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育宗 被上訴人 鼎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 分之17即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施育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原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基層員工,上訴人雖曾因疏忽發生拌錯物料情形,但已遭公司扣薪賠償,絕無故意毀損公司機械、工具、原料、產品導致公司產生損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將上訴人解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5, 745元,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5條規定,依法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50,638元、支出訴訟費用及精神撫慰共計6萬元,並發予服務證明書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進入公司初任技術人員 ,負責廠內射出機台運作如更換模具、機台維護及生產原料攪拌和補充,並隨時協助作業員運作不順時或產品不良時做排除處理,嗣104年2月間主管因健康因素欲離職,公司方命上訴人除本身業務外並需學習主管交接職務事務,因上訴人不諳電腦、對文書處理完全陌生,因此倍感壓力,並影響本身工作,後來離職主管又決定續任職務,上訴人因此回復以往工作,然因某日與主管因工作言語摩擦,自此工作備受刁難、提出解釋卻被指為藉口,於是上訴人為求工作順利選擇沈默將近半年,處境未見改善公司也未做任何處理,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至104年12月15日請病假,請假期間結束後回來上班卻即接獲公司命令原告於12月底離職,原判決所指被上訴人已盡責任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沒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營業上之秘密等行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判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到職,初任技術人員期間表現良好, 故轉任管理人員,但其自視甚高不聽直屬管理人員建議致生產秩序大亂,於104年5月間轉回技術人員,已無權調動廠內員工,竟於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24日調動其他員工處理其個人業務導致其他員工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延滯生產程序、又入庫之材料標示錯誤將造成公司嚴重損失與人員機械耗損、負責工作產品已損害又不告知公司導致大量不良品生產、調任作業員後產能效率明顯低於其他同事,其工作心態、作為已經無法改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1日口頭告知如不改善只能做到 12月底,當時上訴人只是點頭,之後並無改變其作為,故於104年12月22日通知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解雇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之行為,使公司受有機械損害、商譽損失、產能降低等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給予資遣費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判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 二、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745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而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陸、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執以102年3月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卻於104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係屬非自願性離職、又無勞基法第12條、第15條情形,以平均工資為35,745元為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0,638元、支出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並發予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故意 損壞機械、已知機械受損卻仍繼續生產,致產生大量不良品使公司受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給付資遣費等詞置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外,上訴人其餘起訴請求均駁回,上訴人不服以其無故意損害機械為由提起上訴,則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行為是否合致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得否給發資遣費,查: ㈠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身為技術人員有能力知道並處理生產機械發生之問題,居然放任生產機械損壞、生產出不良品,也不通知公司,直至公司於生產完畢後檢驗產品才發現並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由上 訴人填載之工作順序事項表為證(參原審卷頁53、本審卷頁49),惟查,該工作順序事項表內上訴人記載有:「模具維修(炮仔斷裂無法固定鐵材)」,旁則有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記載:「是定位聘請自我加強產品定位聘的放置點及功用及對產品影響的不良。檢查定位聘是否存在及是否正確以免造成品質不良11/25」等詞,最下方並有單位主管陳慧芸核章 ,核章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機械損壞 、生產出不良品等問題,已於104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 ,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自應於知悉該情事30日內即104年 12月23日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12月31日方終 止契約,業已罹於時效,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以該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 ㈡次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並表明:「…然104年12月21日卻無預警被公司告訴本人須於 104 年12月底(10日內)離職已決定終止勞資兩方契約,理由為告訴人不適合再待在公司服務。經上述之原由,無論在終止契約上的時間或應給於本人的資遣費均未依勞基法之第16條和第17條之規定,迫使告訴人只得依法提起訴訟保護勞工之本身權益…」等語(參見原審卷頁4),足認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送達時,已知悉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之事由,上訴人雖僅表示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履行義務,然其既認被上訴人不合理予以解僱,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則解釋其真意自係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請求資遣費等費用,應認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起30日內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又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頁9),是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5年1月 19日終止。 二、復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18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非法解雇上訴人而違反 勞動契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且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亦別無其他不得請求加發資遣費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查,上訴人自陳於102年3月5日起到職,惟被上訴人以書狀表示 其係於102年3月6日到職(參見原審卷頁24、本審卷頁22)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參酌被上訴人既係非法解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在先,自應以上訴人有利為原則,是以 102年3月5日為資遣費計算之起算日,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74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算至105年1月19日雙方勞雇關係終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7/6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應給付51,311元資遣費(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就 資遣費50,638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支出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936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柒、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638元、支出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就給付資遣費50,6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支出訴訟費用、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淮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 原判決尚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00元, 併依法命由兩造依主文第四項所示負擔。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