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相 對 人 北非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安 上列抗告人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購買高空作業車時,兩造曾口頭約定以現狀交易,相對人看貨時,伊有告知該商品之瑕疵,經相對人確認,依據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將車送至相對 人公司,相對人於104年8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5萬元之支 票交給伊,顯見其當時並未對貨品不滿,其後相對人始提出修繕之要求不合理等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於105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僅有抗告人黑面進公司(原審被告)及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原審原告),而沈家興雖為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個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沈家興竟以其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沈家興就原審判決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裁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以原判決、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非當事人則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合法。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雖僅有抗告人黑面進公司(原審被告)及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原審原告),而沈家興僅為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被告本人,自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固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沈家興為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理黑面進公司提起上訴,而一般人因法律知識不足,常誤以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即可為公司起訴或上訴,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家興即有此種誤認情形,此從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隨即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可明。則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法院當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是以,本件上訴狀雖列沈家興為上訴人,其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合法,然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其發問或曉諭其究係以個人名義上訴或以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上訴?據以決定是否駁回其上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且未定期命其補正,即逕以沈家興上訴顯非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按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