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坤憲(原名為李家芳、李坤宏)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坤憲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02,022元(金融機構部分為48,982 元、非金融機構部分253,040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即本院10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前兩年於六輕工業 區打零工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約做2個月共得 52,000元;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18,000元 ,共做1.5個月得28,073元;自105年8月開始任職永昌企業 社擔任人力派遣人員,被派遣至鹿港一家工廠做床墊組裝工作,日薪900元,得1,800元,收入約為81,873元,並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情形領有補助金,自103年7月1日(誤繕為 104年7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計22個月,每月8,200元,計22個月共180,400元、自105年5月1日迄今,每月8,500 元,計4個月共32,800元,併計薪(工)資所得及政府補助金 ,聲請前兩年收入約為295,073元,上揭床墊組裝工作為派 遣日薪性質,非固定每日皆可上班,加之聲請人之父日漸年邁需回家幫忙下田工作,故目前固定收入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8,500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6,600元(包括餐費4,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日用費 1,000元),名下財產僅有86年出廠汽車一輛、91年出廠機 車一輛,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無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無繫屬中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行照影本、機車保險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內頁影本、溪州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影本、彰化縣溪州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費用發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單、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05年8月薪資單、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償還計畫表、更生方案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如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北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