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 上訴 人 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小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宋永萬運送覆工板一批,宋永萬再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派遣司機蘇金城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取覆工板後,並未運送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之物料儲藏區交付上訴人。原審採信證人蘇金城證述,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中工公司之器材放行證僅有二聯,白色聯乃中工公司將物料放行,由貨物攜出人簽名後收回,黃色聯則是貨物攜出人要出中工公司時,由門口警衛核簽後收回。故證人蘇金城未繳回之中工公司放行證,與是否有運送覆工板交付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收貨簽收單,以證明確將覆工板運送交付上訴人。詎原審僅以「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提供之行車GPS記錄,即 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覆工板交付上訴人,實過於速斷。宋永萬並未依約將貨物運送完成,豈有運送報酬產生,故無法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未經查證,認定事實實有未妥,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稽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文勝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