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許宏誠(原名許世芬)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03,331元,前於民國105年9月6日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嘉順億企業社,薪資每月約23,000元,領有兒少補助1,800元,收入共計24,800 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0,739元(包含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債務人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聲請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計24,8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按前述標準所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與配偶平均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式:10,869+ 10,869/2*2=21,738),則其陳報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739元,僅剩4,061元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合理。復聲 請人名下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對照其債務額1,003,331元 (未含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4,049,430 元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 已准許而即時發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