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OO(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 至3 所示之財產由兩造平均繼承,其中起訴狀附表1 【起訴狀誤載為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此有繼承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⑵起訴狀附表2 所示股票(含法定孳息)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 ⑶起訴狀附表3 所示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部分:該附表3 編號1 至17、19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該附表3 編號18部分:先由張OO分配新臺幣(下同)1,588,415 元、張OO分配3,174,853 元後,其餘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 。說明如下: 1.遺產管理費用:102 年、103 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85,828元:全部由張OO墊支。遺產稅計3,176,830 元:張OO墊支1,588,415 元。張OO墊支1,588,415 元【其中包含以原告收取出租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所得102 年3 月至103 年5 月之租金計330,000 元(22000 × 15=330,000 ;1,258,415+330,000 =1,588,415 元)】支付。繼承登記費用計80,610元:全部由張OO墊支。 2.遺產債務計175 萬元:兩造之母即第三人王OO於98年間擬以總價375 萬元,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乃於98年9 月8 日匯款125 萬元、250 萬元各1 筆至王OO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王OO則於98年9 月11日,將該帳戶中之資金377 萬元轉帳匯入被繼承人所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惟上開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王OO即於98年9 月16日去世,導致該土地未能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因王OO生前已將原告所付土地價金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中,被繼承人乃同意將土地價金全數退還原告,有鑒於原告所付土地價金其中200 萬元係向銀行貸款籌資,被繼承人乃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9 日先提款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200 萬元部分,其餘土地價金175 萬元則尚未退款,被繼承人既承諾退款予原告,則尚未退款之175 萬元即屬遺產債務。又上開20之37地號係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則被告張OO辯稱係為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至被繼承人係因承諾將土地價金375 萬元全數退還原告而負有給付之義務,並已先給付其中200 萬元,可見其給付義務並非因繼承王OO之債務而來,與被繼承人自王OO繼承所得之遺產多寡無關。 3.綜上,被告張OO墊支之遺產稅1,588,415 元,原告墊支之地價稅、房屋稅(85,828元)、遺產稅(1,588,415 元【起訴狀記載如上述】)、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及得請求退款175 萬元等,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4.關於被告張OO主張於103 年5 月9 日墊支5 筆土地之地價稅計35,000元部分:無意見。 5.關於被告張OO答辯㈠狀附表3 所示動產部分: ①編號1 之花瓶(實際僅1 只)、編號2 之古床、編號4 、5 之櫥櫃、衣櫃、編號6 之儲物箱、編號11之字畫等舊物數量、現狀不詳,置於員林鎮和平東街90號屋內,同意歸被告張OO取得(被告張OO自負運費,然上開遺物所值無幾,不敷搬運、鑑價、拍賣之成本,以繼續按現狀存放於原址對兩造最為有利。) ②編號3 之舊辦公桌(實際僅1 張)、編號16之舊按摩椅:置於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屋內,皆已老舊價值有限,不敷搬運成本,並無變價分配實益。 ③編號7 之勞力士錶:無此項遺產。 ④編號12之集郵冊、編號15之張OO大本集郵冊:無此項物品,縱有亦屬張OO個人物品,非屬遺產。 ⑤編號8 之床組、編號9 之沙發組、編號10之油畫2 幅、編號1 3 之洗衣機1 台(已老舊損壞)、編號14之飲水機1 台(已損壞丟棄)、編號17之按摩床1 臺、編號18之廚具組等為原告所購置,非屬遺產。 ⑥同意上述花瓶、紅眠床、櫥櫃由被告張OO取得。 ㈡被告張OO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關於原告不得繼承答辯狀附表1 編號11-13 、16-17 所示等房地部分:此項主張純屬被告張OO主觀意願,全無憑據。關於被告張OO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贈200 萬元應予歸扣部分;關於被繼承人對原告有美金2 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以上主張純屬被告張OO憑空臆測,要無可採。關於被繼承人對原告有761 萬元之債權部分: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房屋係兩造之母王OO生前於80年間出資所建,並贈予原告,與被繼承人無關,被告張OO此項主張純屬臆測,要無可採,且縱有其事,其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2.關於請求被繼承人返還耕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祖父張OO因年事漸高,早年即將所有家產土地交由子(即被繼承人)管理收租作為家用,雖自78年間起,陸續將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OO,但該部分土地仍視為家產之一部,同意由被繼承人繼續管理收租作為家用,被告張OO亦未曾有反對之意,凡此與前款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房屋雖由母贈予原告,但該屋在母生前仍供全家居住之情形相同,故被繼承人生前有權收取系爭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關於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張OO固主張門牌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自78年間起由伊出租予第三人,但其租金均由被繼承人收取,因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王OO早年出資所建,並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嗣至98年間,雖改以被告張OO之名義訂立租約,但其實際出租人及收租人仍為兩造之母王OO,被告張OO本無權收取租金,且其租金亦非被繼承人收取,則被告張OO杜撰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3.關於被告張OO主張因原告之過失致逾繳遺產稅174 萬元部分:系爭遺產稅均依法核繳,並無錯誤,被告張OO空言主張,全無可採。 ㈢聲明: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1 、2 、3 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其附表1 、2 、3 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OO抗辯如下: ㈠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1.編號11-13 號房地及16-17 號房地,因兩造父母原有房屋三棟,由兩造各分得乙棟,而原告已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 號房屋所有權及自其母親王OO財產中取得上開104 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故就上開另外兩棟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張OO主張原告無上開房地應繼分,而應由其與被告張OO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證人陳清琬證述部分,已時隔久遠。 2.編號1-10及14-15 號土地,同原告主張,由兩造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 3.編號4 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10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OO請求分割方式如被證八所示。 4.附表一所示編號1 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5 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OO請求分割方式如被證八所示(惟1341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及苗栗縣公有建物,而土地公廟及苗栗縣公有建物佔用土地兩造均無法使用,故需扣除土地公廟及苗栗縣公有建物佔用面積後,始分成三分),惟被告張OO需分得標示A 及B 兩塊土地,理由如下: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O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 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O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依上開條例,可將地號1345土地及地號1341土地分別分割成三份,而未超過共有人數三人,符合法令規定。次查,依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分割,雖沒有申辦次數的限制,但是必須注意,合併分割後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換句話說,這類型耕地合併分割的條件是不能增加耕地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地」,也有條件限制,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是為將B 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及苗栗縣公有建物辦理捐贈分割,需將AB兩塊土地所有權分別由同一人所有,而辦理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前後耕地筆數皆為兩筆,符合上開規定,故懇請鈞院將AB兩塊土地判令由被告張OO取得,以利辦理耕地合併分割,減少日後繳交相關稅賦。 5.除上開一、二項不動產變更如被證八所示外,其餘不動產分割方案即如答辯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㈡股票部分,同原告主張,由兩造各分配三分之一。 ㈢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淨值部分,共計24,049,933元,由兩造均分之: 1.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及收取債權部分,共計30,178,069元:附表二編號1-17項共計21,289,069元(計算式:3,748 元+229元+3,450元+188,423元+7,478元+210,342元+179元+51 元+47 元+936元+21 元+2,715,709元+3,158,456元+1,000,0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21,289,069 元) 2.被告張OO於結婚時,父親張OO以張OO結婚為由,從其財產中贈與200 萬元予張OO,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上開200 萬元加入被繼承人張OO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3.原告在美國期間,曾向其父張OO借款美金2萬餘元,至今 尚未返還,而上開事實有兩造阿姨王寶蓮可證,是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仍應將上開借款加入被繼承人張OO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4.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房子,原告為起造人,惟上開建物工程款皆由父親張OO代墊之,而工程款共計761 萬元(計算式:屋殼580 萬元+ 增建60萬元+3樓後面採光罩12萬元+ 頂樓加蓋屋頂、天花板、窗門、太陽能板及加熱器50萬元+ 神明廳裝潢10萬元+ 客廳裝潢28萬元+ 各層落地窗廉11萬元+ 冷氣機4 臺10萬元=761萬元),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加入被繼承人張OO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5.綜上所述,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及收取債權部分,計31,542,069元「計算式:21,289,069 元+2,000,000元+ 美金20,000*32.15000 元(匯率以起訴時104 年8 月31日計算,)+7,610,000元=31,542,069 元」。 ㈣遺產債務部分: 1.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47地號、1355地號(權利範圍1/8 )、1362地號(權利範圍1/8 )、1356地號(權利範圍1/8 )、1358地號(權利範圍1/8 )、1340地號、1346地號、1348地號土地、1352地號、1353地號、1359地號及136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張OO所有,張OO於78年起,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OO,而上開土地有出租予他人耕種,然從78年起,上開土地租金皆由兩造父親張OO收取,至101 年止,共計1,488,679 元,至今尚未交付,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張OO1,488,679 元租金即屬張OO遺產債務,應由張OO遺產支付之。【被告張OO後稱:1/1 土地地瓜田租,即土地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期可收租金為393 臺斤、第二期可收租金為262 臺斤,乘以市價,被繼承人從78年至101 年間代被告張OO收取租金共計159,558 元。被告張OO1/8 土地地瓜田租,即土地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年可收取租金分別為1346台斤及956 臺斤,乘以市價,被繼承人從78年至101 年間代被告張OO收取租金共計69,966.5元。被告張OO稻穀的田租,即土地地號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1343、1347(上開兩筆土地第一期租金698 臺斤,第2 期租金465 臺斤)、1340(上開土地第一期租金175 臺斤,第2 期租金117 臺斤)、1352、1353、1359及1360土地(上開四筆土地第一期租金880 臺斤,第2 期租金586 臺斤,每年第1 期可收取租金為1753臺斤(計算式:698 臺斤+1 75 臺斤+880臺斤=1753 臺斤)、第2 期可收取租金為1168臺斤(計算式:465臺斤+117臺斤+586臺斤=1168 臺斤),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月公告收購價格,被繼承人從78年至101 年間代被告張OO收取租金共計755,492.634 元。綜上,被繼承人代被告張OO收取租金共計985,017.134 元(計算式:159,558元+69,966.5 元+755,492.634元=985,017.134元)】。 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62地號、1356地號及1358地號之所有權,除張OO及張OO各持有八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即陳永華、張成祥、張月蟾、林藍琇美、蔡張碧蓮、張明珠、張聖樹、張元濱、張秀珍及張秀娥)共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八分之六,然從78年起,上開土地租金皆由張OO收取,至101 年止,共計419,799 元,至今尚未交付給共有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上開10位共有人419,799 元租金即屬張OO遺產債務,應由張OO遺產支付之。 3.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乙棟,於78年起至98年間,皆由張OO出租於訴外人周秀枝及林素近(含前承租人),月租金分別為1 萬元及6 千元,而承租人周秀枝於98年遭逢變故,而由出租人張OO減少租金6,000 元,然上開租金皆由張OO收取,共計4,026,000 元(計算式:16,000 元*12 月* 21年-6000 元=4,026,000元),至今尚未交付,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張OO4,026,000 元租金即屬張OO遺產債務,應由張OO遺產支付之。至被告張OO於105 年3 月24日民事答辯狀:「被告張OO欲追討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乙棟於78年至98年間的租金…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擁有?出租的租金該由誰收取云云」查上開房屋起造人為兩造祖父張OO,而訴外人張OO已於78年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張OO,並將上開房屋使用、處分權現交由被告張OO行使,此有被證六將出租人記載為被告張OO及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OO可證,且78年至98年間上開房屋皆由被告張OO出租予周秀枝及黃林素近等人,而上開房屋租金亦由被繼承人代被告張OO收取,而未交付予被告張OO,故上開租金4,026,000 元即屬被繼承遺產債務無疑。 4.原告主張: 「其父尚欠175 萬元,是175 萬元即屬遺產債務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父張OO同意退還375 萬元價金予原告一事,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再查,縱依原告主張,母親王OO生前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於98年9 月8 日匯款375 萬元價金予王OO帳戶,而上開土地於王OO過世後,亦由繼承人張OO過戶予原告名下,是張OO既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原告即不得向張OO請求返還買賣契約價金,故175 萬元即非屬張OO遺產債務,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父親張OO於98年10月8 日及9 日提領200 萬元作為返還土地375 萬元價金,而張OO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即不得向張OO請求返還375 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獲有上開200 萬元即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將200 萬元列入張OO遺產中。復查,若王OO與原告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王OO於98年9 月8 日獲有原告375 萬元匯款,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王OO返還上開375 萬元債務,於王OO往生後,即成為王OO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王OO全體繼承人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張OO已返還200 萬元,而就175 萬元為張OO遺產債務,僅得就張OO繼承王OO遺產為限,不得就張OO全部財產主張;再者,上開王OO375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王OO死後繼承人為兩造及父親張OO共4 人,而每人應負擔債務為937,500 元(計算式:3,750,000元/4= 937,500 元),而依原告主張,張OO已於98年10月8 日及9 日提款200 萬元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是張OO就超過其應負擔債務937,500 元部分,尚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937,500 元,是原告主張可向張OO請求175 萬元遺產債務,即屬無理由。 ㈤遺產管理費用如下: 1.102 年、103 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85,828元,全部由原告墊支。 2.遺產稅原告主張其墊支1,588,415 元、張OO墊支1,588,415 元,然基於下述事由,原告應僅墊支718,415 元、張OO墊支718,415 元:查答辯狀附表一編號5 土地(即通平段1341地號土地),因兩造祖父及父親分別捐地蓋有土地公廟,而兩造父親張OO去世後,繼承人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農地分割為兩不同地號,其中全部農用之地號農地再向鎮公所農政課申請農用證明,而能免徵該地號土地之遺產稅,而被告張OO於103 年1 月起,即多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通平段1341地號土地的標示分割,然原告及張OO皆不配合辦理,造成兩造需多負擔174 萬元遺產稅,是上開174 萬元遺產稅係因原告及張OO過失而造成損失,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應由兩人各自負擔,而不得成為遺產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墊支1,588,415 元、張OO墊支1,588,415 元,於分別扣除87萬元後,原告墊支718,415 元、張OO墊支718,415 元部分,始為遺產債務。又鈞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1660號判決確定,關於3 筆土地確係由被繼承人贈與給張OO的兒子乙事,此依法本無需課徵遺產稅,然被告張OO及原告卻罔顧此事,在被告張OO不知申辦遺產稅亦未收到通知情形下,即委任代書申辦遺產稅,且因其過失未扣除上開3 筆土地遺產稅,甚於被告張OO日後變更遺產稅繳納稅額時,又拒絕配合辦理,其因此多繳納之遺產稅,係出於被告張OO及原告過失所致,本應由其負擔。而原告以33萬房屋租金支付遺產稅部分,被告認為不需如此混淆。 3.張OO於103 年5 月9 號替父親張OO代為繳納五筆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 萬5 千元。至被告張OO:「被證七僅能證明已繳清稅款,但未註記為何人繳納,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張OO所繳交云云」查被告張OO於收到被證七地價稅繳款書後,即拿取現金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繳納稅款,且兩造僅被告張OO居住於臺中市,若非由被告張OO繳納,豈由被告張OO從臺北住家南下大里繳納或由原告從員林鎮住家北上大里繳納稅款,而與常理不符,是從被證七單據持有人為被告張OO及繳納稅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即知此地價稅係由被告張OO繳納。 ㈥綜上,原告得主張遺產債務為804,243 元(計算式:85,828 元+718,415元=804,243元) 、張OO得主張遺產債務為5,046,017 元(計算式: 985,017.134 元+4,026,000元+35,000 元=5,046,017.134元,小數點後數字不予計算)、張OO得主張遺產債務為718,415 元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62地號、1356地號及1358地號之陳永華等10位共有人得主張遺產債務為419,799 元。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及收取債權部分,共計31,542,069元,扣除遺產債務6,988,474 元(計算式: 804,243 元+5,046,017元+718,415元+419,799元=6,988,474元),其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淨值部分共計24,553,595元(計算式: 31,542,069元-6,988,474元=2 4,553,595元),由兩造均分之【被告答辯五狀,卷二第166 頁】。 ㈦另附表三所示動產部分: 1.兩造父親張OO遺有古董花瓶兩只,現放於原告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房屋內,惟張OO生前口述,於其往生後,要將大只古董花瓶分配予張OO、小只古董花瓶分配予原告,是依張OO口述遺囑意旨,大只古董花瓶應由張OO取得、小只古董花瓶應由原告取得。 2.兩造父親張OO遺有古董紅眠床兩床、日據時代辦公桌兩張、古董櫥櫃一組、衣櫃兩組、儲物箱兩只、勞力士錶兩只、現代實木床組一套、客廳實木牛皮沙發組、油畫及字畫各兩幅、祖父張OO贈予被告張OO65年-79年年度集郵冊15冊 、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被告張OO大本集郵冊、被告張OO贈與父母大型按摩椅、按摩床、整套廚房設備(含冰箱、系統櫃、飯桌組、烘碗機),現放於原告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及和平東街90號房屋內,是就上開動產,被告張OO主張拍賣變價後,賣得價金由兩造均分之。 3.原告陳稱: 「編號18之廚具組為原告所購置,非屬遺產云云」惟查,上開廚具組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號房屋內,然上開104 號房屋於84年新建裝潢完成前,原告向中州技術學院申請留職赴美深造碩士,對於房子裝潢一事本無理會可能;再者,原告出國攻讀碩士,其花費甚鉅,甚需向阿姨王寶蓮拿取父親張OO交付2 萬元美元,其應無資力再購買上開廚具組,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不可採,而應將上開廚具組列為遺產範圍。部分物品本是被告所有但卻無法取回,若是主張該等物品為本件遺產,方有取回之可能。 4.同意上述花瓶、紅眠床、櫥櫃由被告張OO取得。 ㈧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本件不動產經過被告討論後將不鑑價。依原告起訴狀:員林段20-17 地號、20-19 地號及692 建號所示不動產,被告張OO主張以公告現值及遺產價額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1,495,000 元、138,000 元及74,400元,顯與市價不符,故被告張OO主張以實價登錄計算,上開房地附近成交案例為面積26.7坪,成交價格為750 萬元,換算一坪為280,899 元,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及6 平方公尺,是上開土地不動產實價登錄價值應為5,523,177 元及509,832 元;至於692 建號房屋老舊,暫以150 萬元計算。依原告起訴狀:員林鎮至善段432 地號及至善段295 建號不動產,被告張OO主張以公告現值及遺產價額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5,600,292 元及534,500 元,而依附近房地實價登錄,其一坪為128,747 元,上開房地價值應為12,809,039元及10,727,277元,顯與市價不符,故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應送鑑價。 2.周秀枝及黃林素近於78年至98年間,向被告張OO承租苗栗縣○○鎮○○路00號房子使用,惟上開租金皆係由被繼承人張OO代被告張OO收取,而未交付給被告張OO,有傳喚予以釐清之必要。彰化縣○○鎮○○○街000 號、102 號及104 號房屋當初皆由同一建商興建,此三間房屋樣式、工程款相同,而和平東街104 號房屋起造人雖為原告,惟上開工程款皆由被繼承人代墊之,而鄰居李香蘭除向建商陳金泉訂作和平東街100 號房屋,其知悉房屋工程款為何,且亦曾聽聞建商陳金泉陳稱皆向被繼承人收取工程款一事,有傳喚李香蘭之必要。林昌錦為被告張OO之夫,於婚後聽聞張OO提及其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200 萬元,有傳喚之必要。孫詠聖為代書,被告張耀O為辦理通平段1341地號土地分割而免徵遺產稅一事;另張月蟾為兩造姑姑,惟被繼承人生前與張月蟾及其女陳清琬關係不佳,不可能告知遺產分配一事,有傳喚必要。廖月枝為卓坤和之媳婦,卓坤和為本案遺產中之通平段1343地號、1347地號、1355地號、1362地號、1340地號、1346地號及1348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傳喚之必要。3.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母親過世時被告並無繼承母親遺產,當時現金給父親,母親名下土地過戶給張OO,之後協定由被告張OO繼承大間房屋,張OO繼承小間房屋,被告張OO之子繼承通霄的田地,當時未立書面,之後衍生偽造文書之訴訟偵查中,另有檢方不起訴處分。 ㈨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狀認為家族祖產不得變賣,希望通霄祖產由長孫張皓程繼承、手足可以一同掃墓祭祖;另提出請求狀希望家中墓園所有權由被告張OO繼承。 三、被告張OO抗辯如下: ㈠對於遺產分配方案,本人主張每人都應各別分得三分之一的財產,對於金錢與股票分割方式較無爭議,僅需將其分為3 份即可,但不動產方面若以土地切割以及建物公同共有的分配方式做分配,將會惹來更多不必要的紛爭。家母98年因癌症過世,張耀O、張耀O和我3 人皆拋棄繼承家母所遺留之財產,並過繼給了家父,但惟獨有一筆土地是家母臨終之前惦記著要給二哥張OO的(因為地上物是二哥的,但土地卻是家母的,家母為保留財產的完整性,故想於臨死之前完成過戶,但來不及於過世前完成,所以延至過世之後才行辦理。),所以在家父的同意之下委託代書將此筆土地辦理過繼事宜。家父在世時,並未有任何言語上的囑咐以及過世後未遺留任何書面說明其遺產的分配方式,所以依照法律程序而言,其子女皆有繼承權,但大哥張OO卻曾對我說:「妳是女生,不能分得土地、建地,只能分與妳莒光路的那棟房子和三分之一的錢而已。」,因為當時我想要趕緊把事情平和地落幕,所以我當時有應允大哥只分得莒光路房子以及三分之一的現金。接著大哥和二哥說:「你土地都不能拿,房子也不能拿,只能分二分之一的建地、三分之一的錢以及二分之一的股票。」二哥也答應。隔天,大哥卻又改變決定。之後張OO曾經質疑張OO擅自由父親帳戶提領金錢,也以存證信函要求配合辦理土地轉贈其子,並提出訴訟。關於張OO控告二哥之妻偽造文書部分,因家父繼承家母很多現金遺產,經由銀行上班的二嫂建議把錢轉成保費方式,而家父戶頭有一筆資金匯入二哥帳戶,此為家母與二哥間土地買賣事宜,是家父將其款項轉匯到二哥戶頭中,卻被大哥當成是盜領,此訴訟已為不起訴處分。由此案件中一併證明家父並未還清所有二哥匯入的錢,故遺產中有一個款項是要先撥還給二哥的。此外,國稅局催討三百多萬元遺產稅,因為張OO堅持土地的課稅上有質疑,且認為我們是在未告知的情況之下逕行繳交遺產稅,所以張OO不想支付,由張OO、張OO分擔此三百多萬元遺產稅。被告決不與被告張耀O共同持分任何一筆遺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2 人和原告一同均分,且希望遺產可以分割清楚,不希望與他人共同持分動產或不動產;不願與張OO共有,但若與張OO共有則願意接受。㈡張月蟾(姑姑)於102 年1 月時偕同張明珠(小姑姑)及陳清婉(張月蟾之女)到員林造訪父親時,張月蟾和陳清婉於當時親耳聽見父親談論欲將莒光路的房子過戶贈與予被告之實情,父親世之前,曾電聯被告並告知攜身分證回員林辦理過戶事宜,且家父於家母98年過世之後,已陸續將該房屋租金之款項存入被告放在員林和平東街104 號家中的第一銀行存薄,更有家父計算地價稅與房屋稅的手稿。又此不動產當成被告張OO陪嫁之物,是母親經常在親戚閒聊之間自豪透露,但事實上家母因為心裡放不下而未將房子過戶,此表裡不一的作為則造成被告之困擾。 ㈢被告張耀O主張被告張論O結婚時,家父從財產中贈與200 萬元,所以應將200 萬元納入家父張OO的遺產中,應予舉證;母親在被告年幼時曾購置股票贈與,並在84年間被告結婚時變賣為現金交予。而張耀O聲稱原告在美期間的花費約美金2 萬餘元,是向家父張OO借款而來的,但事實上,此資金是經由家母王OO親自通知其旅居紐約之王寶蓮贈與原告,非屬借貸。另被告張耀O指出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的房子,建造時之工程款項皆由父親張OO代墊,但據家母告知,當時原告張耀O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且父母在世時亦未曾追討此裝修費用。至於被告張耀O要追討自78年開始土地租金、房屋租金,此為被告張耀O和家父張OO之間協定,及家母王OO代被告張耀O簽立出租合約,被告空口無憑,以其自己繕打文件,無有公信力,況張耀O未見其欲將代為收取的租金釋出。 ㈣被告張耀O聲稱原告張耀O及被告張論O未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遺產稅額增多一事,事實上,此事是經由被告張OO向通霄地政事務所和代書查證後所作的決定,因為多方認定此事不一定可行,加上被告張耀O未與原告和被告張OO說明,在已屆臨遺產稅繳交之最後期限,被告張論O以及原告為保障多數人的權益而繳款完畢,另有相關函示、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以國稅局財產清冊中的公告現值做為分配財產之依據較為公平、方便且客觀的,被告張耀O若不採用,應自行出資鑑價。 ㈤動產方面,被告張耀O所言不足採信,是光憑記憶來臆測家父張OO的動產;同意上述花瓶、紅眠床、櫥櫃由被告張OO取得。對於遺產股票、現金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並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遺產管理費用無意見,是以房屋租金33萬元支付部分遺產稅;至被告張耀O聲稱於103 年5 月9 日替家父張OO繳納五筆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則無舉證;張OO之子受贈3 筆土地部分,致使本件遺產稅計算有差異,但不知道此部分數額為何。 ㈥財產分配方式:錢和股票3 人平分,但土地、建地以及地上物以家父過世時的公告地價進行分配。分配動機如下:土地、建地以及地上物的分配方式:大哥每年收取農地租金,所以大量的農地歸大哥;通霄的建地大哥和二哥分攤,但大哥的建地較大,所以員林舊家分配給二哥;另外有一塊農用地較為龐大,由被告與二哥平分那一塊土地;被告一定要保有莒光路的那棟房子,原因是基於母親承諾。又若法官採行被告方案,被告可以不拿上述較大塊的土地(和二哥平分的部分)歸給二哥,因為二哥照顧父母。另有一筆較小的土地,被告可釋出給大哥為善意表現。基此,遺產稅就不適用三分法,應以個別分得的土地面積進行計算,依比例返還多繳交的遺產稅款,而此次分割遺產的訴訟費用應由3 位繼承人共同平均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張OO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張OO及被告張OO、張OO各三分之一 。 2.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範圍關於:不動產部分即附表1 編號0 1 至17號,動產即附表2 編號01至63號部分不為爭執。置放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內之花瓶、紅眠床、櫥櫃,同意由被告張OO取得。 3.遺產稅賦及管理費用部分: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遺產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85,828元部分由原告所墊支;遺產稅共計3,176,830 元已由原告、被告張OO墊納【此部分原告實支出1,258,415 元,其所繳納1,588,415 元中之330,000 元係由原告張OO以附表一編號17號遺產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租金支付】。 4.兩造就上列事實均在庭不復爭執,參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至4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暨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33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2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關於被告張OO答辯狀一附表3 編號1 至18部分是否列入遺產?被告張OO是否由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原告張OO是否對被繼承人存有美金2 萬元及房屋工程款761 萬元之債務?被繼承人是否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建物贈與被告張OO? 2.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關於苗栗縣政府102 年度地價稅35,144元為何人繳納?遺產稅共計3,176,830 元由原告張OO及被告張OO墊納如上所述,然張OO與張OO有否因過失造成上列遺產稅額外負擔? 3.被繼承人是否因原告與王OO間土地買賣事宜而對原告負有175萬元之債務?被繼承人是否因被告張OO答辯狀所指之 房屋及土地租賃事宜而負擔債務? ㈢就前述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01至17號,附表2 編號01至63號如下所示等物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範圍乙情,為被告張OO、張OO所不爭執,然被告張OO另主張有現留置於原告住處員林市○○○街00○000 號房屋中之古董花瓶、紅眠床、辦公桌、櫥櫃、衣櫃、儲物箱、勞力士錶、實木床組、沙發組、油畫及字畫、集郵冊、洗衣機、飲水機、按摩椅、按摩床、廚房設備亦屬遺產範圍應予分配云云,而原告及被告張OO當庭同意該花瓶、紅眠床、櫥櫃等願由張OO取得,陳稱其他物品或不存在、或本屬原告之物,非屬遺產。經查,被告張OO所主張上述物品關於辦公桌、衣櫃、儲物箱、勞力士錶、字畫、集郵冊屬於遺產部分為原告等否認物品存在,原告另稱該實木床組、沙發組、油畫、洗衣機、飲水機、按摩床、廚房設備為自己購買,而被告就此則僅空言主張,無提出何事證實其陳述,顯難憑信。又被告張OO主張被告張OO先前曾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應列歸扣,至原告張OO則對被繼承人存有美金2 萬元及房屋工程款761 萬元之債務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張OO在庭堅詞否認,而被告張OO全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書證足供本院審酌進行調查,僅陳述部分情節後主觀請求傳喚鄰人李香蘭、親屬林昌錦等人到庭為證,其上揭主張暨傳訊證人之請求,均顯無可採。 2.又被告張OO對附表1 編號17號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建物屬於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尚無爭執,然主張該建物早由兩造母親王OO以口頭贈與張OO,唯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存簿暨手寫筆記影本為憑【卷一第134 頁】,為原告不表爭執,被告張OO則主張該建物(含建地)屬於遺產,應由被告張OO、張OO共有等情,經證人陳清琬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跟兩造相處情形,往來如何?)兩造是我表哥表妹,沒有什麼來往,老人家有聚會才會碰到面這樣子。」、「(問:被告張OO結婚時是否知道?)知道,她有發喜帖給我,但我沒有去。」、「(問:被告張OO結婚的時候,有多少嫁妝?)在結婚前,我聽人家說員林後火車站有一棟房子要給張OO當嫁妝,因為對方是醫生,但後來為何沒有過戶,我不知道,我舅舅即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101 年,有去臺北復興南路的家,我請他們吃飯,是張OO帶舅舅去我家的,舅舅有說該房子要給張OO但還沒有過戶,嫁妝是我聽舅媽講的,當次沒有講到是嫁妝要給還是死亡後要給她,只有說以後要給她,沒有想到隔年舅舅就過世,而102 年年初的時候,我帶媽媽去南投玩,順路到員林來,舅舅又講一次,說後火車站的房子要給張OO,是那棟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熟,這次見了舅舅後,舅舅不到一個月就過世了。」、「(問:你舅舅講這話時還有何人在場?)我及媽媽,而當時小阿姨在上廁所,她沒有聽到。」、「(問:舅舅有沒有講說為什麼要給張OO?)因為我沒有出嫁,而媽媽就很得意的說我有給女兒財產,你有沒有要給,這樣開始講的,舅舅就說員林後火車站的房子要給張OO,其他的他們以後再分。」、「(問:是否知道當時說要給是要當嫁妝或死後財產的分配?)沒有講,但應該是要死後再給,因為張OO已經出嫁很久了。」、「(問:證人與舅舅即被繼承人來往的情形是否密切?)有事情會打電話,會問我母親身體好不好這樣而已。」、「(問:這兩次被繼承人陳述該房子要給張OO的時候,意識狀況如何?)都很清楚。」、「(問: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有跟其見過幾次面?)三次,一次是姨丈喪禮,一次舅舅來臺北找我母親,一次是我們南下賞梅時。來臺北是101 年6 、7 月,賞梅是102 年1 月。除這三次外沒有見面。」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99至101 頁】;而被告張OO表示證人陳清琬等與父親感情非睦,應不知悉本件遺產分配詳情,此可傳喚陳清琬之母張月蟾到庭說明等情。是依上開兩造陳述及證人陳清琬所陳,可知兩造父母或許確實曾在家庭聚會之場合提及子女有關自己財產將來動向,但顯止於對談閒話仍非達於財產贈與或生前分配之程度,此數年間被繼承人等雖以被告張OO之金融帳戶進行房屋之管理、稅務記事,但兩造母親及被繼承人因故始終未協同被告張OO辦理行政上登記移轉該房屋所有權;被告張OO所主張該附表一編號17號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建物已經被繼承人贈與云云,尚無所憑,該建物仍屬本件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張OO之主張係涉遺產分配方法。 3.本件被繼承人張OO遺產稅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 年間核定結果為3,176,830 元,已由原告張OO及被告張OO繳納完畢【其中330,000 元係由原告張OO以附表編號17號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屋租金即遺產之孳息支付】,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遺產稅繳清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張OO、張OO分別以前詞置辯認為此遺產稅數額應有疑誤,張OO另提出稅務文章一份並請求傳喚土地代書孫詠聖到庭佐證,被告張OO則提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供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OO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清檢後核定如上稅額,尚無違誤,至被繼承人遺有農牧用地數筆得否減輕稅額,仍應依法定程序由行政機關職權核課;是被告張OO以自身經歷與賦稅認知,判斷被繼承人張OO所遺農地假使依若干行政程序進行申報後,將有稅額降低之可能,並認定被告張OO、張OO已依法定核課完納稅額之舉,卻屬過失而造成兩造溢繳遺產稅之損害,及被告張OO主張該遺產稅因土地贈與有重計必要,均顯有誤解,難以憑採。 4.原告復主張其與母親王OO間於98年存有土地買賣契約(彰化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參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7 、198 頁),但王OO於是年過世以致該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然該筆買地價金前已由原告匯款入被繼承人帳戶,被繼承人因知悉此事故於同年10月間曾領款代原告繳納貸款,惟仍有上述價金餘款計175 萬元尚未償還,應列遺產債務云云,為被告張OO所不爭執,被告張OO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除提出王OO之存簿匯款紀錄外,尚無提供其他事證足供本院憑採,然依上述匯款紀錄僅得推知原告與王OO之間存有若干資金往來,至被告張OO因上述土地買賣事宜另以原告張OO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張OO因該買賣衍生資金提領等事由另以陳靜儀《即張OO之配偶》為被告提出詐欺等案件,經上揭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88號不起訴處分;以上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 份附卷可參;卷三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與母親王OO間確實於98年間有土地買賣之議且有數次資金流動紀錄,原告與父親即被繼承人間於同一時期亦有存匯往來,惟此證據調查之結果顯難遽為原告有利不利之判斷,況被繼承人此後數年何故未能接續處理該買賣後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審酌,均無得認定被繼承人確實對原告負擔債務或有否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認定。 5.被告張OO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47地號、1355地號、1362地號、1356地號、1358地號、1340地號、1346地號、1348地號土地、1352地號、1353地號、1359地號及136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62地號、1356地號及1358地號之持分土地,自78年起至101 年租金皆由被繼承人張OO收取,此屬於遺產債務;另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自78年至98年間由張OO出租於周秀枝及林素近,但租金由張OO收取,亦屬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耕地租約及部分租賃契約、租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憑,並請求傳喚周秀枝、黃林素近、廖月枝等人到庭證述,而原告及被告張OO均否認該遺產債務存在。經查:被告張OO所主張上述土地、房屋租約之出租人,依租約影本顯示確為張OO,為其在庭所不爭,惟稱相關租金實由張OO所收取,而原告表示此部分即有被繼承人或王OO收取租金情事,亦屬家族物業而有權收取並非不當得利,被告張OO則認張OO尚未釐清相關租金受益情節云云;觀以被告張OO所提出部分租賃契約書內容,契約當事人署名為張OO,旁有(王OO代簽)之記載,而契約內文除明訂租約期間、租金金額、繳付期限及相關約款事項,別無其他特別註記或約定,被告張OO顯無提出其他可信理由或依據可足認定上情,亦未敘明或提供確切事證足供本院審酌,其所陳述顯難釐清相關租金流向最終實由張OO所收取,或由被繼承人代張OO所收取等可能情事,被告張OO之主張既難憑採,請求傳喚租約當事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㈣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被繼承人張OO所有如附表1 編號01至17號、附表2 編號01至63號部分為遺產,經扣除由原告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85,828元、遺產稅1,258,415 元,及由被告張OO支出之地價稅35,144元,由被告張OO支出之遺產稅1,588,415 元後,屬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範圍;另置放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內之花瓶、紅眠床、櫥櫃則由被告張OO取得,不列入本件遺產計算,至兩造爭執事項已如上述,尚非屬遺產債務。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庭言詞對立,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方式應依應繼分比例均分尚無其他爭執,被告張OO原以書狀及當庭主張遺產不動產均無需鑑價,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且表示部分不動產應只由其與張OO分配,惟被告張OO復於本院訴訟程序持續進行中之105 年8 月23日始因個人因素請求部分不動產均需鑑價,為原告等不表同意,而被告張OO認部分不動產應歸其單獨所有、部分願不受分配,表示不動產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且不欲與被告張OO共有等情,為被告張OO所不同意;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將來之利用等情事,兩造多年訴訟攻防後仍期維持基本和諧,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較適宜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2.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形式上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處理,尚無勝訴敗訴問題,且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文 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遺產項目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與│本院分割方法 │ │ │ │門牌號碼等 │ │ ├──┼───────┼───────────┼────────┤ │01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1518.81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02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14023.83平方公尺│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記為分別共有。 │ ├──┼───────┼───────────┼────────┤ │03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4360.00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記為分別共有。 │ ├──┼───────┼───────────┼────────┤ │04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1698.85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05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7210.28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06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220.42平方公尺。│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記為分別共有。 │ ├──┼───────┼───────────┼────────┤ │07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5865.99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記為分別共有。 │ ├──┼───────┼───────────┼────────┤ │08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123.16平方公尺。│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09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1282.34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10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2682.01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11 │彰化縣員林市員│建。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林段0000-0000 │面積:65.00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12 │彰化縣員林市員│建。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林段0000-0000 │面積:72.00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 │記為分別共有。 │ ├──┼───────┼───────────┼────────┤ │13 │彰化縣員林市員│門牌:同市仁美里和平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林段00000-000 │街90號。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14 │苗栗縣通霄鎮通│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519.83平方公尺。│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15 │苗栗縣通霄鎮通│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平段0000-0000 │面積:1115.37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16 │彰化縣員林市至│建。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善段0000-0000 │面積:99.49平方公尺。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17 │彰化縣員林市至│門牌:同市新生里莒光路│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善段00000-000 │335號。 │各取得三分之一登│ │ │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動產部分(含股票、存款現金【新臺幣】) ┌──┬────────────┬──────┬────────┐ │編號│遺產項目 │股數、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 ├──┼────────────┼──────┼────────┤ │01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53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2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3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8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4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0,976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5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6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7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3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8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含│757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09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0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1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2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3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4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4,903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5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6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6 │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1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7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8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19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09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0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9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1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2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3 │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4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股│1,399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5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6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7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4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8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72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29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7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0 │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1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1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98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3,525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有限公司股票(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 │ ├──┼────────────┼──────┼────────┤ │33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1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4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5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含│9,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6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7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含│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8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39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0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公司股票(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1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2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3 │新听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4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股票(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5 │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6 │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股票(含│1,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7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3,748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8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29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49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3,45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50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188,423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儲蓄(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51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7,478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5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10,342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53 │臺中中正路郵局活期儲蓄存│帳號:070807│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款(含法定孳息)。 │-1 │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858,078元 │ │ ├──┼────────────┼──────┼────────┤ │54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179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5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5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活期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 │ ├──┼────────────┼──────┼────────┤ │5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4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活期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 │ ├──┼────────────┼──────┼────────┤ │57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93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58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2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59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2,715,709 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60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3,158,456 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儲蓄存款(含法定孳息)。│。 │各取得三分之一。│ ├──┼────────────┼──────┼────────┤ │61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定期│1,000,000 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62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定期│7,000,000 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63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定期│7,000,000 元│先由原告分配1,42│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4,853元、被告張 │ │ │ │ │OO分配35,144元│ │ │ │ │、被告張OO分配│ │ │ │ │1,588,415元後, │ │ │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 │例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原告部分之計算│ │ │ │ │式:85,828+1,258│ │ │ │ │,415+80,610=1,42│ │ │ │ │4,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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