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黃秋菊即宇明工程行 呂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呂理福(下稱呂理福)為原告與被告黃秋菊即宇明工程行(下稱宇明工程行)間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被告2 人對原告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原聲明第1、2項為:「①宇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給付如對宇明工 程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呂理福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2人需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4萬4,365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訴外人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芳苑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辦新建工程),故與宇明工程行於104年4月6日簽訂發包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將所承攬系爭廠辦新建工程中A、B、C、D棟及全區之雜項水電及A、B棟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宇明工程行承攬,並由呂理福擔任宇明工程行之履約保證人,約定工程總價為5,790萬2,090元。原告前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9款規定,給付宇明工程行總工程款5%之預付款即289 萬5,105元,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分別預付第1、2期工程款即48萬3,614元、66萬5,646元,合計已給付404萬4,365元(計算式:289萬5,105元+48萬3,614元+66萬5,646元=404萬4,365元)。 (二)因水電工程屬配合工程,宇明工程行須依系爭廠辦新建工程之進度表,配合進場施作機電工程,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機電圖檔後,進行套繪並提送施工圖與原告。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即通知宇明工程行於104年5月5日進場施工,惟宇明工程行於104年7月8日仍未依約提送A 棟施工圖,且遲至104年10月2日仍未將施工圖即工程材料送審,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且因被告未提出施工圖,無法按圖施作,致系爭工程延宕6 個月。又宇明工程行對A、B棟空調工程未按圖施工,經原告於同年9月9日通知其履行,復於104年10月2日通知宇明工程行於104年10月5日前履行,宇明工程行仍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訴外人錡品有限公司(下稱錡品公司),而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27條第2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約定,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終止合約。又宇明工程行未支付工程人員工資,其訂購之燈具等物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其等均向原告要求給付,原告不得已遂於104年12月7日依據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宇明工程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宇明工程行受領原告預付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其溢領款項返還與原告。原告業已先行給付宇明工程行工程款404萬4,365元,扣除宇明工程行得請領之第1期工程款63萬4,743元、第2期工程款99萬 8,469元、第3期工程款依鑑定結論酌給12萬元、颱風受損之工地材料損失8萬元,且原告同意負擔臨時水電工程款9萬7,650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同意付款部分總計為193萬862 元(計算式:63萬4,743元+99萬8,469元+12萬元+8萬元 +9萬7,650元=193萬862元),惟原告仍同意給付200萬元 ,故宇明工程行應返還原告溢領款項204萬4,365元(計算式:404萬4,365元-200萬元=204萬4,365元)。又呂理福為 宇明工程行之履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與宇明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宇明工程行雖抗辯其得請領第3期工程款180萬408元,然其 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規定提送請款單,亦未提供已施工之圖面及數量交由原告辦理估驗,且宇明工程行亦未完成其所指第3期工程。另臨時水電本即係水電工程包商為完成 水電工程,須先行完成臨時水電之供應,方能施作後續之水電工程,依工程慣例本應施作,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宇明工程行自不得向原告請領臨時水電之工程款72萬6,600元,然原告同意負擔9萬7,650元。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 給付宇明工程行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則被告因施工所需而向訴外人購買之相關產品,應由宇明工程行自行給付。且宇明工程行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4款約定,將向訴外人 京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呈公司)購買之產品送審,且產品未安裝在施工現場,若有部分安裝者,原告於第1、2期工程款亦已給付,故宇明工程行所支出材料訂金共計313萬7,900元,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4,365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宇明工程行隨即進場施作,於104年8月5日得向原告請求第1 期工程進度款為60萬4,518元,惟原告僅給付48萬3,614元,保留20%工程款;於104年11月4日 得向原告請求第2期工程進度款為95萬923元,然原告僅支付66萬2,646元,保留30%工程款;於104年12月7日向原告請 領第3期工程進度款180萬408元,然原告拖延未給付,致宇 明工程行無法支付下包款項及購買材料之款項。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造成宇明工程行無法繼續施作,而非蓄意不施作。又宇明工程行均有按期送審,係因台欣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邱川睦一再更改路線,且董事長意見反覆,要求合約所無品項,以致遲延送審通過。而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錡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葉文昇向呂理福表示希望承包全部工程,經呂理福轉達與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周見財表示原告公司王老闆及訴外人陳友忠(其等係向原告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廠辦新建工程)已達成協議,同意宇明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錡品公司。且錡品公司自104年6月開始施作,至104年9月21日拒絕進場施作時止,共計3個月期間,原告亦派駐工程人員在施工現場知悉轉 包情況,而未表示反對,可認原告事後亦默示同意轉包。故原告以宇明工程行違約轉包系爭工程為由,而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二)宇明工程行係委由訴外人嘉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施作第3期工程項目,並於104年12月7日開立工程項 目之請款單送給原告公司辦理估驗計價,然遭周見財刁難,未辦理估驗計價。而臨時電工程乃配合業主需求而施作,非在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宇明工程行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與原告公司經理周見財、陳友忠達成協議,臨時電工程以點工計算實作實算,且臨時電工程所有施工材料需由業主出資購買,此部分費用不包含在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內。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宇明工程行隨即與京呈公司簽訂材料購買契約,京呈公司即繪製設計圖,由宇明工程行交付與原告公司經理周見財及台欣公司派駐現場之邱川睦經理審查。宇明工程行係因承攬系爭工程,才向京呈公司購買材料,此部分屬於宇明工程行所支出之必要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宇明工程行先於104年10月15日訂購配電盤已支付訂金130萬元、104年10月25日訂購燈具已支付訂金72萬2700元、104年10月25日訂購電線開關已支付訂金87萬7,900元、104年10月28日訂購匯流排已支付訂金28萬7,300元,共計已支出材料訂 金313萬7,900元。又宇明工程行至104年12月7日為止,已完成第1、2、3期工程項目金額總計為335萬5,849元(計算式 :60萬4,518元+95萬923元+180萬408元=335萬5,849元),加計臨時電工程得向原告請求72萬6,600元,故宇明工程 行可向原告請求722萬349元(計算式:工程款335萬5,849元+臨時電工程72萬6,600元+材料訂金313萬7,900元=722萬349元)。然原告僅給付404萬4,365元,故原告尚應給付宇 明工程行317萬5,984元,宇明工程行自無溢領款項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台欣公司之系爭廠辦新建工程。 (二)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委由宇明工程行承 攬系爭廠辦新建工程中之A、B、C、D棟及全區雜項水電與A 、B棟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由呂理福擔任之履約保 證人,約定工程總價為5,790萬2,090元。 (三)兩造約定於104年5月5日開工,原告於104年4月17日通知宇 明工程行於104年5月5日進場施工。 (四)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9款規定,給付宇明工程行總工程款5%之預付款289萬5,015元,另分別給付第1期工程款48萬3,614元、第2期工程款66萬5,646元,合計共404萬4,365元 。 (五)被告於104年6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錡品公司施作。 (六)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第1期工程報酬63萬4,743元、第2期工程 報酬99萬8,469元(均含稅)。 (七)被告得向原告請領颱風受損之工地材料損失8萬元 (八)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因施作臨時水電工程,支出之工程款及施工材料費用9萬7,650元。 (九)原告於104年12月7日終止系爭合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宇明工程行有無依約提出施工圖? 2.原告有無同意宇明工程行轉包系爭工程? (二)宇明工程行已完成工程之應給付款項為何?亦即第三期工程款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何?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臨時水電工程費用72萬9,000元,有無 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材料訂金313萬7,900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1.原告主張宇明工程行未依約提出施工書圖,係可採信: (1)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5條規定:「履約範圍:三、乙 方(即宇明工程行,下同)須配合工程需要提送施工計畫書圖、品質管制計畫書、相關檢驗證明報告(壹式肆份)及產品廠商樣品資料,並附電子資料檔。」、「履約期限: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工程進度表,自本工程(含變更設計追加)開工至竣工為止。一、因應工程需要提送施工書圖材料規範時,乙方須於期限內負責完成送審合格,否則視同違約及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宇明工程行依上開規定,應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提出符合送審規範之施工計畫圖說及相關所需資料。 (2)原告主張宇明工程行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施工圖說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4年11月27日台欣公司會 議記錄1紙可參,其上載明:「全廠機電配置圖依合約需做 整體的施工圖規劃,下包商(宇明)能力不足已拖延6個月 以上,本日議決由陳友忠董事長於12/10前提出明確補救的 具體方案,並於12月15日前率新機電團隊要到台欣平鎮廠進行趕工計畫報告。如果無法依期限內提報應送審機電之合格施工圖,後續營建停工(如變電站例)導致工期延誤之責任,豪基(即原告)依約要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12頁背面)。且證人王麟益即宇明工程行之工地主任亦到庭證稱:宇明工程行係將施工圖送由技師繪製,但因為沒有及時委託製圖公司製作,當時施工圖幾乎都來不及檢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證人陳友忠證稱:伊與 原告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由伊負責。宇明工程行雖有依原告通知檢送施工圖,但無法提出專業製圖,故無法達到台欣公司之需求。伊當時一再向呂理福催促,但宇明工程行仍然拖延,未如期完成。因宇明工程行一直拖延未提出施工圖,無法達成台欣公司之要求,造成系爭工程工期一再延宕,故伊於104年12月1日就不讓宇明工程行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再據證人周見財證稱:宇明 工程行要先聘請專業公司繪製施工圖,伊數次通知宇明工程行,但其均未依期限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會議紀錄內容,相互符合,可認宇明工程行確實未依原告通知期限檢送合格之施工圖說。被告雖抗辯宇明工程行均有按期送審,係因台欣公司邱川睦經理一再更改路線,且董事長意見反覆,要求合約所無品項,以致遲延送審通過云云。然據證人邱川睦即台欣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證稱:宇明工程行並未依原告通知期限檢送施工圖,亦無直接檢送圖說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被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遵期檢送合格之施工圖說,則其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2.查宇明工程行於104年6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錡品公司施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宇明工程行與錡品公司簽訂之發包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容,其合約內容及承攬標的均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相同,僅約定總價及付款成數有異,可認宇明工程行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錡品公司。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作之初,呂理福與原告、周見財、陳友宗達成協議,同意宇明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錡品有限公司,且原告亦派駐工程人員在施工現場知悉轉包情況,而未表示反對云云。然據證人周見財證稱:伊並未同意宇明工程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錡品公司。兩造間契約約定不得轉包,倘若宇明工程行僅係聘請錡品公司之工人進場協助施工,係允許的;然宇明工程行違約將全部工程轉包與錡品公司,伊看到宇明工程行與錡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時,就發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宇明工程行禁止轉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證人陳友忠亦證稱:系爭合約係禁止轉包,伊有同意宇明工程行找其他工人進來協助施工,但是不能轉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又104年10月2日原告公司工程通知單上固記載:「3.貴處現場施工(錡品有限公司)退場事宜,希貴處妥善處置,如有爭議及事端,本公司將依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依其文義,僅足以知悉原告要求錡品公司自施工現場退場,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轉包一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事先同意宇明工程行得轉包系爭工程,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再者,兩造業已約明系爭工程不得轉包,而工地現場往來施工人員眾多,原告實難以知悉施工人員為何公司員工,及進場施工緣由為何,自不得因原告於宇明工程行轉包工程與錡品公司之3個月期間內 ,未及時發覺並予以阻止,即謂原告有默示同意其轉包工程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事後已默示同意宇明工程行轉包系爭工程云云,實不足採。 3.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終止或解除合約 :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視為違反合約情節重大,甲方得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一)擅自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於他人者。(二)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任何規定之一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查宇明工程行未依約遵期提出施工書圖,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5 條規定,又將系爭工程轉包與錡品公司,而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如前述,則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即無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因宇明工程行於104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第3 期工程款180萬408元,然原告拖延未給付,致宇明工程行無法支付下包款項及購買材料之款項,造成無法繼續施作工程云云,即有所誤。 (二)原告應給付宇明工程行已完成工程款項為何: 1.被告抗辯宇明工程行已完成第三期工程,得請領款項180 萬408元云云,固據提出工程請款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為憑。然上開明細表係其單方自行製作,並未會同原告至現場估驗結算,自不得僅憑該明細即認宇明工程行業已完成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且依證人王麟益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第1、2期工程現場估驗,當時係由上包派員至現場清點,伊有跟著清點。第1、2期請款金額部分是要等到後續工程才會完成,但上包亦先給付此部分金額。第2期請款後到105年12月7日之間,系爭工程有繼續施作,但宇明工程行並沒有 繼續施作,係伊個人徵得原告公司同意後,替原告公司找點工進來施作。宇明工程行就第3期工程請款單所列項目,雖 有施作部分,但完成數量沒有那麼多,第3期的請款金額不 應該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證人陳友忠亦 證稱:宇明工程行就第3期工程請款單所列項目雖有施作, 但並未完成其上所載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背面)。證人周見財復證稱:宇明工程行有開始施作第3期 工程,但施作項目並沒有像其請款單上面記載的這麼多。因為機電工程必須向下游廠商訂購材料,宇明工程行在前幾期的工程進度較少,就只有配管而已,到後期裝置機電設備才是主要進度,故業主在前期撥款時,會大概估算,撥款較高數額讓宇明工程行得以週轉。伊當時有至現場大概估算要預先給宇明工程行多少款項,並將資料呈交陳友忠審核,並口頭報告宇明工程行必須要支付員工薪資,故要預先給付較高數額給宇明工程行,使其得順利進行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堪認宇明工程行於請領第1、2期工程款時,就請款單所載項目雖未全數完成,然原告仍預先估驗應給付款項部分,而宇明工程行就其所提第3期工程項目則未如數 施作。 2.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器工程公會)鑑定宇明工程行業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得請領之第3 期工程款為何,其鑑定結論略以:「就雙方所稱:當時該工程解約前,工程進度A棟硬體施工至2樓樓頂,3 樓開始組模,B棟硬體施工到1樓樓頂,C棟施工基柱提升至地面1.5公尺硬體完成,然依貴院所附影卷請款單似有超出範圍,如電器工程(照明插座動力工程)、弱電工程(電信、資訊、視訊、監視、緊急求救)、消防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消防緊急廣播工程、消防緊急避難逃生工程、消防栓箱工程),以上項目於第3期請款單顯示已施作比例,已超出實際工 程比例,與工程進度不符。而完成部分是否依規定做檢驗測試、記錄表、出廠證明等文件及驗收結果及附保固書等,不一而足。」(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1次會勘就兩造所述及再次於現場確認以工程慣例及施工流程,第1、2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已足夠A、B兩棟RC硬體結構完工設施。而106年 11月29日至地下室確認宇明工程行於退場前施工進度,應未及安裝地下室桔色配管工程,但宇明工程行在第三期的請款單中所請領材料與施工工資之數量金額等,皆與實際施作有相當大的落差。依據第三期請款單所載,各項材料、數量非常含糊,有的甚至重複計價請款,......。依據鑑定標的物之建築執照附表所示及現任林工地主任實地丈量A、B棟各樓層面積,於現場勘驗時兩造所述施工退場前宇明工程行所施工的RC硬體結構約2,200平方公尺,約占總面積18%,且第1、2期請款金額已超出實際施工金額,故第3期再要求請領1,800,408元(未稅)不符常理。......此次依前述第1、2期 給付款項已超過實際施作金額,實無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必 要,僅酌量再給付1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可認宇明工程行就第3期工程施作項目可 請領報酬為12萬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臨時水電工程費用72萬9,000 元,係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所定:「合約總價:5,790萬2,091元整(如詳細表)(未稅)。一、本合約採以標單內數量 總價承攬。二、凡為原設計圖說內或工程慣例上應施作者,乙方(即宇明工程行)均應施作,且為完成本工程須施工細項工料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8頁),而宇明工程行需先行完成臨時水電之設置,以供 系爭工程進行中用電、用水所需,方得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可認臨時水電工程係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項目,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無庸另行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且本件經囑託電器工程公會鑑定之結論稱:「乙方(即宇明工程行,下同)提出由嘉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7日及104年12月8日,請領施作 工資及雜費損耗,代購材料費等。簽訂合約時乙方並未提出全區雜項水電為何意之說明。依據發包採購合約書明載(本工程分A、B、C、D棟及全區雜項工程),所謂雜項工程即是依共同作業法,乙方需無條件配合工程進行施工中所急需的電源與水源(不管是鐵工、模板工、灌漿及泥工...等), 才能使工程進度順暢不延宕。而乙方施作的項目不清、不明,也未依工程施工前、中、後拍照存證,當時所採購的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均未有佐證依據。而乙方又於104年6月25日轉包給錡品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即包含臨時水電,即是依共同作業法細則辦理」(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亦認定宇明工程行需無條件配合系爭工程進行施工中所需電源與水源,益徵宇明工程行需提供臨時水電項目,而不得另向原告請領費用無訛,是被告辯稱臨時電工程乃配合業主需求而施作,非在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與周見財、陳友忠達成協議,臨時電工程以點工計算實作實算,且臨時電工程所有施工材料需由業主出資購買,此部分費用不包含在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內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認。 2.又本件經囑託電器工程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依據乙方所提出臨時水電請款單(1-33項)逐一說明及修正,鑑定後臨時水電請款單總金額計97,650元」,而原告於本訴訟中,表明其同意於上開範圍內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是原告應給付宇明工程行臨時水電工程費用為9萬7,650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材料費313萬7,900元,係不可採: 1.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合約總價:5,790萬2,091元整(如詳細表)(未稅)。一、本合約採以標單內數量總價承攬。二、凡為原設計圖說內或工程慣例上應施作者,乙方(即宇明工程行,下同)均應施作,且為完成本工程須施工細項工料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材料機具:一、本工程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須經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應立即撤出工地。經檢驗合格之材料機具,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撤出工地,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得停止估驗付款及沒收保證金並請求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二、由甲方供給或代為購買之材料機具,乙方應善加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滅失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補足或賠償之。如乙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者,乙方亦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補足或賠償之」、「材料檢驗:本工程所使用材料之檢驗均依業主與甲方合約規定辦理,其所需人力、設備、材料及費用除合約中另有規定者外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8、10、12 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因材料檢驗所需支出費用,原則上均由宇明工程行負責提供並自行負擔費用。而遍觀系爭合約之規定,亦查無兩造有就宇明工程行給付之材料訂金由原告負擔之特別約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約定由原告給付材料訂金,則被告辯稱宇明工程行因承攬系爭工程,才向京呈公司購買材料,屬於宇明工程行支出之必要工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係屬無據。再者,本件經囑託電器工程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乙方與京呈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物品合約書載有(配電盤、燈具、匯流排等四樣)支付簽約金(詳附件五),上述請款依發包採購合約書,乙方應全數承擔,與甲方無涉」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是被告 辯稱原告應給付宇明工程已支出材料訂金313萬7,900元云云,係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報酬為第1期工程款63萬4,743元、第2期工程款99萬8,469元、第3期 工程款12萬元、颱風受損之工地材料損失8萬元,又原告同 意給付臨時水電工程款9萬7,650元,故原告應給付宇明工程行之款項總計為193萬862元(計算式:63萬4,743元+99萬8,469元+12萬元+8萬元+9萬7,650元=193萬862元),而原告表示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已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 404萬4,365元,則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兩造間承攬關係業已消滅,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及費用200萬元,宇 明工程行就其溢領款項204萬4,365元(計算式:404萬4,365元-200萬元=204萬4,36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對於乙方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責任,包含甲方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或因乙方原因所致之一切損害,均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 辯權。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亦同」,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宇明工程行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204萬4,365元,已如前述,又呂理福就系爭合約擔任宇明工程行之履約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與宇明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萬4,3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萬4,365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簽收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