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阿莓 原 告 陳雅鶯 原 告 陳英鎮 原 告 陳雅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信呈 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下稱社頭鄉公所)、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或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有社頭鄉公所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社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農田 水利會104年7月8日彰水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影本、104年6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原告據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害人陳永川為原告林阿莓之夫、原告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之父,於102年9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清興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口前,因該處道路、交通號誌、標誌與路燈及水利溝渠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陳永川行經該道路面寬減縮處而跌落溝渠(下稱事故路段),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顱內大量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亡。 (二)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之設置、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事故路段之路面寬度由原本4.5公尺縮減為3.5公尺,為確保用路人安全,應設置道路縮減之警告、警示標誌、號誌,惟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均為設置任何警告或警示標誌,且彰化縣政府於該路段未設置任何照明設施,是被告彰化縣政府、社頭鄉公所就道路警告標誌或照明設施設置均有欠缺。又系爭事故路段原有路旁水利溝渠設置有水溝蓋,惟於該路段竟長達12.3公尺之水溝蓋遺失後未加蓋,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為水利溝渠之權責單位,未放置警告或警示標誌,且未鋪設水溝蓋,致陳永川行經事故路段,無水溝蓋保護而跌落溝渠,致陳永川車頭撞擊水溝蓋後,被害人彈飛到邊,傷重不治死亡。 (三)被告抗辯被害人陳永川係酒後駕車,惟依員生醫院係以酵素法檢驗陳永川體內血液濃度,僅得提供醫療參考,且易有偽陽性反應,須再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或其他方式,確認後始得為證據,有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97號、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判決可參。況被害人發生事故後,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陳永川已無生命跡象,且到院後亦無生命跡象,又當時為夏季時節,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檢驗,顯無法作為法庭上證據,自難憑此認陳永川有酒後駕車之情。另被告抗辯陳永川應與有過失等情,惟王秋金於102年9月16日警詢時稱陳永川於15日晚上20時5分 獨自騎一部白色機車至伊家泡茶聊天,直至晚上10時才騎車離開,離開前看起來一切正常,且平常身體狀況很好,是被害人陳永川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實因該路段設置、管理機關未盡職責及時採取足以妨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所致,是被告抗辯陳永川與有過失,並不足採。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及路旁水利溝渠之設置與管理養護有欠缺,從而,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85條規定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如下: 1.原告林阿莓部分:原告林阿莓為陳永川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陳永川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31,500元。陳永川為 公務人員退休,每年退休金為49萬元,其本件事故死亡時為67歲,惟國人平均餘命為79.18歲,尚有13年,則其可領退 休金為637萬元(49萬元×13年=637萬元)。又而原告林阿 莓結褵半百,鶼鰈情深,突聞陳永川之惡耗,傷心欲絕,且其婆婆亦因無法承受陳永川之死亡亦不幸過世,致其痛失二親人且使原本病情加重,所受精神痛苦極大,請求200萬元 精神慰撫金。共計8,601,500元。 2.原告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部分:原告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為陳永川之子女,與陳永川感情深厚,父親突如其來之身亡,所受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且原告之祖母亦因傷心欲絕而亡,其等於短短數月痛失二親人,精神痛苦極大,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莓8,60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故路段設置警告或警示標誌,惟陳永川並非於清興路之路面寬度縮小處跌倒,因該處並無機車跌倒刮地痕,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清興路之道路縮小至陳永川機車刮地痕點約有7.9公尺(未加蓋水溝長1.23 公尺-機車刮地痕4.5公尺-斜倒機車長度1.5公尺+1.6公尺水溝蓋)沒有機車跌倒痕跡,顯見陳永川在7.9公尺路段是正 常騎乘於清興路上。況系爭事故路段縮小範圍僅一根電線桿之寬度,其寬度不到40公分,且陳永川經過道路縮小處後能正常行駛於清興路上7.9公尺,顯見陳永川本能避開水溝。 又該處水溝寬僅0.4公尺,陳永川跌到之清興路有3.5公尺寬,足供機車正常行駛,顯見,係因其疏忽而跌落水溝。 (二)原告主張排水溝應加裝水溝蓋,惟系爭水利溝渠位於山腳下產業道路,溝渠符合排水基本寬度0.4公尺,如加裝水溝蓋 不利清理而有不利排水之情,且無法律規定須加裝水溝蓋,又預算有限,不可能所有溝渠均裝設水溝蓋。又依公路法 第58條所規定之必要地點,應衡量危險情況,依系爭路段旁之水溝,寬僅40公分、深亦僅數10公分,無溺水之虞,依比例原則認訂,應無設置必要。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原告主張應賠償原告林阿莓8,601,500元部分,其中退休金部分,係屬陳永川如生存所應得之 利益,陳永川以外之人不得請求;殯葬費231,500元部分, 雖提出收據,惟未列詳細明目,至伙食費15,000元及銀紙 10,000元應非必要費用,被告均否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亦非合理。 (四)又陳永川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154.6mg/dL,換算呼氣法為0.77MG/L,雖原告主張易有偽陽性之情而不可採,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認「酒精濃度為158mg/dl,縱使有造成明顯內臟酵素明顯增高現象亦尚在文獻 報導中最高偽陽性農度138mg/dl以上」,而得以排除陳永川酒精濃度檢測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有酒駕甚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原告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接受調查時稱陳永川於昨晚8時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且平時有喝酒 習慣,並對員生醫院檢驗沒有意見等情。至王秋金雖於調查時稱不清楚陳永川有無喝酒,看他一切正常,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再依警員職務報告可知,陳永川於離開王秋金清興路122號住處,沿清興路北往南行駛,已超過事故地點,而於 某處迴轉後於系爭事故路段發生本件事故,可認陳永川應熟悉該路段且應有要事而折返,可能為倉促駕駛,未注意所致,且如前述,陳永川有酒後駕車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其行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危險,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從現場機車刮地痕跡長達4.5公尺,水溝蓋 遭撞彎,且陳永川有戴安全帽,仍造成顱內出血,可見其車速過快,是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 、14點規定,公路所設排水設施應依公路所屬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而區分其權責管理機關。系爭事故路段為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近鴻門巷產業道路,則清興路東側之排水溝應係公路所設排水系統而非灌溉溝渠,應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又清興路為鄉道,其管理機關應為社頭鄉公所,且為社頭鄉公所自承系爭事故路段其為管理機關。是原告濫稱清興路側邊排水溝為水利溝渠,並以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養護機關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從而,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系爭事故路段之公路所設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陳永川死亡時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77毫克,顯見屬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陳永川酒後駕車所致,是否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發生事故路段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系爭事故路段權屬係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亦屬鄉(鎮、市)建設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即系爭事故路段管理機關為被告社頭鄉公所,彰化縣政府並非管理機關,事故路段水溝蓋並非彰化縣政府所設置,該路段水溝蓋織管理機關為被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其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清興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口前,跌落溝渠旁而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事故。 2.陳永川因上開事故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顱內大量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亡。 3.兩造對現場照片、員生醫院104年12月14日一0四員生院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2.如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其數額為何? 3.被害人陳永川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清興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口前,跌落溝渠旁而發生本件車禍,陳永川因上開事故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顱內大量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摘要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管理之上開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致陳永川跌落溝渠而發生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遭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1.上開事故路段之安全設施水溝蓋或警告標誌是否有設置不明或錯誤之缺失?若有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2.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行為人違反上開使用目的與方法,縱受有損害,亦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 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然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另按「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由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訂有明文。又按「本自治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又申請道路挖掘者,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申請:一、自養縣道、鄉道: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各鄉(鎮、市)公所。」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 位),及鄉(鎮、市)公所。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 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 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 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對於陳永川係於清興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口前,跌落溝渠旁而生本件事故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路段之產業道路及路邊溝渠,依上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且為被告社頭鄉公所是認,此有社頭鄉公所 103年12月16日社鄉○○○0000000000號函與本院105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然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時,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賠償 義務者應為被告社頭鄉公所,而非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及彰化縣政府。故原告向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縣政府請求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未劃設標線或標誌警告用路人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寬有縮減之情,且系爭事故路段邊之排水溝渠亦未完全覆蓋水溝蓋,致陳永川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因車頭撞擊水溝蓋受有上開傷害而亡,此有原告所提(證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依此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置摘要欄」所載:陳永川沿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撞及路旁水溝蓋而倒地受傷,經路過之人發現其倒於路旁而報案等語,顯見該處有水溝蓋,否則其何以撞及路旁水溝?另查,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永川死因亦載明「機車騎士自撞水溝蓋車禍」,可見肇事路段之南側雖有未加蓋水溝長 12.3公尺,然陳永川已經過此路段,其所撞擊之水溝蓋係已加裝附蓋在水溝之上,況由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翻拍之照片可知陳永川所騎機車車輪並非騎入水溝內,而係人車倒於路旁,故原告稱因事故發生處未設置水溝蓋而發生車禍死亡云云,尚難採信,且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排水溝渠未完全覆蓋水溝蓋之設置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另稱被告未於事故路段設置警告或警示標誌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見陳永川並非於清興路之路面寬度縮小處(現場圖右側、南邊)跌倒,因該處並無機車跌倒刮地痕,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清興路之道路縮小處至陳永川機車刮地痕點之間距離約有7.9公尺(未加蓋水溝長12.3公尺-機車刮地痕4.5公尺-斜倒機車長度1.5公尺+1.6公尺水溝蓋) 沒有機車跌倒痕跡,顯見陳永川在此7.9公尺路段是正常 騎乘於清興路上,其死亡核與上開事故路段縮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事故路段縮小範圍僅一根電線桿之寬度,其寬度不到40公分,且陳永川經過道路縮小處後能正常行駛於清興路上7.9公尺,顯見陳永川本能避開水溝,況 其往返其友人王秋金住處,陳永川原已行經超過事故地點,不知於何處又折返,此有田中分局交通隊10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顯見陳永川應知悉系爭事故路段之路寬有縮減之情。又該處水溝寬僅0.4公尺,陳永川跌到之 清興路有3.5公尺寬,足供機車正常行駛,益見其死亡與 上開事故路段縮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能係其酒醉騎車疏忽而肇事。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路段有照明不足之情,惟查系爭事故路段設有路燈,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4年10月7日履勘現場時,現場附近有裝設路燈,有現場照片足證,且自電桿到肇事處之反光片約有24點1米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10月13日函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實難認系爭事故路段有何照明不清之情,是原告主張有何照明不足之情,應不足採。從而,陳永川既能往返系爭事故路段,可認系爭事故路段是否依上開規定劃設標線,並不影響陳永川通行清興路,自難認陳永川所受傷害與本件設施缺失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永川死亡係因系爭事故路段設施有欠缺云云,不足憑採。 (七)況查,陳永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54.6mg/dl,換算吐氣值達每公升0.77mg/l,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足認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系爭路段為為直線路段,併為其熟悉路段,恐係因陳永川酒後駕車而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因而偏向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渠,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路段之設施有缺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稱陳永川之酒精濃度係以酵素法檢驗體內血液濃度,有偽陽性反應,僅得提供醫療參考,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查,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3時48分由消防隊員救護車送抵醫院急診室,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員生醫院 104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所附病歷摘要足證陳永川之酒精 濃度係以酵素法檢驗體內血液濃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偽陽性濃度138mg /dl,而本件陳永川酒精濃度高達154.6mg/dl,堪認本件員生醫院所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陳永川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但可排除檢測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告主張酵素法驗得酒精濃度可能係偽陽性酒精反應云云,不足採信。況原告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父即陳永川於昨晚即102年9月15日晚上8點 多出門,在家有喝點一些酒等情,足證陳永川發生本件車禍前確已飲酒之情甚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明堅警員作證,以查明被害人陳永川是否有酒駕之情形,核無必要。(八)綜上所述,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農田水利會非原告所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機關,自非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原告請求其等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未能就陳永川之死亡與上開車禍路段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標線或照明不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等四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莓8,601,500元、原告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