ├──┼─────┼───────┼───────┼─────┼──────┤ │ 2 │WG0000000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 150萬元 │第7頁 │ ├──┼─────┼───────┼───────┼─────┼──────┤ │ 3 │WG0000000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 110萬元 │第7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見支付命令│ │ │ │ │ │ │卷) │ ├──┼─────┼───────┼─────┼──────┼──────┤ │ 1 │XT0000000 │103年11月30日 │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第4頁 │ │ │ │ │ │銀行彰儲分行│ │ ├──┼─────┼───────┼─────┼──────┼──────┤ │ 2 │BTA0000000│103年11月30日 │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第4頁 │ │ │ │ │ │埤頭分行 │ │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 │受款人 │備註 │ │ │ │ │臺幣) │ │ │ ├───┼───┼────┼──────┼────┼───────┤ │1 │林怡秀│103.7.29│310,000元 │銘馥公司│本院卷第41頁 │ ├───┼───┼────┼──────┼────┼───────┤ │2 │同上 │103.6.13│107,000元 │銘馥公司│同上 │ ├───┼───┼────┼──────┼────┼───────┤ │3 │同上 │103.6.1 │106,000元 │銘馥公司│本院卷第42頁 │ ├───┼───┼────┼──────┼────┼───────┤ │4 │同上 │103.6.2 │184,796元 │銘盛公司│同上 │ ├───┼───┼────┼──────┼────┼───────┤ │5 │同上 │103.8.5 │22,000元 │銘馥公司│本院卷第44頁 │ ├───┼───┼────┼──────┼────┼───────┤ │6 │同上 │103.8.5 │40,000元 │李孟玲 │本院卷第45頁 │ ├───┼───┼────┼──────┼────┼───────┤ │7 │同上 │103.8.7 │50,000元 │顧有成 │本院卷第46頁 │ ├───┼───┼────┼──────┼────┼───────┤ │8 │同上 │103.7.8 │234,500元 │銘盛公司│本院卷第48頁 │ ├───┼───┼────┼──────┼────┼───────┤ │9 │金兔公│103.8.18│100,000元 │銘馥公司│本院卷第48頁 │ │ │司 │ │ │ │ │ ├───┼───┼────┼──────┼────┼───────┤ │合計 │ │ │1,154,29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