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簡瑋婷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被 告 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貞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玉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8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2,443元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52,364元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807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業績獎金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應准許之 ;另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之差旅費部分,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參酌此部分亦與兩造勞雇契約關係密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堪合於同上條項第7款之規定 ,爰亦准此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2364元自被告收受擴張之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業務 員,嗣任第2業務單位之主管,並負責前往美國,向鞋子 品牌公司推廣銷售被告公司生產之貨品業務。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月薪為86000元,其中31000元由被告公司於次月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另55000元由被告公司 以現金交付原告。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因在美國推廣被告公司之貨品,由全世界各鞋廠向被告公司購貨因而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匯入款總額之4%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即每月其中2%之獎金於3個月後給付,另2%於每年之5月15日與11月15日各應給付前6個月之獎金總數。兩造約定之薪 資、獎金迄104年9月前均屬正常履行,惟10月後被告即以種種非法理由扣發,迄有104年10月之薪資86000元;104 年10月之2%獎金331438元;104年11月之2%獎金220458元 ;104年9-12月4日之2%獎金923653元;104年12月1-4日之2%獎金30894元及104年10月之差旅費52364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104年8月28日欲坐飛機前往美國推展被告之業務,前1日始由被告公司會計轉告財務經理即現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劉彩貞不准原告10月間停留在美國。原告打電話給劉彩貞表示10月份要在美國推展業務,且已與品牌公司約定要商談之事已接洽好了,不知為何才在原告啟程前一天始通知不要原告10月間停留在美國?嗣原告轉知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炳坤,林炳坤則表示原告可依預定行程於10月份停留在美國。原告係勞工,以賺取工資為目的,公司負責人夫婦即林炳坤與劉彩貞意見不合,原告要聽誰?思考後,為了推展公司業務,自應聽從負責人之意見而停留在美國,原告絕無向劉彩貞表示10月改為留職停薪。該10月份原告留在美國確係處理已約定好之被告公司業務,並非處理原告個人私事,此有公司會計104年11月6日交給原告104年10月份之業績報表記載,屬104年業績全年最好之月份可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104年10月份係同意留職停 薪,被告爰不發給104年10月份之薪資86000元與業績獎金及差旅費52364元,係無理由。 (三)原告領取業績獎金方式,自102年1月起即由被告公司會計按月計算原告之業績(被告公司業績表業2即係原告之業 績),並應於3個月後給付原告獎金。原告業績獎金是由 全世界各鞋廠每月向被告購貨後將貨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之數額,就原告之業2單位,扣除樣品之金額、運費、 匯費等後之金額,被告於第3個月後之每月先付給原告2% 之獎金。於每年5月15日及11月15日再匯前第3個月及之前6個月之獎金各2%。例如104年5月15日要匯前第3個月即 104年2月2%獎金及之前6個月即104年2月、104年1月、103年12月、103年11月、103年10月、103年9月之另2%獎金。104年11月15日被告要匯前第3個月即104年8月2%獎金及之前6個月即104年8月、104年7月、104年6月、104年5月、 104年4月、104年3月之另2%獎金。又原告獎金雖非直接由被告公司名義匯付,但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如以此抗辯獎金不屬被告公司發予原告者,原告應向匯付之其他公司請求,顯非正確。 (四)原告於104年12月4日離職後,被告公司會計即無寄送相關業績表,故原告難予計算相關104年12月1日至4日2%獎金 正確數額。又被告對此部分既不提出資料,且抗辯稱原告應有舉證之責,則原告認以前六個月2%獎金數額計算為公平,爰以104年6、7、8月之2%獎金依序為美金3213.65元 、5228.04元、6725.76元,以匯率32.8換算為新臺幣即共497492元。加上104年9、10、11月2%獎金依序為340863元、331438元、220458元,六個月2%獎金共0000000元。此 數額除以六個月180天再乘以104年12月的4天應估算為30894元。 (五)被告非法扣留原告應得之工資,損害勞工權益甚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本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提出辭職書辭職前,曾於同年10月底即向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林炳坤表示要辭職,經得其同意,亦於同年11月間與林炳坤辦理有關業務交接完畢,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原告之離職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本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一職,於104年12月4日未經預告突然提出辭職書離職,隨即轉任職於與被告公司經營同一事業之勁鴻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鴻亮公司),不僅未與被告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更違反原告與被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規定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4月7日發函督促原告辦理業務交接,並催告原告領受薪資,原告置之不理。不僅造成被告公司作業程序困難,更致公司受有業務難以交接致訂單流失等不貲之損害。 (二)104年10月份,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無故停留美國一個月, 兩造達成協議當月由原告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故該月原告即不得請領薪資86000元。此原告準備三狀有提到「原 告自述,原告自承當時要出國前有向公司表明10月薪資不想給不用給,但她已經安排好的事情她就是要去」,原告已經自認104年10月薪資雙方已經達成留職停薪合意。又 原告係於104年8月20日申請104年9月份前往美國出差,當日並填寫國內(外)差旅申請表報備公司,根據此申請表內容,原告申請出差日期為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 25日止,出差事由為拜訪客戶,原告自行填寫拜訪客戶日期及名單亦可知其行程自104年9月7日起拜訪15家客戶, 至104年9月25日即拜訪完畢,其無安排10月份拜訪客戶之行程。故當時之業務主管劉彩貞即向原告反應,原告應於9月底返台,然原告表示因私人事由,希望在美國多停留 一個月,因此希望可以暫定10月31日返台(按:是以上開差旅申請表原告始填載10/31回(暫定))等字。惟主管 劉彩貞不同意,雙方協商之後,被告公司遂同意以留職停薪之方式,予原告於10月份停留美國處理私人行程。是原告亦於104年8月27日以美國出差8/28出發(9/7-9/25出差)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差旅費美金8000元。原告10月份實無出差行程,否則按一般經驗,原告應於該費用申請單上同時申請10月份之差旅費。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0日接獲原告填具之前述差旅申請表後,即向原告反應不同意其於未處理公司業務之前提下留滯美國一個月,非原告訴狀所稱欲坐飛機前往美國前一天始由被告公司會計轉告。此外,104年11月間原告與劉彩貞有關於原告10月份薪資及勞健 保費用之對話,從對話內容與記錄,亦可知兩造有達成原告104年10月份不支薪之協議。 (三)原告請求分配原告每年因在美國推廣被告之貨品,由全世界各鞋廠每月向被告進貨所得貨款總額4%獎金部分,查被告公司國外業務均由境外有獨立法人格之凱勝工業公司處理,其財務亦與被告公司獨立,是原告依其請求標的,應係請求凱勝工業公司每月業務收入一定比例之獎金,原告不得將被告列為請求對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然獎金乃公司為有效激勵士氣,公正評核員工績效表現,達到留才效果,進而提昇經營績效,而以一定方式發放,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當與工資不同,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以「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為發放對象,顯然公司對於獎金之發放對象有選擇性給付之權。故依原告主張獎金係於3個月後發放,而 原告於獎金發放日到期前即已離職,其獎金發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且有裁量是否發放之權,原告於任職期間亦非無過失,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發放獎金。 (四)原告檢附其與美國公司聯絡的郵件資料,主張其104年10 月有幫被告執行業務,惟原告於104年12月4日離職時,沒有向被告公司預報及辦理交接,原告究竟10月做了何業務,被告不知情。被告104年12月突然收到被證十原告在勁 鴻亮公司的名片,那是被告公司曾經的負責人林炳坤另外開立的公司,原告跳槽到勁鴻亮公司,並對美國客戶說被告更名為勁鴻亮公司,以後要向勁鴻亮公司下單,原告一離職就做了此競業禁止行為,可以推知原告離職前就幫新公司做業務代理行為,原告所提與美國客戶聯絡資料是不是幫新公司聯絡,被告不得而知。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自99年6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4年12月4日提出離職書後離職。嗣並任職於勁鴻亮公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造間自99年6月間起至104年12月4 日期間,具有被告公司為雇主,原告為受僱之員工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與被告前述勞動契約關係中,原告之104年10月份 薪水86000元及部分約定之獎金與差旅費,被告應給付但迄 未給付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指104年10月之薪水86000元,因原告與被告協商,該月原告為留職停薪,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且自無差旅費之可言。又原告所主張之獎金,發放公司非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且獎金屬恩給性,雇主有擇發之權利,被告亦認原告於離職後已無權要求發放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林炳坤,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陳稱無訛,故據證人林炳坤證述,「我104年11月離開被告公司,印 象中在我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我掌管被告公司財務、業務所有事情,財務部分銀行端,業務部分客戶端都可證明是我處理,原告簡瑋婷當時處理國貿部分,在海外推展業務,向客人介紹被告公司產品,每年會不定時去美國參展,將產品展示給NIKE等運動品牌,在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國貿人員有簡瑋婷、王師彥,我當時為了留住人才,獎金制度分成幾個階段,在本薪之外,每個月做多少的獎金,我會給予2%佣金,半年或一年會再另外給予2%佣金,他們是向客人推展產品,台灣母公司也有後勤角色如出貨人員,這是原告工作性質。原告業務是我主導,原告只要向我報備,而我當時與被告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劉彩貞是夫妻,但我當時是被告公司唯一董事長兼總經理,當時劉彩貞說如果原告要出去沒有業務獎金,但我是董事長,當時劉彩貞只是財務主管,我有承諾原告去美國的費用是由被告公司給付。」「(請問證人:2%的獎金及之後另外給予2%的獎金是如何發放?發放時間點為何?)簡瑋婷部分是每月15號發薪時會有2%獎金,另外的2%是每半年給,而王師彥部分是每月月初發放2%獎金,每年年底另外給予2%獎金,遊戲規則是我訂立,為了留住人才,二位業務的獎勵不一樣,如果查王師彥帳號會發現有相關連結性。」「(問,前面的2%是會計做業績報表後3個月才給,另外2%是每年5月11日、11月15日給前半年的2%?)三個月後才給是客戶可能保留貨款,有可能我向客戶請100元,客戶只給80元,剩下20元需要查證,3個月後會計報表出來會是公司實際營業額,以此作為2%的基準點。」「(問,104年10月原告簡瑋婷告知你10月留美不給她10 月薪資,你說留在美國如果是為了被告公司的事,就可以留在那裡,薪資公司負責給她,是否如此?)是,因為是為公司付出,我是當時最高領導者,我講的話算數,原告只要負責工作,其他事情我會負責。」「我還在被告公司時有樣品、量產部門,量產部分由量產部門接單。被告公司能在臺灣生存每年業績往上,我一直保持感恩,海外業務人員去推展時,例如NIKE會向寶成指定要被告那個區塊編號,寶成收到訊息後會轉給被告公司樣品人員處理,量產會轉給被告量產部門處理,除非遇到客人刁難或其他問題,才需要業務出來幫忙,簡瑋婷是海外行銷業務人員,並非包裝人員也非業助。OB U給付美金是我設想的遊戲規則,我幫他們節稅,他們每年薪資應該超過3、4百萬,沒有人願意將OBU曝光,遊戲 規則、獎金規則是我訂立,因為業務有能力,我才給予豐厚獎金。」等內容,實堪認定原告主張之獎金,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應定性為工資之獎金,且被告公司對此獎金之給付係安排由其境外之公司匯付。此外,原告104年10月 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之薪水86000元及該月之差旅費,被告公 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炳坤亦已同意給付予原告等情。 3、承上,被告固抗辯證人林炳坤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另開設與被告公司為競業關係之勁鴻亮公司為負責人,且亦僱用原告,故證人林炳坤之證言偏頗不可採等語。惟衡諸證人林炳坤所述,相合於卷附原告提出之歷來受薪資料與業績明細表,且對於被告公司營運情形有全盤之了解,亦未隱飾其對於劉彩貞處理原告問題之不滿,故證人所述於被告只係空言指摘為偏頗,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於重要事項有所虛偽陳述之狀況下,本院核認應足採取。從而,證人林炳坤既係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代表被告公司,又未授權劉彩貞得處理與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職員之原告協商104年10月份原告之工作、薪資及差旅費用等事項,則於林炳坤與 劉彩貞對於原告前開事項之處理扞格時,對於原告言,與被告公司之勞動關係,自以接受林炳坤之指示所為,才不違反兩造之勞雇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既依林炳坤之指示而為,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原告工資與差旅費之義務。同理,被告所抗辯及舉證原告已與劉彩貞協商同意,104年10月份原告係 留職停薪,故不可請領薪水及差旅費一節,遑論原告否認,亦顯與當時法定代理人林炳坤之指示不合,且劉彩貞亦未舉證已得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得代被告公司接受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生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可生原告放棄請求相關薪水權利之效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未足採取。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0月之薪水86000元及差旅費52364元,又此差旅費部分亦提出相關之影本證明附證可稽 ,自應准許。 4、就本院核認如上亦應屬工資之獎金,被告抗辯,原告應向發放之境外公司請求,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部分。依證人林炳坤證述如上,係為避稅而如此規劃。從而,只係給付方法之迂迴,並不影響基於兩造之勞雇契約,被告有給付原告該獎金之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係合法、正當,並無請求對象不正確之問題,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不足採取。至被告另抗辯,獎金只係恩給之性質,被告公司亦有權選擇不發予原告部分,容係被告之誤解,亦不足採取。因原告可得獎金之設計及按月分階段給付之規劃如證人林炳坤所述,及依其核發之頻率觀察,顯具有經常性,係相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工資之定義,容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不屬於工資之獎金種類。從而,原告主張之獎金既屬工資,則於104年12月4日原告離職前當可計算出且原告即有此工資請求權應可認定。準此,就兩造不爭執之104年10、11月 2%獎金各為331438元、22045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自有理由。至104年12月1日至4日間之獎金,原告陳稱 因其已離職,被告公司會計亦無寄送相關業績表,故原告難予計算部分,合於事理,可加採取。此部分,被告指應由原告證明,本院尚難採取,並以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之計算,故本院允認原告主張應以前六個月2%獎金數額平均估算為30894元(詳細算法參照前述二、(四))自堪加以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10月份之薪資與前述相關 獎金共1,59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及104年10月份之差旅費52,364元,及自此追加之請求書狀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原告於此書狀標記繕本同日寄送被告, 因本院收受日為105年10月12日,而被告送達地與本院所在地同 ,爰以105年10月13日為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