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吳若谷(原名:吳聖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卷 宗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竹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婉華(原名:黃工華)係夫妻關係,經營金永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婉華,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下稱金永源公司)。訴外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於100年10月間 共同承接彰化縣政府發包之「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年10月21日簽 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嗣被告因其個人因素,於101年2月10日在博原公司內,向博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紹斌借款100萬 元,並簽立借款單,兩造雖無約定借貸利率,然被告表示自願支付該筆借款利息,並要求羅紹斌將上開100萬元借款連 同他筆款項45萬元,共計145萬元匯入黃婉華設立於臺灣銀 行鹿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因當時博原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得款項均存放在該公司帳戶內,羅紹斌遂於101年2月13日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將145萬元匯入黃婉華之上開帳戶 中。詎被告借得100萬元款項後,迄今均未還款,經羅紹斌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嗣羅紹斌於104年3月4日將上開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前主張其於103年8月4日受讓博原公司對被告及其 配偶黃婉華之100萬元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嗣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基於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本訴訟中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之100萬元之債權,係於104年3月4日受讓於羅紹斌而來,則原告依法應舉證證明被告與羅紹斌間確實存有1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且羅紹斌有將該100萬元交付與被告等事實。 (二)金永源公司與博原公司前曾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協議由博原公司負責出資,金永源公司則負責標案製作、現場參標、訂定合約、現場施工、管理及提供機具,而無須現金出資。因工程施作中需有週轉金備用,被告方於101年2月10日代表金永源公司,要求博原公司預先支付100萬元,作為支付系 爭工程參與投標及工程運作之週轉金使用,而非被告私下向羅紹斌所為個人借貸。嗣因雙方出現歧見,無法繼續合作,乃透過訴外人陳聰明、洪麒原及鄭又榮等人出面協商,決定由博原公司交付320萬元,並由金永源公司出具切結書表明 放棄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而退出該工程,故該100萬元之工 程週轉金,已因金永源公司書立切結書以表明退出系爭工程後,經結算並歸於消滅。 (三)縱認該100萬元款項係被告私人借款,惟該筆借款亦已於博 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拆夥結算時,由博原公司應給付與金永源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之補償費300萬元中扣除抵銷,羅紹斌 因而僅給付200萬元現金之補償費與金永源公司,另給付120萬元與他人,作為土方及協調者之費用,而共計僅交付320 萬元與陳聰明,再由陳聰明轉交與被告。且羅紹斌亦有透過洪麒原表示欲免除被告之100萬元債務,是以該100萬元借款已因抵銷或免除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借款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85至86頁): (一)被告為金永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黃婉華),金永源公司與博原公司擬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於100年10月2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又博原公司以7,182萬元標得系爭工程,該工程均由博原公司提供資金,金永源公司並未出資。 (二)被告曾出具載有:「被告於101年2月10日預支100萬元整, 此筆利息由被告支付」等語之字據與羅紹斌。 (三)張詠綺於101年2月13日以博原公司之名義,匯款145萬元至 黃工華(即黃婉華)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四)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1日開工,被告及黃婉華於101年6月6 日簽發切結書,同意金永源公司放棄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五)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194 號判決駁回。 (六)羅紹斌於104年3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同意將對被告之100萬元權利讓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處: (一)被告有無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 (二)若認為係借款,該筆款項是否業已抵銷或經免除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存在: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194號事件(下稱前案)中, 主張其受讓博原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45萬元,而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足稽。原告於本案中則係主張其受讓羅紹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故本件前後兩案之當事人雖屬同一,然其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於前案審理中,亦未將被告與羅紹斌間有無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由兩造就此 項爭點提出主張及攻防,是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先予敘明。 2.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於101年2月10日出具字據,向羅紹斌「預支」100萬元,並由羅紹斌指示張詠綺於101年2月13日匯 款145萬元至黃工華(即黃婉華)於臺灣銀行帳戶,用以交 付該100萬元款項,堪認羅紹斌確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之金錢無訛。又據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調查中自承:其於101年2月間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當時博原公司向合作金庫 銀行貸款之金錢撥付後,其即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待系 爭工程結束後再結算返還,該100萬元借款係私人用途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下 稱偵4847號卷】一第95頁)。被告復於102年5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中自陳:其確有於101年2月間以還債為由,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且有開 立借據與羅紹斌,並言明若系爭工程有獲利,則由分紅利潤中扣除,嗣因拆夥條件尚未談妥,故其尚未償還該筆100萬 元借款等語稽詳(見偵4847號卷一第104頁背面),足見羅 紹斌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羅紹斌基於其等間借貸關係始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羅紹斌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該筆100萬元款項乃工程週轉金,並非借款云 云。然觀之被告出具載有:「被告於101年2月10日預支100 萬元整,此筆利息由被告支付」等語之借據,被告向羅紹斌拿取100萬元之款項,係需支付該筆金錢之利息。然兩造均 不爭執金永源公司與博原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資金部分均由博原公司負責,金永源公司並未出資乙情。被告並陳稱: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均由原告(其意應指博原公司)支出,被告(其意應指金永源公司)負責工地事務,無庸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其等約定,系爭工程所需資金本應由博原公司負擔,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要求博原公司預先支付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及費用,被告何有願無端自行負擔利息損失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常理有所不符。況遍觀被告於距事發後僅1年餘,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及偵 查中(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7號、 4847號偵查案件)所陳,其非但隻字未曾提及該100萬元款 項為系爭工程之週轉金,反而屢屢敘明乃其向被告所借之個人借款,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上開100萬 元款項係金永源公司因共同合作系爭工程,而向博原公司預支之工程週轉金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雖係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10日『預支』100萬元整」,而非使用「借貸」之文字。惟依民法第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本應綜觀全部事證以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羅紹斌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被告因不諳法律而未精確書寫借貸用語,自不僅憑此而影響其等間法律關係之判斷。 (二)被告向羅紹斌借貸之100萬元債務,並未抵銷或經羅紹斌表 示免除債務。 1.查被告有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 稱縱該100萬係私人借款,惟該筆借款已因博原公司與金永 源公司拆夥結算時,由博原公司應給付與金永源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之補償費300萬元中扣除,因抵銷而消滅云云。然查 ,被告於101年6月6日即已簽發切結書,同意金永源公司放 棄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明確記載:「今本公司金永源公司(第2成員)因理念不同,財務窘困,致無法共同繼續履約,故 同意無條件放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與相關權責和法律追訴權,並由博原公司(第1成員)另覓其他廠商繼受,且 不得提出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於101年6月6 日簽署切結書,係同意金永源公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而終止其與博原公司間合作關係。 2.又被告簽發切結書後,於102年3月20日在彰化縣調站調查中及102年5月16日在桃園縣調站中均陳稱:綽號「阿偉」之男子鄭又榮及綽號「小虎」之男子詹勳府於101年6月6日持切 結書要求伊簽名,並表示羅紹斌不願給付分文與伊。伊則詢問鄭又榮如何處理其簽發之100萬元借據,鄭又榮表示會協 助處理伊與羅紹斌間100萬元借款。伊本不願簽名,然鄭又 榮稱羅紹斌願意交付金錢與鄭又榮及洪麒原等人,伊為避免擋人財路,且不願再與羅紹斌有所瓜葛,遂持金永源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切結書上。嗣經1至2小時後,鄭又榮又要求伊及黃婉華於切結書上補簽名,並交付30萬元現金與伊。伊事後詢問鄭又榮該30萬元之來源,鄭又榮表示係羅紹斌交付與陳聰明之金錢。伊不知羅紹斌於101年6月6日支付陳聰明之 320萬元金額由何人決定。陳聰明先前告訴過伊,羅紹斌絕 對不會支付伊分文,甚連100萬元借據亦不願交還;且鄭又 榮亦告訴伊,羅紹斌很氣伊,要求300多萬元款項絕不能給 付分文與伊,故該30萬元現金應係鄭又榮自其個人分得款項中挪出來與伊。伊除了該30萬元現金,並未拿到其他補償費用,且羅紹斌迄今不願與伊對帳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97、101至102頁、第106頁背面)。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在桃 園縣調站中亦自承:其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並言明若系 爭工程有獲利,則由分紅利潤中扣除,嗣因拆夥條件尚未談妥,故其尚未償還該筆100萬元借款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 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被告與羅紹 斌間工程糾紛均透過他人聯繫,故被告簽署切結書後,並未與羅紹斌商討過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前於101年6月6日即簽訂切結書,同意無條件退出系 爭工程之合作,其與羅紹斌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任何結算,其等間亦未有為博原公司需給付金永源公司300萬元補償費 之約定,且未曾論及上開100萬元債務之清償或抵銷方式甚 明。 是以,被告辯稱博原公司同意給付金永源公司300萬元,以 為退出系爭工程之補償費,並將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與工 程補償費30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鄭又榮表示會處理伊與羅紹斌間100萬元借款等語。然據證人鄭又榮於102年3月28日在 桃園縣調站中證稱:其自100年5月25日羅紹斌與被告在洪麒原之父親開設之宮廟談判破裂後,即未再與羅紹斌聯絡,後續均由洪麒原、謝福氣及陳聰明等人處理。迄至101年6月6 日其始經由綽號「阿虎」之詹勳府得知,羅紹斌透過洪麒原及詹勳府交付320萬元與陳聰明。伊與詹勳府遂持切結書至 被告住處,交由被告簽署後再返回陳聰明之住處。嗣伊再度至被告住處要求黃婉華於切結書上簽名,並交付30萬元與被告,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乃羅紹斌要求其等退出系爭工程之金錢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114頁背面)。可知證人鄭又榮 亦未曾代理或代表被告就該100萬元借款債務,與羅紹斌進 行協商,羅紹斌自無從為抵銷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雖擷取證人羅紹斌、張詠綺、陳聰明、洪麒原、李坤毅及被告等人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部分陳述,辯稱羅紹斌有同意給付金永源公司300萬元之工程補償費,並與被告所負100萬元債務抵銷,或透過洪麒原表示免除被告之100萬元債務 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在彰化縣調站陳稱:伊與羅紹斌夫婦、洪麒原、鄭又榮及其友人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後方之洪麒原父親開設之宮廟,協調工程爭議,伊提議給付羅紹斌300 萬元,而由伊承接系爭工程;或羅紹斌給付伊300萬元作為 被告退出工程之補償費,伊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可直接從 中扣除,羅紹斌僅需再給付200萬元現金,然遭羅紹斌拒絕 。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洪麒原要求伊與羅紹斌夫婦先行離去,之後一直未有結論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96頁)。證人羅紹斌於102年11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25日與被告夫婦、石國平及其友人至洪麒原居處,被告要求給付300萬元,然伊不同意。被告即稱給與伊300萬元,要求伊退出系爭工程,伊亦拒絕。洪麒原遂要求伊與張詠綺先離開等語(見偵4847號卷三第65頁反面)。證人張詠綺於102年 11月6日在偵查中證稱:於101年5月25日,伊與羅紹斌、被 告夫婦、鄭又榮、石國平夫婦等人協商,被告一開始要求給付其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現金,100萬元抵償所欠借款, 然伊與羅紹斌均不同意,洪麒原遂要求其等先離開。其後陳聰明才介入該事件等語(見偵4847號卷三第65頁反面)。又據證人洪麒原於102年3月20日在彰化縣調站證稱:伊於101 年5月25日邀同被告、羅紹斌夫婦及鄭又榮進行協調。被告 表示當初與羅紹斌合作系爭工程,得標後,被告並未告知羅紹斌其私下購買許多原料,且似乎從中賺取價差,故羅紹斌欲與被告拆夥,被告則要求賠償500萬元(被告獲取300萬元、鄭又榮獲取200萬元),然雙方就價格未能達成一致。因 當時氣氛不佳,伊遂請羅紹斌夫婦先行離去,因鄭又榮堅持要求500萬元費用,故此次協調未成。嗣羅紹斌向伊表示被 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其願意再支付200萬元與被告,請被告退出工程。伊將此事轉告被告,然被告並不同意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126至128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而綜觀前揭陳述可知,被告與羅紹斌前於101年5月25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宮廟,雖協同鄭又榮、洪麒原等人,就系爭工程之退夥事宜進行協調,被告並要求羅紹斌給付300萬元補償費,且與其所負10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然遭羅紹斌拒絕,而未達成協議。雖羅紹斌嗣後雖曾提出給付300萬元費用與被告,並將100萬元借款從中抵銷,僅支付2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條件,然亦因被告表示不 同意而未能成立甚明。 2.證人陳聰明於102年3月20日在彰化縣調站固陳稱:洪麒原、羅紹斌夫婦、鄭又榮及被告夫婦,曾至伊住處進行協商,然雙方並未協議成立。嗣經伊與被告及鄭又榮討論結果,要求為羅紹斌需給付320萬元,但伊不記得該數額係如何討論得 出,經伊聯絡洪麒原,請洪麒原轉告羅紹斌上情。數日後,洪麒原及謝福氣即交付現金320萬元與伊,伊當場將該320萬元全數轉交與被告及鄭又榮,之後被告即簽署放棄系爭工程權利之切結書交付與洪麒原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81至82頁)。然據證人鄭又榮於102年5月16日在彰化縣調站證稱:伊於101年6月6日經由詹勳府轉述,始得知羅紹斌交付320萬元解決工程糾紛。又陳聰明於101年6月間某日,聯繫伊前往其住處並交付切結書與伊。伊遂與詹勳府持切結書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蓋章,再將切結書交付與陳聰明。陳聰明當時表示欲將320萬元中之110萬元給與伊,伊認為該320萬元係 羅紹斌給與伊作為剩餘土石方之補償,故不同意此分配。但陳聰明極為強勢,其逕將110萬元交與石國平,石國平則再 交付伊50萬元。嗣伊再次持切結書要求被告及其配偶補簽名,並交付30萬元與被告。又羅紹斌起初只願支付110萬元, 伊不知為何增加至320萬元,該金額係由陳聰明及洪麒原決 定的。伊與羅紹斌及被告曾協議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費用由伊負責出資繳交與彰化縣政府,並負責販售,而羅紹斌當時拒絕給付被告任何金錢,故羅紹斌同意交付之金錢應係支付伊作為剩餘土石方之補償費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122頁)。且據被告陳稱;伊不知羅紹斌支付陳聰 明之320萬元金額由何人決定,陳聰明曾告訴過伊,羅紹斌 絕對不會支付伊分文,甚連100萬元借據亦不願交還。鄭又 榮亦告訴伊,羅紹斌很氣伊,要求300多萬元款項絕不能給 付分文與伊,故該30萬元現金係鄭又榮自其個人分得款項中挪出來與伊。伊除了該30萬元現金,並未拿到其他補償費用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97、101至102頁、第106頁背面) 。則證人陳聰明前揭證述,顯與被告及鄭又榮所述被告簽發切結書過程及其等收取金錢數額,迥然不同,而難採認。又據羅紹斌於102年6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6月5日持 200萬元現金及10萬元紅包至陳聰明住處,該200萬元現金並非給付被告退出系爭工程之代價,而係遭黑道恐嚇始提出。因陳聰明表示金額不夠,無法解決,伊於翌(6)日因恐懼 又提出120萬元,共計交付320萬元現金與陳聰明等語(見偵4847號卷二第143頁),可見羅紹斌雖有交付陳聰明320萬元,然該筆金額並非用以給付被告退出系爭工程之補償費,且羅紹斌亦未表示欲免除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抑或將該 筆債務與欲給付被告之補償費為抵銷。 3.又羅紹斌於偵查中雖陳稱:系爭工程進行前後,遭陳聰明拿取320萬元,而被告所欠之100萬元亦因此抵銷等語。然據羅紹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陳稱:其因系爭工程遭被告及黑道恐嚇,其未曾表示被告無須清償該100萬元借款,於偵查 中所述「抵銷」之真意,並非表示同意被告無須還款,而係當時遭黑道脅迫,而被迫無法拿回該100萬元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查被告前有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權利,且未曾進行工程結算,羅紹斌亦未同意給付被告工程補償費等事實,已如前述,是羅紹斌既未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何有與被告所負100萬元債務抵銷之情 事,故羅紹斌陳稱其所述抵銷之真意,並非抵銷或免除被告之債務,而係指被迫索討不回100萬元欠款等語,應堪採信 。至證人李坤毅於104年4月10日在彰化縣調站固陳稱:被告雖僅拿到20萬元現金,但聽說被告先前積欠羅紹斌之100萬 元債務亦已抵銷等語(見偵4847號卷一第146頁背面)。然 證人李坤毅此部分陳述,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身在場見聞,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是以,被告所提前揭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紹斌有抵銷或免除被告之100萬元債務,是被 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確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且該筆債務並未抵銷 或經羅紹斌表示免除,又羅紹斌於104年3月24日將上開1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