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 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 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遭訴外人陳一峰詐騙,謊稱上訴人為因應取得好市多大賣場大量訂單,須購買造紙機 器以增加產量,而有金錢需求,伊信以為真,遂於102年4 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訴人在臺中商銀永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作為將來兩造合作供應好市多大賣場產品之 合作款項,惟迄今未有任何合作項目,是上訴人占有25萬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訴外人陳一峰係伊公司之業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雖有授權陳一峰跟上訴人公司談論兩造合作供應好市多大賣場事宜,但其所洽談合約需經伊公司確認始算數,其非財務人員,無權為財務調度。其向伊公司稱要投資上訴人公司,卻向上訴人公司稱誤匯款項,要求立即匯款至訴外人劉珮雯帳戶,屬詐騙份子,其證詞不可採。其證稱已於105年5月17日匯還伊公司60萬元,係因伊公司控告其侵占等案件,其侵占伊公司560萬元,其匯還伊公司60萬元係為減輕刑責,匯款單並未 說明償還合種款項,乃係560萬元之部分償還。 (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其已於 102年4月8日將25萬元匯入訴外人劉珮雯在陽信銀行鼎立 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筆款項 係伊公司所匯,上訴人應匯還伊公司帳戶內,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 ,共2年7個月之利息32,292元,金額合計282,292元。原 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判(原判決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併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訴外人陳一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102年春節後到上訴 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劉裕民稱,被上訴人公司係 經營行銷之業務,可將上訴人公司生產之衛生紙引進到好市 多大賣場販售,劉裕民不疑有他,而於102年3月初與陳一 峰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來往旗山道路旁之台糖賣場 見面,洽談上開銷售相關事宜,再於102年3月中、下旬之 際,劉裕民再與陳一峰相約在上開地點碰面,劉裕民依兩人第一次見面時陳一峰以被上訴人為建立客戶檔案資料等需要之囑咐,而將衛生紙樣品、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等物品、資料交付予陳一峰,以備將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衛生紙產品引進到好市多大賣場銷售等相關業務之用。嗣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陳一峰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找劉 裕民,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誤將被上訴人要匯給他人(即劉珮雯)之款項25萬元,誤匯到上訴人於台中商銀永靖分行之上開帳戶中,為省卻轉匯之麻煩,請上訴人將該25萬元直接匯到劉珮雯上開帳戶內,劉裕民接到陳一峰上開電話後,經向台中商銀永靖分行查詢後,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確有上開25萬元匯入,劉裕民乃將上情報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英仁,王英仁鑑於既然被上訴人誤匯款項到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自應將之匯回,為了作業之方便,劉裕民乃指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自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25萬元,依陳一峰於電話中所指示 匯至劉珮雯於陽信銀行鼎力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詎事隔2年6個月後之104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突發函給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25萬元,上訴人乃檢具相關證明發函給被上訴人,告以事情原委,此亦有上訴人公司104年10月 23日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係依被上訴人之股東與招攬業務人員陳一峰之 指示而將上開25萬元匯至劉珮雯帳戶內,當時上訴人並不知上開25萬元係陳一峰欺瞞或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直至104年10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所發信函方知該款項係陳一峰 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贓款,遲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始知劉珮雯係陳一峰之配偶。亦即上訴人102年4月8曰係善意,並 未因之而受有利益,且於該日即將25萬元匯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可參,據證人陳一峰於105年7月26日作證稱:伊於105年5月17日將上開匯至劉珮雯帳戶內之25萬元,連同被上訴人給伊另筆35萬元,共60萬元均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25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一峰之上開作為,而受有上開25萬元之利益,自無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未加詳析,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有違 誤。併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匯款25萬元到上訴人於台中商銀永靖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上訴人將上開25萬元匯至劉珮雯帳戶內,並未匯回被上訴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款單、上訴人公司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亦即如未受利益,或他人受有損害,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查訴外人陳一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有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 自承陳一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負責介紹別家公司商品進入好市多賣場,另於105年7月7日到庭稱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均由陳一峰負責,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足參,又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一峰有跟上訴人公司協議要投資好市多,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陳一峰跟上訴人公司談,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以二十五萬元投資,才匯款二十五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陳一峰跟上訴人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才匯款二十五萬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公司匯款二十五萬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係依陳一峰之告知,上訴人亦係依陳一峰對其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匯錯款項等語後,始依陳一峰指示,將上開25將上開25萬元匯至劉珮雯帳戶內,此據陳一峰到庭證述明確。則其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之陳一峰指示,將上開25萬元匯至劉珮雯帳戶內,自應認已將上開2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司,而未受有25萬元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陳稱:陳一峰非財務人員,無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調度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授權陳一峰跟上訴人公司談論兩造合作供應好市多大賣場事宜時,曾限制陳一峰不得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帳戶內,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2292元,即於法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