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7,500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524號、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93號、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65916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927號、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6358號、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號至7779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0號建物之第 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 ㈠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文規範之。 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參與拍賣,以新臺幣(下同)3億110萬元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建號第22號及第22-1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彰化執行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5年3月29日辦理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是以聲請人係經由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包括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使用權)。 ⒊相對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另以債務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移送彰化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執行署以101年6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而就債務人金鼎山公司對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予以強制執行。 ⒋聲請人於收受彰化執行署105年3月24日彰執信101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00023198號函(下稱105年3月24日函)、105 年4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3198號函(下 稱105年4月8日函)後,驚覺彰化執行署欲拍賣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於105年4月1 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後於同年4月15日第二次提出「行政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並於同年4月I4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主張就系爭建物(包括建物內之塔位)有全部所有權,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⒈彰化執行署於104年10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3198號公告及105年4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3198號公告,均於執行標的物附表品名欄位表示「義務 人對第三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0號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 使用權利」,且於附記第1點亦明白表示「…系爭第三人 富家興所有之土地、建物現由本分署103年度房稅執專字 第9號另案拍賣中。」。然上開指稱之土地、建物已於105年2月17日由聲請人拍定買受,依據彰化執行署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二、三樓確實屬聲請人所有。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竟無視前開聲請人為系爭建物(包括二、三樓)所有權人此 一事實,而貿然以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做為執行標的物,顯然有一物二拍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再者,彰化執行署前於101年6月8日對富家興公司核發彰 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3198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 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即金錢債權),後因富家興公司就上開第2319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乃提 起確認之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欲確認「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建物之第2、3 樓 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該確認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金鼎山公司以7億元價格出售 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全部塔位14,000個,系爭建物及塔位均已移轉過戶並完成點交予被告富家興公司…足見被告富家興公司以7億元之價金向被告金鼎山公司購買之買 賣標的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經判決確定。 ⒊亦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業已認定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業經金鼎山公司出售予富家興公司。彰化執行署因富家興公司積欠房屋稅等公法上給付義務,而於105年2月17日將富家興公司所有包含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在內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透過行政執行程序拍定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經由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建物,自然包括建物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不待贅言。然相對人罔顧前開確認之訴受敗訴之判決結果及法院之認定,於相隔數年後以同一執行命令欲透過行政執行程序,再次執行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誠屬不當。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2、3樓塔位使用權限之歸屬仍有疑義,彰化執行署105年3月24日函之註記2既已表明「查 封時據受託現場經營管理之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世美公司)經理提供之統計表顯示,二樓已施作塔位數 10,278個、三樓已施作塔位數5,686個,現場已建置之塔 位,經義務人及後手富家興公司出售、轉讓,受讓人再為轉讓等情,經詢富世美公司現場經理稱2、3樓已施作之塔位均有債權人主張權利,各債權人實際之占有權源與使用情形本分署無法釐清」,亦即在尚有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建物2、3樓塔位主張權利之情況下,彰化執行署無從確認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歸屬,更無從確認本件拍賣之塔位數量、範圍究竟為何,在此情況下,貿然執行系爭建物2、3樓塔位並進行拍賣,如何確認拍定人取得之塔位範圍及數量即為首要問題,且拍定人勢必需面臨諸多債權人主張對塔位有使用權限之情況,如此將使系爭建物之塔位權利歸屬更加混亂而無法釐清,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回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第二、三樓及塔位之所有權人,以針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本件有一旦執行拍賣即難以回復之情事,請鈞院准於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57,500元【計算式如下:1650000×5%×(4 + 4/12)=3574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57,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