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家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春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金華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就褲襪等 產品訂有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55,750元 ,之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針對其中『2070褲襪、黑2000打;2070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膚各色各 200打』之訂購商品,復為加長15公分之約定,此有原證一 所示之採購單可證。上開貨物原告公司均依被告公司所指定之時間及數量交貨,自103年8月迄104年1月止,原告公司已依約交付部分貨物(下稱系爭襪子),價金及含稅金額合計新台幣2,724,736元,此有發貨單、請款單及原告公司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可資佐證,又原告公司於寄發系爭發票予被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對部分貨物單價尚有爭執,原告以和為貴,遂調降部分貨物單價而為請款,致系爭發票總金額係大於原告最後請款總金額,實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概以請款單為據。 二、又被告迄今對於上開價金均未付款,甚於104年1月26日以 社頭存證信函14號表示:「金華龍實業有限公司用以Lomati機台3台(型號LA02MJ)換取貴公司所生產的褲襪總價值為新 台幣2,677,500元(含稅)無誤。」,惟查,原告並未與被 告約定以機器抵付貨款,上開存證信函所附採購單(此同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經比對原告留存之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可悉有關「照意祥這次來的」、「貨款抵換3台機器等 語」、「貨款共2,499,000元」、「取銷」、「刷毛先不用 」、「顏王秋桂」均為被告片面填寫,其中該採購單上亦將原約定價金2,955,750元、103年9月份單價285元、103年11 月份單價285元、103年12月份單價285元,及合計金額欄所 示之部分金額均刪除外,復自行加計手寫金額等情形,均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而未取得原告同意,是以原告遂於104 年1月30日寄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前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詎料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24,736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736元,及自10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因昔與被告公司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公司就訂購商品種類或數量屢次於訂購後又反覆修改,因而增加供貨成本,令原告公司備料無所適從迭生困擾,故於本次訂購遂特別要求被告公司出具採購單以為訂購憑證,原告公司並於訂購單上註明「家義鑫:簽回,立刻生效,不可反悔,因原料已採購。」後簽回予被告公司,代表該筆訂單於原告公司簽回後即生效,不容被告公司嗣後恣意增改,而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簽回訂單後,亦未對該筆訂單之報價、註記表示意見,從而原告公司據以如期出貨,被告公司亦同意而收受,可認被告公司已為承諾之事實,而與原告公司達成該筆訂購之合意,迨無疑義。 二、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之抗辯,原告公司於102年間確曾向 被告公司購買3台織襪機,然皆以銀貨兩訖方式而為交易, 未以原告公司商品抵付機器貨款,又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購買同類型織襪機3台,更無約定機器 價金85萬元等情,原告公司亦未曾收受記載「貨款抵換3台 機器255萬」簽署顏王秋桂之回傳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 書狀載為訂購單)。又被告公司為褲襪之採購商,並非電腦褲襪機之製造商,原告公司豈可能向其採購褲襪機而折抵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價金,且迄今為止,被告公司竟無法提出原告公司所需求者,係何種機型或規格,是原告公司豈可能單以每台製襪機價金為85萬元,即與以被告公司約定以3 台製襪機抵付原告公司應收取之價金,又既然被告公司會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明確記載所需要之商品來向原告訂購褲襪,何以當時攸關價金給付方式之以3台製襪機折抵商品價 金之文字,竟未繕打在原證1之採購單上。抑且,依證人林 芸希、顏玉秀所證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所辯稱103年7月間,雙方有同意係以3台機器抵換255萬元貨款,及以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為證等語,即無足採。 三、參103年9月3日被告公司發送予原告公司之傳真記載:「103.08.08下的採購單其中要先來的如下:2070褲襪-黑色2000 打咖啡200打深灰200打酒紅200打暗紫200打丈青200打膚色 200打(103.09.22那週每色要先來100打)SP全透明亮光褲 2012+30原絲黑色1300打膚色700打上身不透(1:1)材質 2012+30原絲不要亮黑色650打膚色350打」可悉,原告公司 之所以僅就103年8月8日訂單之部分商品先為出貨,乃係依 循被告公司103年9月3日傳真內容所要求,並非依據被告公 司所主張之署名顏王秋桂之回傳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原告公司確實未曾收受該回傳採購單;再者,參上開傳真內容,被告公司僅表示針對103年8月8日訂單其中要先來之部分 為約定,亦可證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報價並無疑義,就剩餘未出貨之商品,更未取消訂購,原告就此亦有備料,隨時可供出貨,然而被告公司迄104年1月之貨款遲未交付,原告公司才停止交貨,更於104年1月26日收到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片面表示要以機器抵付貨款,交易既生爭執,原告公司當不會再將產品出貨予被告公司。是豈可僅憑被告公司嗣後單方恣意修改之訂購單,強硬要求以機器抵付貨款,原告公司亦不接受被告公司嗣後單方片面取消訂購之商品,甚且被告公司主張有回傳署名顏王秋桂之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內容又與103年9月3日傳真內容相矛盾,益證被告公司所述顯然 憑空杜撰,無足憑採。 四、本件訂單於103年8月成立後,原告公司即逐月陸續供貨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每個月之商品金額並不特別龐大,又被告公司賣機台無非想換等值現金,豈會接受以機器折抵貨款,再者,原告公司就實際出貨之商品貨款,至少每兩個月會寄發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而為請款,該貨款原告公司業已依法逐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益見原告公司確實於出貨後便會向被告公司請款,兩造間並無成立以機器抵付貨款之協議。 五、當被告公司以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單(其上記載之褲襪規格及數量)傳真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為報價後,再據以傳真如原證一所示有記載報價之採購單給被告公司時,為原告公司之要約意思表示;當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傳真給伊之如原證一採購單上,片面自行填寫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元等語,乃屬於將原告公司之價金要約為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 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有關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元等語之被告公司新要約,原告自始未以口頭承諾,亦未在被告公司所傳來之被證2有上開新要約內 容之採購單上簽名承諾並回傳給被告(事實上,原告公司係在104年1月底收到被告所寄來存證信函時,方看到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則有關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元等語之被 告公司新要約,並不拘束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辯稱係以製襪機抵付價金等語,亦不足採。 乙、被告答辯稱: 一、固自認兩造買賣系爭襪子之價金及含稅金額合計為2,724,736元,惟兩造係約定係以貨款抵換電腦織襪機Lomati機台3台作為抵價255萬元之交易方式,故原告公司訴請給付買賣價 金2,724,736元,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織襪機3台,每台88萬元(不含稅)。之後兩造陸續有數次生意往來,原告於每次出貨後均會立即寄發請款單,103年7月間,原告公司復向被告公司表示欲再購買同類型織襪機3台,但以原 告公司所生產之同額襪類產品作為交換,每台織襪機價金則約定為85萬元。其後有關兩造為系爭襪子之經過如下: ㈠103年8月8日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林慧茹先以電腦繕打之訂購 單傳真給原告公司,並請原告公司報價,原告公司報價後再回傳。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中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公司會計所繕打,手寫數字部分則是報價後回傳,但其中「加長 15cm=>285元/打」應係事後修正訂單所添加,並非103年8月8日訂購單原本之記載。該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僅是原告 公司之報價結果,被告金華隆公司並未簽名並確認採購數量。尤其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上所載「T透+1/2片黑130打膚70打共200打」,未見有原告公司之報價,據此如何採購?是 原告公司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依據,似有未洽。 ㈡承上,被告公司接獲原告公司傳真回覆之報價後,即開始依據原告報價之金額加總,在255萬(即85萬×3)範圍內訂購 產品,包含先前在103年7月31日已有600打之訂單,共訂購 0000000元之產品,不足額5萬1000元之部分則全部訂購T透 +1/2片之襪類產品,部分產品則取消訂購,最後則由被告公司之法代顏王秋桂在訂購單文末簽署「顏王秋桂」)回傳原告,該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即上即有記載「貨款抵換3台 機器255萬」,此為被告公司確係有回傳如被證二所示之採 購單之如實經過。 三、原告雖主張被證2採購單上「貨款共0000000」、「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照意祥這次來的」、「取消、「刷毛先不用」、「顏王秋桂」等字樣為被告公司片面填寫,原告並未同意,然而: ㈠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70大腿襪黑250打」,被告公司 已在採購單上註明「取消」,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發現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止,原告公司從未交付「2070大腿襪黑250打」,此證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 業經原告收受並作為履約之依據。 ㈡同上,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刷毛褲襪黑500打」、「刷 毛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各色50打*6色=300打 」、「刷毛褲襪加大片黑200打」,被告已註明「取消」、 「刷毛先不用」,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亦無刷毛褲襪1000打之送貨紀錄;103年12月間,因天氣轉 涼,被告公司曾另外陸續小額訂購刷毛褲襪數十打,而原告公司之103年12月之送貨明細表中「12/26」、「12/8」、「12/13」、「12/15」,其中「C078刷毛褲」即上述之刷毛褲襪,但此部分係事後再另外增購,刷毛褲襪1000打在103年8月中之訂單中已取消。 ㈢同上,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40褲襪黑2000打」、「2040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膚各色各200打*6色 =1200打」,該項目之訂購數量及金額,被告公司雖有列入0000000元之貨款計算,但有另外在「2040褲襪」之字樣旁 註記「暫緩」,故此項目之訂購亦取消,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互相比對後,亦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未交付2040褲襪3200打,此益可證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確已由原告收受無誤。 四、由證人林云希之證述可知,被告金華隆公司在103年8月間確有要求以貨款抵換Lomati機台3台(每台85萬元)作為交易 方式,被告亦以255萬元為預算上限向原告訂購褲襪等產品 ,並因此多次修改訂購的貨品,且於本次買賣過程中係均與原告公司之會計顏玉秀接洽,並多數於過年前還曾經提醒顏玉秀,貨款有超過機器金額,請原告公司決定要如何支付,是顏玉秀對於修改訂單以及以機台抵償貨款乙節應該知之甚詳,故可見原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272萬4736元,應無理由 。且顏玉秀之證述時亦係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五、如認原告之抗辯可採,則原告既未收到被告公司回傳之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是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未合致,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㈠由證人林云希及原告之陳述可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係林云希於103年8月8日先以電腦繕打之訂購單傳真給原告公司 請該公司報價,原告公司報價後再增添手寫之部分並回傳給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簽名確認,因此,原證所示之採購單,充其量僅是原告公司之報價結果,被告公司並未簽名並確認,尚不得以此認定兩造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㈡承上,但原告公司抗辯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所述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公司之抗辯為真,則被告公司回傳之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並未到達原告公司,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無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公司接獲原告公司傳真回覆之報價後,即開始依據原告報價之金額加總,在機台總價255萬(即85萬×3)範圍內訂 購產品,除取消部分採購項目外,更載明「貨款抵換3台機 器255萬」,此即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公司 針對採購單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公司提出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記載之內容並不一致,既然兩造對於上開「必要之點」並無合意,則兩造當然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簽回訂單後,亦未對該筆訂單之報價、註記表示意見,從而原告據以如期出貨,被告亦同意而收受」,認為被告收受貨物即為「意思實現」,並認定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然系爭襪子等產品之買賣是有一個特別的契約要件:「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若非可以3台機器抵付貨款,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次購買200多萬元之貨品。故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購買貨品之意願,但既然原告公司抗辯未曾收到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則兩造關於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溝通上顯有重大歧異,買賣契約應未成立,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收受貨物而認為兩造買賣契約成立。 六、綜上,兩造歷次之交易原告均會立即寄送請款單,本次送貨期間先後長達半年,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為何原告公司均 未寄送請款單,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公司如今矢口否認有以貨款抵換3台電腦織襪機之約定,並訴請被告公司 給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公司主張伊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襪子,該等物品之價金及含稅金額合計2,724,73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貨單、 請款單及系爭發票為憑,且為被告公司所自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上開含稅之貨款價金2,724,736元,且兩造又無以電腦織襪機Lomati機台3台抵價 255萬元之約定,是原告公,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兩造就上開系爭襪子之買賣係約定係以貨款抵換電腦織襪機 Lomati機台3台(即抵價255萬元)方式為交易,是原告公司訴請給付2,724,736元,自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叁、經查: 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關買賣系爭襪子之權益,應以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為據,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應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此觀非但民法第345條自明,且亦為營商者之必備 識。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上所載關於「T透+1/2片黑130打膚70打共200打」(見卷第7頁),並未有價金之約定(即未見有原告公司之報價),則如何據之定兩造之權益,被告公司如何據之採購,是原告公司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作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似有未合。 二、原告公司依據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上已加註「家義鑫:簽回,立刻生效,不可反悔,因原料已採購。」,並回傳予被告公司,主張此代表該筆訂單於原告公司簽回後即生效等語,惟㈠有關採購單傳真及回傳之經過,係被告公司先以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單(其上記載之褲襪規格及數量)傳真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為報價後,再據以傳真如原證一所示有記載報價之採購單給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焉有買方表示購物,於賣方單方表示價格後,而未等買方表示是否同意以該價格購買,雙方之買賣之契約立即生效之理,況原告公司亦舉出兩造有該特別約定之證據,是原告公司之主張有造常情。㈡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由原告公司所加註之字句,其完整為「家義鑫:簽回,立刻生效,不可反悔,因原料已採購。103年8月8日簽回。 負責人劉麗春,(順正興股份有限公司)回簽單:」,是觀 其意,似指俟被告公司若同意所陳報價格予採購,予以回簽,故足證原告公司以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作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並非無疑。 三、觀㈠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70大腿襪黑250打」字句前 ,註明「取消」,此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發現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止,原告公司從未交付「2070大腿襪黑250打」。㈡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刷毛褲襪黑 500打」、「刷毛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各色50 打*6色=300打」、「刷毛褲襪加大片黑200打」等字句前,註明「取消」、「刷毛先不用」,此比對原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亦無刷毛褲襪1000打之送貨紀錄。㈢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上「2040褲襪黑2000打」、「2040褲襪咖、深灰、酒紅、暗紫、丈青、膚各色各200打*6色=1200打」 ,該項目之訂購數量及金額,雖有列入其上所載0000000元 之貨款計算,但在「2040褲襪」字句,則有「暫緩」字句之記載,此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互相比對後,發現亦無原告公司交付2040褲襪3200打之記錄。凡上等情,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所憑以出貨予被告公司之依據係被告公司所提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基此,原告公司既以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為出貨之依據,則可證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確已由被告公司回傳予原告公司收受無誤,是原告公司所主張其收受被告公司所提之如被證二所示採購單之回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原告公司於102年間即曾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織襪機3台,每台機器不含稅之價格係88萬元,有被告提出公司之發票影本3紙為憑,且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吾既有向被告 公司採購電腦織襪機3台之經驗,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於隔年再度向其採購電腦織襪Lomati機台3台(每台85萬元 ),並非無憑。故原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為褲襪之採購商,並非電腦褲襪機之製造商,豈可能向其採購褲襪機而折抵本件貨款云云,容有疑義。再徵諸於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云希到場證稱「(問:(提示被證二)上面比較淡色,手寫的字跡,是否你的字跡?)貨款抵換三台機器255萬,刷毛先不 用及簽名是我們老闆的字跡,取消是我寫的。」、(問:為何有貨款抵換三台機器255萬的字跡?)這是我們老闆娘跟 原告講好的交易方式,他們什麼時間講好的」、「這是我傳真的。我確實有把這份顏王秋桂簽完名這份文件傳真給原告。」等語(見卷第68頁正、背面),益證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確已由被告公司回傳予原告公司收受無誤,且原告公司以之為據交付系爭襪子予被告公司。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顏玉秀既證稱未見過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伊係依如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出貨云云,則何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及送貨明細表上,並如上開三所述之交易(即如按原證一所示之採購單出貨,則必有上開三所述之請款資料),故證人顏玉秀之證詞,並不可採。 五、基上,兩造就系爭買賣襪子之依據既係為如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則兩造之權益自當受其上之記載所拘束,觀其上確實載明「貨款抵換3台機器255萬」等字句,則原告公司就系爭襪子之買賣,所得請求之價金自應扣除255萬元,據此原告 公司得請求之價金應為174,736元(計算式:2,724,736元 -2,550,000元),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