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異 議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異 議 人 黃中安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相 對 人 陸泰陽(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巨君(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志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林武俊 紀金標 陳啟文 辜瑞濱 臺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蔡朝送 紀品仰 徐佳銘 陳定國 紀明晰 黃順政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法院查閱當事人之戶籍謄本時,宜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避免由當事人檢附,以配合戶籍謄本減量之目的」,鈞院發文命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但未附上相對人之資料,然相對人蔡明志之戶籍謄本無法查知,原審司法事務官表示聲請人應自行查知並提供法院,其無法提供協助,惟依前揭函釋應避免由當事人檢附而由法院查閱即可。聲請人業於105年9月19日之陳報狀敘明,相對人蔡明志即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執,業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提出,惟中華郵政尚未回覆聲請人是否資料尚存,或已調得資料,聲請人僅得等待中華郵政之回覆,業已向鈞院陳明尚在等待回復,絕非拖延甚至不願提供,確係有困難之處,司法事務官竟未諒察聲請人困難之處,反逕予駁回,顯係對聲請人之程序保障力有未逮,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至為顯明。復查,催告行使權利之回執並非不得補正事項,惟鈞院司法事務官竟未於聲請人陳報後再發文請求聲請人補正,卻係逕予以駁回,不僅造成此次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之浪費,且導致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亦係對於司法資源之耗損,可謂捨近求遠、兩敗俱傷,毫無實益可言。再者,聲請人經駁回後再為聲請,鈞院仍須受理,相同程序即須重新為之,究竟基於何種重大之原因或係原理原則,必須如此虛耗司法資源?聲請人殊不能解。復查,催告行使權利之回執並非不得補正事項,惟鈞院司法事務官竟未於聲請人陳報後再發文請求聲請人補正,卻係逕予以駁回,不僅造成此次聲請返還擔保金程序之浪費,且導致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亦係對於司法資源之耗損,可謂捨近求遠、兩敗俱傷,毫無實益可言。再者,聲請人經駁回後再為聲請,鈞院仍須受理,相同程序即須重新為之,究竟基於何種重大之原因或係原理原則,必須如此虛耗司法資源?!聲請人殊不能解,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准許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5年8月18日,以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為由,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5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2日定相當其日命異議人補正催告相對人蔡明志、紀金 標、紀品仰、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回執等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要件,異議人均逾期未補正,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陳明係等待中華郵政之回覆,絕非故意拖延不願提供,司法事務官應再發文命其補正,不應逕予駁回云云,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或提出與法相符之證據佐證,自難認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司法事務官得自行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查,司法院103年5月1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文僅係記載法院「宜」儘量逕行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而其目的復僅在於「配合政府推動戶籍謄本減量」等情,有異議人所提該函文之影本在卷可稽,是該函文本非要求受理案件之法院「應」自行查詢當事人之戶籍資料,且其發文目的亦非為當事人之利益所為,再者,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認其為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管理措施,法院固得參酌,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是無論自上開函文之文義、發文目的或其法律效力等面向觀之,均無從據以解免異議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所應負之查報等行為義務。從而,異議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自行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為由所提本件異議,亦屬無據。是異議人既無法證明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