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莊水道 被 告 吳松村 吳炎墩 吳坤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依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217-127A部分 、面積1,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17-127B部分、 面積1,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松村、吳炎墩、吳坤地共同 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217-370C部分、面積38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17-370D部分、面積38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松村、吳炎墩、吳坤地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217 -127地號、地目田、面積2,71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兩筆土地,分稱系爭217-370地號土地、系爭217-12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217-370C、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17-127A、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217-370D、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217-127B、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松村、 吳炎墩、吳坤地共同取得。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呈現東北、西南向,形狀狹長,且歷年來之分管情形為原告使用東北部分土地,被告三人使用西南部分土地,故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東北至西南劃分為四筆土地,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狹長,顯難為有效使用,亦不符合經濟利用,再者,系爭217-127地號農地西南側為被告等人耕作利用,東北側則 為原告耕作利用,依原告分割方案,顯不符共有人利用現狀,並影響共有人對於土地的經濟利用,而系爭217-370號建 地地目本亦為田,係因被告父親吳木火於50年間興建一層磚造平房,始變更為建地,嗣被告吳炎墩再於系爭217-370建 地另加建三層樓房,故若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將使被告三人之房屋受拆除之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日後易生爭端,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並不足採,應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二土測字第2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 案分割,其中編號217-127A、面積1,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217-127B、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被告三人共同取得,系爭217-3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若依此方案分割,系爭217-127地號農地分割後之地形較為方正而不致過於狹長 妨礙利用,且符合現狀之耕作情形,而系爭217-370建地上 建有被告三人之一層及三層樓房,如採原告之原物分割方式,將使房屋有拆除風險,且分割後建地過於狹長,難以讓土地獲得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是若採拍賣變價分割之方式,得讓被告三人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使系爭建地上之房屋存續,並可讓全體共有人可經變價方式而獲得較高之價金,足認上開分割方案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 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217-1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本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木火共有,後因繼承而由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17-1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至9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堪信真實。依上可知,系爭217-127地號 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該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 持分土地,但依兩造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217-12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為2宗未超過原共有人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分別請求就系爭217-127地號土 地依甲案、乙案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均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型 ,系爭217-37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217-127地號土地西南側,而系爭217-370地號土地南側臨二林鎮太平路,東、西兩側 則為他人建物及庭院,除南側外,並無其他通路,其上東側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二土測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之三層樓加強磚 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簡圖編號B之 建物)、編號D之磚造廁所,均為被告吳炎墩居住使用,西 側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鐵皮造棚架、編號B之土竹造平房(即勘驗測量筆錄所載之簡圖編號A1至A3建物),共分隔為三間,分別堆放雜物、冰箱、裝潢用裁切工具,及編號C之 磚造平房(即勘驗測量筆錄所載之簡圖編號A之建物),被 告稱係吳松村、吳坤地假日自外地返家時居住使用;系爭217-127地號土地南側,有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之鐵皮造倉庫(即勘驗測量筆錄所載之簡圖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吳炎墩 放置農具使用,土地中段為被告三人種菜使用,北側為原告所使用,種植南瓜,東側所臨同段217-128地號土地種植水 稻,西側所臨217-126地號土地種植蕃茄,原告稱同段217 -126地號土地係其母名下土地,母親表示將來會分給長孫,原告目前使用系爭217-127地號土地北側,係利用217-126地號土地田梗通行,另與東側土地間有一條寬約30公分田梗可供通行,北側臨排水溝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簡圖(本院卷第5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8至6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2頁)及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兩筆土地分別由東北至西南平均分割為東、西二塊,西側如附圖一編號217-370C、217-127A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西側217-370D、217-127B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三人共同取得,乃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被告三人復皆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屬方整,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亦能使兩造所分得之系爭217-127A、217-127B部分土地,分別利用其等所分得之系爭217-370C、217-370D部分土地連接南側二林鎮太平路以達對外通行之目的,解決系爭217-12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又能避免被告吳炎墩所 有如附圖三編號D經濟價值較高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遭拆 除,客觀上對兩造均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公允。至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係主張將系爭217-370地號 土地變價分割,再由被告三人承買,以避免其上被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建物遭拆除云云。然查,共有物之 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在處分所有權,而共有物之變賣係一處分行為之一種,如認在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下,仍允許共有人得選擇變賣共有物,毋寧架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對於共有物處分應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之限制。準此,被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17-37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本院認本件系爭217-370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法為之。況若將系爭217-37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行之,因土地上已 有建物,恐應買意願低落,難以售得理想價格,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217-3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B、C建物,分別為鐵皮棚架、土竹造平房、磚造平 房,均非合法建物,屋況已十分老舊,經濟價值低微,有現場堪驗照片3張(本院卷第58頁照片編號一、第59頁照片)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0頁) 在卷可證,顯無保留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217-370地號土 地變賣方式分割之主張,非為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法,尚無可採。而被告就系爭217-12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係 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以面積平均分割為南、北二塊,北側編號217-127A土地由原告取得,南側217-127B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惟依此分割方式,將使原告所分得之217-127地號土 地無路可通行,而成為袋地,並非妥適,被告雖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間存有分管之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曾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兩筆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編│ 共有人 │彰化縣二林鎮塗子崙段│彰化縣二林鎮塗子崙段塗子│ │號│ │塗子崙小段217-370地 │崙小段217-127地號土地應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 │有部分 │ ├─┼────┼──────────┼────────────┤ │1 │莊水道 │3482分之1741 │3482分之1741 │ ├─┼────┼──────────┼────────────┤ │2 │吳松村 │6分之1 │6分之1 │ ├─┼────┼──────────┼────────────┤ │3 │吳炎墩 │6分之1 │6分之1 │ ├─┼────┼──────────┼────────────┤ │4 │吳坤地 │6分之1 │6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