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高龍奎 被 告 梁良賢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丁字第19013號債權憑證(即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 、88年度丁執字第5972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丁執字第554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丁字第19014號債權憑證(即86年度 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88年度執丁字第6692號債權憑證及 91年度執丁字第5544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264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3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日前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4日以彰院恭 103司執丁字第45529號核發之執行命令,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丁字第19013號(下 稱系爭19013號債權憑證)、19014號(下稱系爭19014號債 權憑證)債權憑證,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歸消滅。緣原告於8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83年間,要求原告及胞弟高景洲以渠等二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黃梁秀治,之後原告於83年2月5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以 下簡稱原告所有之系爭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黃梁秀治,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400萬元、票號FC078978號本票作為擔 保之用(即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1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 400萬元本票),原告之弟高景洲於83年2月4日將所有坐落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原告之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黃梁秀治。原告於84年間,又開立面額220萬 元支票向被告借款,經退票後被告要求原告以支票換本票,要求原告出具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龍奎、高景洲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27日、面額100萬元、票號TS240591,及發票日為85年1月20日、面額120萬元、票號TS240592號,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之二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220萬元本票)。訴外人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棠 安公司)於85年5月間,以原告積欠票款債務未清償為由, 向鈞院針對原告有所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遂於87年間針對偉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原告、高景洲聲請本票裁定,為鈞院核發85年度票字第1873號裁定,並持以查封原告對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未請領之追加工程款,因原告所有之系爭之不動產已遭棠安公司查封拍賣在案,被告遂轉向原告之弟高景洲請求,要求將原告胞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梁福森名下,以作為清償偉群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稅金等,塗銷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新臺幣400萬元,及清償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詎原告之弟高景洲依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福森後,被告竟未將系爭220萬元本票及以高景洲為發票人、面額400萬元之擔保本票返還予原告之弟高景洲。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依被告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梁福森,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裁定,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對第三人裕懋公司未請領之追加工程款,已由鈞院以85年度執字第37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於85年9月間,請託訴外人葉新化與原告協商,由 原告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配偶張琴實,兩造遂於85年9月13日,在陳瑞發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辦法所示,張琴實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雙方言明:被告必須撤銷鈞院執行命令民國85年8月15日民執丁字第3739號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內之二紙本票、承受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借款含本金319萬元及利息及第 二順位黃梁秀治抵押權400萬元之債務、積欠棠安公司之債 務、稅款、債權等,均由被告負責清償。 (二)原告將其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黃梁秀治時,係為抵債務,原告所有之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張琴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即已消滅;然當時被告因擔心撤銷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85年度執字第3739號及85年度票字第1873號後,原告恐會拒絕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張琴實,遂要求原告於簽約日同時開立發票日為85年9月13 日、面額分別為120萬元及100萬元、票號:TS240598及TS2 40599;到期日為85年9月15日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之用。從而,原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張琴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詎原告依約於85年9月21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張琴 實後,被告不僅未將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40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復又於86年1月間再持系爭40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雖經原告提出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上開本票債權因告人(即原告)已將出賣房屋過戶而不存在云云,縱令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駁回抗告在案。 (三)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 被告所持鈞院94年度執丁字第19013號債權憑證即85年度票 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88年度丁執字第5972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丁執字第5545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丁字第19014號債 權憑證即8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88年度執丁字第6692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執丁字第554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在鈞院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之選舉保證金及補助款債權,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因債之關係消滅,此顯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間持系爭19013、19014號債權憑證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原告表示希望能將自己之工程處理完畢才有能力償還,顯然已有承認該兩筆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云云,然被告於90年間請訴外人林佐岳夥同10餘人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現場對原告施以脅迫、恐嚇,要求原告還款。原告並無承認上開債務,早於86年收受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後,即提出抗告,惟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然原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琴實後,即舉家搬遷,且當時苦無證據,未尋獲兩造買賣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無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時原告因遭人多勢眾脅迫下,迫不得已,才會表示「暫無能力償還」等語。 2.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棠安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抵押權人黃梁秀治,被告得知後,即向原告催討220萬元,因原告不動產遭假扣 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遂與原告約定願代償積欠棠安公司之債務,原告與被告配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即代為清償棠安公司之債務,並經棠安公司向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更足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張琴實後,即已清償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 3.被告所述原告與胞弟高景洲之債務乃係分別二件不同債務等語皆非事實,蓋原告及其胞弟高景洲於85年7月間,曾與被 告協商,以渠等二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需負責清償原告高龍奎及其胞弟高景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借款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等、第二順位抵押權各設定400萬元、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及清償棠安公司假扣押之債務等,並包含產權移轉所需之相關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茲因被告向原告要求除上開條件外,並要求訴外人葉新化代為清償220萬元(按:偉群公司有施 作葉新化之工程),原告及胞弟高景洲二人認為:渠等二人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之市價為2000萬元以上(按: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張琴實後,張琴實於85年10月1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以致雙方協商不成立。 4.被告隨即持85年度票字第1873號之本票裁定,聲請查封原告於第三人裕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之後被告轉向高景洲要求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景洲不知被告已持鈞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之本票裁定查封原告於第三人裕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誤以為被告同意於85年7月間 之協議,原告及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及其之債務即全部清償,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梁福森。原告之弟高景洲於85年8月26日與訴外人 楊國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梁福森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載明:甲方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參佰捌拾萬 元)及第二順位陳梁秀女之抵押權(肆佰萬元)及產權過戶所 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代書費等。以上承受之債權均為房價之部份款,若產權無法過戶時雙方同意解約,所繳之稅金乙方須配合辦理退還予甲方。「附註條款載明:產權移轉完畢後原高景洲所擔保(已裁 定85年度票字第1873號)之計220萬元,梁良賢同意予以註銷。」等語。而根據鈞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之本票裁定可知:相對人為偉群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龍奎、高景洲之連帶債務,當時高景洲亦為偉群公司之股東兼任總經理之職務,故與偉群公司共同簽發發票人偉群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龍奎、高景洲之系爭二紙面額共22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係 屬同一案件,非兩件不同債務。倘如被告所辯兩件係不同債務,高景洲何需與楊國鈿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增加附註條件:「產權移轉完畢後原高景洲所擔保已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三號之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梁良賢同意予以註銷。」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辯顯然高景洲跟被告之間之債務問題,是屬於另一筆債務,與兩造間債務無關云云,均非實在,不應採信。 5.又根據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張琴實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附註條款載明:「簽約日乙方同時開立二張本票如後影本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甲方即同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國民國85年8月15日民執丁字第三七 三九號。」等情。可顯見被告當時要求原告於簽約日即85年9月13日所開立之二張本票(即票號TS240598、發票日:85年9月13日、面額120萬元;TS240599、發票日:85年9月13日 、面額100萬元),係為擔保原告及高景洲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需移轉登記並遷出交付予被告,係為保證票之用。原告既已於85年9月21日依約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 轉登記予張琴實,詎被告未將上開二張保證票返還予原告,且繼續持85年度票字第1873號之本票裁定即系爭19013號債 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知:原告既已依約於8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琴實,則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因清償完畢業已消滅。 6.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共借款800萬元予原告,然此事實為原告堅決否認之。從而被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原告積欠被告共8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解,實不足採信。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發支票或本票,當時均有兌現。嗣經訴外人楊國鈿建議原告將其與高景洲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設定抵押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借款利率將會較低,原告及高景洲遂於83年2月5日,同時辦理設定抵押400萬元予黃梁秀治 、梁陳秀女,實際債權人為被告、抵押債權人均未曾謀面,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即為設定抵押之金額,同時簽立收據,以證明確實有收到400萬元之借款。詎被告竟以該收據當成借 據,再次作為借款之憑證?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不符。而被告要求原告於83年2月5日辦理設定抵押400萬元予黃梁 秀治時,需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之用。況 被告所附被證9之借據影本,實非借據,係為收據,原告向 被告借款僅400萬元,非被告所辯係借款800萬元,此由被證9之內容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肆佰萬元係民國年月日訂 抵押契約提供鄉鎮段小段第號土地筆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台端借用之款項照數收到無訛、債權人先生台照、地址、借款人高龍奎、住址:彰化市平和里○○○路000巷00號、中華民 國83年2月5日。」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提之被證9係收 據,非被告所辯稱之借據。 7.被告雖亦辯稱當時原告與原告之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價格為900萬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頁附註條款4並載明 房屋每棟價450萬元云云等語,此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 85年8月26日取得原告之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又於85年9月13日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當時之房價每棟高達1000萬元以上。且根據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被告配偶張琴 實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欄載明:「甲方承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參佰貳拾伍萬元及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肆佰萬元整及產權過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手續費等總計約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等情。被告當時係願以總價760萬元向原告 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此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約760萬元以上。詎被告於90年8月11日將上開二筆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福來,當時係因88年9月21日九二 一大地震後,房價大跌,故被告以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出售價格,進而推定原告及其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每棟僅450 萬元之價值,於理不合,顯有違誤。 8.至於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在鈞院庭訊中,答法官問: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於86年聲請本票裁定時,為何只針對其 中150萬元聲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法官問:據被告本人表 示,因當時原告已經沒有財產,被告考量執行費用問題,所以先針對其中1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此亦與事實不符 。查被告於90年10月15日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書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載明:「房屋被第三者假扣押代為清償及房屋及土地增值稅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足證被告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係因代原告清償第三人棠安公司假扣押之債務及土地、房屋增值稅等。 9.又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94年度執丁字第19014號,其原執行 名義為鈞院8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裁定金額為40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係以代原告清償第三人棠安公司及土地 、房屋增值稅等,共計150萬元。根據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張琴實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欄載明:「甲方承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參佰貳拾伍萬元及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肆佰萬元整及產權過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手續費等總計約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等語。足證被告持系爭19014號債權 憑證,其本票裁定金額為40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係被告為代原告清償第三人棠安公司及所衍生之土地、房屋增值稅等,均包含在買賣總價款內,鈞院8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 定之金額15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過戶予張琴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已清償被告全部借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不存在。 (五)並聲明:⑴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丁字第19013號 債權憑證即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88年度丁執字第5972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丁執字第554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丁字第19014號債權憑證即8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88年度執丁字第6692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執丁字第5544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3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103度司執字第4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 94年度執丁字第19013號債權憑證即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 票裁定、88年度丁執字第5972號債權憑證及91年度丁執字第5545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執丁字第19014號債權憑證即86年 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88年度執丁字第6692號債權憑證 及91年度執丁字第5544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胞弟高景洲及被告間之債務係屬二事,原告企圖混淆兩筆獨立之債務偽稱其對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主張,委無足取。 1.蓋原告主張由其胞弟高景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債務業已清償,詎被告竟仍向原告請求220萬元之借款 ,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與被告協商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張琴實,以清償債務。然原告如此主張顯不合理,蓋若如原告所言,兩造協商由其胞弟張景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已消滅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債務,則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移轉其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配偶重複清償同筆債務?按一般經驗推斷實非常人舉措,更何況原告本為企業負責人,閱歷豐富,絕無可能接受此一不合常理之協議內容;顯見原告上開不符常情之主張均屬捏造而不可採。實則,訴外人高景洲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目的係為消滅高景洲與被告間就其所有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關係,與本案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均無關。 2.再者,原告主張85年9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於附註條款二、載明由原告同時開立二張本票計220萬元, 被告須撤銷鈞院85年民執丁字第3739號執行命令之約定,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會如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琴實」;如此主張顯悖於常情,被告否認之。蓋若係因擔憂被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毀約拒絕將不動產移轉予張琴實,故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以資擔保;則按一般經驗,應係要求原告開立「因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致買受人所受損害」同一面額之本票,始具擔保性(按: 若不動產未如實移轉,則被告之配偶將至少損失其代原告清償之臺灣中小企銀債務390萬),何以僅要求開立220萬面額 之本票? 3.原告復稱其與張琴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要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債務、第二順位黃梁秀治的抵押權,以及棠安公司之債務,原告不同意,所以才有後面手寫的附註條款云云,亦與契約登載文字不符;蓋證人即代書陳瑞發於104年5月27日到庭詰證:「(被告訴代:後面手寫的附註條款 ,是否是兩造談好之後,你再以手寫方式附註在契約後面?)是的。」;顯徵兩造就不動產買賣價金等均達成協議後, 始就價金以外事項以附註條款方式附記於契約末頁。按契約前後文意觀之,附註條款一、所載「稅款及債權均為房價之部分」,其載債權所指者即契約「買賣總價」一欄內所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及「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並未包括系爭19013號債權憑證所示面額總計220萬元之本票債權。否則,若如原告所言,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共識,而原告要求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應一併消滅,始有 附註條款之註記,則兩造大可於契約「買賣總價」乙欄內更載乙方應承受之債權範圍即可(按:契約「買賣總價」由形 式上觀察有更載、刪減過內容,顯非不可更動),何需於契 約後方另以附註條款方式加以註記?由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不可採;況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均證稱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二名證人對於兩造之債務狀況亦不知悉,是原告尚無法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4.綜上,系爭19013號債權憑證所示面額總計2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未因原告或原告胞弟高景洲移轉不動產予被告指定之人而消滅;上開附註條款二內容之記載,實則係原告承諾於被告撤銷鈞院85年民執丁字第3739號強制執行後,原告拿到對裕懋公司之工程款,會如實清償對被告220萬元本票債務之 擔保之用。 (二)就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400萬本票債權,並非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對價,此一債權並未消滅:查原告及其胞弟高景洲於8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此一事實為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自認(參原告10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 狀第二頁);因其等積欠債務過大,是兩造及訴外人高景洲 始於83年2月間整合債務,高景洲與被告間之債務即由訴外 人高景洲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兩造間之債務至少高達800萬元,即分別由原告簽具400萬元之借據並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黃梁秀治為擔保;另筆400萬元債務則由原告簽立40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按:即系 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以黃梁秀治為抵押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 400萬本票債權,係屬兩筆獨立之債務;原告並明知此一事 實,故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曾要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亦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記載該400萬元本票債務消滅。是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張琴實承受不動產第二順位即黃梁秀治之抵押權,惟並不因此消滅本案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400萬本票債權。故被告執此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有據。 (三)另檢具原告及原告胞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11日合 併出賣予第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以供鈞院參酌;蓋當時兩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出賣價格為900萬元,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4頁附註條款4並載明房屋每棟價值450萬元; 而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記載可知,上開不動產於81年2月14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為390萬元(按:實際本金借款金額原告自承為350萬元),依一般銀行核貸經驗,銀行最高核貸金額為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八成,以此成數計算,系爭土地暨建物81年價值頂多僅4,375,000元(計算式:350,000÷0.8=4,375,000),原告屢 次爭執系爭土地暨建物當時價值高達千萬,洵屬不實。而原告與被告配偶張琴實於85年9月1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配偶張琴實時,約定張琴實必須清償(1)原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按:本金利息計390萬元)、(2)原告積欠棠安公司之債務(按:債務55萬元)、(3)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暨建物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由買受人張琴實負擔(按:總計約81萬元),被告配偶總計代原告清償債務計526萬元,早已超過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當時 之價值,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而言,債權人即被告實不可能復行同意同時抵銷本案原告積欠被告之兩筆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是原告陳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配偶,兩造所有債務均消滅之主張,顯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而屬不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併可參照。原 告起訴主張就本件系爭第19013、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因其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抵償而消滅,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核有以不動產價值抵償本票債權之約定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所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隻字未提,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乙欄所載「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肆百萬元整」所擔保者即上開400萬元之本票,惟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難謂原 告就本票債務消滅之事實已盡完足之舉證責任。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乙欄所載「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肆百萬元整」所擔保者實係被證9所示之借款債權, 與系爭1091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屬不同之兩筆債 權;實則係因原告於8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按:陸續借款 之事實由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末所自承),直至83年2月間因原告債信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是兩造始 於83年2月5日進行債務協商,原告部分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由原告開立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400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另筆借款債務則由原告簽立被證9之借據並設定以 梁黃秀治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以資擔保;兩筆債權分別獨立,僅係因83年2月5日為債務協商日,故本票發票日及抵押權設定日始記載為同一日,然實不得以債權成立日為同一日驟以推斷為同一債權。況原告當時為偉群公司之負責人,具相當之智識經驗,何有可能同意就同一筆債權,同時開立本票,又同時簽立借據、設定抵押權,以自陷受重複追償之風險?綜上客觀資料均顯示原告起訴主張之不實。 (五)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對於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前後說詞嚴重不一致,顯係為混淆 鈞院視聽,其主 張誠無足採: 1.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8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張琴實後,其積欠原告系爭19 013號債權憑證所示總計220萬元債權及系爭19014號債權憑 證所示400萬元債權即為消滅,未有隻字提及其胞弟以名下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消滅上開二筆債務之主張;由此足徵原告胞弟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與本案所涉系爭220萬元本票及系爭400萬元本票債務無關;兩者若有關連,按一般經驗,原告早應於起訴狀提及其胞弟高景洲移轉不動產以資清償上二筆債務之主張。 2.原告復於104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改稱系爭220萬元本 票債務及系爭400萬元本票債務,早由其胞弟高景洲將名下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子梁福森後而為清償;而於書狀中就其胞弟高景洲積欠被告之另一筆400萬元債務避而不談,狡詞 將原告與其胞弟之兩筆債務混淆。 3.復由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以答辯(二)狀抗辯訴外人高景洲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子,目的係為清償訴外人高景洲積欠被告之債務,與本案所涉系爭220萬及系爭400萬本票債務無關;原告始又於104年7月15日庭期改稱:「83年的時候是楊國鈿介紹我跟弟弟向被告借錢,我跟弟弟合開偉群工程有限公司,因為公司資金周轉,才會向被告借錢,並以我跟我弟弟名下房子分別設定抵押,一間設定400萬元,所以 共設定800萬元,並在同一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我 們兄弟向被告共借了800萬元。」。 4.由上述原告前後反覆之主張可知,原告起先捏造「其胞弟高景洲移轉名下不動產予被告之子梁福森之行為係為清償本件系爭220萬元及系爭400萬元債務」之主張,洵屬不實,目的係為混淆鈞院視聽,猶無足取;實則原告胞弟高景洲移轉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行為係為清償其自身積欠被告之債務,與本案所涉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220萬元、400萬元本票債務無關。 (六)原告執其胞弟高景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220萬 元之本票債務業經訴外人高景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後即已消滅,惟其主張實與上開契約記載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1.首查,就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債務,係由原告高龍奎向被告 借款,復由原告高龍奎及其胞弟高景洲共同簽發面額共計220萬元之二紙本票以資為憑,此部分事實由原告104年5月22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第四段:「四、之後,原告於84年間,開立支票220萬元,向被告借款220萬元,退票後,被告以支票要求原告換本票,要求原告出具偉群公司間法定代理人高龍奎、高景洲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內之二紙本票)。」所為自認 。由此可知,系爭220萬元之本票雖屬原告與訴外人高景洲 所共同簽發,惟實際債務人應為原告,先予敘明。再查,訴外人高景洲與被告為債務協商時,達成由高景洲以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債務之協議;訴外人高景洲為求與原告之債務脫鉤,復要求被告就鈞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所示二紙面額共計220萬元 之債務,不得再向訴外人高景洲請求(按:該85年度票字第 1873號本票裁定列「高龍奎」、「高景洲」為相對人)。是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始附記「本件買賣如完成產權過戶,梁良賢同意放棄右列(即鈞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 裁定)對高景洲之債務請求。」,契約文字已明載係放棄「 債務請求權」,而非為免除「債務」;契約雙方真意在於就系爭220萬元債務,被告同意不再對訴外人高景洲為請求, 並非被告放棄系爭220萬元債權。況若被告欲放棄該筆220萬元債權,則該段文字即毋須特別載明「高景洲」部分之債務,亦無需特別載明「債務請求」等字;顯然該段文字記載目的僅係訴外人高景洲為避免被告執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向其請求所為特別約定,而被告並無消滅該筆債權之意。 2.且亦因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洲有上開不得執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向高景洲請求之約定,故被告嗣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欄即均未列訴外人高景洲為債務人。由此足徵訴外人高景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梁良賢同意放棄右列 (即鈞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對高景洲之債務請求」等文字,目的確實 係為避免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訴外人高景洲為請求,而非免除系爭220萬元債務。 3.退步言之,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不免其責任。承前所述,系爭220萬元之借款,實際上係原告 高龍奎單獨向被告所商借,訴外人高景洲僅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是縱鈞院認定訴外人高景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文字記載係被告免除訴外人高景洲部分之債務(按:被告否認,被告仍主張上開約定僅係「 排除被告向高景洲之債務請求權」,並非免除債務之意); 惟上開文字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相關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220萬元債務並未因此而 消滅。 (七)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抗辯鈞院86年度票字第141號本票裁定所 示系爭400萬元本票僅係擔保之用,未有借款存在;並抗辯 就鈞院85年度票字第1873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220萬元債權 業已不動產抵債而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 則及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於90年10月26日就上開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聲請調解,原告就該二筆債務均未有爭執,並言明取得工程款後才有能力清償,顯然承認該二筆債務之存在。如今始以前後說詞反覆、牴觸之陳述主張該二筆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啟人疑竇。 (八)原告復抗辯稱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400萬元債權,係指被告代原告清償棠安公司假扣押之債務及土地、房屋增值稅等所衍生出之債權;然其如此主張顯悖於事實:蓋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載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由原告於83年2月5日所簽發,該本票債權自斯時起即成立;而原告抗辯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代原告清償棠安公司假扣押 之債務及土地、房屋增值稅等所衍生出之債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所稱被告代原告清償棠安公司假扣押之債務,及土地、房屋增值稅等債權,均發生於原告與張琴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以後(按:即85年9月13日以後),原告何有可 能於83年2月5日即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85年9月13日始發生之債務?原告如此主張顯悖於事實等語置辯。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5年間,持發票人為偉群公司、原告及高景洲所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本票、12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873號為本票裁定;被告又於86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 150萬元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41號為本票裁定。前開二紙本票裁定經被告於88年、91年及94年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發給系爭19013號、1901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又持系爭19013號、190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0月24日以彰院恭103司執丁字第45529號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在1,638,2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之選舉保證金及補助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 (二)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被告配偶張琴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琴實,買賣總價約定「甲方(即張琴實)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參佰 貳拾伍萬)及第二順位黃梁秀治抵押權(肆佰萬元整)及產權 過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 證費及手續費等),總計約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合約最 末以手寫附註條款內容為「一、稅款及債權均為房價之部分款,若產權無法過戶時視為解約,所繳之稅金乙方(即原告)須配合辦理退還予甲方,稅款若無法順利退還甲方時,葉新化願意負責,並保證賠償。二、簽約日乙方同時開立二張本票(如後影本)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甲方即同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華民國85年8月15日,民執丁字第三七三九號)」。 (三)原告之弟高景洲於85年8月26日與訴外人楊國鈿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為見證人,約定由高景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楊國鈿,買賣總價約定「甲方(即買受人楊國 鈿)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參佰捌拾萬元) 及第二順位陳梁秀女之抵押權(肆佰萬元),及產權過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代 書費等)。」,附註條款註明「(一)產權移轉完畢後原高景 洲所擔保(已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三號)之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梁良賢同意予以註銷。」,合約最末以手寫註明「產權移轉完畢梁良賢應返還高景洲原簽發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本債權即消失,高景洲對梁良賢之債務即全 部清償」。 (四)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4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以「 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已將房屋過戶,400萬元債 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抗告意旨…縱令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為由,予以駁回。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與張琴實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至14頁)、86年度票字第141號民事抗告狀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本院卷第127頁)、訴外人楊國鈿與原告之弟高景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6至第219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因原告於8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張琴 實以清償債務而全部消滅,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90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220萬元、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150萬元均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19013號、19014 號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全部消滅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二)就系爭190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20萬元債權而言: 1.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被告配偶張琴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買賣總價為「甲方(即張琴實)承受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抵押權(參佰貳拾伍萬)及第二順位黃梁秀治抵押權(肆佰萬元整)及產權過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 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手續費等),總計約新臺幣柒佰 陸拾萬元」, 然並未載明包含系爭220萬元本票在內。雖合 約最末以手寫附註條款「二、簽約日乙方同時開立二張本票(如後影本)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甲方即同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華民國85年8月15日,民執丁字第三七三九號)」,亦僅能證明兩造約定簽約時由原告另行簽 發2紙同面額即22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後,由被告撤回以系爭220萬元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而不能證明 兩造有合意消滅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如兩造有因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張琴實,即同時消滅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應於合約內載明系爭220萬元債務為不動產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或載明系爭220萬元 本票債務消滅,被告除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並應將上開兩紙本票返還原告之意旨,何以竟於合約內特別以手寫方式載明如上所述之附註條款。顯然兩造並無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張琴實,即同時消滅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否則,原告豈有不要求在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註明,並取回系爭220萬元本票之理。 2.原告又主張其於84年間,開立面額22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 ,經退票後被告要求原告以支票換本票,要求原告出具偉群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龍奎、高景洲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即系爭220萬元本票)。訴外人棠安公司於85年5月間,另以原告積欠票款債務未清償為由,向鈞院針對原告有所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與被告協商未果,遂於87年間持系爭22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85年度票 字第1873號裁定,並持以查封原告對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請領之追加工程款,因原告所有之系爭之不動產已遭棠安公司查封拍賣在案,被告遂轉向原告之弟高景洲請求,要求將原告胞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梁福森名下,以作為清償偉群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稅金等,塗銷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400萬元,及清 償系爭220萬元本票。詎原告之弟高景洲依約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予梁福森後,被告竟未將系爭220萬元本票及 以高景洲為發票人、面額400萬元之擔保本票返還予原告之 弟高景洲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弟高景洲於85年8月26日與訴外人楊國鈿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係約定「甲方(即買受人楊國鈿)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參佰捌拾萬元)及第二順位陳梁秀女之抵押權(肆佰萬元),及產權過戶所需之稅賦(含 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代書費等)。 」(本院卷第216至第220頁),買賣總價並未敘明包含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在內,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復又 註明「產權移轉完畢後原高景洲所擔保(已裁定八十五年度 票字第一八七三號)之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梁良賢同意 予以註銷。」,合約最末以手寫註明「產權移轉完畢梁良賢應返還高景洲原簽發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本債權即消 失,高景洲對梁良賢之債務即全部清償」。原告既自承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原係原告於84年間,開立同面額支票向 原告借款,經退票後被告要求原告以支票換發系爭220萬元 本票(見本院卷第84頁),顯然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債務, 原告始為借款人,原告之弟高景洲雖於系爭220萬元本票內 簽名,應係以擔保之意思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此與原告之弟高景洲與楊國鈿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註明「產權移轉完畢後原高景洲所『擔保』(已裁定八十五年度票 字第一八七三號)之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梁良賢同意予 以註銷。」之文義相符,而上開附註條款僅敘明高景洲所擔保之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原告同意予以註銷,應僅係免除 高景洲之擔保責任,不向高景洲追償之意思,並無免除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否則應會於附註條款註明「85年 度票字第1873號裁定所示之220萬元本票債務消滅」之旨, 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又以手寫附註「產權移轉完畢梁良賢應返還高景洲原簽發之新臺幣肆佰萬之本票,本票債權即消失」等語,則原告之弟高景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時,如有約定同時消滅系爭220萬 元本票債務,何以不與該400萬元本票債務為相同之處理, 而於合約內敘明應將該220萬元本票返還,且該筆220萬元本票債務消滅之旨?顯見原告主張其弟高景洲有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以清償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原告先係 主張以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張琴實,而清償系爭220萬元本票債務,後又主張以其弟高景洲名下 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而清償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債務,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三)就系爭1901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150萬元債權而言: 1.查系爭1091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50萬元債權,係原告於83年2月5日所簽發、面額400萬元、票號FC078978號本票(即系 爭400萬元本票),而被告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僅就 其中之150萬元為聲請。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本票所示之債務,已因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張琴實,而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85年9月13日與被告配偶張琴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 買賣總價部分係約定「甲方(即張琴實)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參佰貳拾伍萬)及第二順位黃梁秀治抵押權(肆佰 萬元整)及產權過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手續費等),總計約新臺幣柒佰陸拾萬 元」(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與 上開合約所載第二順位黃梁秀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同筆400萬元債權,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乏證據 足資認定係為同筆債權,況比對原告之弟高景洲與被告所指定之楊國鈿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合約未端以手寫條款註明「產權移轉完畢,梁良賢應返還高景洲原簽發之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本債權即消失,高景洲對梁良賢之債務即全部清償」,而原告之弟高景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5年8月26日作成,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張琴實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85年9月13日作成,兩份合 約作成時間相差不到20日,如原告與被告配偶張琴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琴實,有同時消滅系爭400萬元本票全部債務之意思,何以不比照高 景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註明「產權移轉完畢,梁良賢應返還高龍奎原簽發之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本債權即消失,高龍奎對梁良賢之債務即全部清償」,以杜爭議?且債務既已因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消滅,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本票,而自陷日後遭雙 重追償之危險?顯見原告主張移轉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配偶張琴實之同時,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400萬元本票 債務即全部應清償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因債務問題協商未果,被告於85年間持系爭22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5年度票字第1873號裁定 ,並查封原告對裕懋公司未請領之追加工程款,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棠安公司查封,被告遂轉向原告胞弟高景洲請求,要求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福森,作為清償偉群公司、原告、高景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稅金等、塗銷第二順位黃梁秀治之抵押權400萬 元,及清償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債務,原告之弟高景洲已依 約移轉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所指定之人,被告竟未將系爭220萬元之本票及40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之弟高景洲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先主張係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琴實,以清償系爭400萬元本票債務,後又改稱係以 其弟高景洲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以清償系爭400萬元債務,則原告之主張前後已有矛 盾,而不足採信。況原告之弟高景洲與訴外人楊國鈿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總價係約定「甲方(即買受 人楊國鈿)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參佰捌拾萬元)及第二順位陳梁秀女之抵押權(肆佰萬元),及產權過 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 費及代書費等)。」;而原告與被告配偶張琴實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係約定「甲方(即張琴實)承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參佰貳拾伍萬)及第二順位黃梁秀治抵押權(肆佰萬元整)及產權過戶所需之稅賦(含增值稅、契 稅、印花稅、登記規費、鑑證費及手續費等),總計約新臺 幣柒佰陸拾萬元」,兩者所清償之債務顯非相同,而就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言,高景洲移轉不動產所消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陳梁秀女」,而原告移轉不動產所消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黃梁秀治」,顯見該二筆不動產所擔保之各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顯屬不同 之兩筆400萬元債務,若為同筆400萬元債務,原告及其弟高景洲豈有各以其名下不動產,分別為抵押權人「黃梁秀治」、「陳梁秀女」各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之理?況原告於本院 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83年的時候是楊國鈿介紹我跟我弟弟向被告借錢,我跟我弟弟合開偉群公司,因為公司資金週轉,才會向被告借錢,並以我跟我弟弟名下房子分別設定抵押,一間設定400萬元,所以共設定800萬元,並在同一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我們兄弟向被告共借了800萬元,所以我跟我弟弟各開一張400萬元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益證原告與其弟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其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各400萬元,實係擔 保各二筆400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主張其弟高景洲名下 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其所負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7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與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丁字第19013、1901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529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