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38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3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7,865,97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分包原告承攬工程之部分工項,事後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小包款項並於103年2月28日發生退票,原告自102年7月間至104年6月間陸續代墊其應付小包等之工程款合計5, 571,594元,另有溢付款2,551,882元,合計8,123,476元: 1.兩造於102年4月2日所簽訂「承天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主要約定項目: ⑴由被告分包該工程之「臨時便橋工程」。 ⑵採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含稅)。 2.兩造另於102年6月22日簽訂「承天橋改建工程中經兩造議價之工程項目之工程合約書」及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錄」,由被告按約定單價實作實算。 3.如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證物4所示相對人已領款明細及其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 發票等所示,相對人已領得工程款合計為「25,622,765元」。 4.如支付命令卷證物3所示上開二工項之結算表及進項憑證明 細所示,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3,070,883元」(含稅),被告已領得工程款合計為「25,622,765元」,故被告溢領工程款2,551,882元。 5.如支付命令卷證物5之代墊明細表及付款之相關憑證資料所 示,原告就上開工項,陸續為被告代墊款項合計有「5,571 ,594元」。 6.被告負責人另曾於10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逾期 未還,有借據及支票為證:兩造原約定清償期係按各期工程款分期扣回,惟被告並未履行。另從被告負責人所簽發指定原告負責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31 日,亦可知最後清償期為102年12月31日,是相對人已逾期清 償。 ㈡原告支付命令原另主張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此部分債權 業已確定,此有原證5-7之債權憑證可稽。另因被告抗辯應 增計臨時便橋租金780,656元及增加工程款257,500元,惟依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下簡稱支證一)『承天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價目表所示,該臨時便橋係以總價250萬元承攬,且詳細價目表上亦載明『 250 萬含稅,使用到完工』,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故原告僅就增加工程款為不爭執,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實際請求為7,865,976元(計算式:(11,123,476-3,000,000-257,500)= 7,865,976)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97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2,551,882元,證據: 支證一之102年4月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合約編號建承(工)0000000000)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含稅)。(以下簡稱102.04. 02日改建合約書)。支證2之102年6月22日「承天橋改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建承(工)0000000000)中之工程項目「依議價紀錄項目」(以下簡稱102.06.22日議價 項目合約書)及契約所附之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錄」(以下簡稱102.06.15日議價紀錄)---略約定被告應按約定單價實作實算。(以下簡稱102.06.22日議價項目合約書 )。支證4之被告已領款明細及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 發票(金額合計25,622,765元)。支證3之二工項之結算表 及進項憑證明細---結算工程款為「23,070,883元」,被告 已領「25,622,765元」,溢領2,551,882元。 2.被告否認支證四、五各類憑證影本之真正。就被告不爭執102.04.02日改建合約書及102.06.22日議價項目約書之真正,但爭執102.06.15日之議價紀錄,主張為預約,原告說明如 下: ⑴支證2之「102.06.15日議價紀錄」係附於「102.06.22日 議價項目合約書」作為附件,並經被告加蓋騎縫章,自屬本契約之附件,非屬預約。 ⑵比對其內容,僅「102.06.15議價紀錄」之第11項(挖方 )、第12項(填方),依雙方協議由原告另行訪價後再行議價,經雙方再行議價後,由被告以1㎡130元(挖方)及1㎡100元(填方)之單價承作: ①原證1-1---第11項(挖方)、第12項(填方)之每日工程驗收日報表。 ②原證1-2---原告支付被告填方之發票、土方運輸明細。3.就被告所抗辯「被告於103年底周轉不靈後仍有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103年3月底『鋼板樁拔除工程』時遭原告扣留」、「由陳志忠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等,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2-1之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8日跳票後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至103年4月3日之工程結算表,其項目2為被告施作鋼板樁結算計請款4,332,000元(2,550,000+1,782,000 =4,332,000元---若遭原告扣留鋼板樁,何以又向原告公司辦理結算請款?) ⑵原告監工陳福文、主任黃淵祚曾與被告蔡佩峰經理協調,由被告公司之前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陳志忠進行拔樁工程,差價150元/由原告補貼被告,作業現場由被告公司經理簡水滄負責: ①如原證2-2之原告代被告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 ②如原證2-3之103.03.14日之現金支出憑證---原告曾代 付技術工飯錢、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之加油費、借簡水滄作業費等。 4.就被告抗辯「支出吊掛陳志忠操作之傾覆挖土機及修理費用」,原告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原證2-2、2-3傳票所示,陳志忠為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原告僅代墊款項支出。 ⑵如原證2-1之結算表---於鋼板樁拔除工程施作完畢後,兩造依「102.06.15日議價紀錄」與「102.06.22日之議價項目合約書」內容辦理結算及請款,並無解約或另行議約或更換廠商、設備、施工人員等情事。 ⑶挖土機傾覆係因被告施作之覆工板平台龜裂所致---非原 告及被告挖土機之司機疏忽所致: ①原證3-1之P1、P2、P3、P4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承包所鋪設之覆工板片均有龜裂脆化現象為造成挖土機傾覆之原因。 ②依P5照片所示---挖土機施工現場之覆工板片均有龜裂 脆化現象,並於施工前預鋪鐵板加強。 ③依P6照片所示---被告加強鋪設之鐵板亦因覆工板片龜 裂脆化裂開而滑開。 ④依P7照片所示---覆工板片未裂開處之加強鐵板均無異 樣。 ⑷依支證3、5-1、5-2之原告進項憑證明細、代墊款明細及 各項支出之現金傳票、發票、簽收單、送貨單、行政罰鍰、估價單、地磅單等證物所示---原告代墊款項清理現場 及復原並維修被告挖土機之項目有: ①編號21---挖土機吊掛費用231萬; ②編號28---挖土機修理費用115,133元; ③編號29---挖土機修理費用377,685元; ④編號30---場地復原吊H鋼費用42,000元; ⑤編號31---挖土機無法操作,外調拔樁機代被告繼續施 工費用63,000元; ⑥編號39---代被告繼續施工調鋼板樁費用57,449元;以 上合計2,965,267元。 5.就被告抗辯「因原告要求不得取走拆除施工構台後之料件,因而停止構台拆除施工」、「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原告自行僱工拆除臨時便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4,655,972元」等情,原告否認並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4-1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 其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0月25日,驗收日期為104年1月12日,此乃因新建橋樑(承天橋)位於運河中央,橋 樑兩側為造型欄杆,需利用構台於運河兩側修改缺失,俟缺失改善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後始拆除構台。 ⑵依原證4-2、3、4之原告通知被告拆除構台之存證信函、 回執函及被告回函所示: ①原告於103年1月12日即通知被告於應於同年月14日拆除構台,並無要求被告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②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回函派員進場拆除構台,原告並未阻擋。 ⑶依原證4-5之現金支出傳票、海明工程行之發票及報價單 、海明工程行負責人林鍵盟之名片所示---被告於104年1 月14 日指派海明工程行林鍵盟至現場拆除構台,原告並 未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之後由原告代墊工程款項。 ⑷依原證4-6之104年1月16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被告於104年1月14日09:30開始拆除構台,未久施工構台 遭被告債權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查封扣押後交由債權人移地保管(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 ⑸如原證4-7之104年3月18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主橋(承天橋)通車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同意原告104年3月拆除施工臨時便橋,然也因被告遭債權人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法院扣押後由債權人移地保管(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847號)。 ⑹有關施工構台現場拆除作業,原告並未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更未在未通知之情形下拆除臨時便橋,被告無法拆除係因積欠第三人遭查封所致,與原告無關: ①海明工程行依被告指示將拆除機械設備運抵工地後構台即遭查封,經協議由債權人委託原告仍交由海明工程行負責拆除。後來又因海明工程行無暇至現場拆除,債權人仍委由原告另僱工拆除。 ②而二債權人(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因遭被告倒債上千萬元,無力再支付拆除及運輸費用,仍委託原告代為支付拆除及運輸費用並轉讓債權予原告。 ⑺依4-8之102.06.25日原告現金支出傳票、被告102.06.20日發票及102.06.25日估驗請款單、原告付款支票(發票日102.08.10日)、102.11.25日原告現金支出傳票、被 告102.06.26日發票及102.10.31日估驗請款單、原告付 款支票(發票日期103.02.25日)等所示---有關「施工 構台及臨時便橋」之拆除款項,經結算後,被告已依約 向原告辦理結算及請款,並無任何扣款並全數給付,被 告確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 ⑻依支證3、5-1、5-2之原告進項憑證明細、代墊款明細所示,原告代墊項目有: ①編號42---鋼構運費148,148元; ②編號43---拆構台吊運費116,025元; ③編號44---拆除上游構台費用535,500元; ④編號45---拆除上游構台費用297,675元; ⑤編號46---拔裝機費用189,525元; ⑥編號47---震動機費用235,463元; ⑦編號48---鋼構運費34,835元; ⑧編號49便橋拆除費用193,725元; 以上合計代墊款1,750,896元。 6.有關被告抗辯「依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告得領工程 款143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之購買鋼板樁之價金」、「施工過程期間原告須以每月單位2200元向被告承租前揭鋼板樁」、「原告承租期間自102年8月25日起至鋼板樁拔除日103年3 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應付租金531,800元,數 量共340個單位(計算式:2200×7.1個月×340單位=5,310 ,800)---原告僅付178萬2000元,尚欠352萬元8800元」等 情。原告否認被告主張: ⑴依原證5-1之102.04.29日原告購買鋼板樁之匯款憑條、對被告之應付帳款項明細及支票(發票日期102年8月10日、面額678萬元)等所示---被告曾找原告合資各買500片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共計1000片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 ,俟原告依約匯款,惟被告事後卻未履行其應出資部分。⑵如原證5-2之台南市政府承天橋改建工程標單所示---承天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前述合資購買之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 ⑶如原證5-3之IV型鋼版樁租用合約所示---原告前述出資購買之SP-VI型21M長之500片之鋼板樁,被告於102年7月份 ,向原告租借162片鋼板樁,被告應支付租金126片/2.5=50.4單位×9個月×2200元=997,920元。 ⑷如原證5-6之兩造法定代理人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所示---原告前所購買之鋼板樁由被告以1460萬向原告買 回,約定由被告之預估工程款1435萬元扣抵,即應於104 年3 月份本件工程全部完成後辦理結算扣抵。於完工結算前原告所買之500片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仍屬原告所有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領租金,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訂、拔施工費。 ⑸如原證5-4、5-5、5-6、5-7之102.06.23日被告公司之借 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支票(發票日期102.12.31日、面額 300 萬元)、102.06.26日原告之存款憑條(297萬元)、102.12.29日協議事項及104.04.17日之鈞院債權憑證所示,有關系爭300萬元借款: ①依原證5-5之付款記錄,可知借款利息為月息3萬元,惟被告僅支付一個月利息後即未再支付---故利息債權為570000元(102年10月~104年5月--30000×19個月=570 ,000)。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支票作為付款然屆期未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以該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債權業經確定及向法院取得債權。 ⑹被告尚得請領之款項: ①工地計有340單位×7500元(打鈸施工費)=2,550,000 元; ②135單位(被告另行租賃)×2200×7.1個月=2,108,70 0元; 合計得請款項為4,658,700元。 ⑺經抵扣後,被告已無未請領之工程款: ①4,658,700(被告請款)-997,920(鋼板樁租金)-570,000(借款利息)-5,656,140(被告已領鋼板樁打鈸施工費及租金款項,如原證5-8之已領款明細)=-2,565,360元。 ②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565,360元。 ⑻依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鋼板樁租金任何款項。 7.被告主張「構台租金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每單位租金為400元」、「原告尚欠被告施工購台租金3,357,168元」等情。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6-1、6-2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築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之計算式及核定之施工圖說所示---施工構 台之數量22,東西側構台數量為473㎡,南北側為215㎡,合計數量為688㎡: ①東西側施工構台使用時間為16.5個月。 ②南北側施工構台使用時間為5.83個月。 ③被告提供被證2、被證3之構台數量表,係為被告公司製作之驗收日報表,原告現場人員配合丈量,尚並非原告同意計價之數量---此觀原告現場人員於102.06.26日日報表記載「實際驗收完成以業主驗收規格為準」等語自明。 ⑵又被告公司依約本負有按圖說、按契約數量施作之義務,原告現場主任黃淵祚於構台施工前即已明確告知需按監 造單位監工王國安指示及核定之圖說施工---準此,被告承包鋼板樁打拔工程,為利被告自身施工便利,未依圖說 施工,應自行承擔圖說外之施工費用,不應向原告請求未 依圖說施工之額外施工費用。 ⑶據上,計算被告得請領之款項: ①473㎡×16.5個月×400=3,121,800元(租金)。 ②215㎡×5.83個月×400=501,380元(租金)。 ③施工構台打鈸688㎡×2000=1,376,000元。 ④被告合計得請工程款4,999,180元。 ⑤依原證2-1之結算表所示---原告就構台施工、構台租金計支付被告4,840,000元。 ⑷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出資購買鋼板樁,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債務不履行),依前述5-1證物計算相當利息之損害 金額: ①原告於102.04.29日匯款1000萬元,若以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自102.04.30-102.12.29日止合計8個月之金 額為333,333元(算至兩造於102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購買日止)。 ②原告於102.08.10日給付票款678萬元,自102.04.30-102.12.29日止合計140天之金額為130,027元。 ③若以此計算,被告得請領構台施工款4,999,180元-463,360元(債務不履行損賠償債權)-4,840,000元(被告 已請領工程款)=-304180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施工購台租金任何款項。 8.被告主張因情勢變更應增加「16個月之臨時便橋租用期間」之給付部分---本件雖因台南市政府變更設計致延長臨時便 橋租用時限,惟該臨時便橋係以總價承攬,雙方並有約定『250萬( 含稅),使用至完工』為承攬施作且無情事變更,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列計臨時便橋增加之租金計780,656元。 9.被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7,500元等情---此部分因被告於結算時未提列,經查現場各相關施工及監工人員,被告確有施工系爭部分工作,計257,500元,原告同意列 計該筆款項。 10.被告主張挖土機顛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956,175元等 情---此已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1.被告主張覆工板因鹽分侵蝕之損害賠償共計945,000元等情 。原告說明如下: ⑴「施工構台」係被告承包施工,應由被告自行保養清洗清潔,供原告施工作業,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覆工板均為中古材料,載至現場時即有破損龜裂之情形(如原證3照片),並非事後受海水鹽 分侵蝕所致。 ⑶再如原證3照片,卡車進場時均有先在覆工板上鋪設鐵板 ,並無直接輾壓之情事。 ⑷又被告進場之覆工板,係與訴外人謝天成合購之中古品,每片進價2000元,何以每片2500元列計。 ⑸承上,被告主張945,000元損害賠償,無理由。 12.被告主張依原證5-5之兩造「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告同意以1435萬元購買系爭鋼板樁等情,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開該協議事項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460萬元售予被告,工程款不足抵扣之25萬差額,被告仍有付款義務。 ⑵如原證7之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2.09.05日之請款名細表所示---就原告售予被告之SP-VI型21M長之500片鋼板樁,原告實際上僅持有388支,其中162片租予被告後即未歸還原告,亦未曾支付原告租金,則就上開被告所占有使用之162片鋼板樁,並無所謂遭賤價出售造成鉅額損失之 情事。 ⑶再者,原告以每片33,560元×500片=16,780,000元購買 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被告以29300元×500片=000000 00元向原告購買,差價達213萬元,何來損害。 ⑷另查,如原證8之103.05.26日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漢宇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翰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漢宇公司之付款支票等證物: ①系爭鋼板樁係由被告債權人漢宇公司出售抵債,原告並未出售被告之鋼板樁,原告並無價差損失,也未曾將價差歸責於被告。 ②若依漢宇公司出售鋼板樁價金為920萬元計算---0000000元/338片=27218元/片,參以被告以00000000元/500 片=29300元/片,兩者相差2082元/片,2082×338片= 703716元,亦無被告所稱之價差5,937,715元。 1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原告請求工程代墊款 5,571,594元、返還溢付工程款2,551,882元,合計8,122,476元,再扣除增加工程款257,500元,為7,865,97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攬包含於「承天橋改建工程」中之「臨時便橋工程」(包含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其中原告所述「102年06月15日承天橋議價紀錄 」僅係兩造簽訂同年月22日承攬契約前協商之備忘錄,至多為預約之性質(參其上已載明「另做合約、另行議價」等),自非屬兩造間已成立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僅簽訂二承攬契約: ①102年04月0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合約書; ②102年06月2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合約書。 ㈡其次,縱先不論原告證物四、五文書之真假,惟原告證物五所列之代墊款項,有如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定明文。 2.被告於103年年初發生週轉不靈,惟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至同年3月底,被告欲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時,卻遭 原告通知「需扣留鋼板樁,否則不准拔除」為由拒絕;又原告另行雇請當時已自被告離職之員工陳志中擔任司機,擅自駕駛被告所有之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殊料,因陳志忠操作上之疏忽,於工程進行途中使挖土機傾覆,原告因而支出「吊掛上揭挖土機」等回復、修理費用。從而,原告拒絕被告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因而自行僱用第三人施作「鋼板樁拔除工程」所生費用,及因上揭翻覆事故所致損害,均與被告無關,亦不能認係「代被告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民事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五「建太營造代墊款明細」中如下編號之6項支出係,無權向被告 請求: ⑴編號21:宏泰國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怪手起重吊掛費用231萬元。 ⑵編號28:甲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湧昌挖土機修理費用 115,133元。 ⑶編號29:甲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湧昌挖土機修理費用 377,685元。 ⑷編號30: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吊H型鋼費用42,000元。 ⑸編號39: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拔鋼板樁之費用57,449元。 ⑹編號40: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拔鋼板樁吊運費2,809元 。 3.又原告雇請當時已自被告離職之員工陳志忠擔任司機,擅自駕駛被告所有之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是原告因自行僱用第三人施作「鋼板樁拔除工程」所生費用及因而發生翻覆事故所生損害,均與被告無關,更非「代被告支出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原告提出原證二之一「工程結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⑵訴外人陳志忠並無於原告所指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亦否認有陳福文、黃淵祚、蔡沛峰等人協調「由被告公司之前雇用之挖土機司機陳志忠進行拔樁工程,差價150元/片由原告補貼被告」之情。原證二之二、原證二之三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廖繼良、陳志忠即原告所屬人員之簽名,並無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之簽名,故原告稱其僅係替被告代墊上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錢,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己僱用之員工造成之損失,應由伊負責,無權向被告請求。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現 有事實已足堪證明「挖土機翻覆事故」係源於原告所僱員工操作造成,被告並未指揮陳志忠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然原告因此即改口稱「挖土機傾覆之原因係覆工板龜裂所致」云云,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原證三之數禎照片,惟被告否認此照片內容之真正;縱先不論照片內容真實與否,然觀該照片內之覆工板顯現之外觀係呈現「一般品質」狀態,可正常使用無虞。故上揭照片並無法證明覆工板已不堪使用。退步言,縱假設該覆工板確有龜裂,惟查,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對租賃物負保管責任。上開龜裂情形既係因原告於施工時未盡保管責任而造成,因此事由所致原因,原告須自負其責。又原告亦未證明「覆工板龜裂與挖土機翻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4.又於系爭工程將完工,須進行「施工構台拆除」作業時,原告以其欲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要求被告進場拆除施工構台後不得取走拆除後之料件,被告與原告溝通無果後,只得停止構台拆除施工,嗣後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其後原告更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僱工拆除「臨時便橋」。從而,被告係因原告阻止即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拆除「施工構台及便橋」,故原告因此所生之如下編號之8項費用無權向被告請求。 ⑴編號42:巨揚起重行拆構鋼構運費148,148元。 ⑵編號43: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拆構台吊運費116,025元 。 ⑶編號44:海明工程行拆除上游構台費用535,500元。 ⑷編號45:錡輝工程行拆除上游構台費用297,675元。 ⑸編號46:東科機械有限公司構台拔樁機費用189,525元。 ⑹編號47:廣達工程行施工便橋拆除-震動機費用235,463元。 ⑺編號48:巨揚起重行鋼構運費34,835元。 ⑻編號49:錡輝工程行施工機車便橋拆除費用193,725元。 5.原告稱其未阻止被告於104年01月14日拆除施工構台,且無 要求被告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參原告所提原證4之5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內容,海明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憑證上,客戶或買受人均係「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若係被告要求或指示海明工程行拆除,自無可能如此。由此亦可徵確實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僱工強行拆除該施工構台。詎料原告竟反於事實,諉稱伊「代墊」被告應付工程款項云云,與伊提出之證物顯然扞格,毫無可採。 ⑵原告雖稱其有受讓訴外人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對被告之「拆除、運輸費用債權」,惟被告否認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及原告有受讓該債權之情。 ⑶參原告提出原證4之8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原告因「臨時便橋工程」僅給付被告190萬元,被告則開立金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惟查,「臨時便橋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50萬元,是可知原告尚餘50萬元工程款未付, 此未付款內即包含「拆除工程費用」,由此足證原告確實未給付臨時便橋拆除工程費用。次按原證4之8第5頁所示 被告湧昌公司估驗請款單項次4:「構台施工」項目所示 之請款金額,可知被告該次請款之施作數量為1244平方公尺,請款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實際僅先核付60萬元(即金額欄手寫數字),並於備註手寫批註「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請追加部分」。請款當時既然「構台」數量會再追加或變更,自無可能已進展到「拆除」之階段,適可證原告至今尚未給付「拆除工程」部分之費用,原告陳稱施工構台之拆除款項已經全數給付被告,於事實不符。 ⑷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代墊上揭款項,均非事實;縱有給付第三人,亦無權向被告請求。 6.綜上所述,原告證物五所列之代墊款項中如上所列項目共計4,655,972元部分,無論是否真正,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範圍之報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原告可請求之系爭債權,理由如下: 1.關於鋼板樁及施工構台租金部分: ⑴兩造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而須購買「鋼板樁」,因而簽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參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 四編號1),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板樁,由被告以可領 工程款金額1,43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價金,被告取得該鋼 板樁所有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須向被告承租前揭鋼板樁並另行計價(兩造合意以每月每單位2200元價格租賃鋼板樁)。從而,自原告承租上揭鋼板樁之102年08月25日起(即鋼板樁運至施工場地之日,參被證一)至 鋼板樁拔除日103年03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 ,出租數量共340單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鋼板樁租金531,800元(計算式:2200元×7.1月×340單位=5,310,800 )。惟原告僅給付1,782,000元,尚欠被告鋼板樁租金3, 528,800元。 ⑵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所示「工程項目:依議價紀錄項目」契約內「工程價目表」編號3之約定, 「構台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每單位租金為400元。查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東側、 西側二施工構台,係於102年08月31日搭建完成,於104年01月14日通知拆除,租用數量合計為756平方公尺(參被 證二),租期共16又100分之7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計5,059,152元(計算式:756㎡×16.73月×400 元=5,059,152);又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 地之南側、北側施工構台係於102年10月28日搭建完成,103年04月20日通知拆除,租用之數量為488平方公尺(參 被證三),租期共5又100分之8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台租金共計1,138,016元(計算式:488㎡×5.83月×400 元=1,138,016)。綜上,被告依契約得請求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6,197,168元,惟原告僅支付264萬元,尚欠被告施工構台租金3,557,168元(計算式:5,059,152+1,138,016-2,640,000=3,557,168)。 2.關於臨時便橋租金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契約內「便橋結構體分包詳細價目表」所示,兩造於簽約之初係預估系爭工程約16個月可完工,故以16個月作為計算「臨時便橋租用期間」之基礎。詎料,嗣後因原告所致工程延宕,造成原告實際通知被告拆除之日為104年03月18日,故實際總租用期間達21又10分之3個月,超出兩造前揭約定期間高達5個月,將近原本原預 估租用期間之三分之一,造成被告之損失。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既然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均係預估16個月為施工期間並以此為計價基礎,惟按履約之結果,已較訂約時預估之期間大幅延長,此情事變更顯非在訂約時所得預料,且若仍按原本以16個月為計價基礎者,顯然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主張按上揭規定,就上開較原約定期間超出之5個月 期間,需另核實計算租金。 ⑶次按「臨時便橋」與前揭「施工構台」二項工程雖工程名稱不同,然二者實際之施工內容相似,係用途不一而已。因此,計算上揭因情事變更應增加之給付即施工便橋逾期租金時,得以同性質之施工構台租金做為計算基礎,無損於原告利益。故臨時便橋每月每單位租金以400元計算, 乘以租用之數量共388平方公尺(參被證四),總計為76 ,536元(計算式:400×388×5.03=780656)。 3.關於承攬法律關係部分: 兩造間除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外,原告另有向被告調派人員及工程機具,以完成原告自己承攬之工程中如灌漿、土方回填等工項(參被證五)。惟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被告關於此部分應給付之費用共257,500元(計算如本院卷第48頁附表一) 。 4.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經查: 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僱工駕駛被告所有之前揭型號EX-850挖土機從事鋼板樁拔除工程,因所其所僱操作人員之過失造成挖土機傾覆,因而壓毀被告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覆工板」破損、「H型鋼」變形。因此事故導致被告支 出修理前揭挖土機之費用696,900元,並受有覆工板破損 之損失75,000元、型鋼變形之損失184,275元,上揭損害 總計956,175元。 ⑵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訂明文。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施工構台,自應負該租賃物之保管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施工構台應由被告自行保養清洗、清潔,有違前揭規定。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覆工板材質良好,毫無龜裂,否則原告不會收受、使用於工地現場。係因原告承租後未盡保管、保持義務,始令小部分系爭覆工板稍微龜裂。至於原告租用系爭覆工板期間有無於其上鋪設鐵板之情,與被告無關。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向被告租用「施工構台」,其上並有「覆工板」覆蓋於施工構台上。殊料,原告於清洗施工構台橋面時,竟為求方便而就近抽取台南安平運河內之海水清洗橋面,使被告所有之覆工板因受海水所含鹽分浸蝕而損壞;又原告自行僱工操作EX-850挖土機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時,亦未依工程常規先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導致數噸重之挖土機直接碾壓覆工板,造成覆工板遭碾壓毀損。原告造成被告所有按裝於系爭工程東側、西側施工構台上覆工板毀損之數量,總計共378片,每片2500元 計算,共計應賠償被告945,000元。 ⑶上述原告對被告應負總計1,901,17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債權。 ㈣兩造間曾簽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告同意以系 爭工程款項其中之1435萬元(原價為1460萬元),買回原告於同年7月、8月購買之鋼板樁,嗣因被告週轉不靈,遂以被告所有之上揭鋼板樁作價抵充原告欠款,從而兩造間之債務應扣減上開鋼板樁「市價」金額。至於原告是否果真以該賤價拋售,已非無疑;且原告將之賤價拋售,其折價損失須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蓋原告係以1435萬元出售被告,卻於相隔不到半年後,即以低於市價甚巨之價格出售上揭鋼板樁,並將賤賣鋼板樁之價差5,937,715元損失歸由被告 承擔,自屬無據。故被告主張以「市價」估算前揭鋼板樁出售所得價金並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庶符公平。 ㈤又原告先以原證5之2「台南市政府單價分析表〔標單〕」主張承天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兩造合資購買之鋼板樁,卻又於後改口認被告「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之釘、拔施工費」,惟若承天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兩造合資購買之鋼板樁,何以「被告能依約請領鋼板樁之釘、拔施工費用」?足徵原告所言,顯然前後矛盾。原告稱「於完工結算前原告所買之500片 SP-VI 型21M長之鋼板樁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向原告請 領租金,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釘、拔施工費」云云。惟原告曾以支票給付被告作為租用上揭鋼板樁4個月之租金(參支 付命令卷附證物四之六),顯見於原告當時之認知,係已將鋼板樁所有權移轉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出租與原告,否則原告何需給付該鋼板樁「租金」?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請領租金云云,顯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以原證5之3所示鋼板樁租用合約關係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上揭鋼板樁租用合約書之真正。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借款利息之部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鈞院105年5月11日自承該借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庫私人向我借款三百萬元」,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已因原告另案訴請返還借款判決確定,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不得於本件另行請求。原告主張施工構台數量合計僅688平方公尺,且其員工黃淵祚已明 確告知應按圖說施工,並未積欠被告施工構台租金款項云云。惟按原證四之八第5頁證物即估驗請款單項次5、6、7 (7遭塗銷,變成空白)記載「構台租金」項目所示之本期請款數量可知,其內容係按照被告主張之「東側施工構台756㎡ 、西側施工構台756㎡、南北側施工構台488㎡」計算請求,而原告工地主任於該文書上之意見批示為「列下期」,既然認為「列下期」請款,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請款內容且被告已施作,僅係因原告尚未獲得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始要求列至下期一併請款。從而原告陳稱被告有依約按圖說、契約數量製作之義務、被告為利自身施工便利,未依圖說施工,應自行承擔圖說外之施工費用云云,純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相當於利息損失之請求,且原告出資購買鋼板樁並匯款與豐國興有限公司,嗣兩造又於102 年12月29 日協議,被告同意以系爭工程款項中之1435萬買 回原告於同年7月、8月購買之鋼板樁,原告於上揭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退萬步言,綜假設有遲延給付之情,然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然「未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尚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中有4,655,972元不得向 被告請求;且原告另積欠被告7,866,624元之租金(含因情 事變更請求之部分)、其他承攬報酬257,500元、1,901,17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對原告亦有其出售被告所有前揭鋼板樁以市價計算之價款債權。於扣減不得請求之4,655,972 元後再以被告對原告所享上揭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日所簽訂「承天橋改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臨時便橋工程」,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兩造另於102年6月22日簽訂「承天橋改 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依議價紀錄項目」,並附有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錄」,二工項兩造結算工程款為「23,070,883元」,被告已領「25,622,765元」,溢領「2,551,882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上開工程契約 書、議價紀錄、結算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2,551,882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五代墊款明細所示鋼板樁拔除工程、拆除施工構台、臨時便橋及挖土機傾覆之修理費用等等,共支出5,571,594元,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被告並自承確實未施作上開拔除或拆除等工程,然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為代墊費用之約定,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確無被告不繼續施工原告即得自行雇工代被告施作,再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之相關約定,且被告當時函知原告其已跳票倒閉無法繼續施作(見本院卷第108頁) ,衡情亦無可能要求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再由被告負擔費用之代墊協議,蓋被告如有此資力何須由原告代為雇工施作。而原告前工地主任即證人黃淵作雖到庭證稱,雙方曾協議由陳志忠開怪手拔除鋼板樁,且係被告要林鍵盟到場拆除施工構臺等詞,然證人黃淵作參與本件工程款支付及代墊,相關明細均由其經手而製作,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陳志忠、林鍵盟均未能到場作證以佐前詞,黃淵作所為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逕信為真。故縱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何代墊之合意,其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鋼板樁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而須購買「鋼板樁」,因而簽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參支付命令卷附之 證物四編號1),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板樁,被告以可領 之工程款金額1,4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取得該鋼板樁所有 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須向被告承租前揭鋼板樁,自102年08月25日起(即鋼板樁運至施工場地之日)至鋼 板樁拔除日103年03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出 租數量共340單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鋼板樁租金531,800元(計算式:2200元×7.1月×340單位=5,310,800)。惟原 告僅給付1,782,000元,尚欠被告鋼板樁租金3,528,800元等語。然觀諸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四編號1之兩造協議事項5,僅記載「乙方副買回之鋼板樁,甲方依租期支付乙方鋼板樁費用」,並未明確記載其原告向被告承租鋼板樁之租期、數量及租金計算方式,復核以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三編號2所 示鋼板樁租金(6個月)之項目,其上所載之數量為135,顯與被告之主張不符,且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前經理即證人蔡沛峰,僅證稱依約定被告需向原告買回500片鋼板樁,被告 使用鋼板樁不用付租金等語,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乏據可憑,難以採信。至被告主張原告以低於市價甚巨之價格賤售上揭鋼板樁,故主張應以「市價」估算前揭鋼板樁出售所得價金並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庶符公平云云。然查,尚不論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其所謂「市價」應如何認定,證人黃淵作已自承系爭鋼板樁係由伊出售,以抵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庫積欠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9頁),既為被告所無爭執,則被告上開主張, 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施工構台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項目:依議價紀錄項目」契約內「工程價目表」編號3之約定,「構台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 每單位租金為400元。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 之東側、西側二施工構台,係於102年8月31日搭建完成,於104年1月14日通知拆除,租用數量合計為756平方公尺,租 期共16又100分之7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台租金共計 5,059,152元(計算式:756㎡×16.73月×400元=5,059, 152);又原告向被告租用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南側、北 側施工構台係於102年10月28日搭建完成,103年04月20日通知拆除,租用之數量為488平方公尺,租期共5又100分之83 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台租金共計1,138,016元(計算式 :488㎡×5.83月×400元=1,138,016)。被告依契約得請 求之「施工構台」租金共6,197,168元,惟原告僅支付264萬元,尚欠被告施工構台租金3,557,168元等語,並提出有每 日驗收報告表及估驗請款單為據(參本院卷第51頁及第123 頁);原告則辯稱本件應依原證6-1、6-2(見本院卷第135 、136頁)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築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核定之計算式及核定之施工圖說所示---施工構台之數量 22,東西側構台數量為473平方公尺,南北側為215平方公尺,合計數量為688平方公尺。考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工程項目2、3所載,構台施工數量係按圖說之規格實作實算,構台租金則依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故被告自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施工構台數量符合圖說之規格,始得據此計算租金。惟查,被告雖有提出每日驗收報告表及估驗請款單為憑,證人蔡沛峰並證稱當時係依原告工程師之要求而施作,原告亦依此數量驗收等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施作其所述之上開數量,但無法證明該數量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圖說規格,即難認原告有其所稱短付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仍不可採。 3.臨時便橋之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如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工程契約書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契約內之「便橋結構體分包詳細價目表」所示,兩造於簽約之初係預估系爭工程約16個月可完工,故以16個月作為計算「臨時便橋租用期間」之基礎。詎料,嗣後因原告之工程延宕,造成原告實際通知被告拆除之日為104年3月18日,故實際總租用期間達21又10分之3個 月,超出兩造前揭約定期間高達5.03個月,造成被告之損失,故以同性質之施工構台租金做為計算基礎,每月每單位租金以400元計算,乘以租用之數量共388平方公尺(參被證四),總計為76,536元(計算式:400×388×5.03=78 0656 )。惟觀諸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之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僅記載承攬總價,其末頁價目表之空白處並附註「250萬含稅使 用到完工」等詞,堪認原告於施工期間確無支付使用對價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4.其他承攬法律關係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間除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外,原告另有向被告調派人員及工程機具,以完成原告自己承攬之工程中如灌漿、土方回填等工項(參被證五),惟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被告關於此部分應給付之費用共257,500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並同意給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5.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同意自行僱工駕駛被告所有之前揭型號EX-850挖土機從事鋼板樁拔除工程,因所其所僱操作人員之過失造成挖土機傾覆,因而壓毀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覆工板」破損、「H型鋼」變形,被告因此支出挖土機之修理費 用696,900元,並受有覆工板破損之損失75,000元、H型鋼變形之損失184,275元,上揭損害總計956,175元。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覆工板材質良好,毫無龜裂,因原告承租後未盡保管、保持義務,始令小部分系爭覆工板稍微龜裂。原告於清洗施工構台橋面時,為求方便而就近抽取台南安平運河內之海水清洗橋面,使被告所有之覆工板受海水所含鹽分浸蝕而損壞;又原告自行僱工操作EX-850挖土機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時,亦未依工程常規先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導致數噸重之挖土機直接碾壓覆工板,造成覆工板遭碾壓毀損。原告造成被告所有安裝於系爭工程東側、西側施工構台上覆工板毀損之數量,總計共378片,每片2500元計算,共計應 賠償被告945,000元,故原告對被告負有總計1,901,175 元 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債權等等。然縱認被告所述原告自行僱用之人未依工程常規先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因疏失導致挖土機傾覆致受有挖土機修理費用、覆工板破損、H型鋼變形之損害,及原告於清 洗施工構台橋面時以海水清洗而使覆工板受海水所含鹽分浸蝕而損壞等情均屬實,惟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俱未能提出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之請求,亦無據可憑,無從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551,882元,為被 告所不否認,原告亦表示願扣除被告為其調派人員及工程機具所支出之費用257,500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382元(計算式:2,551,882元-257,500元=2,294,3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