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賴順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山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間即受雇被告盧宥澄即成 豐工程行(下稱盧宥澄),從事外牆碎石等工作,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但被告盧宥澄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嗣被告盧宥澄承攬被告山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爵公司)位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旁建案之外牆碎石工程,原告受被告盧宥澄指示至該處工作,於104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 ,原告從施作之鷹架墜地,受有創傷性第一頸粉碎性骨折並神經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盧宥澄補 償醫療費用167,717元及不能工作期間(六個月)薪資36萬 元。而被告山爵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盧宥澄承攬其工程而雇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7,7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宥澄辯稱:原告本身承攬外牆碎石等工程(俗稱小包),偶與被告合作或相互支援,並未受雇被告,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無由請求職災補償。又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過失而受傷,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可採等語。此外,被告山爵公司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該工程是發包給訴外人益昌開發公司,益昌公司再委託下包商即被告盧宥澄,不知益昌公司會把部分工程再轉包出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2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2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旁興建工程從事打牆碎石工作,自施作之鷹架墜地,受有創傷性第一頸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頭皮撕裂傷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9、1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時,伊受 僱被告盧宥澄且無勞保,上開工程為被告山爵公司興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等補償,被告則以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盧宥澄間有無僱傭之勞動關係存在?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盧宥澄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山爵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責任?茲述如下。 五、原告與被告盧宥澄間有無僱傭之勞動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盧宥澄,從事外牆碎石等工作,日薪為2,000元;此經被告盧宥澄否認,辯稱原告自身對外承 攬外牆碎石等工程(俗稱小包),二人偶有合作或相互支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稱勞工者,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參照)。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復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 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即勞動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參照)。是則,原告就其主張受雇被告盧宥澄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訊據原告之證人謝天賜證稱:「之前幫盧宥澄打牆壁,薪水一天1,800元,是盧宥澄給現金」、「在盧宥澄公司認 識賴順和已2、3年,賴順和一天2,000元,因他有自己的 電鑽等工具,領薪水方式一樣。」、「盧宥澄有工程會叫我做,有時做幾天,有時做幾個月,有時也沒有得做。」、「沒有固定的雇主,有人找我工作就去」、「盧宥澄介紹認識蓋房子的白佳宜」、「鹿和路工程是賴順和的鄰居叫賴順和去做的,我去該處工作薪水一天1,800元」、「 賴順和說如果盧宥澄沒請工作,會去別的地方做」、「如盧宥澄與其他地方同時有工作,會去先答應的地方工作」等語(卷56至59頁)。參酌證人謝天賜自承為其沒有固定雇主,原告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均與證人謝天賜相同,均非連續不斷地為被告盧宥澄提供勞務,且原告得自行承接工程並請證人提供勞務,亦可選擇是否另為盧宥澄提供勞務等情,則原告為被告盧宥澄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繼續性,已有可議,益證原告稱證人亦為被告盧宥澄之員工(卷5頁),應非事實。 (三)另勞動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關係,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另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據此,兼衡證人白佳宜證稱:「賴順和、盧宥澄他們會互相幫忙,誰接到工作,對方就去幫忙。誰接的案子比較多,不一定。」、「盧宥澄只有去幫忙鹿和路工程一些事情」、「賴順和只有介紹103年7月間鹿和路這個工程給盧宥澄做過,這件工程賴順和有給盧宥澄工資,所以沒有佣金或介紹費」、「賴順和自己有接工作,沒有接工作時,就去盧宥澄那邊做」等語(卷59頁背頁)。是則,參照原告介紹被告盧宥澄在鹿和路工程並給工資、原告與被告盧宥澄均接工程且相互幫忙支援、原告亦自行承接工作等情,原告為被告盧盧宥澄提供勞務之給付實際情形,亦欠缺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其間並無僱傭之勞動關係。 (四)如上,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盧宥澄間確實存有勞動關係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盧宥澄間有僱傭之勞動關係存在一節,並無可採,而未能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另原告請求被告盧宥澄、山爵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等職業災害補償,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