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周美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關 係 人即 林金來 保 證 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兼 蕭雅茹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兼 張義育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瑞祥工程行,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查勞保投保單位為彰化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惟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於105年11月11日曾以保單借款793,000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2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5,500元、伙食費 3,420元、勞健保費2,443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工會會費180元、強制險及稅捐費用1,215元、雜支270元 及未成年子女許芮袗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 17,528元,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528元後,每月僅餘472元,惟債務人陳報願就其於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金額793,000元提出等值金額於更 生方案攤提清償,是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 金額11,014元;債務人並徵得第三人林金來(即瑞祥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所有坐落福興鄉大興段1203-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益彰其履行之誠意及已盡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且 清償總金額亦已逾債務本金總額,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1%。 │ │5.清償總金額:2,089,782元。 │ │6.債務總金額:1,08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1,533 │2.47 │ 370 │ │ │司 │ │ │ │ ├──┼───────────┼─────┼───┼───────┤ │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4,769 │2.62 │ 393 │ │ │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162,529 │7.78 │ 1,167 │ │ │限公司 │ │ │ │ ├──┼───────────┼─────┼───┼───────┤ │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155,801 │7.46 │ 1,11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39,114 │1.87 │ 28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53,846 │21.72 │ 3,258 │ │ │司 │ │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225,655 │10.8 │ 1,620 │ │ │限公司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86,288 │23.27 │ 3,490 │ │ │司 │ │ │ │ ├──┼───────────┼─────┼───┼───────┤ │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219,328 │10.5 │ 1,574 │ │ │限公司 │ │ │ │ ├──┼───────────┼─────┼───┼───────┤ │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8,162 │10.44 │ 1,566 │ │ │ │ │ │ │ ├──┼───────────┼─────┼───┼───────┤ │ 1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22,757 │1.09 │ 163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 2,089,782│ 100 │ 1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