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盧聰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忠志 被 告 新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珍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林忠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8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負擔,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忠志於105年4月7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00公里200公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必要之處理 ,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欲停於路肩及部分外側車執行緊急任務由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消防車,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再撞擊停於路肩由訴外人盧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拖吊車,而被告林忠志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再撞擊停放於路肩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救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駕駛車輛再撞擊同於路肩停車由訴外人黃遠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拖吊車,而衍生連環事故,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林忠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撞擊前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餘訴外人陳世奇、盧明哲、黃遠添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查原告所駕駛救濟車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撞擊後翻落路肩邊坡,經允翔汽車修配廠估價車體部分修復費用達1,121,800元,伸縮吊車斗部分經昌泰工業有限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達680,000元,吊桿部分經力升企業社估價 修復費用達196,000元,總計修復費用高達1,997,800元。(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之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既於回復受損害之物之應有狀態,則於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以修復受損害之物時,因更換新零件使受損害之物之價值提升,自應就更換新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計算,以負使被害人或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惟倘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以修復受損害之物後,受損害之物尚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時,被害人既不可能獲取超過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則更換新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自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法理灼然。承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1,997,800元,且 因為屬嚴重事故車,於修復後將減損市價約40萬元,足證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修復後,系爭車輛仍無法回復其應有之狀態,則更換新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五)次查,原告駕駛系爭救濟車,每日所得平均約為3,000元 請求四個月收入之所失利益計36萬元(計算式:3,000X30X4=360,000)。復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計支出拖吊費共59,060元,亦一併請求。加總為2,416,860元(計算式:1,997,800 +360,000+59,060=2,416,860)。 (六)被告林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係登 記於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名下,外觀上可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故被告新瑞交通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 意旨可知。 ⑶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下稱新瑞公司)雖抗辯由被告林忠志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訴外人李俊原所有,而被告林忠志僅係訴外人李俊原所僱用之司機,而被告新瑞公司僅係接受訴外人李俊原之靠行,而該車輛係由訴外人李俊原自行營業,非為被告新瑞公司營業云云,並提出證物一「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惟查,由被告林忠志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瑞公司名下,被告林忠志又屬有權駕駛而為被告新瑞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原告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於靠行營運。是以,縱使被告新瑞公司確實係接受訴外人李俊原之靠行,然於外觀上該車輛係屬於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所有,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新瑞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法理灼然。 (七)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覆議意見,是當事人間肇事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前者為準,被告林忠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撞擊前方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之原因: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下稱覆議意見)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即 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所提出之證物二,下稱初鑑意見)之覆 議意見,是當事人間肇事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前者為準。故被告新瑞公司遽以初鑑意見之內容主張覆議意見有所違誤,實不可採。 ⑵再者,初鑑意見第3頁「路權歸屬」第2項中,雖認為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時,未充分判明車道上交通情況及安全距離亦有疏失,然觀之覆議意見第2頁訴外人陳世奇之警訊筆錄「…為了保持作業 空間,所以我左側車身有稍微占用到外側車道,由於照後鏡因車頭斜向外側路肩視線被車身擋到,無法看見後方來車,所以我把車頭回正(左側車身仍然有稍微占用到外側 車道),在我回正的同時就看見後方外側車道有兩個頭燈 ,我車停下來後約1-2秒就遭後方營半聯結車026-AJ車撞 擊左後車尾…」,第3頁第6項亦載明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於案發當時有開啟警鳴器,且於回正時車頭亦僅略微往左轉正後,隨即停止,(詳覆議意見第2、3頁)足證訴外人陳世奇並非如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中所稱「自路肩突然轉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覆議意見書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並無違誤。 (八)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車籍資料中車主名稱為「翔立興汽車拖吊公司」,係原告所靠行之公司,因此將車輛登記於該公司之名下,惟原告仍為車輛之所有權人: ⑴按「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認定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以在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是否交付,則非所問,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可知。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僅為行政機關作業管理抑或課稅參考之用,並非代表登記人必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靠行於「翔立興汽車拖吊公司」,因此才將該車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 ⑵觀之證人魏容興即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翔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於鈞院106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有如下之結證述「(問:與盧聰洲之關係?(盧聰洲向我靠行,就是繳納靠行費,負責高速公路的救援。」、「(問: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上是屬於我們公司,實際上是盧聰洲在使用,購買人是盧聰洲。」、「(問:系爭車輛的行政費用是由何人繳納?)保險、牌照、稅都是由原告他們自行繳清。」及「(問:修復費用由何人負責?)原告自行負責。」,足證原告與證人魏榮興公司間為靠行之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是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理灼然。 (九)原告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做為損害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⑴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估價單為證人賴國良所製作,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知之甚詳,故原告以估價單之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①查證人賴國良於鈞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有「(問:系爭車輛到廠時,損害狀況如何?)到廠時,車輛車頭已經損壞,大樑也扭曲變形,車身與車斗也都變形,包括拖吊車後面的升降梯也都壞掉。」、「(問:是否確定估價的部分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可以確定。我有看過,是這次事故車禍發生的。」、「(問: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前,有無來過你們車廠?為何你會確定是本件事故造成?)因為發生不久,就有找我過去看,依我的經驗,可以看出是這一次車禍造成。」「(問:修配廠開多久?)開了二十幾年。」、「(問:從事汽車修護多久?)從國中畢業到現在,三十多年了。」之證述。 ②自上述證述可知,原證二之估價單係由證人賴國良親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製作,且證人自國中畢業開始即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其修配場亦已經營二十餘載,足證其就汽車修配具有專業之知識及技術,其所製作之估價單堪憑採信。 ③至被告新瑞公司主張該救濟車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表之耐用年數,惟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然倘若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亦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且修復項目中「拆裝工 資」、「鈑金」、「前後輪定位」及「噴砂、噴漆」之部分,均不應列入折舊計算。 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亦不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6月5 日中區國稅局南投營所字第1060202442號函所載車號00-000車輛之未折減餘額計算,而係以翔立興公司將車號00-000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算:依該函示所示,車輛RQ-127於104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中,未折減餘額為3,888元,然不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蓋公司為求節稅,以將財產之取得成本壓低之方法,來達到減少稅賦之目的,十分常見,而觀之該函覆所附翔立興公司104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所載,系爭車輛之取得原價僅為10,000元,不論係取得原價抑或未折減餘額均顯與市價有極大之差距,可知此財產目錄上所載僅為翔立興公司報稅之金額,並不當然等同於該車輛之市價,不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局南 投營所字第1060202442號函所載之價值作為系爭車輛市價之基準,此乃事理之當然。 ⑤而翔立興公司係以經營汽車拖吊為業,對於各個年份之拖吊車市價自然十分瞭解,職此,以翔立興公司將系爭車輛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價格90萬元作為與系爭車輛年份相近之同行救濟車車價,尚屬合理。 ⑵系爭車輛確實係供原告從事拖吊業使用,該車輛之行照之所以無法登記為營業用,係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將拖救業者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之故,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 ①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6月3日管字第1060018388號函內容可知,拖吊車雖屬於特種車輛,然因「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將拖救業者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故拖救車輛之行照無法登記為營業用,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如經高公局登記許可,及得在本轄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 ②經查,觀之證人魏容興106年5月23日於鈞院之證述有「(問:系爭車輛有無向高公局申報是你們公司在某個路段執行拖吊業務?)從嘉義以北到中港交流道以南,原告都可以跑,國道三號是和美交流道以北。有向高公局申報。」,足證系爭車輛行照雖因法規關係無法登記為營業用,然系爭車輛為經高公局登記許可之車輛,是原告於前開路段從事拖吊事業係屬合法,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③復查,觀之證人魏容興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另有「(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平均月收入多少?)不一定,多的時候一個月二十幾萬都有,我們平常都有紀錄跟開發票,已經有提供給原告了。」、「(問:請求訊問證人,證人提供的是否為原證六?)是。」;證人賴國良之證述有「(問:請求訊問證人,如果要修理,要花多久時間?)大約要三、四個月。」,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確實係由翔立興公司所提供之營業收入紀錄表。 ④又按原證六原告每日之平均所得約為6,169元,而依據證 人賴國良前開之證言,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約需要3至4個月,職是之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作為計算損失營 業利益之金額,並以4個月作為不能營業之時間,並無不 當之處。 ⑤另被告另以證人魏容興證述公司名下有30幾部車,而依據報表,翔立興公司一、二月份之總收入為120多萬元,然 系爭車輛之營業款項卻有36萬多元,與常情不符云云。實則翔立興公司名下雖有30多部車輛,然並非所有車輛都有在從事業務用,仍要考量每日國道車流量、司機人手是否充足等因素,以決定出車數量,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證六並不實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⑶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毀損嚴重,需先由吊車將其吊起後,再由兩輛拖吊救濟車共同拖吊,且其所支出之拖吊費用皆有相關單據可證,故原告主張拖吊費用59,060元尚屬合理:被告雖謂依「高速公路車輛拖救須知及收費標準」,原告所主張之拖吊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毀損嚴重,需先由大型吊車吊起後(吊車費用20,000元),再由兩輛拖吊車共同拖吊,且因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故每輛拖吊車之拖吊費用除拖救里程超過10公里之加收費用(1280元)、司機之待時費用(750元)以及動用 隨車吊桿費用(5000元)外,尚包括特殊拖吊費用6,500 元以及事故現場處理費6,000元,共19,530元,此觀原告 所提出宏昇吊車有限公司之「作業明細表」收據以及分別由焜信汽車有限公司兩位拖吊車司機所開立之「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是以,原告所支出上列之必要拖吊費用共計59,06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⑷原告因本事故而頓失經濟來源,所幸在家人之融資協助下才能另購車輛,自事發以來,多次向被告釋出善意,望兩造能儘速協商處理修繕相關事宜,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故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如蒙所請,毋任感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瑞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忠志並非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查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係訴外人李俊原所有,被告林忠志亦 係訴外人李俊原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新瑞公司僅係接受訴外人李俊原靠行登記車籍而已,至該026-AJ營業半聯結車係由訴外人李俊原自行營業,並非為被告新瑞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此有經嘉義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稽(見證物一)。是被告林忠志並非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亦非為被告新瑞公司營業服務而受監督,被告林忠志之僱用人應為訴外人李俊原,被告公司對被告林忠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責任。 ⑵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林忠志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陳世奇所駕駛之833-UR消防車,原所要執行任務之前車禍事故現場係位於拖吊車前方,而陳世奇到達現場時,欲停於拖吊車後方,因距離前車禍事故現場甚遠,現場有人指揮陳世奇需轉出路肩往前開往之前車禍事故現場,而由路肩突然轉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車輛安全,而被告林忠志因陳世奇突如其來之行車動態轉變,反應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陳世奇所駕駛之833-UR消防車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慮及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有自路肩突然轉入外側車道之事實,認係執行緊急任務作業中之車輛,陳世奇無肇事因素云云,實有違誤。 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在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並非在使權利人享受額外之利益,因此,除了必須受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致生權利受損外,尚須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請求之費用,自以必要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主張損害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RO-873號車損部分:查系爭RO-873號自用大貨車(救濟車)發照日期為84年7月10日,距本件交通事故之105年4月7日,已車齡20年9月,屬即將報廢實際殘存價值甚低 之車輛,如加以修繕,其所需費用乃大於購買同等之物之價金,已屬民法第215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況原告所主 張修復費用損害額,金額過鉅超過新車價值,且根本無實際進行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該車輛並無維修而係直接申報監理機關停用報停牌照,是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損害額並非實在。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 告主張以修復所需費用之全額,作為損害之計算方式,無折舊之必要云云,亦顯無可採。 ②原告所提原證七: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以另向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購置RQ-127號救濟車90萬元,用以推論系爭RO-873號車輛價值云云,惟查:1、原告與翔立興汽車 拖吊有限公司有靠行關係,難免有迴護原告,臨訟簽立合約書,作為求償依據之可能。2、況除合約書外,無任何 價金交付憑證、開立統一發票或汽車過戶登記等憑證,證明該買賣及價格真實。3、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局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2442號函附 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申報財產目錄,該RQ-127號救濟車係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取得時,取得原價僅1萬元,折舊至104年12月31日未折減餘額僅3,888元,足見該車價值甚低,然該合約書所載90萬元價金顯 虛灌不實。4、再者,不同汽車廠牌、年份、車況均影響 交易價值,亦不能單以RQ-127號車輛價格作為推論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 ③另原告所提原證八:報價單,以現在全新車輛報價,用以推論系爭RO-873號車輛價值云云,惟查:汽車係屬消耗品,汽車出廠後價值係逐年折舊而降低,而物價係依物價指數逐年升高,且汽車科技進步配備更新,新車售價係逐年升高。原告未計算舊車折舊及新車售價上漲因素,僅以現時全新車輛售價推論20年舊車價值,顯無推論參考價值。④倘若被告有賠償責任,合理損害之計算,亦應以系爭RO-873號自用大貨車(救濟車)84年7月10日購入時交易價格 (按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鈞院已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當初購買之價值或同型車當時的市價證明),然原告均未提出,況原告106年1月11日民事準備狀附件一:RO-873號監理所登記資料表,繳納證件欄所記載領牌時,有留存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證明等資料,且登記時已含伸縮車斗、吊桿設備而登記救濟車,可見系爭RO-873號車輛購入時交易價格,實無不能提出證明之情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折舊20年9月(即20.75年)計算,得出本件交通事故之105年4月7日時,系爭RO-873號自用大貨車(救濟車)折舊後之實際 價值,而為損害之依據始當。 ⑷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其牌照類別登記為:自用,用途登記為:一般,該車僅能供自用使用,依法不能供營業使用,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原告106年1月11日「民事準備狀」所提原證六105年1月至3月營業收入報表,係其片面製 作,被告否認該報表內容真正。況證人即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榮星證稱:收入均有紀錄及開發票,已經提供給原告了等語,則原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收費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不足證明該營業收入表之內容真實。況原證六1、2月份報表金額總計為36萬餘元,然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總計有30幾部拖吊車營業所申報1、2月全公司營業收入亦僅120幾萬元, 原告1台車竟佔全公司30幾台車4分之1以上之收入,顯違 常理。再者,證人即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榮星亦證稱:原告需繳納靠行費,所有行政費用、保險、牌照、稅都是由原告負擔繳清等語,則原告所述收入亦未扣除營業成本,並非實際損失。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6月3日管字第1060018388號函覆: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局特約拖救車屬於特種車,惟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將拖救業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故其行照無法登記為營業用,但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如經本局登記許可得在本轄區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等語,然查:1、系爭RO-873號救 濟車是否確實已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登記許可營業?2、若有登記許可營業,則許可營業之主體是否為 原告個人?3、若許可營業之主體為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則原告個人係未經登記許可營業,是否能謂有營業上損失? ⑸車禍後拖吊費用部分:依據「高速公路車輛拖救須知及收費標準」(見證物四),此為交通部所制定收費標準,且除三聯單外應開立發票。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拖吊距離26公里,依「高速公路車輛拖救須知及收費標準」計算, 10.5頓大貨車10公里內拖救費為3,500元,超過10公里每 公里加收50元,則16公里部分為800元,動用隨車吊桿15 頓以下最高加收3,500元,合計為7,800元,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共59,060元,超過收費標準,顯屬過高。原告未提出收費統一發票證明。 ⑹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得提出買入系爭車輛之統 一發票或該車申報財產目錄之憑證、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支付該車收入扣繳憑單、或拖救費用實際支出之統一發票等正式會計憑證,舉證證明實際損失數額,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然卻未見舉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忠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忠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新瑞公司對此亦無異議,被告林忠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損失達2,416,860元,被告 林忠志為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負連帶責任等詞,為被告新瑞公司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亦均明文規定。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僱用人係指對該受僱人有選任及監督之權限者而言,若無該等權限,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瑞公司係被告林忠志之僱用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與被告林忠志負連帶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新瑞公司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 ,係訴外人李俊原所有,被告林忠志亦係訴外人李俊原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新瑞公司僅係接受訴外人李俊原靠行登記車籍而已,至該026-AJ營業半聯結車係由訴外人李俊原自行營業,並非為被告新瑞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是被告林忠志並非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亦非為被告新瑞公司營業服務而受監督,被告林忠志之僱用人應為訴外人李俊原,被告公司對被告林忠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責任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並無意見,僅陳稱:由被告林忠志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瑞公司名下,被告林忠志又屬有權駕駛而為被告新瑞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原告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於靠行營運。是以,縱使被告新瑞公司確實係接受訴外人李俊原之靠行,然於外觀上該車輛係屬於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所有,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新瑞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法理灼然等詞;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係訴外人李俊原向被告新瑞公司靠行及被告林忠志係訴外人李俊原所僱用等事實,復於書狀自承所謂靠行及車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作業管理抑或課稅參考之用,並非代表登記人必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亦靠行訴外人翔立興公司,然係獨立作業等情,足認靠行本身並不能作為有民法第188條第項所稱有選任及監督權限之認 定,況被告林忠志亦非直接靠行或受僱於被告新瑞公司之人,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新瑞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及證明,其主張被告新瑞公司應與被告林忠志對於系爭車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忠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致撞擊前方欲停於路肩及部分外側車執行緊急任務由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消防車,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再撞擊停於路肩由訴外人盧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拖吊車,而被告林忠志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再撞擊停放於路肩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林忠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撞擊前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餘訴外人陳世奇、盧明哲、黃遠添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可參,故被告林忠志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實係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翔立興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牌照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翔立興公司法代魏榮興到庭結證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忠志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第1項及第215條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忠志之過 失而毀損,被告林忠志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所示,修復費用高達1,997,800元,遠 高於原告當初購入價格,如採回復原狀顯不合經濟效益,即屬前開法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爰審酌原告復於車禍發生後以90萬元購入同型號年份相近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一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市價,故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以90萬元計算為宜。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共支出拖吊費用59,060元(含吊車費用20,000元,再由兩輛拖吊車共同拖吊,且因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故每輛拖吊車之拖吊費用除拖救里程超過10公里之加收費用(1280元)、司機之待時費用(750元)以及動用隨車吊桿費用(5000元)外,尚包括 特殊拖吊費用6,500元以及事故現場處理費6,000元,共19,530元,合計59,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作業明細表、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林忠志對此亦未提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⑶原告復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每日所得平均約為3,000元 ,請四個月收入所失利益計36萬元等詞,並提出系爭車輛105年1月至3月營業收入報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林忠志 則未到庭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審酌證人即允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賴國良於庭訊時證述修理約需三至四個月等語,本院認原告請求四個月收入所失利益計36萬元,尚屬合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忠志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19,060元(計算式:900,000+59,060+360,000=1,319, 060)。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能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而仍應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而送達訴狀始生催告效力,被告自此方負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洽,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忠志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算,方為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志給付1,319,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