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洪朝昇 相 對 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彥甫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32 年5月1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林彥甫邀案外人黃瓊玉及鉅大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甫)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17,42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到期日為105年5月27日,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雙方於所定借據中並載明借款人若不依約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104年7月2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履償,依前揭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10,538,7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暨增補約據、電腦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5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 │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市 │中東 │ │737 │建│00 │14 │51.69 │全部 │重測前:東山段 │ │ │ │ │ │ │ │ │ │ │ │ │204-15地號;合併│ │ │ │ │ │ │ │ │ │ │ │ │自737、738、739 │ │ │ │ │ │ │ │ │ │ │ │ │、740、741、742 │ │ │ │ │ │ │ │ │ │ │ │ │、743、750、751 │ │ │ │ │ │ │ │ │ │ │ │ │、752、753、754 │ │ │ │ │ │ │ │ │ │ │ │ │、755、756地號 │ ├──┼───┼────┼────┼────┼────────┼─┼──┼──┼──────┼─────────┼────────┤ │002 │彰化縣│員林市 │中東 │ │757 │建│00 │09 │55.25 │1/4 │重測前:東山段 │ │ │ │ │ │ │ │ │ │ │ │ │204-3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