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柳信任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照被扣),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得山交通有限公司之同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IE-528號大貨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間距之過失,擦撞訴外人王木榮騎乘之EZU-197號輕型 機車,致王木榮受有體傷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即受害人王木 榮之法定繼承人王基河等七人死亡給付新台幣200萬元。茲 因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雖曾於103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駕車與訴外人王木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當時王木榮之傷勢為「1.右臉、口腔、左肘、左第二、三、四趾擦傷。2.右胸、左腕、骨盆挫傷。」,可知其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僅有擦挫傷,並非嚴重,且未傷及頭部。嗣其雖於同年5月10日因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住院治療,迄至同年6月1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 顱內出血術後、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惟其時距車禍發生之時間已近3個月,加以王木榮於車禍發生前即有糖尿病與高 血壓之病史,顯然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行 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對於王木榮之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得山交通有限公司之同意,使用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IE-528號營業用大貨車,而於103年3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8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在前直行由王木榮騎乘之EZU-197號輕型機 車時,撞擊該機車左側之後照鏡,致王木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臉、口腔、左肘、左第二、三、四趾挫擦傷及右胸、左腕、骨盆挫傷等傷害,經送道安醫院急診治療後,轉彰濱秀傳醫院治療。 (二)王木榮於103年4月21日因右側硬膜下亞急性出血,至道安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2日轉彰濱秀傳醫院治療後出院。又於同年5月10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送彰濱秀傳醫院接受 緊急開顱手術治療,由於呼吸衰竭,此後使用呼吸器,至同年月29日轉入該院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治療,迄同年6 月10日出院後死亡。 (三)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柳信任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王木榮駕駛輕機車,被後方之柳車擦撞,無肇事因素。 (四)王木榮之死亡,是否與本件車禍引發顱內出血有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王木榮因車禍於103年3月26日入住秀傳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僅14小時即出院,當時並無顱內出血之證據。雖其於26日後即同年4月21日被診 斷出有水腦、亞急性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然王木榮已82歲,有糖尿病及其併發症,且上開出血情形於同年5月10日 腦血管瘤手術時發現可能係靜脈瘤破裂所致,尚非外力所引起,故難認本件車禍與上開出血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則認被告雖因過失行為致王木榮受有擦挫傷等表淺性外傷,然與王木榮之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王木榮及其家屬未曾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且王木榮之家屬又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從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告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於王木榮之 繼承人王基河等七人。 (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表、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機車報廢辦理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並含王木榮病歷資料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65號相驗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擦撞王木榮騎乘之機車,過失致王木榮死亡,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王木榮之繼承人王基河等七人向被告請求其理賠王基河等七人之死亡給付2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保險人代位行使者,乃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此,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請求權者,保險人方可代位行使。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無請求權,保險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車擦撞王木榮騎乘之機車,過失致王木榮死亡,其已賠付請求權人即王木榮之法定繼承人王基河等七人死亡給付200萬元,自得代位請求權人王 基河等七人請求被告給付該20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係認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王木榮致死,王木榮之法定繼承人即請求權人王基河等七人對被告有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行使該王基河等七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6日15時42分許駕車,固因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撞擊王木榮騎乘之機車,致王木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臉、口腔、左肘、左第二、三、四趾挫擦傷及右胸、左腕、骨盆挫傷等傷害,而過失侵害王木榮之身體、健康。惟依前述相驗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木榮係於103年6月1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可知王木榮死亡之時間距其因車禍受傷之時間已約3個月之久,且 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均屬表淺性傷勢,尚非嚴重,不足以致命,復非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死亡原因之顱內出血或頭部外傷之情形,已難認王木榮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述,王木榮之死亡原因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王木榮因車禍於103年3月26日入住秀傳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僅14小時即出院,當時並無顱內出血之證據。雖其於26日後即同年4月21日被診斷出有水腦 、亞急性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然王木榮已82歲,有糖尿病及其併發症,且上開出血情形於同年5月10日腦血管瘤手 術時發現可能係靜脈瘤破裂所致,尚非外力所引起,故難認本件車禍與上開出血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更加可見王木榮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王木榮即非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致死,王木榮之法定繼承人即請求權人王基河等七人對被告自無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要無從代位向被告行使。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王木榮之繼承人王基河等七人向被告請求其理賠王基河等七人之死亡給付200萬元,乃屬於法不合,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