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國德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鉅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鉅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9條,及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彥甫所簽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23條,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頁背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鉅大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0-182頁)。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因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變更為依和解契約請求,並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95-197頁、卷二第1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彥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2-4地號持分土地及彰 化縣○○市○○段00000地號持分土地,與基地內興建「悅 榕行舘」編號A+B房屋乙戶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被告鉅大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房屋合約),及與被告林彥甫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合約),原告已累計給付960萬元。 ㈡系爭房屋合約第9條第3項及合約附件(五)明文限制應使用建材等級、廠牌、規格等。原告於103年12月檢視工地時竟 發現窗建材未依約定使用力霸、信元或鵝牌之產品,且被告未告知更換窗建材品牌,遑論得到原告同意。原告進而追查坊間市價,證實替換後之窗建材遠低於上開廠牌的價格。嗣後兩造於104年7月間達成和解,除合意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外,被告亦同意於104年9月30日前返還原告買賣價金960萬元 ,並由林彥甫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960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㈢兩造在和解過程先由原告出具和解協議書草案,被告檢視後於104年7月21日委由律師以傳真方式回傳,同意於104年10 月30日前返還予原告買賣價金960萬元。兩造於104年7月30 日見面正式簽約,原告希望能再提早一個月,即希望能於104年9月30日前就收到款項,因此雙方又將和解協議書之文字調整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解封後60日內返還,同時再由被告林彥甫簽發系爭本票,同意於104年9月30日憑票、無條件給付原告960萬元以作為被告付款之擔保。可知兩造係合意 於104年9月30日由被告返還原告960萬元之價款,以解決本 案爭議。又原告已將和解協議書中所約定的假扣押撤回聲請狀交由被告親自遞狀,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 年8月4日、8月12日、8月24日函覆已撤回。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至於日前原告於105年6月14日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表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將於105年6月28日上午將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一事。縱使如此,於情於理於法,或依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衡平原則等精神,仍無損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返還原告960萬元價金之義務。若否,勢將發生被告永遠無庸給付 予原告之荒誕現象,兩造之紛爭將永無止盡。則被告既同意於104年9月30日前返還買賣價金960萬元與原告,和解協議 書縱有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解封後60日內返還之用語,亦不能以詞害意,扭曲當時簽立和解書之真義。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選用「勝群」廠牌作為窗建材,並未減損窗扇之防水、隔音效用,且價值及品質皆不低於系爭合約附件(五)所列舉之三項品牌,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2日各以1,999萬元之價格,分別向反 訴原告承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附件四)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並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如數壹次繳清。」。查鉅大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1 月15日分別完成房屋「屋突」工程(完成款為60萬元)及「鋁框安裝」(完成款為60萬元),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附件(四)所定繳款進度,支付鉅大公司120萬元。詎反訴 被告於104年1月21日收受鉅大公司之「繳款通知」後,迄未依約於7日內繳清款項,鉅大公司遂以104年5月7日「催繳通知單」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05年5月15日前,清償上開120萬 元款項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24,000元,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約定解 除合約,並沒收依總價款之15%計算之違約金。惟反訴被告 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㈡鉅大公司已分別於104年2月5日、3月17日及3月24日各完成 房屋「外牆打底」(完成款約60萬元)、「內牆粉刷」(完成款為60萬元)與「使用執照取得」(應收款為75萬元)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買方應繳之稅規費 暨其他費用,買方應於結構體完成時預繳新台幣20萬元正…。」,是鉅大公司於建築結構體完成後另以104年5月7日之 「繳款通知單」請求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前,再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計195萬元(60萬元+60萬元+75萬元)暨 預繳稅規費與水、電等相關費用20萬元,即反訴被告應再給付鉅大公司215萬元,然其一再置若罔聞拒絕付款,已明顯 無交付買賣價金之誠實信用可言。 ㈢按「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0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處理方式…之規定,賣方得沒收依總價款之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得解除本合約。標的物無條件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本約與另約悅榕行舘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互為連立合約,任一合約違約時,視為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合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合約全部。」,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及 第23條約定甚明。反訴被告屢經催促仍拒付款,致反訴原告迄今遲遲未能受領各筆款項,爰依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997,000元【1,999萬元(房屋總價款)×15%+1,999萬元 (土地總價款)×15%】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99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發現窗建材未依約定使用力霸、信元 、鵝牌之產品,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溝通協商,卻遭到反訴原告無禮對待及冷處理,反訴被告只得於104年1月19日依房屋合約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委任律師以律師函方式 行使解除權並請求反訴原告處理後續事項,反訴原告寄發「繳款通知單」(即104年1月21日)之時間點明顯在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即104年1月19日)後。 ㈡再者,反訴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1日及104年5月7日寄發之 繳款通知單,反訴被告兩次皆以存證信函予以回覆,並無置之不理等情事。反訴被告早於104年1月19日行使契約解除權(參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反訴原告於契 約解除後,請求反訴被告繼續給付買賣價金,並進而以反訴被告未繼續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依法、依契約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鉅大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彥甫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給付價金960萬元,兩造於訴訟中就本件爭議,於104年7月30 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合約、付款明細表、和解協議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2、35-45、198-200頁),且為被告 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約定回復原狀,被告同意於104年9月30日前返還原告買賣價金960 萬元,並由林彥甫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和解協議書、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將假扣押撤回聲請狀交由被告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年8月4日、8月12日、8 月24日分別函覆確已撤回,亦有原告所提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0頁)。 至於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記載被告同意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解封後60日內返還原告買賣價金960萬元。然此與第2條第1項記載被告同意於104年7月31日前先給付現金50萬元 予原告,並同時簽發96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行和解協議之擔 保不符。且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准於104年9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前返還原告買賣價金960萬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和 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反訴部分: ㈠依兩造所簽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本件於雙方完全履行 第2條約定時,雙方同意拋棄其餘相關權利,不得再為任何 之主張或請求。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復未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97,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