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鎧蔚(原名:謝慶霖)、蕭宏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謝 鎧 蔚(原名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林 家 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宏 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下稱二水農會)信用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9萬5000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系爭支票雖係訴外人蔡湄蕓(原名蔡美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並分別於附表說明欄所示之日期持向伊借款貼現。惟當時被上訴人與蔡湄蕓為夫妻關係,長久以來,被上訴人都透過蔡湄蕓打理其經營木材行之財務,且授權蔡湄蕓開立票據及向二水農會申領空白支票,前開支票帳戶形式上雖為被上訴人出名,但事實上為被上訴人與蔡湄蕓共同使用,對於交易第三人將產生合法授權之外觀存在,足以使伊信其有代理發票之權限,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以其與蔡湄蕓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69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蔡湄蕓竊取及盜領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盜用印章而簽發。伊雖曾與蔡湄蕓結婚22年,但對於彼此事業從不互干涉(蔡湄蕓先後開過簡餐店、自助餐店),伊從未借票或授權蔡湄蕓使用支票,也未授權蔡湄蕓使用其行照、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亦不知其向二水農會申請空白支票。此等事實,為蔡湄蕓於刑事偵查時供述無誤及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她離家前所寫的家書可資為證。上訴人所提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認定理由,實更足以證明蔡湄蕓開給訴外人洪照皓持向金主借錢的支票是蔡湄蕓開立,並非伊簽發。至於伊與蔡湄蕓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判決理由,關於「本件被告(蔡湄蕓)於兩造婚後在外擅自以原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迫使原告須一再償還貸款」,係承辦法官誤解該離婚事件之起訴狀內容所致。況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蔡湄蕓盜用伊之印章,屬於偽造文書,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簽發票據應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531 條、第73條之規定,其代理權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即因授權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故縱使蔡湄蕓曾出示伊之證件予上訴人,亦未證明本件授與代理權有以文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支票為蔡湄蕓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蔡湄蕓持以借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蔡湄蕓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之事實,業據蔡湄蕓於刑事偵查時供承:「(問:有無竊取你丈夫蕭宏裕支票,並且開立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有。」「(問:你從哪裡偷,偷哪一家銀行的,什麼時候開始?)我是因為個人票據不可以用,所以才開始拿蕭宏裕的票,蕭宏裕不知道我拿,從476 號的住處他放支票的抽屜裡拿了他二水農會的支票,…,當時印章也放在抽屜裡,我一開始是用撕的,當時蕭宏裕那邊票本來就剩一兩張,當時二水農會就開始限制給我們支票,所以之後我申請他們都一次只給5 張,而蕭宏裕改用斗六的合庫銀行的票,所以二水農會也漸漸不用了。我是從兩年前開始拿他的票,當時印章我拿了就放在身上,二水農會的票蕭宏裕後來都沒有在用,所以他也沒發現。我開出去的票票根都在我這邊,因為當時繳款正常,所以都沒有事,是後來我繳不出來,才出問題,我今天有帶票根,這些全部都是我盜開的票。」「問:(確定你今天提供二水農會的支票票根都是你盜開的?)對,當時我從我丈夫那裡偷撕的支票只有一兩張,之後都是我自己去跟農會申請的。」「(問:你去申請蕭宏裕二水農會的支票,並且開立發出,這一件事蕭宏裕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甚詳(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49號偵查訊問筆錄影本);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有承認偷拿被上訴人的空白支票、印章去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在101年最後1本用完就沒有再去申請空白支票,伊拿票根及被上訴人印章向二水農會申請空白支票,並跟農會承辦人員說是被上訴人叫伊來領的;伊出面領的空白支票都是伊開去向第三人借款,一開始借30萬元,因為利息一直軋,後來變成70萬元;所開出的票到期要付錢,是從金主那邊軋進來,上訴人也是金主之一;伊請農會不用寄交易紀錄,都是伊領取等詞(本院卷二第18、19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同上卷第20頁背面),此部分亦堪認定屬實。 六、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自陳:蔡湄蕓於98、99年間被人倒了巨額會錢,每月須償還金額過多,為顧及生意及信用,當時多次要求伊暫借幫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確於99年間曾出借票據並授權蔡湄蕓使用;蔡湄蕓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案證述該案件中之15萬8000元之支票2 張,應該是貨款等語,核與其支票受款人為弘益建材行、尚品木業有限公司,都與木材生意有關相符,更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曾經授權蔡湄蕓開立票據;且由二水農會函送之被上訴人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可知100 年以後陸續開立之支票達數百張,亦多次請領補發新票,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蔡湄蕓,農會豈會容許蔡湄蕓自行請領新票?另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判決理由載明蔡湄蕓於婚後在外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迫使被上訴人須一再償還貸款等詞,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支票遭蔡湄蕓擅自使用,甚至多次幫忙處理票款債務,被上訴人明知卻未要求停發票據、停用帳戶,足認其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事由;系爭支票之印章、支票簿均為真正,此為重要理財工具,衡情應妥善保管,豈有任由妻子輕易取去之理;況蔡湄蕓於借款時,亦出示被上訴人之車輛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供伊核對並影印留存,匯款之帳戶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客觀上已創設權利外觀,任何第三人均會因此深信蔡湄蕓確有權替被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當構成表見代理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匯款收執(回執)聯影本、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授權蔡湄蕓使用其支票或同意蔡湄蕓使用其身分證等證件,並辯稱系爭支票為蔡湄蕓竊取、盜領空白支票及印章後,盜蓋印章而簽發等語。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於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為斷。即使有代理權外觀之存在,苟非基於本人之前開行為所造成者,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與蔡湄蕓於系爭支票簽發時雖為夫妻關係,但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蔡湄蕓簽發或使用其支票,系爭支票係蔡湄蕓偷取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票根,持向二水農會盜領空白支票後,盜蓋印章而簽發,被上訴人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蔡湄蕓於刑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證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本人並無使上訴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蔡湄蕓之行為,或知蔡湄蕓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之情事。此與一般由本人交付無權代理人支票、印章或並交付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營業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尚有不同。上訴人以蔡湄蕓陸續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數百張,並數次自行請領新票,進而臆測被上訴人曾授權蔡湄蕓使用其支票情形,與蔡湄蕓前開證述不符。上訴人主張蔡湄蕓於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時,曾出示被上訴人之行照等證件供影印留存,固據提出證件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蔡湄蕓使用各該證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證件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或同意蔡湄蕓使用,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於蔡湄蕓,或知蔡湄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案中,合計15萬8000元之支票2 張之受款人為弘益建材行、尚品木業有限公司,都與木材生意有關,殊與上訴人係借款給蔡湄蕓無涉,其支票記載之發票為101年1月,更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相距逾3 年以上,益不足以證明蔡湄蕓持票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通知授與代理權或者容忍授權之行為。至被上訴人陳述於98、99年間蔡湄蕓遭人倒會,曾多次要求伊暫借幫忙等語,核係幫蔡湄蕓償還會款,與簽發系爭支票無任何關聯。另被上訴人與蔡湄蕓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其得心證之理由(二)內認定:「被告於兩造婚後在外擅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迫使原告須一再償還貸款」等情,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係主張蔡湄蕓婚後在外欠債,被上訴人多年以來已代為償還多次,都無法處理,且蔡湄蕓向友人、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又未經告知被上訴人而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使被上訴人發生跳票等詞(本院卷一第116~117頁),顯不相符。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支票遭蔡湄蕓擅自使用,甚至多次幫忙處理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未要求停發票據及停用帳戶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69萬5000元及利息,即有未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瑞 水 法 官 歐 家 佑 法 官 陳 怡 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 │附表: 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發票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蕭宏裕、付款人均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 │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上訴人關於取得各該支票之主張 │ ├──┼─────┼──────┼─────┼─────┼───────────────┤ │ 1 │104.9.12 │ 6萬5000元 │FA0000000 │104.9.14 │訴外人蔡湄蕓於104年6月30日分別│ ├──┼─────┼──────┼─────┼─────┤開立,持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 │ 2 │104.10.12 │ 6萬元 │FA0000000 │104.10.12 │同)18萬元,上訴人預扣3 個月利│ ├──┼─────┼──────┼─────┼─────┤息1萬5000元後,匯款16萬5000 元│ │ 3 │104.11.12 │ 5萬5000元 │FA0000000 │104.11.12 │至被上訴人在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 │ │ │ │ │ │戶。 │ ├──┼─────┼──────┼─────┼─────┼───────────────┤ │ 4 │104.9.30 │16萬5000元 │FA0000000 │104.10.1 │訴外人蔡湄蕓於104年8月31日開立│ │ │ │ │ │ │,持向上訴人借款16萬5000元,上│ │ │ │ │ │ │訴人預扣1 個月利息6000元,匯款│ │ │ │ │ │ │15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 │ │ │ │ │ │鄉農會帳戶。 │ ├──┼─────┼──────┼─────┼─────┼───────────────┤ │ 5 │104.10.7 │35萬元 │FA0000000 │104.10.7 │訴外人蔡湄蕓於104 年9月7日開立│ │ │ │ │ │(原判決誤│,持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上訴人│ │ │ │ │ │載為105年 │預扣1 個月利息6000元,匯款35萬│ │ │ │ │ │10月7日) │元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 │ │ │ │ │ │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