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涵秀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劉昶承 訴訟代理人 陳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06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8,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7,690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增加汽車價差,擴張為 請求被告給付737,690元,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傍晚駕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 ,於下午6時32分許因疏於注意,在國道3號北向231.1公里 處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修理費用220,000元,其中195,789元為零件費用,24,211元為工資。 2.減損差額50萬元: ①按民法第213條所揭示之完全賠償原則,以及實務之穩定見 解(最高法院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損害填補時,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準此,當車輛遭受他人毀損時,自可請求填補受損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亦即車輛因發生事故後,所減損之轉售利益。 ②依台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7號函,鑑定標準估算為30萬元,惟若依綜合車業專用雜誌「進」、「權威車訊」之標準估算,系爭汽車減損之價值為70萬元,系爭汽車減損之價值為30萬元至70萬元間,原告主張以30萬元至70萬元間之平均值即50萬元為系爭汽車未來轉售時所減損之差額。 3.交通費用17,690元: ①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後即托運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待修,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負責修繕,均未獲回應與處理,為解決無車可用之不便,原告只能通知昌一公司開始修理,至103年12月17日交車,嗣後系爭汽車仍不斷發 出異音而返回昌一公司檢查,迄至104年1月下旬始解決問題完成修繕。原告於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汽車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支出交通費用17,690元。 ②類似系爭汽車規格(BMW740LI)為例,BMW730d日租金價格 為13,000元,如以平價國民車品牌TOYOTA為例,相近車格車型CAMRY日租金亦須3,600元,可見原告主張依高鐵車費計算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所導致的額外支出,應屬適當、必要。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690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適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突然減速,又夜間行駛光線已漸昏暗,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非因故意及過失撞擊系爭汽車尾端保險桿,因雙方無人受傷,僅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體前端及系爭汽車後段保險桿部分毀損。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允諾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全部維修費用,並負責自己汽車毀損部分。 ㈡被告於事故後多次請求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轉移至專營進口高級車輛銷售及維修之彰化縣埔心鄉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以原廠零件修復,履行事故時允諾賠償系爭汽車全部維修費用,且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折舊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予以扣除,原告不接受被告建議,以原告只相信昌一公司為由拒絕,並執意在昌一公司維修。又車禍發生當天係假日,被告係在晚上塞車怠速緩慢起步未踩油門情狀下撞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屬BMW大7系列,車身結構非常堅固,受此怠速撞擊理應只有後保險桿受損,原告卻將系爭汽車整個後車箱全部零件更新,且重新烤漆支出50,417元、後保險桿大小零件及保險桿全部換新支出88,391元、消音器(排氣管)大小零件全部換新支出62,390元。修理範圍已超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曾於事故後多次與詠興公司經理勘查系爭汽車,並請其依原廠零件為標準估價,該估價表與原告所提收據相距甚大,被告質疑原告借此機會,對系爭汽車汰舊換新,將費用轉嫁予被告。另汽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搭乘高鐵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惟原告提供之其中一張104年11月5日高鐵車票係車禍發生前乘坐,顯見原告本有以高鐵為交通工具之習慣,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27日函所附車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與前方原告駕駛之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突然減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其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無鑑定必要。 ㈢修理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20,000元(工 資24,211元、零件195,7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昌一公 司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被告則稱系爭汽車 僅後保險桿遭撞擊,被告曾與詠興公司人員勘查及估價,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非屬必要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及修理情 形,業經證人許椿岳證述:伊在昌一公司擔任保險理賠估價課長,負責估價,判斷受損位置及要不要修理,項目及金額確定後再交給師父進廠修理。一開始會有估價單,結帳單是最後維修金額。系爭汽車因為外殼破掉,所以有換後保險桿,內骨架也有換,原廠提供原件是塑膠顏色,噴漆作業是看車身顏色。拆開後知道車受損嚴重性,預計15天左右可以修理好。系爭汽車係103年11月9、10日進廠,11日估價,104 年2月交車。估價後103年12月3日開始動工,交車就是結帳 日期104年2月13日。103年11月11日估價到103年12月3日開 工將近1個月,因為車主說與被告還在談,要讓被告來看車 ,所以才停這麼久。因為被告是從後面撞系爭汽車,保險桿是ㄇ字型,保險桿上有區分左邊、右邊,明細上會區別。後箱蓋有受損,車燈燈罩要拆下來烤漆。系爭汽車有換保險桿,保險桿裡面的鐵有凹進去,裡面的氣壓泵浦馬達有撞到。氣壓泵浦是在保險桿後面下方,那是屬於馬達的東西無法拆修,只能更換。後保險桿左右支架就是後面側邊部分,保險桿是ㄇ字型,左右兩邊塑膠都已經破掉,旁邊的固定座是塑膠,所以要換掉。中間上段是保險桿內部,因為保險桿是靠塑膠將卡準扣住,中間上段與後保險桿支架不同,中間上段是塑膠,保險桿支架是鋁合金已經凹進去。拆裝供氣裝置就是氣壓泵浦的工資,氣壓泵浦是零件,拆裝供氣裝置是拆裝氣壓泵浦的工資,白金尾管是保險桿正後方,有二個四方形排氣尾管,車從後面遭撞,那是白鐵,已經變形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詠興公司估價單,惟該公司人員既未實際修理,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另系爭汽車已經修復,無從依毀損情形鑑定修理項目及費用,故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汽車應修復之費用,亦無鑑定必要。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稽,迄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9日約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 損害之材料費用195,789元折舊後為38,602元,與上開工資 24,211元合計62,813元。 ㈣系爭汽車價值減少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發生車禍所致價值減少之損害,應屬有據。 2.本件經本院囑託台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103年11月9日之價格及修復完成之價格,鑑定結果為103 年11月間未發生事故前約值215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185萬元,此有該公會104年9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又上開價格係依系爭汽車維修單及中古車行之進價估定,如綜合車業專用雜誌「進」、「權威車訊」估定103年11月間 未發生事故之市值約255萬元等情,則有該公會104年10月2 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主張依平均值價差為50萬元云云。然此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原告復未證明上開雜誌之估定價值依據為何,自以上開鑑定內容所示,按中古車行之進價認定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價較為可採。故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價值為30萬元。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汽車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支出交通費用17,6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所提103年11月5日車票係車禍發生前,足認原告本有搭乘高鐵習慣,其並無損害云云。惟系爭汽車因車禍受損,既有修理之必要,原告在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汽車,因此支出其他交通費用,自受有損害,尚難因原告車禍前曾有搭乘高鐵情形,即認原告未受有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而依證人許椿岳前揭證述,系爭汽車預計15天左右可以修理好,103年11月9日進廠,104年2月交車,估價後103年12月3日開始動工,103年11月11日估價到103年12月3日開工將近1個月是因為車主說與被告還在談,才停這麼久等情,堪認103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15天為系爭 汽車修理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原告因其他因素而未修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能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另原告於104年12月6日支出之交通費用收據為4張,其中2張係其子搭乘高鐵往返之費用,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亦不能認係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3年12月3日之740元;103年12月5日 之765元;103年12月6日往返之740元、740元;103年12月8 日之765元;103年12月12日之765元;103年12月14日之740 元共5,255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62,813元、價值減損30萬元、交通費用5,255元共368,06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6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