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美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美芳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44,279元(國內金融機構1,444,279元、非金融機構機構1,600,000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每期12,000元,約定期數為90期,聲請人持續還款約1年多,惟因無固 定收入來源,前夫又遊手好閒,聲請人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無法同時負擔家庭支出及清償上開協商金額,遂而毀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瑞祥工程行擔任工地臨時清潔工,日薪1,000元,每月薪資所得最多約24,000元,名下並 無其他財產,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外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汽車行照、水電費及有線頻道收費通知及收據、參加職業工會證明、汽車保險單、牌照稅繳納證明、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勞保投保證明;薪資證明、學費收費單、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聲請人縱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96年6月每月之平均收入約 有18,300元(依95年4月28日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當時 失業中,收入為零),惟扣除本院依當時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之標準 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剩8,791元,尚不 論其是否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應繳金額12,000元),前揭收入經扣除上開生活費後,實無法依95年4月3日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6年3月10日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經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 生活標準(含須單獨扶養1名喪父之未成年子女以及與前配 偶合力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扣除已領取之低收 入戶補助每月6,115元),合計約21,058元(10,869+10, 869+(10869÷2)-6,115=21,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每月僅剩2,94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300萬餘元,且其名下 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