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孫德勝 法定代理人 孫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捷博即右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張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79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159,795元為被 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右新企業 社負責人,本應注意勞工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之工作,過程中易產生火花及鎂鋁合金粉末,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措施以避免引起爆炸、火災,但疏未注意及此,未裝設適當通風排氣裝置等設施以排出研磨時所產生之鎂鋁合金粉末及未確實清掃地面、機台之鎂鋁金粉末至集水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下午1時38分 許,原告與訴外人賴志豪、巴國良於前址右新企業社第二工業區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工作時,因有員工從事研磨前叉時產生火花,引燃現場蓄積之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粉塵爆炸引起火災,且因粉塵爆炸將累積在牆壁之鎂鋁合金粉末揚至空氣中,引起多次爆炸導致多名員工燒灼傷,原告亦因此受有顏面頸部四肢軀幹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及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職業 災害)。被告有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兩造間曾簽訂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24號調解 書,就損害賠償達成調解,惟已經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前開調解書無效,被告上訴結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 (二)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713,207元、自彰化馨園 照護中心至台中醫院救護車17,000元、台東醫院104年3月18日至106年4月14日醫療費用878,260元,共計1,608,467元。 2、醫療中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原告月薪5萬元,2年共計120萬元。 3、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次 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200萬元。 4、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第1級失能,依勞工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應給付1,200日工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 定增給50%,故應給付1,800日工資,即300萬元。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1條、第3條第1、2款、第20條及第22條第1 、2項規定,被告應指定粉塵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且 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對室內粉塵作業場所全面至少每日清掃一次,亦未每月定期使用真空吸塵器或以水沖洗等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方法,又工作場所未維持濕潤狀態,僅就工作場所為片面清掃,致粉塵累積工作場所,遇到火花發生爆炸,被告自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重傷,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已明載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為54年8 月3日出生,至65歲即119年8月3日退休止,尚有15年又9 月即189個月,且原告工資為5萬元,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所附「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其霍夫曼係數為139.00000000,則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害為6,958,814元(5萬元×139.00000000)。 2、增加生活上支出:彰化醫院及彰化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支付276,677元。及原告移至台東醫院、回家照護至今之 醫療用品支付105,653元與看護費用部分,自原告106年1 月10日回家後,即聘請長期看護照護原告,看護合約約3 年,每月25,000元,計90萬元,共計1,282,33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9歲,身體健康,有良好勞動能力,因氣爆受到顏面、頸部、軀幹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及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又進行氣切手術,現四肢攣縮,全日臥床,生活全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身體受到極大損害,生命已無尊嚴可言,請求賠償275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7,808,467元、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10,991,144元,縱扣除被告已給付2,422,326元,原告尚得請求16,377,285元。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臺東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其他711449」,係原告於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看護費用,屬醫療費用範疇,故將該部分費用列入。 2、依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持續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代表原告104年4月27日開始在臺東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而續載「有認知功能與語言表達能力有缺損,一般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僅係記載病徵,故被告所述104年4月27日時症狀已經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不符合「醫療中」之要件,實為率斷,不足採納。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及第3款,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之工資 補償及同法條第3款之殘障補償,並非競合、互斥關係, 即非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被告即免除其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3、關於原告薪資部分,依104年2月5日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第一條載「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醫師治療終止時每月給付對造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顯已承認原告平均工資為5萬元,現被告爭執原告每 月薪資,有違誠信原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依職業災害發生日前最近一個月即103年10月份薪資作為原領薪資標準,此被告依事故前6個月平均 薪資計算,自有違誤。另依原告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 載,薪資應為28,913元,其他代購耗材1,190元、伙食費 325元,應係被告為原告墊付款項,由薪資中扣款,性質 上屬兩造間之債務,自不影響原告103年10月薪資以28,913元作為計算基礎。 4、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3年9月1日從被告「右新企業社」退 保,自103年9月2日起改投保於「彰化縣五金業職業工會 」,故103年11月1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原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右新企業社,故被告不能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抗辯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失能給付予以抵充。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32、8145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3頁提及「本案起訴原因應係現場蓄積之粉塵 結合火源後產生爆炸所致,是否可推論為『被告未裝設適當通風排氣裝置等設施」而有過失,尚屬有疑」,並引林清淵之證述「只要有看到有粉末產生,就要用風槍把粉末吹走」、證人賴志豪證述「被告2人有講過前叉研磨流程 及注意事項,郭廣彥有說過大約1-2小時就要清一次粉末 ,只要目光所及都要清掃,身上、機台、地面有看到粉末都要清掃,但他們也可決定何時清除粉末,因為機台旁邊就有噴槍,抽風機可以正常補集粉末,但是身上還是會有一些粉末,所以還是會用噴槍」,且該處分書並認為「參酌現場研磨機台後方有裝設大型抽風設備,下方為集水池並備有噴槍等情,則本案被告就研磨腳踏車前叉之環境可能產生之粉塵,已提供抽風機、集水池及噴槍等吸附、清除粉塵之設備,並叮囑作業人員需盡力噴除身體或場所中之粉塵,其提供通風排氣裝置之設備上難認有何過失」。此經原告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2264號處分書指出「被告在設備或安全教育已為防免粉塵爆炸之相當措施,自難遽以前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非被告,然被告確實曾為原告支付相關勞工保險費用,此有投保繳費單為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數額,亦詳述如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部分: 1、醫療補償: ⑴事故發生後,被告將原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於 104年1月27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被告將原告轉往馨園中心積極復健及營養師協助照料,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執意聘請救護車將原告轉往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故該筆救護車費用非醫療必要費用,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切結願自行負擔回臺東之車程費用,故該筆費用應予剔除。⑵依原告所提臺東醫院104年3月18日至106年4月14日醫療費用共計878,260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醫療 給付並不包含特別護士看護費用,且伙食費、診斷證明書費均非屬醫療費用,故伙食費2,315元及診斷證明書12,500元、580元、1,540元,均應剔除;至其他項目原告主張 屬照護病患所需之必要費用,然未舉證說明,且其自承該部分費用為看護費,則依前開規定亦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則依原證8之醫療費用扣除上 開費用後為728,434元。 2、關於原告工資之計算,因伙食費及代購耗材費用部分非屬經常性給與工資範疇,自應扣除該部分費用後所得數額方為原告每月薪資,則原告事發前一個月薪資應為27,398元【28,913元(工資)-325元(伙食費)-1,190元(耗材)】。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40個月工資部分: ⑴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需須符合三要件即:①醫療期間屆滿2年未能痊癒、②經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③未合於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可知,如症狀固定後,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被認定有失能情事者,則治療該疾病之行為即為終止無疑。此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中」係指再行治療並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如再行治療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者,治療即屬終止,則非屬該條款規定之「醫療中」之定義。是以,勞工因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得請求工資補償,如已治療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 得依該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則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 ⑵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內容可知,原告已於105年1月11日被診斷永久失能,則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應自103年 11月1日事故發生日起算,至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436日。又以每月27,398元計算原告薪資,則每日薪資為913元,故原告得請領工資補償為398,068元;倘係以28,913元作為原告每月薪資計算基礎,則每日薪資為964元,原告得請領工資補償為420,304元。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失能給付,並無理由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13029070號函文說明二認定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被判定永久失能 ,符合第2級之失能項目,並按原告被判定永久失能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9,273元發給1,50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3,600元。則原告主張其符合第1等級失能給付,且平均月薪為5萬元,均未舉證說明,即屬無據。且 依勞工保險局認定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被判定失能前6 個月之平均日薪僅642.4元,則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若薪資扣除代購耗材及伙食費部分,則原告平均日薪為693.1元,原告得領取之殘廢補助為1,039,598元;若未扣除代購耗材及伙食費部分,則原告平均日薪為734.1元,原告得領取之殘廢補償金額為1,101,090元。 4、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或抵銷,因原告自103年9月改至彰化縣五金業職業工會投保後,其投保費用仍為被告負擔,故原告已受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3,600元、傷病給付186,180元,共計1,149,78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另被告曾 依調解書給付原告2,422,326元,因該調解書經判決確定 無效,原告受領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主張抵銷。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依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一等級失能為100% ,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200日,而第二等級給付天數為1,000日,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受第二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3%(1,000日÷1,200日=0.83)。 ⑵原告薪資如扣除伙食費及代購耗材費用,平均月薪應為 21,254元,如無須扣除伙食費及代購耗材費用則平均月薪為22,511元。依月薪21,254元計算,年薪為255,048元, 原告每年得請領工資為211,690元(255,048元×83%); 如以月薪22,511元計算,每年薪資為270,134元,則原告 每年得請領工資為224,211元(270,134元×83%)。查原 告於105年1月11日經診斷為終身無勞動能力,且原告係54年8月3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3日,尚可 繼續工作14年又6月23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如原告平均月薪為21,254元,其一次請領數額為2,360,330元;倘原告平均月薪為22,511元,則其一次請領之 數額為2,499,939元。 2、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卷附勞工局保職失字第10613029070號函示,原告因腦 缺氧損傷,引起截癱或偏癱,故日常生活之一部須靠他人扶助,則原告有支出抽痰管、紙尿褲、看護墊、尿套之必要,惟如AVESSA草本紅莓蜜果護手霜、沙威隆潔身液、可可堅果夾心酥、娘家益生菌、消費高手好關鍵及電動居家床等共計62,260元,未見原告說明需額外支出,故此部分不應列入。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06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之外籍監護工聘請費用,其損害尚未發生,原告請求內容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提供職業之場所,在設備或安全教育上已盡相當防免粉塵爆炸之相當措施,仍無法阻止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且被告在事發後之每次手術開刀,均第一時間到院處置,住院期間甚出院後均盡力提供最豐富的資源予原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情,盡心盡力進行照顧,顯見被告並未對勞工不聞不問,故原告請求275萬元 之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事。 4、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已依相關勞安法規,落實防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意旨,業如前述,被告自無過失、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倘認被告就本事件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未清除機台前或身上之粉末而造成火花與粉末結合致灼傷,此由前開不起書第4頁所載「本 案尚難排除系因作業人員未注意,或未能即時除去身體或工作場所中之鎂鋁合金粉末至集水池,使蓄積之粉塵濃度上升而結合研磨時產生之火花,產生本案之火災事故可能性」可明。因被告有提供噴槍及蓄水池,原告於工作期間應注意是否有粉末散落機台及身體,原告疏未注意其身上衣服及地面有粉末,才造成此憾事,原告對此亦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計算雙方過失比例。 5、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7,808,647元,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10,991,144元,顯未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 旨,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抵充。 6、被告自103年11月起依調解書第1調之內容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至5萬元不等,並依前開調解書給付醫療費等共計 已支付原告2,422,326元,惟前開調解書業經判決確定無 效,原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故被告就已支付原告2,422,32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另原告已受領失能給付963,600元、傷病給付186,180元,共計1,149,78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範意 旨,被告亦得以此作為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被告 第二作業區從事研磨腳踏車前叉工作時,有被告雇用之其他員工在第一作業區從事研磨前叉時產生火花,引燃現場蓄積之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粉塵爆炸引起火災,且因粉塵爆炸將累積在牆壁之鎂鋁合金粉末揚至空氣中,引起多次爆炸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頸部四肢軀幹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及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職業傷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受理通報並進行檢查有案。並原告傷後曾與被告調解成立,雖嗣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已經本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該調解無效確定,惟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受2,422,326元,亦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963,60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6,180元。此外,被告經原告提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告訴,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據檢查報告函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8132、8145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復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暨原告相關勞工保險係於103年9月1日從被告「右新企業社」退保,自103年9月2日起改投保於「彰化縣五金業職業工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調閱前述相關刑案之偵查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前揭民事裁判(調解無效)影本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單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予以補償部分,被告同意,惟兩造就適用與計算方面有所爭執如上,本院論判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費用共1,608,467元,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713,207元、自彰化馨園照護中心至臺東醫院之救護車費17,000元及臺東醫院878,260元。其中救護車為病人運輸費用17,000元及特別護士 看護費用即原告所指其他項目711,449元、診斷證明書費 14,620元(12,500元、580元、1,540元)均不屬醫療補償之範圍,自應予剔除。至伙食費2,315元部分,查原告未 能自行進食,需鼻胃管餵食,此部分健保已有給付(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參照),為何另有伙食費之必要,原告並未提據說明,此部分容亦應剔除。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補償數額以863,083元(1,608,467元-17,000元-711,449元-14,620元-2,315元=863,083元)為當。 2、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5年1月11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第2等級之 失能項目,並按其診斷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1927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42.4元),發給1,500日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3600元。原告亦因此事故,請領103 年11月4日至105年1月11日共434日計18618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四肢攣縮、全日臥床,未能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生活全仰賴他人照料,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並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亦經法官會同精神科醫師鑑定後,予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自堪認定原告已於105年1月11日治療終止,且已喪失全部之勞動力。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依失能等級換算勞動力喪失之比例,顯與事實狀況不符,未足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即屬有據,且依前述相關法規之解釋真義,原告於治療中得請求工資補償,惟治療終止後僅得改請求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此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薪資部分固依前述已經判決確定無效之調解書內容主張為每月5萬元,惟經被告否認,抗辯此係職業 災害後當時允給之每月給付,且提出相關卷附薪資單供佐,尚屬有據。而原告就此5萬元之月領工資部分,迄未另 舉其他積極證據可信,則本院允採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屬實。惟就被告另稱,工資應以薪資單所列扣除伙食費、代購耗材費計算一節,則本院核認難採,因前列費用本屬原告每月應得之工資,只係轉請被告代為支付而予以扣除而已。故據此卷附薪資單計算,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03年10月薪資為28,913元 ,每日薪資為964元(28,913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436日,得請求之數額為420,304元(964元×436日=420,304元)。另就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基準,則原告於事發當日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日889元(103年6至10月薪資分別為19,119元、20,273元、19,913元、19,823元、27,026元、28,913元,共135,067元,103年6至10月共152日,135,067元÷152日=889元),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數額為1,333,50 0元(889元×1,500日=1,333,500元)。此部分原告主張 其屬第1級失能,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百分 之50之失能補償等語,尚與勞工保險局認定未符,且迄乏據可採,亦此敘明。此部分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之工資補償於420,304元、殘廢補償於1,33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予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縱有侵權責任,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等語。經查,系爭職業災害據前述附於檢察官偵查卷中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係記載被告未置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及未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而前揭者即係災害基本原因。災害發生原因則研判為第一作業區員工林清淵以研磨機進行自行車鎂鋁合金前叉零件研磨作業,因研磨到含鐵質之自行車鎂鋁合金前叉而產生火花,引燃蓄積於旁邊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粉塵爆炸火災,又粉塵爆炸將累積於牆壁之鎂鋁合金粉末揚至空氣中,且第一作業區及第二作業區之間並非完全阻斷,於兩作業區之間多次發生粉塵爆炸導,致原告等多名受雇於被告之勞工受傷之意旨。雖刑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刑事部分重在犯罪事證之評價,尚與民事部分重在請求權之證明有所差異,本院自無受限之理。則以本院參酌林清淵於104年4月24日應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檢察官問,工作期間,每個機台是否各個員工自行負責清潔粉塵?答)是,沒有特別找人注意粉塵堆積情形。楊捷博只會過來看我們施作完畢的前插(叉)數量,原住民的廠長(指郭廣彥)只會交待工作數量不會特別注意其他事一節(見前揭刑案卷中所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751號卷第24頁),且迄無據認原告等受傷之員工有何 不當行為,系爭職業災害亦非天災,自堪核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容應歸責於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監督之過失所致,意即原告等員工只係到作業場所提供技能作業,被告對於作業之材料及作業場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即應負有安全衛生之責,以保護作業之員工。乃被告未完足設有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及未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進而於場所牆壁累積鎂鋁合金粉末,造成系爭職業災害,顯有原告所指如上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此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本院難認被告可脫此侵權之責。至被告抗辯所稱,有提供噴槍及蓄水池,原告於工作期間應注意是否有粉末散落機台及身體,原告疏未注意其身上衣服及地面有粉末,才造成此憾事,原告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亦參酌前述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其他被告所雇員工巴國良等人之證述堪知,員工身體與機台及附近地面,係機動視情形由員工自行決定噴除粉塵之情狀,則於被告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遲誤於一般規律應噴除自身及所操作之機台及附近地面之粉塵之時間之情形下,被告抗辯原告係與有過失,本院亦難予採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關係之賠償責任,本院認係有理,以下即判論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是否適當。 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如上,爰以原告主張其為54年8月3日出生,至65歲強制退休之119年8月3日止,尚有15年又9月即189個月 ,係屬有據可採。且原告工資以前述之事故日前6個月平 均薪資為每日889元,換算為每月26670元(889*30日)計算,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其係數為139.00000000,計算為3,711,831元(26670元×139.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支出彰化醫院及彰化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276,677元。與移至台東醫院、回家照護至 今:醫療用品105,653元、看護費用,自原告106年1月10 日回家後,即聘請長期看護照護原告,看護合約約3年, 每月25,000元,計90萬元,共計1,282,330元部分。被告 所抗辯如上,具體指出醫療用品所列AVESSA草本紅莓蜜果護手霜、沙威隆潔身液、可可堅果夾心酥、娘家益生菌、消費高手好關鍵及電動居家床等共計62,260元,未見原告說明必要支出之理由,此部分不應列入,係可採取。至被告另抗辯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06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之外籍監護工聘請費用,其損害尚未發生,原告請求內容顯有違誤部分,則本院衡諸此部分堪屬未來合理之支出,故抗辯之詞尚未足採取,從而,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應計算為1,220,070元(1,282,330元-62,260元)。 3、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卷附資料所示,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9歲,身體健康,有良好勞動能力,因氣爆受到顏面、頸部、軀幹2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及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又進行氣切手術,現四肢攣縮,全日臥床,生活全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身體受到極大損害,無應課稅之財產資料。與被告現年30餘歲,係登記獨資資本120萬元之企業社負責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總值3百多萬元等兩造年齡、經濟與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3年9月1日從被告「右新企 業社」退保,自103年9月2日起改投保於「彰化縣五金業 職業工會」,故103年11月1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原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右新企業社,故被告不能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抗辯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領失能給付予以抵充部分。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自103年9月2日起之投保單位為彰化縣五金業職業工會,係因 有顧問公司跟被告建議跟原告關係應該是承攬,所以才改投保,但錢還是由被告支付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如上,提出持有之繳費單據影本附卷為憑,原告就此雖陳稱就算是被告出的,也可能是借貸關係等語,但究未舉證可信,故被告抗辯之詞自堪採取。被告既係持續負擔支付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縱投保方式委有違法不當,惟被告抗辯系爭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應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抵充適用,應可採取。 (五)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加參照。準此,計算前述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11,8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20,07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5,731,901元。係逾前述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計算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之數額,且此部分原告實已領取勞保局之失能給付963,600元、傷病給付186,180元及已受領被告之支付2,422,326元,均應予以計算抵充或抵銷。從而,原 告於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於2,159,795元(5,731,901元-963,600元-186,180元-2,422,326元=2,159,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之數額於2,159,795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法、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原告為勞工聲請假執行,本院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 ,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