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冉德政 代 理 人 林婉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參見司法院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聲請人目前之狀況,其清償能力有無欠缺,是否處於客觀上已不能清償或能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迄今約為新台幣(下同)797,031元。聲請人任職於府 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7,744元(包含房屋租賃5,000元、保險費5,044元、水電、瓦斯費75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4,650元、日用700元、電話費800元),名下無財產。因希望以本金746,495元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 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書、財政部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證明、戶籍謄本、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明細、存摺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797,031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907,509元、分130期、0利率,每月清償6,98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希以本金746,495元與各債權人調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5年8月9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 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至105年7月5日止,經債權人陳報,臺北富邦銀行為673,446元、花旗銀行為234,063元,共計907,509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744元,已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每人每月出15,505元之消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中之房屋租賃5,000元、水電瓦斯750元、交通費800元 、餐費4,650元、日用700元、電話費800元等縱未逾越一般 日常生活水準,惟非強制性保險5,044元,難認為生活必要 支出,自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2,700元為當。又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6,876元【105年7月35, 491元、8月37,354元、9月37,784元,(110,629元÷336, 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 24,176元(36,876-12,700=24,176元),縱必要支出包含非強制性保險費用5,044元,仍有19,132元可資運用,且台 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為每月6,981元,聲請人亦無 不能負擔之情事,顯見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無欠缺,對已屆期之債務,亦無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況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40歲,正值壯年,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是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