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纈公司)因工程需要,而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向被上訴人報價,即租賃30片花紋鐵板6分﹡5﹡8,每片每日新台幣(下同)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經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簽名同意上訴人之報價,雙方成立上開花紋鐵板租賃契約,且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秀珠開立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 日租賃花紋鐵板時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共計 331,926元,有請款單可證,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秀珠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上開本票票面金額雖 為60萬元,然因兩造債權實際僅有331,926元,故上訴人僅 請求331926元。 三、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花紋鐵板之租賃關係,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之間,與訴外人勝傑工程行無關,否則,設若系爭工程轉包於勝傑工程行,以商業慣例而言,上訴人出租鐵板,當會怕後續發生問題(如承租人不還、遺失等),會要求承租人擔保,會要求勝傑工程行提供擔保,然勝傑工程行從未開立票據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怎可能與其有租賃關係。又轉包情形於工程慣例時常可見,然並不改變契約當事人,原判決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既承認兩造間於103年2月25日起成立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惟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即將其所承包之「彰化-中山路重重陽社區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 予勝傑工程行,並於轉包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同意」日後由勝傑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云云,此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係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何人?上訴人公司何人表示同意?且若系爭鐵板已於103年6月23日之後改由勝傑工程行承租,也應由勝傑工程行與上訴人聯繫表示改由其承租,豈有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完全無勝傑工程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之理?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轉包」予勝傑工程行,然由「轉包」及「收貨人」為紀文彬之事實,無從推認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已由兩造轉換為上訴人及勝傑工程行。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中,有一紙出貨日期103年7月1日,品名花紋鐵板,其上備註紀先生0000000000之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57頁),該紀先生之記載即與勝傑工程行之負責人紀文彬不謀而合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出貨單上備註紀先生,是否即勝傑工程行之負責人紀文彬?原判決並未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上開出貨單記載之「紀先生」即為紀文彬,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派車來載之司機表示,所載鐵板係要送去被上訴人之工地交給「紀先生」,上訴人之員工林秀麗才隨手在出貨單上記載上開文字,以示上開鐵板要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紀先生」而已,而非上訴人與勝傑工程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雖均為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然於商業習慣上,常有要求統一發票開具原得包廠商之舉,其因或在減少稅金之繳納,或便於向業主之請款,或其他原因,均為司空見慣之舉云云,惟原判決所稱之習慣,上訴人於原審已於104年9月23日當庭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及103年10月15日分別開立 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 審卷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未退還而持以報稅,嗣後亦 未開立折讓單,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於103年6月23日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勝傑工程行之後,其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即系爭鐵板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設若勝傑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則勝傑工程行需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若上訴人不開發票予勝傑工程行,反而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則勝傑工程行即無發票可申報營業成本抵支出,對勝傑工程行自屬不利,反而是被上訴人可拿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獲取稅前淨利短報以逃漏營所稅之不法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向其業主請款,則不論發票係上訴人所開或係勝傑工程行所開,均無不同,無所謂被上訴人為了便於向其業主請款,而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之問題。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時,曾簽發3紙本票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秀珠並擔任 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可稽。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勝傑工程行之後,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轉由勝傑工程行承受,改由勝傑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云云,則被上訴人理應會向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然實際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取回,足見系爭鐵板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七、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認定:「縱認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勝傑工程行,惟被告三纈公司既未確切舉證證明其轉包時,已約定由被告勝傑工程行自行備料施作,並允許其以被告三纈公司之名義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事實,即無從逕認103年6月轉包之後,即改由被告勝傑工程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樺勝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貨款,此有判決書可稽。由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樺勝公司貨款乙節,可知該案判決並未認定樺勝公司開立被上訴人抬頭之統一發票,係出於原承包廠商樺勝公司之方便起見而開立之商業習慣。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勝傑工程行在另外一件給付票款事件,也要求廠商(樺勝公司)於發票上開具被上訴人之名義,此有數紙統一發票可稽,由此可證,原審所認是商業習慣,此乃毋庸舉證之事實。」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八、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2月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6分*5*8,每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亦簽名同意上訴人之報價,並與法定代理人林秀珠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故陸續向上訴人承租上開鐵板作為工程之用,於工程完工後亦依約給付予上訴人租金並返還上開鐵板,此有被告開具已兌現之支票數紙可證。 二、嗣於103年6月23日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將承包工程轉包於勝傑工程行,此有三纈公司與勝傑工程行之承包契約書可稽。三纈公司於轉包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勝傑工程行是舊識,故同意以後由勝傑工程行直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嗣後上訴人亦直接與勝傑工程行直接連繫,並由上訴人將上開鐵板直接送給勝傑工程行簽收。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貨款都是過月後才請款,然自103年6月23日轉給勝傑工程行後,上訴人公司即未再給被上訴人請款單請款了。嗣後上訴人如何將上開系爭鐵板租給勝傑工程行?數量多少?是否遺失等情,被上訴人實無法知悉。豈料,上訴人因無法向勝傑工程行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遺失之花紋鐵板二片,竟轉而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其請求顯不合理。 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二紙發票去國稅局報稅,係因勝傑工程行要求上訴人公司寫三纈國際有限公司的抬頭後持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該兩張發票是勝傑工程行所提供。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紀文彬。至於上訴人稱103年6月30日與103年7月30日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交給勝傑工程行收執,由勝傑工程行所支付。 四、由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面額210500元、發票日103年10月 30日之支票,乃勝傑工程行紀文彬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後,為支付租金而簽發支票,該支票抬頭載明上訴人名義,且係由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轉交上訴人,有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之支票,且該支票已由上訴人兌領,可見自103年6月23日起已轉由勝傑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 五、被上訴人等雖開具上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上訴人作為承租鐵板擔保之用,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之前所承租之鐵板已返還並將租金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按票據法第100條 第1項規定:「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 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債權消滅後 ,其本票之擔保亦同消滅,則上訴人與勝傑工程行嗣後發生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上開本票60萬元之擔保範圍。 六、上訴人僅提出報價單,如何證明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確有收受系爭鐵板?遺失多少鐵板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 七、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6月23日轉包紀文彬,並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紀文彬舊識,乃同意往後由紀文彬直接向其叫貨及簽收。但上訴人為方便起見,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然書寫被上訴人。是於轉包後,均係由紀文彬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係如何將貨送交紀文彬及其數量、由誰簽收,伊均無法知悉,其貨款應由紀文彬支付。上訴人為方便起見,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然書寫被上訴人。且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給付票款事件,亦要求廠商於發票上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名義,原審認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既係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取得轉包系爭工程,則於商業習慣上,常有要求統一發票開具原得包廠商之舉,其因或在減少稅金之繳納,或便於向業主之請款,或其他原因,均為。又上開兩張上訴人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名義之發票,係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收執,至103年10 月完工後,始由勝傑工程行持發票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嗣後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乃將上開發票拿給會計師列為進項憑證扣抵,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八、聲明:上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為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於103年2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即租賃30片花紋鐵板6 分﹡5﹡8,每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000元後,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秀珠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與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固應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向其租賃花紋鐵板 ,且積欠租金及遺失花紋鐵板二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31,926元等情,雖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入庫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6月23日起即將承包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開轉包情事,上訴人亦同意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直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其後上訴人亦曾將上開鐵板直接送交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簽收,是應認自上開轉包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而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在轉包之前所承租之相關費用均依約給付完畢並如數返還所承租之鐵板,是其再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租金,應無理由等語。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13日為止是否曾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積欠若干租金?是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同 年10月13日間承租花紋鐵板,積欠租金且遺失花紋鐵板二片,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31,92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七張中,僅有二張係在上訴人主張之承租期間內,即103年8月8日出貨30片、與同年月12日出貨20片,其餘出 貨單均非在該段期間內,顯不能資為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等有在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承租花紋鐵板之證明,即 毋庸審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8日與同年月12日出貨之出貨單,其上簽收人欄並無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人員之簽章,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所叫貨。參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以:「如果就某部分鐵板要成立租賃關係,是否要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叫貨之後,上訴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到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後,才有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答稱:對,且自認並無103年8月1日花紋鐵板的 出貨單,此有言詞辯期日筆錄可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向其承租花紋鐵 板之事實,即難認為真正。證人林秀麗(上訴人之員工)雖證稱:當時都是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叫貨,然又稱不知是何人打電話,所證是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叫貨乙節,即不足採信。證人李明進雖證稱花紋鐵板承租者係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但其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又證稱花紋鐵板租賃業務係另一經理處理,非其經手等語,則其所證花紋鐵板承租者係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亦難採取。 三、被上訴人稱103年6月30日與103年7月30日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交給勝傑工程行收執後付款,可知自103年6月23日之後,係勝傑工程行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則謂該二張發票係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勝傑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付款,該支票抬頭雖開立上訴人名義,然係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以交付上訴人云云。查由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面額210500元、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之支票,該支票抬頭載明上訴 人名義,此有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之支票可稽,上訴人主張該張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以交付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堪認勝傑工程行紀文彬自103年6月之後有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否則勝傑工程行紀文彬何需簽發以上訴人為受票人之上開記名支票? 四、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而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為花紋鐵板之承租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方便起見,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然書寫被上訴人。又上開兩張上訴人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名義之發票,係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收執,至103年10月完工後,始由 勝傑工程行持發票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嗣後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乃將上開發票拿給會計師列為進項憑證扣抵,且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給付票款事件,亦要求廠商於發票上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名義等語,經查,前開兩張發票經上訴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9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42805785號函(原審卷第64頁)可參,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承包工程後,於103年6月23日將其中民生、華山及重陽三個工區轉包給紀文彬,有承包契約書可資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1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曾將統 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抵扣,執為兩造(指三纈公司與樺勝公司間)之間有此部分買賣之論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承包工程後,既於103年6月23日將三個工區轉包給紀文彬,有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之工程結算估驗單可參,則其陳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於103年10月完工後,持發票向 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等語,尚堪採信。是以,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將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執為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之間向上訴人承 租花紋鐵板之論據。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授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13日承租花紋鐵板,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共計331,926元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不足採 取。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