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曹維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鋼鐵鑄造產業,與被告簽訂有供用電契約,約定尖峰時間之用電容量上限為700瓩,非尖峰時間之用電容量上 限為10600瓩。若原告用電容量超出約定用電容量者,於超 出10%範圍內之電費以2倍計價;超過10%之電費則以3倍計價。原告向來均於約定之用電容量內使用,平均每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民國104年2月27日依紀念日及 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為補假,原告因認該日屬例假日而為離峰時間,不受尖峰時間用電容量700瓩上限之拘束, 而於該日最高瞬間用電容量為9318瓩。嗣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103年2月份(原告誤載為3月份)之電費繳交通知單始發 現,被告竟將104年2月27日按尖峰時間用電容量700瓩計算 ,而向原告收取高達430萬3,350元之超約附加費。被告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雖未將2月27日列為離峰日,然兩造簽 訂供電契約時,被告並未告知上開內容,並逐一說明而使原告知悉,原告自不受被告單方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所拘束。又依被告就供電時間區分為尖峰、非尖峰及離鋒時間之基準而論,同屬休假日之104年2月27日非屬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用電者眾多之尖峰、非尖峰時間,故應認定為用電者稀少之離峰日。然被告竟將該日認定為尖峰時間,有悖於其區分尖峰時間、非尖峰時間及離鋒時間之規劃初衷,亦即有違鼓勵用電者多於離峰時間使用之目的,是被告將104年2月27日認定為非離峰時間確有違誤。現因被告之錯誤認定計算,致原告繳付被告本無從受領之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被告就該費用顯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縱認被告之營業規則與電價表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認104年2月27日非屬離峰時間,然兩造就供電契約協議用電上限之目的,除保障被告整體電力系統安全,使用電戶落實履行需量契約,不輕易超約用電,增加被告供應電力的不確定因素外,主要仍係被告為填補日後可能因供電瑕疵所對外負擔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故兩造所為超約計價附加費約定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該等費用之高低應考量被告是否因原告超約用電,而於現實上造成之損害多寡為認定。況參照電業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就其 電價之訂定及收取,本僅以獲得合理之利潤為據,是該合理利潤以外之費用,本即係用以填補被告因供電之瑕疵所生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或其他資源浪費之損失之可能額外負擔,故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契約違反行為而受損害之多寡為判定,否則將有違電業法之規定。而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同屬休假日之104年2月27日為離峰時間,方有超約使用之情況發生,佐以當日瞬間最高用電容量即9318瓩,係於晚間10時15分至10時30分內發生,該時段於客觀上亦屬使用者稀少之離峰時間,且未超過約定離峰時間之最高需量10,600瓩,又原告當日之用電時間僅2小時,然被告加計之超約附加費用 竟高達430萬3,350元,較原告平時繳付之電費高出3倍之多 ,實有失公平,是被告若欲加倍計算費用,實應以單日計算,亦即僅收取153691元(4,303,349.6元÷28日=153691元) ,方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高壓需量電力之用電戶,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並區分「經常契約」(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契約」(週六半尖峰、離峰)之用電容量,電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計費。原告於尖峰、半尖峰時間之最高用電容量上限為700瓩 ;於週六半尖峰時間、離峰時間之最高需量為10,600瓩。前者基本電費為每瓩每月166.9元,後者為每瓩每月33.3元。 兩造間供電契約關於用電容量及電價等相關內容,均詳載於被告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並依電價表第5章第5條第1項及第8章規定計算原告之用量及電費。而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乃被告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制訂,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於被告網站公開揭示,以供人下載查閱,且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在被告之營業處所,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況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契約移轉,其申請用電登記單上亦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 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且原告為高壓電力用電戶,聘任統順機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並非一般家庭用電戶,其申請用電,自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被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內容為據知之綦詳,而應受被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之拘束。 (二)被告為保障整體電力系統安全,使用電戶落實履行需量契約,不輕易超約用電,增加被告供應電力的不確定因素,造成意外停電或投資與發電浪費,於電價表明定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超出契約容量之計收電費標準。而原告申請之三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係區別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離峰時間,依不同時間計算流動電費及超約用電,且被告於詳細電價表及簡要電價表,均將夏月、非夏月、離峰日、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離峰時間等明確列出,並將離峰日明定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春節(農曆除夕至1月5 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4日或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顯然不以休 假與否為離峰日之認定要件。被告電價表所定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及離峰日,主要乃考量工業部門用電之尖、離峰時間而定,而非以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放假與否定之,104年2月27日雖為公務人員補假,但非屬兩造間供電契約所定之離峰日。又依電價表第5章第4條第3項關於三段式時間電價基 本電費之規定可知,104年2月份屬電價表所定非夏月期間,原告於104年2月27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達9,318瓩,依電價表之規定,除應按半尖峰時間電價計算流動電 費外,因原告於半尖峰時間之契約容量僅為700瓩,原告超 約用電8,618瓩,就超約用電10%即70瓩部分,應按經常契 約基本電費2倍即每瓩333.8元計收超約附加費23,366元;就超約10%以上即8,548瓩部分(8,618-70=8,548),應按經 常契約基本電費3倍即每瓩500.7元計收超約附加費427萬9,983.6元,合計應收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23,366+4,279,983.6 =4,303,3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兩 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收取超約用電附加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3月5日即向被告爭執104年2月27日為離峰日,不應計收超約附加費,然仍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全部費用,屬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告為避免用戶瞬間大量用電,造成跳電之結果,設有備用備載容量,該備載容量需額外建置供電設備,如用戶未超約用電,即無須使用該設備,一旦用戶超約用電即需支付使用該設備之費用。且原告超約用電雖並不一定造成被告或其他用電戶損害,然被告為避免因用戶超約用電造成損害,必須投入成本建置及維護發電、供電設備,以應付用電戶超約用電時所增加之用電需求,此等建置維護成本,自應由超約用電戶分擔較多電費以維公平,故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超約用電附加費,其性質為基本電費,非屬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且被告於網頁亦公告說明:「由於電能無法有效大量儲存,本公司須依用戶最高用電需量設置相當容量之發、供電設備,以應用戶隨時用電需要,故用戶在申請用電時,即應考慮其各種器具用電之時機及容量,依電價表規定與台電公司約定15分鐘平均最高需量為契約容量,以為台電公司規劃適當發、供電設備之依據。該等設備一經設置無論用戶有無用電必然發生固定費用,故台電公司須依用戶訂定之契約容量計收基本電費以反映該固定費用,正如租用或購買車子時,無論使用與否皆須支付租金或負擔折舊及稅金費用之意義相同。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費(一如租用一部四人座車子,臨時要超量載運時,極可能有行車安全顧慮,為確保不超載行駛,勢必改租較大承載量的車子或另外加租車子,造成臨時增加人員需分攤較高額之租金的意義類似),其計費精神係為公平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維持設備供電安全,而非罰款。」而明示兩造間供電契約關於超約附加費之性質為基本電費,並非違約金。 (四)縱認超約附加費之性質屬違約金,被告對於超約用電加計1 至2倍基本電費規定,係為預防系統超載,保障大眾用電權 益所必需。此一預防用戶超約用電加計基本電費之計費機制,亦通行於美國、法國、日本、韓國等各國知名電業。其中日、韓對超約用電最多可計12倍之基本電費,以回收年費用。相形之下,被告所採行之計費方式及標準,不僅較簡化且用戶負擔亦屬偏低。倘降低超約附加費之費率,勢必造成原應負擔之固定費用轉嫁由其他用戶負擔之不合理現象,並造成供電安全潛在威脅,實非所宜。原告於104年2月份所應繳超約附加費金額高達400餘萬元,乃因原告超約需量逾約定 契約容量達12倍餘,此為原告於尖峰、半尖峰需量與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需量差距懸殊,一旦控管失當所生之必然結果。以原告因此於過去所減省之基本電費每月可高達143萬 餘元計,相較原告因被告超約用電,為維電力系統穩定,所應額外投入之建置、維護費用相較,原告所繳納以分擔被告建置、維護費用之超約附加費,顯無過高之情。且原告既已為違約金之任意給付,應認法院核減之職權即同時消滅,原告請求法院酌減,即非有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一)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戶,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約定契約容量為「經常(尖峰)契約」、「半尖峰契約」之最高需量700瓩、每瓩166.9元,「週六半尖峰契約」、「離峰契約」之最高需量10,600瓩、每瓩33.3元,電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倘超約用電,於超約10%範圍內之基本電費以2倍 計價,超過10%部分,則以3倍計價。 2.原告於104年2月27日週五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為9318瓩,被告認該日為半尖峰時間(契約容量上限為700瓩 ),非屬離峰時間,原告有超約用電情形,故向原告收取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 3.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繳交含上開超約附加費在內之104年2月份電費611萬5,350元。 (二)兩造間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收取104年2月份之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是否合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 (1)被告公告之營業規則、電價表,是否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 (2)原告主張104年2月27日為補休假日屬離峰日,最高需量為10,600瓩,是否可採? 2.兩造供電契約所定超約附加費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返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得向原告收取超約附加費 430萬3,350元。 1.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營業規則第2章第3節第9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 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查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業已公告其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可後之電價表及營業規則,以供他人隨時下載閱覽,此有被告之網頁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歷年來向被告申請用電之 登記單上均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 予供電。」,此有原告向被告申請之93年1月4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94年12月12日、95年8月21日 、97年5月23日、97年7月9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 )登記單、97年12月29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登記單、97年12月29日、98年2月24日高壓需 量電力綜合用電(契約移轉)登記單、99年2月9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登記單、99年8月2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設備變更)登記單、99年8月2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契約移轉)登記單、99年9月17日高壓 需量電力綜合用電(電力遷出、部分廢止)登記單、99年9 月17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復電增設)登記單、101年4月17日高壓電力用電契約移轉登記單、103年10月8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登記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64、173至20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營業規則 及電價表所定內容,係屬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訛。且原告自93年間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時起,迄至103年間 數次向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事項,並依約定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被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可認原告對上開 電價表之內容應知之甚明,並同意受其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電價表之內容,該電價表非屬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云云,自不可採。 2.兩造均不爭執其等供電契約係約定「三段式時間電價計費」,又觀之97年7月2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被告電價表第5章之內容,就三段式時間電價之計費 方式,係就基本電費區分為「經常契約、半尖峰契約、週六半尖峰契約、離峰契約」;就流動電費則區別「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非夏月(夏月以外時間)、週一至週五、 週六、週日及離峰日、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離峰時間」等時段,分類以計收電費,並將離峰日明定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春節(農曆除夕至1月5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4日或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84、85頁), 而非概括以休假與否作為上開電價表所訂「離峰日」之認定標準,是104年2月27日雖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之補假日,然仍非屬兩造間供電契約所約定之離峰日甚明,則原告主張屬休假日之104年2月27日應認定為離峰日以計收電費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被告於電價表所列尖峰日、非尖峰日及離峰日之區別標準為何?本院認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3.依被告電價表第5章第7節「超約用電」就三段式時間電價部分規定:「當月用電最高容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下列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並概不給予功率因數及基本電費等電費折扣。1.在契約容量10%以下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2.超 過契約容量10%部分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見本院卷第 89頁)。查原告於104年2月27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達9,318瓩,依上開電價表之約定,該時段即屬非夏月 之週五之「半尖峰時間」。原告除應依此計算流動電費外,又原告於半尖峰時間之契約容量上限僅為700瓩,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時段超約用電8,618瓩,就超約用 電70瓩部分,應按基本電費每瓩166.9元之2倍即每瓩333.8 元計收超約附加費2萬3,366元;就超約8,548瓩部分(8,618 -70=8,548),應按基本電費之3倍即每瓩500.7元計收超約附加費427萬9,983.6元,合計應收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計算式:23,366元+4,279,983.6元=4,303,3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向原告收取104年2月份超約用 電之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合於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實屬無據。 (二)兩造間供電契約所定超約附加費之性質非屬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酌減並返還。 1.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查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每月電費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總和,基本電費按「契約容量」計算,流動電費依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峰時間之「實用度數」分別計算。超約附加費係指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一定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亦即於超過契約容量上限10%以下部份,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10 %以上部份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此有被告電價表第五章高 壓電力電價第七項「超約用電」第(二)款規定可參(本院卷第88至88之1頁),可認超約附加費係屬兩造間就應繳付 之「基本電費」之計價規定。參以被告於公司網頁上公告說明:「(1)由於電能無法有效大量儲存,本公司須依用戶 最高用電需量設置相當容量之發、供電設備,以應用戶隨時用電需要,故用戶在申請用電時,即應考慮其各種器具用電之時機及容量,依電價表規定與台電公司約定15分鐘平均最高需量為契約容量,以為台電公司規劃適當發、供電設備之依據。該等設備一經設置,無論用戶有無用電必然發生固定費用,故台電公司須依用戶訂定之契約容量計收基本電費以反映該固定費用,...。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 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費,其計費精神係為公平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維持設備供電安全。(2)台電公司現行奉核實施之 電價表,對於超約用電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規定,係為預防系統超載,保障大眾用電權益所必須。...倘降低超約附加 費之費率,勢必將造成原應負擔之固定費用轉嫁由其他用戶負擔之不合理現象,並造成供電安全潛在威脅。」(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被告向原告收取超約附加費除係為預防 系統超載,保障大眾用電權益外,因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所定容量時,超出部分需以備載容量設備為供應,因該備載容量設備之利用率較低,故超約用電之用戶應分攤較高之成本費用,以避免轉嫁正常用電戶,因而需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可認超約附加費係為反應被告經營之成本,乃屬原告超約用電所需支出之對價,故兩造間超約附加費之約定仍為基本電費之計價約定,尚非屬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超約附加費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