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賴附佐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附佐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所 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係以債務人之將來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可得預期清償,且盡清償最大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故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而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附佐(下稱債務人)於92年間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時,擔任駿葳旅行社之副理,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667元,然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目前擔任聖豐企業社之繪圖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1,326元,遠低於過去薪資水準,而顯不合理。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其所提月付8,900元之更生方案 ,或已盡清償誠意,然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定更生方案當為較公允之方式。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640,800元,佔全部債務之7.98%,而債務人 現年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2.02%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104 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年6月14日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給付8,900元,清償總額為640,800元,償還成數為總金額7.98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 (即原裁定)予以認可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上開裁定(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之執行卷宗【下稱更執卷】第258至262、297至300頁)附於該卷宗可參。 (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1.查債務人於104年8月12日聲請更生時,名下除8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下稱更聲卷】第36、37頁),而上開機車出廠使用已22年,殘餘價值甚低,堪認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2.據債務人陳報,其於91年至94年間任職於旅行社,每月底薪低,端賴業績獎金提高收入,故需與客戶交際應酬,而當時適逢SARS期間,整體旅遊業低迷,致入不敷出而離職。然因與前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故嗣後轉任臨時技術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自103年5月起任職於聖豐企業社擔任製圖人員,每月薪資為21,273元等語(見更聲卷第3頁, 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聖豐企業社出具之103年5月至同年8月、104年4月至同年6月、105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之份薪資給付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 份(見更聲卷第38至42、45、48、49頁,本院卷第13、14頁)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見更聲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稅務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9年起至102 年間均無任何收入資料,於103年度、104年度、105 年度僅有聖豐企業社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39,764元、235,686元、240,096 元。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於103年5月24日加保聖豐企業社,先後於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 年1月1日分別調薪為19,273元、20,008元、21,009元,本件復查無債務人具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可處分收入為21,273元,堪信為真實。 3.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收入遠較過去為低,應待其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定更生方案云云。惟債務人係於92年間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該時其所填載之職稱為受雇之旅行社副理。然旅遊業受雇人員之薪資數額多賴業績成效而定,而旅遊業之業績高低與社會經濟景氣榮衰息息相關,是本難保證債務人得長期擔任副理乙職,且固定具有高額收入。又債務人自103年5月間起迄今已3 年逾期間,均任職於聖豐企業社,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係已穩定於該企業社就職。債務人時經多年後,目前收入確係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時之收入,而依目前社會現況,國人起薪偏低,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求覓得工作,迫於現實接受較低薪資之工作,本件債務人雖為年值41歲之中壯年,然其能否順利另覓得較優待遇、收入之工作,乃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如強令債務人需覓得較現有收入之薪資優渥許多之工作,始得藉更生程序以處理其債務,對其實屬苛責,亦有違消債條例依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助其經濟更生復甦之規定。是以,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依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然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外,應以債務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亦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異議人主張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定較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云云,不足憑採。 4.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1,448元(含膳食費5,400元、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之補貼3,5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948 元)。經核上述項目支出,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須,且各項金額未逾合理範圍。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 元,則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支出之每月生活費用,尚未逾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係撙節開支而勉力維持生活,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1,448元係合理可採。又債務人每月收入21,32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所餘為9,878元,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8,900 元」,係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之餘額9,878元逾10分之9數額(即8,890 元,計算式:9,878元×9/10=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其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7.98%,苟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2.02%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等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而規範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倘非債務人有符合上開規定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使債權人於可預期範圍內獲得最大清償,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且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債務人勢必須緊縮開支以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對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限制,是以,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及生活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而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依債務人之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兼顧債權人利益,而為公允、適法、可行。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成數過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