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寶勳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珠 被 告 劉銘鴻即科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3,929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71,31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13,9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090,716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聲請調解繳納訴 訟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5,887,857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7,857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里○○ 巷0000號之鋼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474萬元(不含稅),由被告承攬系爭廠房 工程。原告於系爭工程鋼構完成時(103年11月21日),給 付工程款200萬元,另於系爭工作物完工後交付原告,並經 原告驗收完成時(104年1月30日),付清工程尾款2,977,000元(含稅金237,000元)。另有關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工程,由訴外人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承攬,其總工程款為63萬元,於104年3月25日驗收完畢;水電工程則由訴外人仁藝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總價金為316,726元,於104年1月26日 驗收完畢;泥作工程由訴外人昱欣工程行承攬,總工程款為668,255元,經原告驗收完畢;另3000 PSI預拌混泥土共470,750元,係向久連預拌混泥土公司承買;金剛沙地坪粉光工程由訴外人吉豐工程行承攬,總工程款為133,875元,原告 皆已付清上開款項。 ㈡系爭廠房於104年8月6日至9日(保固期間內),因受蘇迪勒颱風影響,致系爭廠房傾倒、柱基板產生破壞,且自柱底拉開,致系爭廠房倒塌、消防設備完全損壞、水電設備破損、泥作部分地面破壞,原告即請求被告會勘處理,被告於104 年8月9日會勘後表示其無財力可以修復,即避不見面。原告為釐清系爭廠房傾倒之主要原因及其相關安全性等問題,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通知被告配合會勘,另於104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瑕疵給付之賠償等相關事宜,並 告知被告「為避免傾倒之廠房因即將來臨之天鵝颱風侵襲而危及附近房屋及行人之居住及通行之安全往來之交通安全,本公司於必要時將逕自處理傾倒之房屋」等情。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置之不理,嗣鑑定單位於104年9月1日提 出(104)省土技字第中1078號「麥箖有限公司彰化縣○○ 鎮○○里○○巷0000號彰化縣鹿港鎮麥箖有限公司廠房建築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目錄編號9.鑑定過程分析及結果指出:「…9.2傾倒的原因:蘇迪勒颱風過境致標的建物傾倒 。經現場檢視其破壞主要與結構有關重要現象有二,一是柱與地面(即基礎)之接合部分破壞,如下圖所示,二是樑與柱之接合破壞,如下圖所示(圖左為樑,圖右為柱元件),標的建物基礎與其上螺栓由訂作人麥箖有限公司所提供,地面以上鋼構依附件六由科程企業社承攬。概鋼結構其基礎設定為固接(fixed end)將使其上結構柱樑接合處之彎矩降 低,但其柱與基礎接合處將受較大彎矩。於鋼柱輿基礎接合處一般設計柱基底(柱底板),其功能一如螺絲墊片有效使應力傳遞,而柱基板輿柱之結合一般以焊接為之,其焊接應提供足夠強度使柱之彎矩與軸、剪力得以傳遞至接合結構元件。經現場檢視察見柱基板產生破壞,自柱底拉開,其原因不論為焊道焊喉不足或應為全滲透焊接或部分滲透,其強度不足因而產生破壞是為標的建物傾倒之主要原因。」,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嚴重瑕疵,原告於瑕疵發見期限內發見瑕疵後,立即於104年9月3日以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104年9月4日收受上列存證信函後,仍未 將所收受工程款項474萬元返還予原告,復未賠償其瑕疵給 付所造成之損害(消防設備工程63萬元、水電工程款項316,726元、泥作工程損害97,141元,本次損害原因之鑑定費205,000元,拆除傾倒之廠房費用131,250元),原告再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就上開金額扣除出售廢棄物之所得232,260元後,合計請求5,887,857元。 ㈢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條約定,屬鋼構新建廠房工程, 且系爭工程費用高達474萬元,顯非一般簡易修繕工程所可 比擬,被告承攬之工程屬建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9條 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年。本件自104年1月30日被告 完工交付,迄原告於104年8月9日發現瑕疵,陸續行使請求 權,並於104年8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及賠償損害等事宜,且於104年12月4日聲請調解,於105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旋於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0日內起訴,原告權利之行使期間顯未逾5年之發現期間,更未逾一般修 繕工程之於1年內發現瑕疵期間。 ㈣關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⑴第4頁提到「依據雙方表示倒塌建物所使用的鋼結構樑柱 斷面尺寸、接頭形式、螺絲尺寸完全參考玠峰公司鹿港廠房的構造興建」乙節,然原告僅就主結構H鋼管、防壁型 鋼之規格部分,要求被告參考玠峰公司鹿港廠房之規格興建,至於其他基礎螺絲及底板厚度根本看不到部分,且該部分被告應依其專業能力配置,原告不是專業,不可能指示被告如何配置,更遑論原告有就施工方法為任何指示。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憑證據為何,僅泛言依據雙方表示云云,尚嫌疏略,並與證人鄭金國之證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供述之事實不符。 ⑵該鑑定報告其中第9項鑑定結果4表示山牆梁、柱接頭部分,接頭型式相同,螺栓顆數相同,但鋼梁及拱頭腹鈑皆未施作加勁鈑云云。然查,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被告所建之廠房已經不在,有關山牆梁、柱接頭部分,接頭型式相同,螺栓顆數相同,但鋼梁及拱頭腹鈑皆未施作加勁鈑,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證據為何,顯有草率認定之虞。另依鑑定報告附件4會勘紀錄第6點是記載雙方同意依據玠峰公司鹿港廠房的鋼構材料規格尺寸為參考的依據來做鑑定,足見原告僅同意依鋼構材料規格為參考依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表示「當初我們帶他去看時,因為隔壁已經蓋好,泥作已經做好了,基礎螺絲的部分跟底板厚度都看不到,那個是被告應依其專業範圍配置,不是由原告指示,我有指示他主結構H鋼、防壁 型鋼的規格,我不是專業不可能指示他施工方法」等語,足見系爭鑑定結果九、4所得結論,顯非的論。 ⑶證人鄭金國證實,承做鋼構業者應提出圖面,因被告無法提供圖面,才由原告提出參考隔鄰之建議,於徵詢被告有無問題,被告答沒有問題後,由其提出估價承作,被告既然在一開始未就結構性強度提出建議,原告並非專業人士,自無提出設計圖面及規範甚致指定製作細節的能力與義務,顯見被告說法不實,系爭鑑定報告僅依被告之供述為鑑定,即有可議。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廠房焊接強度不足,由破壞面仔細檢視發現焊接材料並未與鋼板材料完全熔接,破壞面大都位於焊接與鋼材之接合面上,且破壞面平整無凹凸,推測焊接過程之步驟可能不是很完整,而造成該處焊接強度此即為俗稱的假焊接,顯見其焊接厚度雖已達10m/m及一般標準,但因施工瑕疵仍 可能造成問題,此呼應土木技師公會所指出重大瑕疵原因處,惟其鑑定結果未將此部分詳予指明,似嫌疏略。系爭廠房興建案,原告所負責之基座工程並無問題,業經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惟就被告所施作部分在最後驗收時,原告僅能就基柱尺寸長短及腹鈑厚度進行基礎驗收,其他諸如加勁板焊接處是否完整無虞,螺絲是否為高張力螺絲,包含焊接施工過程中的其他細項部分,原告無法一一細項點收。鋼構的整體工程中焊接點非常多,甚多的中、小問題都可能造成重大問題,這應該是為何隔鄰參考廠房歷經多年與多次風災仍毫髮未損,而此新建工程不過半年,遇一次風災竟馬上倒塌的原因。該鑑定報告對於上列諸多無法進行驗收部分並未考量,致有失真之虞,無法釐清責任。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出原地原樣重建之建築物已針對山牆之梁柱接頭及鋼柱與柱基板接合處施作加勁板,以增加該接頭抵抗能力。原告並無能力知曉此專業問題,且廠商合約設計圖中亦未提及此細項部分,在未知的情況下,重建廠商製作時即仍加上加勁板的防護能力,顯見此亦為可預防且可避免,足見被告在專業能力及施工能力上確有重大能力瑕疵。再者,就價格而言,重建廠商也只有423萬元(含稅),大幅低於被告474萬元(含稅497.7萬元),更令人有被告興建系爭廠房有偷工減料 的想像空間。 ⑷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就柱基鈑接頭強度不足之原因,一方面認定「施作方式不良」,另一方面卻又認定是「設計不良」,前後說法顯然不一致;另就「柱底與柱基鈑焊接強度足夠與否」之鑑定結論,一方面認定「柱與基板焊接強度不足,必須增加加勁鈑以增加焊接長度」,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在不考慮施工瑕疵因素之下,經附件十二結構分析結果顯示,柱底與柱基鈑焊接強度足夠」,則就柱底與柱基鈑焊接強度足夠與否之鑑定,鑑定結果前後矛盾。另關於系爭廠房傾倒之原因,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倒塌主因「為廠房整體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其中又以樑柱接頭強度不足及柱基鈑接頭強度不足影響最大,然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倒塌主因係「柱基板焊接強度不足」,兩者顯然不同。 ⑸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廠房焊接強度有所不足,惟於鈞院詢問是否因柱基板焊接強度不足之單一原因所導致時,卻又先將施工瑕疵因素排除,從而認定柱底與柱基鈑焊接強度足夠,並在排除承攬人焊接施工瑕疵之假設前提下,認定山牆梁柱接頭處腹鈑強度不足及柱基鈑撓曲強度不足為系爭廠房傾倒之主要原因,並作出「F本 次倒塌主因『並非柱基鈑焊接強度不足之單一原因所致』」。惟鈞院詢問之問題,應建立在柱基鈑焊接強度不足之情況下,是否尚有其他因素一併導致系爭廠房倒塌之情形,而非以先假設承攬人焊接施工並無瑕疵之情況下,再去推論廠房倒塌之可能原因,其鑑定方法即有倒果為因之違失。是系爭鑑定報告就鈞院所詢問「…抑或係因柱基板焊接強度不足之單一原因所導致?」之問題,將最重要的柱基板焊接強度不足施工瑕疵等因素排除後,逕認定係因其他因素導致廠房倒塌,此舉即有此部分鑑定結果失真之情形。 ㈤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8月7日函文,說明如下: ⑴依結構技師公會於106年8月7日之函覆內容二、1「回覆上開主旨之函文第一點說明:1.鑑定當日被告陳述,鑑定標的物結構所採用之樑柱斷面尺寸、接頭形式、螺栓尺寸等,完全依照『玠峰公司鹿港廠房』(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故當日亦至『玠峰公司廠房』拍攝部分 照片以供比對(詳報告書P3,七、㈤)」,堪認結構技師公會作成鑑定結果㈠.4.「山牆樑、柱接頭部分,接頭形 式相同,螺栓顆數相同」所憑之鑑定基準,均更正為係以「被告陳述」作為鑑定判斷之基準,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即有失真之情形。 ⑵鈞院再次函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焊接強度有無不足?」部分為說明,結構技師公會仍延用先前錯誤之鑑定結果,逕認山牆構架「梁柱接頭強度不足」及「鋼柱與柱基鈑強度不足」為系爭廠房傾倒之主要原因(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 年8 月7 日函說明四、⒊⒋延用原鑑定報告之結論),是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此舉即有此部分鑑定結果失真之情形。 ⑶系爭函文第3點部分並沒有回答到法院詢問的問題,之前 鑑定是說被告實際施工之接合方式偏向鉸接接頭,其函文顯然沒有就此部分做判斷,而該接頭究竟採鋼接或是鉸接之方式,係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做判斷,關於系爭函文第4 點部分,關於樑柱接頭強度不足,此原因係接頭究竟採取鋼接或是鉸接之方式為之,此鋼接或是鉸接之選擇仍然係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做出選擇,此部分50%之責任仍可歸責 於被告。 ㈥依證人邱華宗技師之證述,足證依照渠等技師之專業判斷,系爭倒塌建物在樑柱接頭及柱基鈑接頭之設計方式,與玠峰公司鹿港廠房相同,均是採取鉸接接頭設計。本件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17頁就鈞院詢問:「系爭廠房之倒塌原因為何?」之問題,以「本次倒塌主因經附件十一、附件十二接頭分析結果顯示山牆構架之樑柱接頭及柱基鈑接頭設計不良,未施作加勁鈑始受力分散,致未達到剛性接頭之強度而無法傳遞應有之彎矩,因此在蘇迪勒颱風作用下,由接頭損壞造成系統不穩定而倒塌。」,惟若依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及證人邱華宗技師證述,認定廠房之倒塌主因為「樑柱接頭及柱基鈑接頭設計不良」所致,則玠峰公司鹿港廠房就樑柱接頭及柱基鈑接頭均採取與系爭廠房相同設計之情形下,在蘇迪勒颱風之作用下,何以未倒塌?是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邱華宗技師證述(即法官問:「②是否在柱基鈑與柱焊接處焊道強度足夠之情形下,該廠房即不會倒塌?」證人邱華宗技師答:「②還是會倒塌。」),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系爭廠房工程契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固約定「設計、施工、 文件規格經甲方(即原告)提供設計並同意,乙方(即被告)應按設計施工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估價單如附件。」,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提供任何設計施工文件或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供被告作為施工之依循,僅指示被告依隔鄰另一棟原告所有之「玠峰公司鹿港廠房」之基礎螺絲、主結構H鋼及防壁型鋼規格及施工方法施作系爭工程,依證人鄭金國證稱「因為劉銘鴻沒有辦法出圖,所以唐寶勳叫我帶劉銘鴻去看廠房,叫他們照廠房模式施工」等語,即足以證明被告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而興建系爭廠房,被告亦完全遵照上開廠房之材料規格及施工方法完成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完成驗收,故系爭廠房整體結構強度不足,係因原告指示被告依隔鄰另一棟廠房之材料規格及施工方法施作所導致,並非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則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自無民法第493、494、495條瑕疵擔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廠房於蘇迪勒颱風過境時傾倒係因蘇迪勒之破壞力強大(系爭廠房所在之鹿港鎮測得之最大陣風為每秒48公尺)、廠房迎風面之面積廣大(廠房高12公尺、長96公尺、寬17公尺)、廠房之整體結構強度及柱基板厚度嚴重不足、基柱深度不足及未以泥作包覆等因素所導致,絕非被告焊接強度不足所致。原告雖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嚴重瑕疵,然因鑑定報告未將前揭被告所提之系爭廠房傾倒因素考量在內,且原告就鑑定機關及鑑定內容之選定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同意,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無可採。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廠房之傾倒原因,經建立分析模型進行結構分析,確認在規範設計風壓力作用下,柱斷面耐風強度不足,但在蘇迪勒颱風風壓力作用下,柱斷面耐風強度尚稱足夠,僅最後面山牆兩支抗風柱因以弱軸承受風力而斷面強度不足,但判斷並非本次倒塌之主因。本次倒塌主因經附件十一、附件十二接頭分析結果顯示山牆構架之樑柱接頭及柱基接頭設計不良,未施作加勁鈑使受力分散,致未達到剛性接頭之強度而無法傳遞應有之彎矩,因此在蘇迪勒颱風作用下,由接頭損壞造成系統不隱定而倒塌(鑑定報告第16、17頁);且本次倒塌主因為廠房整體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其中山牆構架之樑柱接頭強度不足及柱基鈑接頭強度不足影響最大,經結構耐風分析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之接頭強度無法承受最新「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所規定之設計風壓力(V10 (C )= 27.5m/s )及蘇迪勒颱風之實際風壓力(V10 (C )=20.9m/s)(詳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另本次倒塌主因並非柱基板焊接強度不足之單一原因所導致,在不考慮施工瑕疵因素之下,經附件十二結構分析結果顯示,柱底與柱基鈑焊接強度足夠,而是山牆樑柱接頭處腹鈑強度不足及柱基鈑撓曲強度不足合併造成本次系爭廠房之傾倒之主要原因。本案經查「鋼柱與柱基鈑之接合處」焊接厚度已達10mm,已大於立柱斷面腹鈑6.5mm及翼鈑9mm,而且採用全周焊(即繞H型鋼斷面一周),已 達一般標準(詳鑑定報告書第19頁)。足見系爭廠房之倒塌原因為廠房整體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並非柱基鈑焊接強度不足所導致。 ㈣對於原告支出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63萬元、水電工程款316,726元、泥作工程97,141元、拆除費用131,250元及出售廢鐵利益232,260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上開損失並非被 告施工瑕疵所導致,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簽訂系爭廠房之工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鋼骨新建廠房工程): ⑴簽訂契約時間:103年7、8月間雙方達成合意,於103年11月10日補簽書面契約。 ⑵103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完成。 ⑶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30日驗收完成並交付。 ⑷原告已付清系爭工程款474萬元及稅金237,000元。 ⑸104年8月6日至9日之間,系爭廠房倒塌。 ⑹原告於104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發現系爭工程 之瑕疵解除契約,被告於104年9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廠房,被告是否依照原告之指示而興建? ⑵系爭廠房倒塌,是否因被告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所導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廠房,原告是否指示被告比照附近玠峰公司的廠房模式施工? ⑴原告主張只有指示參考主結構H鋼、防壁型鋼的規格,不可能指示施工方法,接頭型式、螺絲尺寸、顆數、接頭方式採鋼接或鉸接方式等,被告應依其專業能力配置,證人鄭金國證實承做鋼構業者應提出圖面,因被告無法提供圖面,才由原告提出參考隔鄰之建議,於徵詢被告稱沒有問題後,由其提出估價承作,被告既然在一開始未就結構性強度提出建議,且原告並非專業人士,自無提出設計圖面及規範甚致指定製作細節的能力與義務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原告並未依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提供任何 設計施工文件或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給被告,僅指示被告依隔鄰另一棟原告所有之「玠峰公司鹿港廠房」之基礎螺絲、主結構H鋼及防壁型鋼規格及施工方法施作系爭工程等語。 ⑵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設計、 施工、文件規格經甲方提供設計並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估價單如附件。」,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證兩造係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施工,而證人鄭金國雖到庭證述:「(問:就你所知搭鋼構的工作麥箖公司有要出圖給施工的人嗎?)就我工作的內容我知道搭鋼構的人自己要出圖給定作人看」等語,然此係證人就自己的工作內容而為證述,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則證述:「這個新建廠房的工程後來有沒有出圖我不知道,但是後來唐寶勳有叫我帶劉銘鴻去他們廠區裡面看300*150的鋼鐵結構,叫劉 銘鴻照這個模式施工」,「(問:你帶劉銘鴻去看時,唐寶勳有在場嗎?)沒有,只有我帶劉銘鴻去看。(問:是唐寶勳跟你講,叫你跟劉銘鴻說按照你們去看得廠房模式施工?)因為劉銘鴻沒有辦法出圖,所以唐寶勳叫我帶劉銘鴻去看廠房,叫他們照廠房模式施工。(問:你怎麼知道劉銘鴻沒有辦法出圖,所以唐寶勳才叫你帶他去看?)還沒有去看廠房時,我就有聽到唐寶勳叫劉銘鴻出圖,劉銘鴻說他無法出圖,所以唐寶勳叫我帶劉銘鴻去看廠房。我看到在庭的劉銘鴻發現我認識的是劉銘鴻的父親才對,我不知道劉銘鴻的父親叫什麼名字,我剛才所述的劉銘鴻全部都要改成劉銘鴻的父親才是正確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所以你有聽到我請劉先生出圖,他說他沒辦法出圖,我才請你帶劉先生看我其他廠房?)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後來你們看完之後回來我有當場問劉先生這樣做有沒有沒問題,劉先生有當場說沒有問題,你有聽到嗎?)有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所以後來我才當場決定就照這樣子做?)是,我有聽到劉先生說沒有問題。」等語明確,故由證人之證時可知,兩造經確認被告方面無法出圖後,原告確有指示被告應依照附近玠峰公司的廠房模式施工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廠房倒塌,是否因被告可歸責於被告之工作瑕疵所導致?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廠房建物傾倒,原因不論為焊道焊喉不足或應為全滲透焊接或部分滲透,其強度不足因而產生破壞,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嚴重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係依隔鄰另一棟廠房之材料規格及施工方法施作,系爭廠房之倒塌原因為廠房整體結構強度不足所導致,並非柱基鈑焊接強度不足所導致,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無民法第493、494 、495條之權利等語。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之適用,以工作之瑕疵是因為定作人所供給材料的性質或定作人的指示而生者為限,承攬人方得主張民法第496條。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的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有關本件系爭廠房倒塌之原因,經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朱弘家到庭證述略謂:依照現場破壞的情形,開裂的方式皆在柱與柱基鈑焊接處,且裂縫相當平整,由此可判斷,焊接強度應有不足之情形,即是柱與柱基鈑接頭強度不足,而山牆構架的梁柱接頭現場無法判斷是否焊接強度不足。本案強度不足之原因,可能與施工品質不良有關等語明確,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所以被告就系爭廠房施作柱基鈑焊接處焊接強度不足,是出於施工瑕疵所導致,應可認定。 ⑶又查:本件系爭廠房倒塌之原因,證人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人邱華宗雖到庭證述略謂:我們認為建築物倒塌的原因是梁柱的接頭與柱基鈑接頭。梁柱接頭當初分析有分二個情形,第一個是耐風設計規範所設計的風力,第二個情形是以蘇迪勒颱風當時當地的風力,分析的結果,如鑑定書12頁第4項B有關接頭的分析,因接頭分析中 的A有二個地方強度不足,其實是有腹鈑強度不足及螺栓強度不足這二個問題,如以假設條件B就有三個檢核條件不足,如以蘇迪勒颱風的風力,因蘇迪勒颱風風力比規範風力小,接頭部分一樣有假設條件A,檢核結果只有螺栓6顆不足,假設條件B是有腹鈑的局部降伏及腹鈑壓皺二 個情形不足。梁柱接頭及柱基鈑接頭有設計不良的情形,在接頭檢核的部分如鑑定書第13頁,經過評估結果,以耐風設計規範而言,柱與基鈑的焊接強度在基鈑的撓曲強度不夠,6顆螺栓的拉力強度也不夠,焊接處的焊道應力檢 核也不夠,若考量以蘇迪勒颱風而言,柱基鈑撓曲強度與6顆螺栓拉力這二個情形都不夠,焊接焊道的檢核,焊道 的分析是夠的。山牆構架「鋼柱與柱基鈑強度不足」,在不考慮施工瑕疵的情形之下,若有增加加勁鈑,確實可以增加此部分的強度。鋼柱與柱基鈑接合處,施作加勁鈑,不見得是業界通常應具備施工方式,一般都會依照設計技師分析的假設條件,繪製成施工圖說,施工圖說就會交代加勁鈑如何配置。梁柱接頭的部分,玠峰公司鹿港廠房也沒有加勁鈑,在柱基鈑部分,我們去玠峰公司看的時候,因為水泥地板已經蓋掉了,所以現場比對時,沒有辦法確認柱基鈑上的加勁鈑有無施作。玠峰廠房梁柱接頭的接頭方式,依我們專業判斷比較偏向鉸接,較無法承受彎矩,至於柱基鈑部分的接頭,以他螺栓的一個施作型態,我們在專業判斷上,還是認為是一個鉸接接頭。倒塌的系爭建物梁柱接頭部分,與玠峰公司的接頭作法完全相同,所以是鉸接接頭,至於柱基鈑的部分,6顆螺栓配置的狀況, 也是鉸接的接頭等語,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由此固然可以證明系爭新建廠房與玠峰公司廠房,結構上有梁柱接頭強度不足以及鋼柱與柱基鈑強度不足(柱基鈑撓曲強度與6顆螺栓拉力強度均不足)等問 題。然而,在施工有無瑕疵之問題上,證人邱華宗亦證述略謂:鑑定書第16頁中焊接強度不穩定,可能造成有些焊接處強度未達規範要求,此部分是因有看到照片,看到柱與基鈑焊道破壞的非常整齊,所以當初才會推測整個焊接程序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有瑕疵,第15頁也有講的很清楚,這是談到有關施工瑕疵的部分,鑑定書第19頁並非完全排除施工瑕疵的問題等語,由此可知,縱使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9頁表示,本案經查「鋼柱與柱基鈑之接合處」焊接厚度已達10mm,已大於立柱斷面腹鈑6.5mm及翼鈑9mm,而且採用全周焊(即繞H型鋼斷面一周 ),已達一般標準等語,然在該鑑定書第15至16頁亦指出,立柱下方與基鈑焊接處,由破壞面仔細檢視發現焊道處之焊接材料並未與鋼板材料完全熔接,亦即破壞面大都位於焊材與鋼材之接合面上,且破壞面平整無凹凸,據此推斷焊接過程之步驟可能不是很完整,而造成該處焊接強度下降,工地現場焊接人員進行「工地焊」,因為人的因素導致焊接品質較難掌控,導致焊接強度不穩定,可能造成有些焊接處強度達到規範要求,有些焊接處則強度未達規範要求之情形,核與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定柱基鈑焊接處焊接強度不足相同,亦堪認被告施工過程中,確有柱基鈑焊接處焊接強度不足之瑕疵。 ⑷綜上所述,系爭廠房因原告指示被告比照附近玠峰公司的廠房模式施工,以致於結構上有梁柱接頭強度不足以及鋼柱與柱基鈑強度不足之瑕疵,然被告在施工時,亦有柱基鈑焊接處焊接強度不足之工作瑕疵,以致於遭遇蘇迪勒颱風時,被告之施工瑕疵導致鋼柱與柱基鈑焊接處斷裂,此亦為構成系爭新建廠房倒塌之原因。雖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年8月7日(106)省結技(十)雄字第1814號函表示:造成倒塌主因為「梁柱接頭強度不足」及「鋼柱與柱基鈑強度不足」所造成,而「柱基鈑與柱焊接處焊道強度不足」又為「鋼柱與柱基鈑強度不足」其中一個因素,故「柱基鈑與柱焊接處焊道強度不足」所影響之程度為50%×50%=25%,或可以此作為責任歸屬之參考等語,有 該函在卷可參,然而本院則審酌同樣設計結構之玠峰公司鹿港廠房,再同受在蘇迪勒颱風之影響下並未倒塌之事實,則柱基鈑焊接強度不足所影響之程度顯然超過25%,本 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造成系爭廠房倒塌原因之比重,柱基鈑焊接強度不足所影響之程度,與梁柱接頭強度不足及鋼柱與柱基鈑強度不足所影響之程度,應各為50%,因此兩造 應各負一半即50%之責任。又被告上述工作之瑕疵,已重 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程度,該部分瑕疵並非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產生,則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主張 免責,因此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其瑕疵已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則定作人得依上述條文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 ⑴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474萬元部分:本件系爭廠房業已 倒塌,產生如此重大瑕疵之事由,有50%是可歸責於承攬 人即被告,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104年9月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解除契約,被告於104年9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合於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 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報酬47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47,85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瑕 疵給付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包括消防設備工程63萬元、水電工程款項316,726元、泥作工程款項97,141元,本次損 害原因之鑑定費205,000元,拆除傾倒之廠房費用131,250元,扣除出售廢棄物之所得232,26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契約書、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驗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單據形式上真正未作何爭執,雖答辯稱此等損失並非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等語,然被告施工有瑕疵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固非可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鑑定結果,認為造成系爭廠房倒塌原因之比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工作 之瑕疵,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指示被告比照附近玠峰公司的廠房模式施工,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3,929元(計算式:1,147,857×( 1-50%)=573,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313,929元( 474萬元+573,929元=5,313,929元)。 ㈣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就本件聲請調解,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嗣原告聲請調解並未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5年1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員調字第364號卷宗可憑,又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頁),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 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5,313,929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