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劉文堂 張双 被 告 趙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堂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給付原告張双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張双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73,591元及遲延利息,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給 付812,019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與東發路口以西 約40公尺處,占用車道違規臨時停車。適原告劉文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双,沿和美鎮 東發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占用道路近半,又未注意後方來車驟開車門,致原告劉文堂所駕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門,原告劉文堂因而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原告張双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血腫、右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確實係因為被告驟開車門所導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劉文堂部分: ⑴機票損失部分:原告二人預定於103年6月10日前往美國西雅圖,並已付機票款80,600元。惟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法按原定計劃前往美國,因此向旅行社取消機票,然旅行社僅能退還69,600元,受有5,500元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臂瘀血之傷勢,雖未前往醫院治療,惟仍因該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因此無法按照計畫前去美國,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為彌補。 ⒉原告張双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12,213元。包 括彰基醫院醫藥費用4,901元、秀傳醫院5,130元、達仁堂中醫診所21,960元、信生醫院380元、英龍國術館敷藥86次共 154,800元(因原告行動不便,故由師傅到府敷藥,每次費 用1,800元)、彰化建和中藥房17,400元、基勝健康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康好藥局購買藥品共1,200元。本件訴訟中因 右側腓骨肌腱炎併贅生肌腱及右側跟骨後夾擊症候群,陸續至秀傳醫院骨科門診看診、住院手術,增加醫療費用支出6,442元。 ⑵支出助行醫療器具及交通費部分:共計26,183元。包括柺杖459元、計程車往返費用24,720元(計程車到秀傳、彰基來 回360元、達仁堂來回300元)。嗣訴訟中因右足踝傷勢不良於行,醫囑購入固定支具助行,支出340元;於104年2月4日住院手術時,乘坐計程車支出180元;手術後支出紗布費及 藥布費484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共計184,000元。原告自103年4月4日發生車禍受傷後,因右足挫傷外側踝骨骨折而不良於行且無法負重工作或劇烈活動,經秀傳醫院醫師診療後判定:原告因車禍行動不便建議需他人協助看護1個月,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否則影響復健程度,亦可能導致傷勢加劇。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2000x30x3=180000元)。嗣於104年2月4日至5日於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患部疼痛不能自理生活,由配偶看護,增加看護費用2日共4,000元。 ⑷機票損失部分:原告二人預定於103年6月10日前往美國西雅圖,並已付機票款80,600元。惟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法按原定計劃前往美國,因此向旅行社取消機票,然旅行社僅能退還69,600元,受有5,500元之損害。 ⑸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共計84,123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具備通常之勞動能力。車禍前負責打理家中一切庶務、煮飯及環境清潔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囑3個月 內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無法繼續為上開事務。以基本工資月薪19,047元計算,受有57,141元(19047x3 =57141)損失。嗣於104年2月4日於秀傳紀念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後 ,醫囑出院後6週不宜負重工作,所受損害為26,982元( 19273元30x4 2≒26,982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事發當時乃62歲之中高齡婦女,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血腫、右足踝外踝(腓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數月,且因傷勢而痛苦不堪,每曰均因疼痛而難以入眠。且自車禍迄今,受撞擊之右足踝喪失知覺,經尋覓多間醫院或國術館進行治療,均無法根絕因車禍所致傷害之後遺症。而原告於臥病期間所有生活起居均需仰賴配偶照料,又經常需頻繁往返醫院治療、復健,所受精神痛苦絕非文字所能形容。參酌上陳事實及原告家境小康、生活和樂,且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文堂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双812,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請求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過鑑定,被告是肇事次因,否認被告有開車門,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車身。 ㈡對原告張双請求彰基醫院醫療費用4,901元、秀傳醫院5,130元、基勝公司及康好藥局1,200元、購買柺杖459元、到彰基、秀傳醫院計程車車資等支出,及對原告二人機票損失各5,500元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張双追加秀傳醫藥費用6,442元、住院2天看護費用4,000元、支出助行器340元、計程車資 180元、紗布藥布1,004元部分沒有意見。 ㈢否認達仁堂中醫、信生醫院、英龍國術館、建和中藥行部分費用。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太高、3個月看護期間太長。原告張双沒有工作,不同意其工資收入損失之請求。原告張双請求慰撫金30萬元太高;原告劉文堂沒有診斷證明、就醫記錄,受傷不嚴重,請求慰撫金無理由。原告張双已領強制險理賠74,99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占用道路違規停車,致原告騎、乘機車因擦撞被告所駕之車,原告劉文堂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原告張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血腫、右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驟開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撞擊開啟中之車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在原告劉文堂所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自小客車前之瞬間有碰撞聲響一聲,惟期間並無開啟又關閉車門之聲音。又原告劉文堂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肇事前我自彰新、東發路口之全家超商駛出沿東往西行駛經肇事處,我右手不慎撞到違停於肇事處之一部2138-RV自小客左後視鏡後,我機車失控致我太太右腳再碰撞 到對方車身…等語,未曾提及被告開啟車門始撞及。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者,原告張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穿著拖鞋,而其所受傷害主要為右足外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並無明顯之外傷,此有其提出之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依常情,原告張双足踝苟高速撞擊有尖銳硬角之開啟中車門致骨折,撞擊部位應受有嚴重外傷。原告張双身體既無受明顯外傷,其指稱撞及開啟中之車門,與常情不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被告驟開車門之指述,即尚難憑採。 ㈡被告違規停車占用道路,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劉文堂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停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劉文堂部分: ⒈機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機票失5,500元,業據提出旅 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僅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且未就醫。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⑵被告張双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彰基醫院4,901元、 秀傳醫院共11,572元、基勝公司及康好藥局1,200元,合計 17,673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至達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1,960元;英龍國術館醫療費用154,800元;信生醫院醫療費用 380元,及至彰化建和中藥房購買中藥、補品支出17,400元 部分。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閉鎖性骨折,已於彰基醫院、秀傳醫院密集多次治療,難認同時有至中醫診所、國術館治療、推拿及自行購買中藥材、補品服用之必要;又信生醫院就醫之科別為內科,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均非合理必要之醫療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至彰基醫院就醫9次、秀傳醫院就醫11次,每次計程車資360元;104年2月4日又至秀傳醫院住院,支出計程車資180元,共請求車資7,3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往返達仁堂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非屬必要醫療,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賠償購買柺杖費用459元、固定支具費用340元、紗布及藥布費用484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8,663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4年2月4日至5日手術住院2日,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需他人協助看護1個月,是原告主張需受看護3個月,尚非可採,應以1個月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惟查原告僅右足不良於行,並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為36,000元(1200×3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0,000元(36000+4000)。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3個月又6週不能工作,無非以診斷證明書醫囑不能負重工作為其依據。惟不能「負重工作」,並非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為家庭主婦,其日常操持家務,應無須「負重」,是並非不能工作。本院認原告受傷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上開需他人照護之1個月,及手術 住院之2日為限。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19,047 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20,317元(19047/30×32),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機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機票失5,500元,業據提出旅 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血腫、右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劉文堂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双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74,990元強制險理賠,為其所自承,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其部分應扣除74,990元。 ㈥綜上,原告劉文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600元 【(5500+1000)×40/100(過失比例)】;原告張双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1,871元【(17673+8663+ 40000+20317+5500+150000)×40/100(過失比例)-74 990=21871(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文堂2,600元; 賠償原告張双21,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