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郭月昭 張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紹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郭月昭之夫即原告張麗玲之父張勝進,自民國98年4 月3日受僱於被告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擔任守衛,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等警衛工作,並需於上班期間餵食狗、清理狗之排泄物、狗龍整理等事務,月薪為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0,008元。然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欠缺執行工作環境及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亦完全未對於廠內所飼養之狗恐具攻擊、危險性或對餵養等工作有任何安全維護,經常需守衛自行手持竹棒、以阻嚇突然攻擊咬人之狗,而避免身體之危害。 ㈡104年9月12日約晚間19時,張勝進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進行守衛及餵食狗工作時,正當張勝進於進入守衛室後方之天然瓦斯管線槽間,而打開該簍空之鐵門後,原關在該管線槽間之狗隻竟隨即突然衝向張勝進,且又因該管線槽間之內部地面與外部地面又竟有約23公分之高低差,亦無任何緩衝或防護,導致張勝進跌倒致頭部撞擊,造成嚴重顱腦損傷;後經保全公司人員發現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急救,同日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至同年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 。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中記載關於『狗籠』云云,非屬事實,該部分僅係依被告公司單方陳述所記載;事實上,該衝出之狗亦關在天然管線槽間,並非被告公司所稱關至狗籠,故造成本件職業災害的基本原因為未使勞工接受是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是自可確認本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航翊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助部分: 本件張勝進之死亡既屬職業災害,雇主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責任。張勝進每月薪資為2,0008元,因此被告航翊公司應給付張勝進之法定繼承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合計為900,360元(即45個月之工資)。是張勝 進有法定繼承人三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兒子,故原告張郭月昭及張麗玲自得請求被告航翊公司各給付300,120元。 ㈣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公司未對勞工張勝進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因犬隻動物、及高低落差之地板引起之危害,顯未為必要之措施,已違反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前開規定均是為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 的,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反前開規定顯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張勝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強平日愛狗如痴,除於自身家中飼養10多隻、亦經常收養流浪狗,並將近20多隻狗飼養於被告航翊公司廠房,且要求擔任守衛職員每日工作範園亦包含餵食廠房之狗隻、清潔排泄物等,甚曾有網路留言『員工比老闆的狗不如』等言論在網路上流傳。然被告李紹強明知於廠房內所飼養狗多為大型之流浪狗,具有危險、攻擊性習性,且其自身亦曾遭咬傷等經驗,被告李紹強自應妥為照管、或對狗有使用繫繩、口罩等防護用具、或有安全防護設置等,防免犬隻侵害他人財產或身體,竟疏未注意採取相關措施,關養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天然氣瓦斯管線槽間,益徵被告李紹強確未善盡犬隻管理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李紹強此部分之過失造成張勝進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自應負侵權賠償失責任。又被告李紹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以董事之職權命張勝進執行餵養犬隻等業務,而導致張勝進之死亡結果,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負責人即被告李紹強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⒊原告張麗玲於被害人張勝進受傷後送至醫院治療至死亡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8,854元,茲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勝進為37年8月8曰生之人,死亡時(104年9月23日)為67歲,正值含飴弄孫之晚年,然竟遭此等意外而喪命;而原告等突遭逢喪夫、父之噩,致原告等痛心至極,尤其原告張郭月昭被害人與張勝進鶼鰈情深,竟頓失結褵多年之人生伴侶,哀傷之情難以言喻,至今仍無法走出喪夫之哀痛,所受之精神上打擊及痛苦尚屬非輕。反觀被告公司為業界頗負知名,公司資本額達上億元,且據報導年營收達4.5億元、而被告李紹強為 該公司之董事、法定代表人,其社經、學識地位均顯然高於原告等人;然被告等卻顯然忽視弱勢勞工之生命健康安全保護,更曾於本件職業災害事發後推諉責任之虞,而辯稱本事件非職災、質疑張勝進死因而拒絕賠償、亦未對家屬有任何積極處理作為及關懷慰問等情,實有令被害人張勝進突然離世而又於身後遭受質疑之冤屈,更實令原告等家屬心靈再次受創,且情節可謂重大。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分別請求 300萬元、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郭月昭3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麗玲3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郭月昭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1,028,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右腳無力,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顱腦損傷死亡應非屬職業災害: ⒈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害人於104年9月12日19時許手持竹杖巡視廠區後警衛持竹杖巡視廠區為防止蛇類出沒,欲將竹杖放置於守衛室旁之狗籠時,因被害人曾於103年12月16日發生 車禍腦出血造成右腳無力,事發之104年9月12日,早班警衛還因被害人前日即104年9月11日請病假,於當日下午電詢被害人是否上班,豈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於上班放置竹杖後即因右腳無力致身體重心不穩,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死亡。是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先前車禍殘留之疾病所致,並非所從事之業務本身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所導致,且該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應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⒉縱認系爭意外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害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額應為882,225元:被害人係於退休後再向被告公司表示因兒子 投資失利致其退休金花費殆盡,甚偽用其名義對外積欠大筆帳務、房子亦被抵押,需再為工作,被告體恤被害人退休已屆含飴弄孫之年齡,卻飽受兒子之累,經濟困頓、處境堪憐乃同意被害人98年4月3日返回廠區擔任警衛一職,期間地下錢莊亦多次赴被告廠區向被害人索款,被告公司主管亦出面代為處理,保護其安全,嗣103年12月16日被害人發生車禍 事故前後共計休假106天,車禍後被害人行動不便,被告公 司主管規勸宜在家休養不要工作,被害人以經濟不佳、苦苦哀求主管繼續讓其返廠工作,被告公司主管不忍但又念及被害人右腳行動不便,乃協調其他二名警衛分擔被害人之工作並將其工作改安排於較無須走動之晚班任職,復職後被害人常須複診、復健,被告公司亦全力配合,處處以被害人身體狀況為考量。 ⒊如系爭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害人退休後98年4月3日再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均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給薪,勞動部於104年7月1日始將基本工資從19,273元調整為20,008元,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逕以20,008元計算,實屬過高。 被告同意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19,605元為基準,依前法計算應給付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98,025元(計算式: 19605元×5月及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784,200元(計算式:19605元×40月),合計補償金總額應 為882,225元,並非被告主張之900,360元。 ⒋被害人因年滿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被告公司並未幫被害人為勞工保險投保,然被告公司自被害人任職起,即由被告公司全額負擔保險費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且被害人之家屬於105年1月29日已領取103 萬1000元保險理賠,衡諸前揭函釋意旨,倘雇主負擔保險費所得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是被告公司投保之傷害保險業給付保險金1,031,000元,已 高於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882,225元,保險給付於 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後,仍屬有餘,原告再對職業災害補償費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1月8日函文所示,本件事 故主要原因為被害人「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害人退休後再自98年4月3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任職警衛,已有數年之久對於警衛室四周之環境當屬熟悉,其要放置竹杖位置之狗籠與地面高低雖約有23公分之落差,但事發當時現場地面平整、無坑洞或有積水、潮濕之情形、光線照明亦為清楚,如非被害人先前發生車禍事故後右腳無力,意外發生前一日尚請病假身體狀況不佳,當不會發生踩空重心不穩之情形,是不論被告公司是否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防止危害必要措施並不影響被害人跌倒受傷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如前述,被害人受傷乃肇因於其自身右腳無力跌倒所致。縱認與被告李紹強飼養之狗隻有關,本件被告李紹強飼養之狗均以鐵籠關於其中,狗隻之行動範圍已受侷限,並無法隨意追逐或攻擊旁邊之人,且現場仍有寬敞之通行空間,旁人並非緊貼狗籠方得通過,狗隻於狗籠內不具攻擊性,被告李紹強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爰依前法應不負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紹強固為被告航翊公司之董事,然餵養狗隻無關被告李紹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似屬相違 。 ⒉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方為適當。且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被害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數年早明知狗籠內有飼養狗,且當時非餵養時間並無開籠之必要,卻為求便宜行事逕將巡廠所持之竹杖欲置於狗籠內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害人本無須打開狗籠,此意外之發生為被害人個人行為所引致,是其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為主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意外事故之發生,如被告有責,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⒊原告同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其中金額高者為主張,不得重複請求。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倘屬職業災害,則如上述,被告公司所為其投保之商業保險已足給付職災補償金額。又衡諸上開立法理由,基於禁止被害人家屬雙重受償,以避免受災勞工家屬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本件原告就同一事故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如兩者均成立應以金額較高者為主張,而被告公司投保之傷害險保險給付業已給付1,031,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對於證人之證詞之意見:被害人擔任二廠夜班守衛並無在夜間開啟狗籠之必要:此從證人證詞可證。且從證人證詞可知二廠警衛工作流程為先到一廠拿鑰匙、再開守衛室的燈、再開狗籠的燈,足徵守衛室的燈與狗籠內的燈並非置於同一處,而狗籠內的燈被告公司並無規定一定要開啟,是否開啟均由守衛自行決定,是原告指稱值夜班之工作內容必須進入管線間內始得打開電燈,顯有誤認之處。退步言,縱認被害人需夜間進入狗籠(被告否認之),該意外事故亦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所致,與狗籠內是否有狗無涉,且從證人詹金錄證詞足認被害人張勝進因103年12月發生車禍造成其腳部功能發 生缺陷,走路跛腳,行動已不如車禍前良好。被害人自98年4月起任職警衛,對於警衛室四周之環境當屬熟悉,且事發 當時現場地面平整、無坑洞或有積水、潮濕之情形、光線照明亦為清楚,是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同一條件縱有為放置竹杖之行為時,不必然會發生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之結果,然因被害人先前之車禍事故致右腳無力,意外發生前一日尚請病假更可徵身體狀況不佳,始發生踩空重心不穩,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顱腦損傷死亡之憾事。且被告公司所有守衛都知悉標示嚴禁煙火右邊的狗籠內有養狗之事實,倘要開啟狗籠應注意裡面的狗隻動態,而被害人自98年4月起 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守衛一職,屬資深之警衛,早知悉狗籠內有飼養狗,開啟狗籠前定會注意裡面的狗隻動態,是原告稱「被害人是遭狗隻攻擊而撞擊頭部致死」,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㈣從105年11月21日之勘驗內容記載「18:54:00被害人從守 衛室走出來,前往案發地點;18:54:30被害人再停止探頭動作,但一隻腳仍在管線內,之後就關上管線間的門,離開管線間,並進入警衛室;19:00:18被害人到達管線間門口,打開管線間的門,一隻腳跨入管線間,並往管線間裡面伸手及探頭,停止伸手、探頭回復站在管線間前之姿勢後;19:00:34被害人再一腳跨入管線間,再往管線間內伸手及探頭。」,被害人並非於「第一次」打開狗籠拿取竹杖即發生後仰跌倒之結果,而係於第二次打開狗籠放置竹杖時,始發生事故,是被害人於第一次打開狗籠時,即知悉狗籠內有狗隻及狗隻之活動狀況,需提高自身注意義務,如此,豈有可能在「第二次」打開狗籠時遭狗攻擊,是該意外事故確實係因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所致,與狗籠內是否有狗無關。 ㈤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第32條第1項為由,而認被告公 司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 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公司僅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顯無直接適用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似有違誤之處。 ㈥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李紹強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公司警衛餵養狗隻無關被告李紹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被告航翊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餵養狗隻」一項,從而縱認被告李紹強應負民法第19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 認之),亦應與被告航翊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負連帶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害人自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受僱於被告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一職。 ㈡依據被告公司之守衛工作規則,被害人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等。 ㈢原告張郭月昭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之女。㈣被害人於104年9月12日約下午7時,正值被害人於被告公司 上班期間,因本案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104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 ㈤被害人死亡事故所發生地點,為被告公司設址處之守衛室旁之空間,該空間即為被告關狗之處所;而該空間之鐵網上懸掛有『嚴禁煙火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招牌。㈥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8,854元。 ㈦被害人之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張郭月昭代表領具被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共新台幣103萬1,0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被告得抗辯扣除或扣抵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公司對於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告李紹強對於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00萬、100萬元,是否過高? ㈥被害人打開狗籠行為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砥的適用?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被告得抗辯扣除或扣抵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張勝進自98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一職。依據被告公司之守衛工作規則,被害人張勝進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等。於104年9月12日約下午7時,正值被害人張勝 進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因本案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104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原告張郭月昭為被 害人張勝進之配偶;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張勝進之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害人張勝進係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因本案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104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張勝 進擔任被告公司警衛,於上班時間執行巡視廠房業務,此與其擔任警衛之勞務內容間具有合理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亦不因原告是否有歸責事由而不同。基此,本件應屬原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係為職業災害。是以,被告所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所從事之業務本身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所導致等語,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未符,尚難憑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被告得抗辯扣除或扣抵之金額為何?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或其他法令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被害人張勝進每月工資為20,008元計算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請求金額共計為900,36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應 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19,605元計算上開補償,金額共計為882,225元。查 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前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雖提出勞動部基本公司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為憑據;惟此據被告提出105 年1月8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1字第1041045671號 函,所提出之「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勝進發生跌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內容記載:「四、平均工資:新台幣643元【117,628元(罹災死亡前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183(從103年12 月8日到罹災前1日)=643】;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19,605元【117,628(罹災死亡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6(月)=19,605】」(本院卷第86頁)、及上開報告書第八、㈡所載: 「被害人之遺屬得請領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98,025元 (計算式:19,605×5=98,025)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784,200元(計算式:19,605×40=784, 200),合計為882,225元(計算式:98,025+784,200=882,225)等情(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為掌理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監督檢查、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等相關業務之政策、法規、制度之推動及監督等,且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工安全檢查等並就系爭事故作成前開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其為政府行政機關且對於被害人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等所執掌業務查核之結果應有相當可信度,堪認被告抗辯被害人月平均薪資應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之19,605元為可採,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害人死亡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0,008元等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98,025元(計算式:19,605×5=98,025 ),及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784,200元(計算式:19,605×40=784,200),合計為882,225元 (計算式:98,025+784,200=882,225)。 ⑶被害人張勝進於系爭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104 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原告就上開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期間由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張勝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8,854元,此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從 而,被告公司依法應補償原告張麗玲所支出醫療費用28,854元。 ⑷本件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計算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分別為被害人張勝進之妻、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勝進有原告二人及兒子一人(為訴外人)為法定繼承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郭月昭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償金額為294,075元(計算式:882,225÷3=294,075)、原告 張麗玲得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償金額為322,929元(計算 式:882,225÷3=294,075+28,854= 322,929)。 ⑸再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又依前述,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額分別為294,075、322,929元。本件被害人張勝進因年滿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公司並未幫被害人為勞工保險投保,然被告公司自被害人任職起,即由被告公司全額負擔保險費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而原告復不爭執其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已由被害人張勝進之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張郭月昭代表領具被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共1,031,000元,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第94至97頁)為憑,則被害人張勝進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受理賠之金額均為343,667元(計算式:1,031,000÷3=343, 667),被告公司既在本院審理時為抵充之抗辯,則原告已 不得再向被告衛家公司主張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至明。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郭月昭300,120 元、張麗玲300,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二人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均如前述,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此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基此判 決意旨,可知除符合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外,被告公司非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則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第32條第1項等規定等節 ,其規範對象為雇主即被告公司,被告李紹強並非此等規定之受規範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則縱認被告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惟仍不得進而推認被告公司應負民法184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被告公司是否確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⒊且據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勘驗被告公司提出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內容如下:「(18:53:30)被害人打開守衛室電燈。( 18: 54:00)被害人從守衛室走出來,前往案發地點。(18: 54:14)面對管線間左側的三間狗籠的燈亮起。(18:54:15)管線間的燈亮起,當時管線間的門已打開,被害人站立在管線間前面,接著他往管線間裡面探頭,約6秒的時間後,被害 人停止探頭回復原先站立在管線間前的姿勢,並且以腳跨上管線間的地板(管線間內部較外面高約23公分)門口的門檻,再往管線間裡面做探頭動作。(18:54:30)被害人再停止探頭動作,但一隻腳仍在管線間內,之後就關上管線間的門,離開管線間,並進入警衛室(18:55:40)被害人再度離開警衛室,前往機車旁後再度進入到警衛室。(18:56:20)被害人再度離開警衛室,拿著手電筒巡視,並且離開畫面範圍。(19:00:01)被害人再度從畫面左側進入畫面範圍內,手持棒狀物直接橫越畫面前往管線間。(19:00:18)被害人到達管線間門口,打開管線間的門,一隻腳跨入管線間,並往管線間裡面伸手及探頭,停止伸手、探頭回復站在管線間前之姿勢後。(19:00:34)被害人再一腳跨入管線間,再往管線間內伸手及探頭。(19:00:35)被害人從管線間內退出,並且往後倒退跌倒在地,同時間有一隻狗從管線間內衝出。」(本院卷第 151頁),足認本件肇犬隻原本關在不得任意出入之空間內 ,因被害人開門致犬隻衝出,被害人始跌倒在地,則既然肇事犬隻業已關在不得任意出入之空間內,而為適當之管束措施,復審酌依據被告公司之守衛工作規則,被害人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等,被害人在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已超過6年時間,在執行 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機具等工作內容上已屬熟稔,並非新手等情,被害人應當知悉有犬隻管束於上開空間內,並具有履行前揭工作內容之相當能力,故被告二人實難注意被害人會因開門後犬隻衝出跌倒,而得以防免此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⒋此外,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紹強為被告航翊公司之董事,其以董事之職權命張勝進執行餵養犬隻等業務,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航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負責人及被告李紹強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李紹強對於犬隻管理並無疏失已於前述,且亦非屬被告李紹強執行業務之項目,此並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揆之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亦難令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各300,12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張郭月昭300萬元及被告張麗玲1,028,854元賠償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