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品承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品承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杰太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0,008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 P2-0249汽車(年份:1994)一輛,車齡已達22年,應無清 算之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袋3份、汽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5年及96年生),每月共支出扶養費2,000元及教育費1,000元,及與兩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民國42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債務人兩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103年所得為87元、104年所得為101元,皆未領有社會補 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教育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母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租2,500元、交通費300元、水費225元、電費6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 390元、勞健保及工會會費4,008元、牌照及燃料稅720元, 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教育費1,000元及母 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443元,依其支 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43元後,每月餘6,557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