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娟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益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約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9,1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事項,雙方並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 簽立事業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益張公司通知原告欲單方面終止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31日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及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故被告逕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 (三)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現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該服務費之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1,229,818元之損害賠償: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所規範。 ⑵再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兩年以上,因聘僱關係 終止或聘俺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亦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申辦引進多名外籍勞工,惟被告卻於105年8月31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收取48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共計1,229,818元之損失(詳如附表所示),故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⑷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向被告請求得辦理重新招募之利益共432,000元:①按系爭契約第玖點明文記載:「甲方 (即被告)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即原告)辦理,並由乙方引進入台,以維護乙方之權利。」;②查依系爭契約預計被告若繼續聘僱外籍勞工,原告自得向被告重新招募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共8名(即 張公俊、黎德期、阮文合、阮孟雄、何文德、范黃龍、范嘉接、武文遊,距到期日皆剩餘2至3個月,原告已著手辦理重新招募之程序),再收取服務費3年。惟被告竟於辦 理重新招募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從為被告辦理重新招募,足見被告終止契約顯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為之。則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本得預期 收取之3年服務費合計432,000元(計算式:1,500x36x8=432,000)。 ⑸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使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每日夜間巡檢益張外籍勞工宿舍之油資費用135,924元: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又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查原告為被告引 進外籍勞工後,關於外籍勞工之住宿係由被告自行提供與管理,然被告為提升宿舍管理之品質,遂與原告約定若能順利將系爭契約服務期滿,原告則應自104年11月24日起 ,每日派員至益張宿舍進行夜間巡檢,此有105年6月、7 月益張外勞宿舍點名表可稽。惟被告竟於105年8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已違反雙方約定之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該解除條件成就時,此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是以 ,既然該約定已失其效力,原告所提供之夜間宿舍巡檢對被告洵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35,924元之 油資支出(計算式: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距離48.2公里,來回共96.4公里,油資以1公里5元計算(含ETC費用),每日油資費用為482元)。油資費用總計135,924元(104年 11月3,374元、104年12月14,942元、105年1月14,942元、105年2月13,978元、105年3月14,942元、105年4月14,460元、105年5月14,942元、105年6月14,460元、105年7月14,942元、105年8月14,942元) ⑹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拾貳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其請求901 ,440元之登記介紹費:①依糸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文件,甲方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予乙方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NT$18,780)和行政事務費..;②查原告依 系爭契約所申辦之外籍勞工,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有48名外籍勞工尚在服務中。然而,依系爭契約第玖條被告本應於外籍勞工期滿由原告辦理重新招募,現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玖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請求被告賠償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NT$18,780),共計901,440元(計算式:18,780x48=901,440)。 ⑺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外籍勞工尚未期滿之服務費1,229 ,818元、重新招募之預期利益432,000元、夜間宿舍巡檢 油資支出135,924元及未引進廠工之登記介紹費901,440元,共計2,699,182元。 (四)對被告105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回覆: ⑴原告係為專業人力仲介公司,於引進外籍勞工前勢必與雇主充分溝通並分析各國外籍移工之優劣,在雙方達成共識下始由雇主挑選其所需之外籍勞工,況且,外籍勞工逃跑率與其國籍並無絕對關係。甚者,被告亦提出越南勞工仲介費之問題,惟原告皆係合法引進外籍勞工,於申請時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文件,並非如被告所指有超收之情事。另被告於答辯狀所指謫事由,皆係兩造於102年8月初簽署系爭契約前後之疑義,假設若真有被告所稱之事(原告否認之),本應於當時向原告反應並提出改善,豈會至3 年後即105年8月始以該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歸責於己,並無理由。 ⑵因被告益張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及服務契約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該服務費之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1,229,818元之損害賠償,及432,000元重新招募之利益:按「被上訴人與力通開發公司約定力通開發公司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力通開發公司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而應對於 外勞提供之對待給付(服務)在內。又系爭申辦契約第15條約定『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收費。』,力通開發公司主張:伊依系爭申辦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勞提供服務,目的係為在聘僱期間內,得自被上訴人給付外勞之工資中收取服務費,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致伊無法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在上開終止通知函要求力通開發公司檢還初次(重新)招募函、 入國引進簽證、遞補函、聘僱許可函、展延聘僱許可函、衛生局核備函、外勞勞動,契約、外勞來華工資切結書、 護照、居留證、照片、完稅證明等文件,力通開發公司不得持有及行使各該文件,自無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之可能,可資佐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準此,系爭申辦契約如未終止,力通開發公司本得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其無法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力通開發公司自得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6條第2頊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02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第查,倘被告益張公司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可藉此向仲介服務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顯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不利原告之時期,且在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原告因而無從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自應屬對於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為1,229,819元, 以及重新招募之利盈為432,000元,共計1,661,818元。 ⑶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自104年11月24曰起,每日夜巡被告外 籍勞工宿舍之油資費用,係屬合理:①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乙方(即原告)應確實協助甲方(即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管理外籍勞工被告亦須負擔管理監督責任,然被告要求原告員工自104年11月24曰起每日夜巡被告 外籍勞工宿舍之舉,實已溢脫原告系爭契約所須擔負之義務。退步言之,縱每日夜巡被告外籍勞工宿舍為原告之義務,該義務亦係建立於該系爭契約能服務期滿之條件。惟被告竟於105年8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已違反兩造約定之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該解除條件成就時,此 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是以,既然該約定已失其效力,原告所提供之夜間宿舍巡檢對被告洵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135,924元之油資支出係屬合理。 ⑷原告得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拾貳條,向其請求901,440 元之登記介紹費:①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②經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得依上 開規定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然因基於兩造簽約時之友好關係,原告替被告辦理申辦外籍勞工事務,利潤僅係每月向外籍勞工所收取之服務費。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始於系爭契約中訂定違約條款,並表明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登記介紹費之違約金。為此,本件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益張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請求被告請求給付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③縱使如被告所得主張損益相抵之法理,其標準應為財政部所公告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毛利率 77%,並非人力仲介業淨利率28%:按「本件原告因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而受有1,234,300元之損害, 但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後,連同使得原告與外勞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亦一併終止,故原告已無庸依照該契約對外勞提供告知(包括告知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工作權益)、每三個月至少對外勞提供一次電話聯繫或訪視、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及糾紛排解、協助辦理居留及體檢、意外事故處理等服務,受有成本支出之減省,而受有利益,依據財政部所公告104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毛利率為77%,亦即平均該行業成本支出為其收入 之23%,其餘為稅前純益,就本件而言依據該同業毛利率 標準,原告可以獲得節省其所得23%成本支出之利益,亦 即其因受有損害之同一事由,受有減省成本283,889元( 1,234,300元X23% =283,889元)之利益,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中扣除,則扣除上開利益 後原告所受之損失為950,411元(1,234,300元一283,889 元= 950,411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損害賠償為有 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提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主張,惟依上開判決所揭之意旨,財政 部所公告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毛利率77%,原告所節省之成本為23%之支出,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人力仲介業所得請求之預期利益為淨利率28%。是以,原告受有減省成本為382,218元(計算式:l,661,818x23%=382,218),故扣除上開利益 後原告所受之損失為1,279,600元(1,661,818—382,218= 1,279,600;)。 (五)對被告10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回覆: ⑴原告安心公司與被告益張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非屬合意終止,被告於答辯狀所載係有違誤。被告於105年8月1日以E-mail郵件通知原告:「關於我們的委任契約,敝司決定在2016/8/31結束委任,根據契約要求提前30天通知貴公司,敝司已於2016/08/01自埤頭郵局寄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貴公司。」由上述電子郵件可得知,被告僅透過該封郵件做出一單方的解約意思表示,並非所謂解約為雙方合意。退步言之,假使被告與原告係為合意終止委任(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參酌105年8月1日由埤頭郵局寄發存證 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公司謹依此規定,終止與貴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訂之事業 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如存證信函所載,假使兩造真為雙方合意終止該委任契約,被告又何故須於該存證信函中引述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引述該條規定卻主張雙方係合意終止 該委任契約,應有違誤。 ⑵再者,原告於解約當日歸還文件亦不代表原告默示同意該件解約,僅是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違者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上述規定,縱原告無解約意思,仍須將相關文件歸還於被告,否則將會被處以罰鍰。故原告按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旨意歸還相關文件,僅系為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非有解約的默示同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之。 ⑶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及服務契約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該服務費之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1,229,818元之損害賠償,及432,000元重新招募之利益:①被告10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所陳: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未收取48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1,229,818元 及未向外勞收取3年服務費432,000元,非為被告所稱之兩造約定之報酬云云,惟按「被告於104年9月3日係以便於 管理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人力仲介契約,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於如附表所示5名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 內所為之終止。再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雇主需先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雇主需要時,始得向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又提出申請核准後,即需至國外招募、挑選勞工,辦理簽證、居留證、聘僱許可、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等事宜,入境前後另需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按期進行體檢,入境後如有需遣返時亦需辦理遣返作業等事宜,故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事宜,自當就上開事項為辦理,而觀諸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內容,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引用外籍勞工,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其他報酬或費用,原告係無償受任執行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於系爭申辦契約有效期間即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其收益來源主要來自原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規定向外籍勞 工收取服務費甚明……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俱如前述,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勞工引進後在我國工作期間,始得自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故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索還外籍勞工相關資料,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及直接藉由被告扣取外籍勞工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關係,易言之,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 第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又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所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第查,原告在於被告簽署事業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書後,除代收雇主依法應繳納之費用外,即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係為無償償委任,且收取服務費之對象為原告所負責引進之外籍勞工而非被告,故該未收取服務費如何能認定為系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被告之主張顯有違誤。②再者,倘被告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可藉此向仲介服務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顯見被告益張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不利原告之時期,且在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依上述判決所載,原告因而無從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自應屬對於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229,819元,以及重新招募 之利益為432,000元,共計1,661,818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自104年11月24日起,每日夜巡被告外 籍勞工宿舍之油資費用,係屬合理:①被告同民事答辯狀雖主張原告每日夜巡被告外勞宿舍之舉,本即係原告所提供所提供外勞安全管理服務之內容,為原告應盡之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詞。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管理外籍勞工被告亦須負擔管理監督責任,然被告要求原告員工自104年11月 24日起每日夜巡被告外籍勞工宿舍之舉,實已溢脫原告系爭契約所須擔負之義務。②退步言之,依據民法第546條 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承上述所言,縱每日夜巡被告外籍勞工宿舍為原告之義務,亦是受被告委任,故因夜巡被告外勞宿舍所耗費之油資應為該委任關係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依上述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135,924元之油資支出係屬合理。 ⑸原告得因被告依違反系爭契約第拾貳條,向其請求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被告於同民事答辯狀主張兩造既已於 契約書第12條訂有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若被告有違約事實,原告亦僅得依該約定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以上主張應有謬誤,其理由如下:①雖依事業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約書有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僅為例示而非為列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是包括該契約書第拾貳條但不限於該條之情形,若僅依契約書未規定即免除對造應負之賠償責任,與法不合,並無理由。②經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收取登記介紹費,然因基於兩造簽約時之友好關係,原告替被告辦理申辦外籍勞工事務,利潤僅係每月向外籍勞工所收取之服務費。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始於系爭契約中訂定違約條款,並表明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登記介紹費之違約金。故依上開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觀之,該違約條款之性質應為包括但不限於此情形,始能達成保障原告權益之目的。為此,本件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請求被告請求給付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 (六)關於證人黃秀英證述之意見: ⑴本件證人黃秀英身為被告公司執行長,於證詞中大抵提出兩點於雙方合作期間之指謫,第一點為被告希望引進泰國外籍勞工,原告卻引進他國外籍勞工;第二點係認為原告超收仲介費,導致外籍勞工逃跑率增加等語云云。關於第一點,被告稱希望原告引進泰國外籍勞工,惟兩造於102 年8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該系爭契約第一點並未就被告所引進外籍勞工之國籍作勾選,顯示兩造並未就引進泰國外籍勞工乙事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甚者,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前,無論係國籍或所欲引進之對象,皆須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得替被告引進該名外籍勞工。豈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卻指謫原告未替被告引進泰國外籍勞工,此事項不僅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更遑論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皆係被告所自行挑選,被告以此斷定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洵屬無理。針對第兩點,證人黃秀英證述:「原告向外勞他們收的費用,收集出來的資訊發現原告非但沒有按政府的規定,而且還超出很多,……;第二個是超收很多費用,外勞逃跑也影響我們生產的產量」。證人黃秀英僅憑其外籍勞工片面書寫之仲介費金額,即認定原告有超收仲介費之情形,進而推定其場內外籍勞工係因此而逃跑率上升,惟原告於申辦引進外籍勞工時,皆依照國家法令標準收費,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超收仲介費之具體證據,卻一再指稱原告超收仲介費,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況且,外籍勞工逃跑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工作適應不良、雇主間相處問題、同鄉或非法仲介之誘惑、期望賺取更多之報酬等等,進步言之,外籍勞工逃跑應與仲介公司無直接關係,與廠區現場管理始具有直接關聯,如同本國員工無故曠職、離職,豈非人事問題、廠區主管問題,亦或是工廠管理問題!為此,被告一再將外籍勞工逃跑乙事認定係原告之故,然如上所述外籍勞工逃跑實難以防免,應不可將外籍勞工逃跑皆究責於原告。 ⑵另法官問:「當初有無約定,外勞的逃跑率的上限?」證人黃秀英答:「沒有。」法官問:「有無約定關於外勞逃跑率的處罰規定?」證人黃秀英答:「沒有。」由證人黃秀英證述可知,兩造從未約定外勞逃跑率相關處罰規定,被告卻以外籍勞工逃跑乙事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訴代問:「原告在105年6月22日是否有主辦活動?」證人黃秀英答:「有。」原告訴代問:「關於排球活動的部分,證人對這個活動有無不滿?」證人黃秀英答:「我個人是覺得,這個活動是好的。但是是在我們反應了很多問題之後才辦。」原告為體恤被告公司外籍勞工之辛勞,特於105年6月22日舉辦排球活動,亦付出許多努力及費用,誠如證人黃秀英所肯認該活動內容之豐富,想必被告之外籍勞工也可感受到原告之用心,既然如此,被告於活動結束不久,隨即於105年8月31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又稱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終止契約事由,顯屬矛盾。而且,原告於105年6月份有舉辦越文及中文課程,希望能增加被告公司員工與外籍勞工之溝通,亦於105年8月份邀請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參加南投埔里靈巖山萬人朝山活動,並預計於105年9月份邀請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參加鹿港小鎮路跑,再再可見原告之付出與用心,故被告突然片面告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除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外,實難將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歸責於原告。 (七)關於證人邱明鶴證述之意見: ⑴證人邱明鶴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法官問:「你們有無要求將逃跑率列入契約規範?」證人邱明鶴答:「沒有。」法官問:「外勞逃跑,對於原告公司有無處罰條例?」證人邱明鶴答:「沒有。」法官問:「原告公司後來有無處理?」證人邱明鶴答:「後來他們就有處理,把缺的人補進來。但是當時我們就覺得比較奇怪,就是之前我們認定如果是換了他們之後,人員會比較穩定,但是實際上好像沒有明顯改善,甚至好像更差了一些。」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從未將外籍勞工逃跑率列為契約規範事項,亦未約定外籍勞工逃跑比例達一定數額時將有何處罰條款。顯見,被告一再以外籍勞工逃跑率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該主張並不可採。況且,同前所述,外籍勞工逃跑之原因不可一概而論,實難僅由外籍勞工逃跑與否,遂行論斷原告對被告公司及其外籍勞工所付出之辛勞與努力。 ⑵再者,證人邱明鶴證稱原告沒有達到當時簡報的內容等語云云,惟該簡報真實內容為何,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原告否認之),該簡報應係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事,但系爭契約簽署後迄終止系爭契約已常達三年,若真存有簡報所提出之內容,豈非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立即反應,並給予原告改善機會,竟直到原告舉辦相關活動後,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 (八)關於證人田昌貴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法官問:「當初有無談到原告必須負責控管外勞逃跑的比例?」證人田昌貴證述:「我接手之後沒有談到比例的問題。我是接手後從公司的會議得知相關的訊息,即公司認為逃跑比例一直偏高,要我跟原告公司談」。由證人田昌貴陳述得知,外籍勞工逃跑比例並未於兩造系爭契約中約定相關罰則,如歷次準備狀所述,外籍勞工逃跑實難以避免,況原告亦竭盡心力為被告及被告之外籍勞工提供最良好之服務,如宿舍夜巡、舉辦相關活動等。再者,照顧外籍勞工並非僅由原告負擔,平常外籍勞工於場區工作時是否遭受主管排擠,或與其他本國勞工相處是否融洽,皆會構成外籍勞工逃跑之因素,被告亦難辭其咎,如同本國勞工一般,亦會發生本國勞工無故曠職,或係突然消失不願到公司上班之情形,豈是雇主得卸責,則外籍勞工也會發生類似狀況,然被告卻將外籍勞工逃跑歸責於原告,洵屬無據。 ⑵另法官問:「後來有無終止與原告公司的契約?」證人田昌貴證述:「…我首先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詹小姐即詹茹娟小姐,但是打了兩通行動電話都沒有接通,所以我直接撥到原告公司找詹小姐,但是原告公司的人員說詹小姐不在,就把電話轉到馬小姐,馬小姐是負責聯絡我們行政事務的窗口,我就告訴馬小姐,我們公司覺得安心公司的服務沒有達到當初的承諾,所以我們想要解除契約,馬小姐回覆我說好。」被告明知原告負責人為詹茹娟小姐,若真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應由原告負責人商討是否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願,然從證人田昌貴之證述中則從無與原告負責人達成合意之事實,並且被告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眾多,屬於原告公司之重要客戶,豈會未經努力挽回客戶,而驟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顯不符商業習慣。從證人田昌貴本段證述可知,係被告單方認定原告服務未達當初承諾(原告否認之),而片面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馬小姐回覆說好僅為表示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來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有!況且,嗣後原告依被告 之意思歸還相關文件,其目的僅為避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非代表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⑶被告訴代問:「依據證人陳述,被證五的存證信函是證人上網抄的?」證人田昌貴答:「是,因為我沒有辦理過,所以上網查。」被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處理契約本應謹慎為之,並且被證五的存證信函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顯足以代表公司之意思,故證人田昌貴表示不懂法律而上網抄寫應為推託之詞。是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引述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卻又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主張顯有矛盾。 ⑷又原告訴代問:「請求訊問證人,原告是否於105年6月有辦理排球活動?」證人田昌貴答:「有。」原告訴代問:「請問該排球活動被告公司是否滿意?效果如何?」證人田昌貴答:「我個人認為是可以接受,因為他們是按照改善計晝做的。因為只有一次活動,所以比較沒有辦法評估是否有明顯的效果。」原告為體恤被告公司外籍勞工之辛勞,特於105年6月22日舉辦排球活動,亦付出許多努力及費用,誠如證人田昌貴所肯認該活動內容之豐富,想必被告之外籍勞工也能感受到原告之用心。證人另指活動次數僅有一次,看不出實際效果之云云,然原告於105年7月有舉辦中文課程,105年8月、9月皆有邀請被告公司外籍勞 工參加朝山與路跑活動,不論外籍勞工參加意願多寡,原告公司則盡其所能為外籍勞工提供更多活動及選.擇,被 告公司外籍勞工大多也滿意原告公司之服務,豈知,被告竟於105年8月1日片面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距 離原告舉辦排球活動後不到一個半月,卻於訴訟中一再指稱係外勞逃跑比率,或原告服務不周等臨訴杜撰之詞,應不足採。 ⑸此外,原告訴代問:「關於聲證三文件簽收切結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何人所簽蓋?」證人田昌貴答:「按照我們公司管理辦法蓋的,不是我蓋的,因為我們要申請之後,由上面的人處理,我們負責呈上去。」從證人田昌貴所言,聲證三文件簽收切結書被簽章處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蓋印,並且蓋印程序依被告公司流程,表示亦經有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之人同意始得用印,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豈會於用印前未對契約所載文字確認後始同意用印,為此,聲證三文件簽收切結書除證人田昌貴印文外,亦有經被告公司文件流程後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單方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被告單方面告知終止契約於不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關於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原告需要和被告聯繫之窗口不斷替換,造成原告作業流程上之不便外,被告亦要求原告駐點,原告秉持服務之立場,亦盡量調派人力以符合被告之需求;又宿舍管理部分,被告為管理之便,使外籍勞工住於被告公司宿舍,從原告著手進行協助管理時,原告帶領公司團隊至外籍勞工宿舍,陪同外籍勞工一起打掃及環境建置,也從當月份起,開始分配外籍勞工打掃區域,並由外籍勞工自行選任組長,訓練外籍勞工得相互監督,並提升其自律力,且被告另要求原告須提供一名宿管員住在宿舍,經雙方溝通後達成共識,始改為原告每日派員工從台中到彰化進行宿舍夜巡,而被告公司台籍員工(協助外 籍勞工的管理者)僅住於同楝宿舍樓上,卻未曾協助進行 夜巡工作;原告辦理活動時,也希望被告公司能一同參與,增加公司與員工間之向心力,卻未見被告公司有為該活動盡點宣傳心力,僅於原告詢問活動當天能否贊助禮品時,僅表示贊助4箱運動飲料,就相互協助之立場上,被告 此舉是共同希望讓員工更好的舉動表現嗎?最後原告特地邀請翻譯老師到被告公司進行中文教學,也另開設給本國勞工之越南文課程,希望能透過語言交流,增加公司員工間之互動,也將以上活動及課程?容張貼於被告之公布攔 ,然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推動與支持之行為,當然最後參與人數則寥寥無幾,效果不彰。為此,原告為服務被告公司,確實提出多項方案與內容,無非係想讓被告了解原告之用心,但許多部分也因被告未能全力配合,造成效果未達預期。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原告也非常震驚,原告為了被告投入大量心血與成本,被告卻無預警告知終止契約,實對原告造成重大影響,懇請鈞院詳加了解,給予原告填補上開損失之機會。 (九)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寄發埤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民法第549條第1項片面終止兩造所 簽署之系爭契約,並有文件簽收切結書第1點可證明係被 告單方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⑴由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非屬合意終止云云,被告係依105年8月1日之 E-mail郵件認定「關於我們的委任契約,敝司決定在2016/8/31結束委任,根據契約要求提前30天通知貴公司,敝 司已於2016/08/01自埤頭郵局寄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貴公司。」然由上述電子郵件僅可得知,被告係透過該封電子郵件作出一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所謂該終止系爭契約為雙方合意。 ⑵又參酌被告105年8月1日所寄發埤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公司謹依此規定,終止與貴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7曰簽訂之事業類外籍勞工 申辦委託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存證信函所載,假使兩造真為雙方合意終止該系爭契約,被告何須於該存證信函中引述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訴代問:「依據證人陳述,被證五的存證信函是證人上網抄的?」證人田昌貴答:「是,因為我沒有辦理過,所以上網查。」被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處理契約本應謹慎為之,並且被證五的存證信函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顯足以代表公司之意思,故證人田昌貴表示不懂法律而上網抄寫應為推託之詞。為此,被告引述該條規定卻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該系爭契約,該主張顯有矛盾。 ⑶再者,原告於解約當日歸還文件,並非代表原告為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僅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違者將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上開規定,縱原告無解約之意,仍須將相關文件歸還於被告,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是以,原告按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旨意歸還相關文件,僅為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非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同意,兩者並不可.相提論之。 ⑷另被告宣稱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催收105年7月份之服務費,未對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拒絕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05年8月31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契約日後要再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將加倍困難,原告為能於終止契約日前順利收取服務費,始於105年8月間至被告公司向外籍勞工宣導按時繳交服務費,收取服務費與是否合意終止顯屬二事。況且,由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內容中,皆未提到系爭契約欲合意終止,亦未見兩造有何合意終止之證據,被告此主張實屬無據。 ⑸末依原告安所提出之文件簽收切結書,其第1點:「甲方 (即被告)單方通知終止委任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31日。」,該切結書上之日期除明確有被告公司職員田昌貴之印章外,原告訴代問:「關於聲證三文件簽收切結書上被告 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何人所簽蓋?」證人田昌貴答:「按照我們公司管理辦法蓋的,不是我蓋的,因為我們要申請之後,由上面的人處理,我們負責呈上去。」從證人田昌貴所言,聲證三文件簽收切結書被簽章處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蓋印,並且蓋印程序依被告公司流程,表示亦經有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之人同意始得用印,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豈會於用印前未對契約所載文字確認始同意用印。為此,聲證三文件簽收切結書除證人田昌貴印文外,亦有經被告公司文件流程後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單方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十)本件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係為專業人力仲介公司,於引進外籍勞工前勢必與雇主充分溝通並分析各國外籍移工之優劣,在雙方達成共識下始由雇主挑選其所需之外籍勞工,況且,外籍勞工逃跑率與其國籍並無絕對關係。甚者,被告亦提出越南勞工仲介費之問題,惟原告皆係合法引進外籍勞工,於申請時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文件,並非如被告所指有超收之情事。 ⑵被告稱希望原告引進泰國外籍勞工,惟兩造於102年8月7 日所簽訂之事業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約書,該系爭契約第一點並未就被告所引進外籍勞工之國籍作勾選,顯示兩造並未就引進泰國外籍勞工乙事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甚者,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前,無論係國籍或所欲引進之對象,皆須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得替被告引進該名外籍勞工。豈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卻指謫原告未替被告引進泰國外籍勞工,此事項不僅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更遑論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皆係被告所自行挑選,被告以此斷定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洵屬無理。 ⑶證人黃秀英僅憑其外籍勞工片面書寫之仲介費金額,即認定原告有超收仲介費之情形,進而推定其場?外籍勞工係 因此而逃跑率上升,惟原告於申辦引進外籍勞工時,皆依照國家法令標準收費,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超收仲介費之具體證據,卻一再指稱原告超收仲介費,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況且,外籍勞工逃跑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工作適應不良、雇主間相處問題、同鄉或非法仲介之誘惑、期望賺取更取之報酬等等,進步言之,照顧外籍勞工並非僅由原告負擔,平常外籍勞工於場區工作時是否遭受主管排擠,或與其他本國勞工相處是否融洽,皆會構成外籍勞工逃跑之因素,被告亦難辭其咎,如同本國勞工一般,亦會發生本國勞工無故曠職,或係突然消失不願到公司上班之情形,豈是雇主得卸責,則外籍勞工也會發生類似狀況。為此,被告一再將外籍勞工逃跑乙事認定係原告之故,然如上所述外籍勞工逃跑實難以防免,應不可將外籍勞工逃跑皆究貴於原告。 ⑷另由證人黃秀英、邱明鶴、田昌貴證述可知,兩造從未約定外勞逃跑率相關處罰規定,被告卻以外籍勞工逃跑乙事作為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549條第2頊但書之情形,而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貴任。 ⑸原告為體恤被告公司外籍勞工之辛勞,特於105年6月22日舉辦排球活動,亦付出許多努力及費用,誠如證人黃秀英及田昌貴皆肯認該活動內容之豐富,想必被告之外籍勞工也能感受到原告之用心。且原告於105年7月有舉辦中文課程,105年8月、9月皆有邀請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參加朝山 與路跑活動,不論外籍勞工參加意願多寡,原告公司則盡其所能為外籍勞工提供更多活動及選擇,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大多也滿意原告公司之服務,豈知,被告竟於105年8月1日片面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距離原告舉辦排 球活動後不到一個半月,卻於訴訟中一再指稱係外勞逃跑比率,或原告服務不周等臨訴杜撰之詞,應不足採。故被告突然片面告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除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外,實難將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立系 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其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 ⑵查被告為從事金屬線製品製造、其他金屬製品製造及家具、裝設品製造之公司(見被證一),其對於人力需求甚鉅,且穩定人力供應為其營業所需,是被告於102年8月7日 簽定系爭契約前,其執行長及總經理即多次前往原告公司,了解原告公司照顧外勞情形及逃跑率相關問題,以決定是否交由原告為其引進外勞之參考。 ⑶惟被告基於各國外勞逃跑率不一,且泰國外勞逃跑甚少,遂向原告要求引進泰國勞工,原告卻謊稱現已無泰國勞工可引進,並改以逃跑率較高之越南勞工取代,且其又謊稱所引進之越南勞工,越南仲介人員收費遠低於一般行情,可使越南勞工來臺工作經濟壓力較小,較無逃跑之疑慮,被告始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發現原告所引進越南勞工逃跑率居高不下(見被證二),事後對其越南勞工問卷調查(見被證三),發現越南仲介人員向越南勞工收取約6500元美金之仲介費,遠高於一般行情2000元美金仲介費,造成越南勞工擔心工作薪資無法清償上開仲介費或係三年工作薪資於清償上開仲介費後,所剩無幾,而發生逃跑一事,使被告工廠因此遭受鉅大損失。 ⑷更甚者,原告於簽立契約前,曾以簡報(見被證四)說明願提供外勞住宿,且其住宿環境甚好,並願定期舉辦活動甚或提供外勞與其家人視訊,然原告於簽立契約後,除未提供外勞住宿,而由被告提供場所供其外勞住宿外,造成其成本增加,且原告亦僅於105年6月26日始辦排球比賽,原告並未依照其承諾定期舉辦活動及提供視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反承諾行為,致其引進越南勞工逃跑率甚高,造成被告工廠因人力不足,損失甚鉅,不得已始於105 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被證五)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其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本無需向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陳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1,229,818元及原告得辦理重 新招募之利益共432,000元云云,然基於下述事由,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⑴查被告於105年7月底時,即想要終止系爭契約,經多次電聯原告負責人未果後,轉與原告馬語宸組長溝通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而馬語宸組長表示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所示,若要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於終止前30日書面通知即可,被告亦於同年8月1日發存證信函(參被證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收到上開存函後,於8月11 日寄發郵件請求被告協助催收7月之服務費,被告亦於該 月週三外勞會議向外勞宣導應按時繳交服務費,使原告得以順利收取7月之服務費,又兩造於8月交接聲證四相關文件時,原告亦無任何異議,綜上所述,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時並無任何爭議,顯係出於合意,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即與上開條文因被告任意 終止致其受有損害此要件相違,原告用法即有違誤之處而顯屬無理由。 ⑵退步言,鈞院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549條任 意終止而非合意終止,然被告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始為終止,而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事實已如上所述,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可採。 ⑶原告陳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使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4年11月24日起每日夜巡被告外籍勞工宿舍之油資費 用135,924元,然基於下述事由,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查 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乙方(即原告)應確實協助甲方( 即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是依上開契約第柒條約定,原告本有協助管理外籍勞工之義務,包含夜巡外籍勞工宿舍,故原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8月止夜巡外籍勞工宿舍,本 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與解除條件成就及不當得利無涉;再者,系爭契約就原告夜巡外籍勞工宿舍既未約定其得向被告請求油資費用,該油資費用即為原告成本,其向被告主張上開油資費用,顯屬欠缺請求依據,原告上開請求係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拾貳條之規定,得向其請求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云云,然查:①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可參。觀諸系爭契約第玖條:「甲方(即被告)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 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即原告)辦理,並由乙方引進入臺,以維護乙方之權利」約定,被告於外籍勞工期滿後,有權決定是否辦理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而上開約定僅係規範被告若有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之需求時,需交由原告辦理,故原告擅以在被告工廠中服務之外勞人數48人,而非取決被告未來實際需求人數,做為計算登記介紹費人數,即有可議之處。再者,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甲 方(即被告)因第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需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觀諸上開條約,被告因解約之故,始同意給付原告上開登記介紹費,是上開登記介紹費性質為乙方為銜接甲方人力需求,即需提前3-4個月進行辦理引進外勞程序,若被告因 故解約造成原告已支出程序費用(即統稱登記介紹費),被告需賠償之,故原告若向被告主張登記介紹費賠償,需由其證明已著手辦理引進外勞手續或延展手續,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上開登記介紹費之義務,原告主張即屬不可採。②退步言之,鈞院縱認上開登記介紹費之性質為違約金,然被告若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即為其收取服務費之利益1,229,818元及辦理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原告亦已於如前主張,應無其他利益損失;再者,原告若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有辦理引進外勞手續者,其應無費用支出,原告即未受有損害,是原告向被告主張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做為違約金,即有過高之嫌, 故懇請鈞院酌減至相當數額。 ⑸退萬步言,原告向被告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致其所失收取服務費之利益1,229,818元及辦理重新招募之利益共432, 000元,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仍得主張損益相抵 ,理由詳如下述: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定有明文。力通開發公司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 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但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其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始為力通開發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被上訴人抗辯:依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 得據以計算力通開發公司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等語,為力通開發公司是認,堪予採信。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21名外勞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176元(314,915×28%),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第103年上字第 1502號民事判決可參。②若鈞院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雖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及辦理重新招募之預期利益,但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自應依民法第216-1條規定 ,自其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始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依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見被證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並以此 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分別為344,349元 (計算式:1,229,818元X 28%=344,349元)及120,960元( 計算式:432,000元X 28%=120,960元),此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金額,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三)觀諸下列事實即知兩造已合意終止102年8月7日所簽立系 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即原告)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即被告)文件,甲方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須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我國民法第161條及第153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觀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約之解除(應係終止之意)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故兩造若欲合意終止契約,一方須於30日前通知他方,而原告(即乙方)於受通知後若同意則即應歸還被告(即甲方)所有文件,此見系爭契約書第12條前段之約定甚明,故查:①被告於105年7月底時,由被告公司田昌貴副理向原告公司反應因原告至今並未履行訂立系爭契約時之承諾,表示欲合意終止契約,經由被告公司馬語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所示,若要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於終止前30日書面通知即可,被告始於同年8月1日以E-MAIL郵件(見被證八)通知原告:「關於我們的委任契約,敝司決定在2016/8/31結束 委任,根據契約要求提前30天通知貴公司,敝司已於2016/08/01自埤頭郵局寄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貴公司。」及於同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寄發被證五之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系爭「事業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約」將於105年8月31日終止之意。是被告之真意係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2條前段約定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明。②次查,原告收到上開E-MAIL郵件及存證信函後,其於8月11日寄發郵件予被告 時,僅表示請求被告協助催收7月之服務費(見被證九) ,未對被告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拒絕,更甚至於後續該月週三(即105年8月17號及24號)原告至被告公司偕同於外勞會議向外勞宣導應按時繳交服務費,使原告得以順利收取7月之服務費,原告亦未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事表 示有何疑義。③事後,原告更於105年8月31日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同意歸還所有文件於被告,此有原告所呈之聲證三簽收切結書及聲證四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而當時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簽收切結書亦僅用印交予被告以資證明文件簽收之用(見被證十,原告空白用印之文件簽收書影本乙份),係為歸還被告所有文件之證明,被告公司田昌貴加註日期及印章於其上僅係為表明係於當日簽收之意,並非表示片面終止之意,此部分事實可傳訊田昌貴出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故原告既毫無保留且同意無條件歸還所有外勞相關文件予被告,足以證明原告亦係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訛。④綜上,被告既已提前30日以E-MAIL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原告無需將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承諾通知被告,僅需將文件歸還被告即可,故原告若同意合意終止者,即需歸還所有被告文件,是原告確於105年8月31日交付聲證三簽收切結書及聲證四相關文件予被告,即得做為其承諾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即已合意終止。⑤退步言,被告因欲於105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之約定,提前於30日前以MAIL及存函通知原告,甚於MAIL中提及係以「根據契約要求提前30天通知貴公司」,足認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2條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再者,若被告欲依民法第549條 終止系爭契約,本得隨時為之,何需提前30日前以E-MAIL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顯與上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⑥退萬步言,依原告歸還被告聲證四文件之行為,亦足以間接推知其意思為承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行為顯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非被告單方終止,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229,818 元及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99年3月2日修正)之規定,已引進 之4名外勞,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有2年8月之服務費每 名52,800元,合計211,200元。惟,此乃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所可獲之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對於其因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究竟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所稱之服務費, 係由上訴人向其所引進之外勞收取,並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而是由被上訴人代為扣取而已,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本院卷第31頁背面)。況且,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契約書 」之同時,亦與其所引進之外勞黎庭欣、黎維海、劉文俊、阮黃等人,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依該「終止服務契約書」第四點約定「簽訂本契約後,甲方(指上訴人)將不再提供乙方(指「外勞」)服務」,據此,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予其所引進之外勞,則上訴人又如何依據上開規定向引進之外勞收取服務費。如是,上訴人既與外勞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不再提供服務予其所引外勞,則上訴人又有何損害可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可參。⑵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係以當事人之一方單方終止契約為要件,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已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上開主張,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及重新招募之利益,依法應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對其係於不利時期終止,惟迄今未見原告證明,是原告請求即屬不可採。 ⑶次查,原告亦有謊稱越南當地仲介符合一般行情(美金4 ,000元),實則高達6,500元美金,造成原告所引入之越 南勞工逃亡率甚高,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且原告原答應提供外勞宿舍、舉辦活動、提供視訊,亦未履行,是退步言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用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⑷再退萬步言,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內容為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而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①查依系爭契約第陸條:「乙方(即原告)得以依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由上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張未收取48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1,229,818元 及未向外勞收取3年服務費432,000元,顯係兩造原先約定報酬,而非其損害,是原告不得向被告為上開請求。②次查,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是原告得收取服務費之對象為外籍勞工,而非雇主被告,雇主依法亦不得代為扣取,代為繳納。然被告雖與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與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項規定與外勞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向外國人收取服務 費無涉,原告應係自行同意亦與其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所致,是原告本不得再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基上,原告反向被告請求外勞服務費用,顯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229,818元及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縱)使如被告益張公司所 得主張損益相抵之法理,其標準應為財政部所公告105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毛利率77%,並非人力仲介業淨利率28%云云,惟查: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力通開發公司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但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其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始為力通開發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被上訴人抗辯:依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表,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得據以計算 力通開發公司所失利益扣除所減省之費用等語,為力通開發公司是認,堪予採信。從而,力通開發公司就前開21名外勞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176元(314,915×28%) ,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第103年上字第1502號民事 判決可參。②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其所失收取服務費1,229,818元及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主張損益相抵時,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淨利率為計算依據,而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見被證十二)所示,外籍勞工仲介淨利率為28%,是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時,應以淨利率 為28%為計算依據【計算式:(1,229,818元+432,000元)X 28%=465,309元】,故原告主張以毛利率77%計算,顯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管理外籍勞工被告亦需負擔管理監督責任,然被告要求原告員工自104年11月24 日起每日夜巡被告外籍勞工宿舍之舉,實已溢脫原告系爭契約所擔負之義務,而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已違反兩造約定之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解 除條件成就時,此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35,924元油資費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詳如下述: ⑴原告每日夜巡被告外籍勞工宿舍之舉,本即係原告所提供外勞安全管理服務之內容,更何況原告原承諾能提供外勞宿舍以便管理維護外勞安全,此為原告應盡之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成就時此法 律行為失其效力云云,然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何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⑵又查,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乙 方(即原告)應確實協助甲方(即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及原告提供簡報(參被證四)B.工作效能-績效考核第2頁外勞宿舍檢查表,足認夜巡外籍勞工宿舍亦是原告協助管理外籍勞工之義務,且倘如原告所述夜巡外籍勞工宿舍並非其義務,然未見兩造就上開夜巡油資等相關費用之約定,益證原告夜巡外籍勞工宿舍本是其協助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35,924元油資費用。 ⑶退步言,原告於105年6月、7月間有夜巡管理被告外籍勞 工宿舍,然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始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05年6月、7月間受有管理宿舍之利益時,系爭契約仍 存續,被告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上開利益亦已不存在,而被告即免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924元油資費用 ,顯為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益張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甲方(即被告)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即原告)辦理,並由乙方引進入台,以維護乙方之權利。」、「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文件,甲方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需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系爭契約第玖條及第拾貳條約定可參。 ⑵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其無違反系爭契約第貳、伍、玖條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被告本無需給付原告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先予敘明。 ⑶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拾貳條規定,被告若有違反第貳、伍、玖條規定,始同意給付原告『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是上開登記介紹費性質為原告為銜接被告人力需求,需提前3-4個月進行辦理引進外勞 程序,若被告因故解約造成原告已支出程序費用(即統稱 登記介紹費),始有本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本條約定向 被告主張請求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時,仍需由其證明已著手辦理引進外勞手續或延展手續。若於終止契約當時並無『未引進廠工』之情形發生,原告自不得依本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⑷再觀諸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文件,甲方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需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本條之性質應為系爭契約書損害賠償條款,而依我國民法第250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退步言,兩造既已於契約書第12條訂有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若被告果有違約事實,原告亦僅得依該約定主張損害賠償,則原告又依民法549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 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229,818 元及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與返還135,924元油資費用云云,即無理由。 ⑸原告向被告主張登記介紹費時,仍需由其證明已著手辦理引進外勞手續或延展手續,以證明其損害金額:蓋觀諸系爭契約第玖條約定,被告於外籍勞工期滿後,有權決定是否辦理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而上開約定僅係規範被告若有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之需求時,需交由原告辦理,故原告擅以在被告工廠中服務之外勞人數48人,做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即有可議之處。且外勞工作期限到期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聘雇涉及原告能否順利完成聘雇,亦涉及外勞主觀因素,原告率以目前48名外勞人數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實嫌過當。再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我國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原告實質上並 無任何成本支出,倘鈞院認原告有權依係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向被告請求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為有理由,然 其違約金額誠屬過高,亦請鈞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六)兩造終止102年8月7日所簽立事業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出於雙方合意,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即原告)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即被告)文件,甲方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須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 ⑵觀諸被告寄發被證五存證信函、被證八E-MAIL郵件之當時事實及內容之真意,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被告片面終止,而係兩造合意終止:①查被告於105年7月底時,由被告公司田昌貴副理向原告公司反應因原告至今並未履行訂立系爭契約時之承諾,表示欲合意終止契約,經由被告公司馬語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所示,若要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於終止前30日書面通知即可,被告公司田昌貴副理始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寄發被證五存證信函、被證八E-MAIL郵件,此為被告寄發被證五存證信函、被證八E- MAIL郵件之事實經過,先予敘明。②次 查,觀諸被證八E-MAIL郵件內容:「關於我們的委任契約 ,敝司決定在2016/8/31結束委任,根據契約要求提前30 天通知貴公司,敝司已於2016/08/01自埤頭郵局寄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貴公司。」,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依照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由兩造合意為之,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顯與被證八之內容相違而不足採信。③再查,被證五存證信函內容:『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認契約。本公司謹依此規定,終止與貴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訂之「事業類外籍 勞工申辦委託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證五存函內容雖提及被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依據,然解釋被證五存函內容,仍應以寄發存函當時之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故寄發存函之事實經過已如前述,且觀諸被證八內容,被告寄發被證五存函係為通知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拘泥於被證五存函之字面,即與被告寄發被證五存函之真意有違,而不足可採。 ⑶觀諸系爭契約第拾貳條:「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 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即原告)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即被告)文件。」,是依上開條文約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負有歸還文件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即105年8月31日)當日,交付聲證四之文件行為,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退步言,原告交付文件之行為,可認為原告係以上開行為作為承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稱「交付文件行為僅係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而非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同意」即屬不可採。 ⑷觀諸聲證三文件簽收切結書第1條:「甲方(即被告)單方通知終止委任委任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31日」,並有被告公司田昌貴副理用印於上,然查:①聲證三文件為簽收切結書,田昌貴副理用印於上僅表示雙方於105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證明被告有收到聲證四文件,而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係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②次查,觀諸聲證三甲方(即被告)單方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指被告將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以被證五存函及被證八郵件通知原告,而原告亦於簽立聲證三當日(即105年8月31日)交付聲證四之文件,而原告交付聲證四文件行為顯係其為承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即屬無疑。 (七)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229,818元及重新 招募之利益432,000元,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提出之卷附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內容第2行至第3行約定:「乙方(按即外籍勞工)同意依本契約書約定給付甲方(按即原告)服務費第1年1,800元/月、第2年1,700元/月、第3年1,500元/月」即明,至於被告在兩造間委 任關係存續期間,不過係代替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後,每3個月交付原告一次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 由此可知,該項應由外籍勞工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並非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外籍勞工給付上述服務費之權利,要不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影響,則原告聲稱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該委任契約,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要非有據』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小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至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賦與委任契約在對己不利之時期遭他方終止之當事人,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否認委任契約一方當事人在對他方不利之時期行使終止權之效力;況依原告所陳,其因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受「損害」,乃被告在契約終止後,未依往例將代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交付原告,然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依據,乃其與外籍勞工所訂契約,至於被告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不過係代替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後,每3個月交付原告一次等情, 則為原告所自承,由此可知,該項應由外籍勞工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並非被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外籍勞工給付上述服務費之權利,要不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影響,則原告聲稱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該委任契約,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要非有據。』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小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係以當事人之一方單方終止契約為要件,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已如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上開主張,其適用法律即有不當。 ⑶退步言,原告謊稱越南當地仲介符合一般行情(美金4,000元),實則高達6,500元美金,造成原告所引入之越南勞工逃亡率甚高(同被證十一),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且原告原答應提供外勞宿舍、舉辦活動、提供視訊,亦未履行,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用負擔損害賠償之責:①證人黃秀英證稱:「(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是否清楚?)答:原告公司總經理有親自向我們簡報,簡報內容大致是他們外勞逃跑率是低的,為何是低的,第一點是他們向外勞收的費用是依照規範,這樣可以減輕外勞的負擔。第二點是他們有貼心的服務,有專門的人會打電話給外勞家鄉的家屬,讓他們能夠瞭解外勞在台灣是受到照顧的,他們也會針對外勞辦一些活動,紓解外勞的壓力,還有可以派專人到我們公司的外勞宿舍做管理及輔導。(細節是如何講的?原告有什麼樣的權利義務?)答:後來實 際上他們開始評估在外面租宿舍,後來回覆說成本太高了,所以造成我們的費用提高,所以就回到由原告派人來我們公司宿舍來管理。(他們沒有做任何處理?)答:我還跟新公司的總經理說,但是原告公司說他們向外勞收的費用是照規定,新公司的總經理說還要再瞭解,就請他們的翻譯一個一個問外勞,原告向外勞他們收的費用,收集出來的資訊發現原告非但沒有按政府的規定,而且還超出很多。(在簽定契約時,是否與原告公司討論到逃跑率要比之前的那家公司更低?)答:有,是他們提出同業逃跑率都很高,那他們是低的,他們還有做圖表給我們看。」(本案106年4月28日開庭筆錄第2-3、5頁)及證人邱明鶴證稱:「(關於本件兩造間外勞仲介契約之洽談,是否清楚?) 答:第一個就是他們公司基本上會幫雇主去管理外勞,還 可以帶我們去參觀他們幫其他公司管理外勞的宿舍。第三個比較深刻的是他們為何叫安心?是要讓雇主及勞工安心 ,我問他如何安心?他們說會定期與外勞的家屬聯絡,讓 外勞的家屬知道外勞在台灣工作的狀況及生活的狀況,也會讓外勞知道他們家屬在故鄉的狀況,甚至可以安排視訊,讓外勞與家屬可以看到,不是只有打電話。另外他們會定期安排活動…(證人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原告公司服務被告公司近三年的時間,有無達到證人剛剛所述,之前在原告公司簡報內容中所承諾的事項?)答:以我的看法及我們的幹部給我的資訊,他們是沒有達到當時簡報的內容。」(本案106年4月28日開庭筆錄第8-9、11-12頁)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我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證人證稱 本案原告既曾以簡報口頭向被告說明「外勞逃跑率是低的」、「外勞當地仲介收費符合當地政府規範」、「舉辦活動」、「讓外勞與其家屬聯絡甚至視訊」及「協助管理宿舍」,被告亦基於此前提下始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故上開原告所稱提供服務項目因兩造意思合致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未履行其稱所應提供之服務,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⑷再退萬步言,原告請求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229,818元及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係屬兩造約定報酬而非損害,且原告上開費用應係向外勞收取而非向被告收取,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即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①原告請求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229,818元及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係為兩造約定報酬而非損害,已如前述,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1,229,818元及重新招募之 利益432,000元為其損害,即與前開判決意旨相違,而不 足採信。②退步言,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229,818元及重 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係由外籍勞工給付原告之服務 費,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上述服務費之權利,要不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影響,則原告聲稱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顯非可採。 (八)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自104年11月24日起夜巡被告外籍勞 工宿舍油資費用: ⑴查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乙方(即原告)應確實協助甲方(即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是依上開契約第柒條約定,原告本有協助管理外籍勞工之義務,而上開協助管理外籍勞工義務本包含夜巡外籍勞工宿舍,此其一。 ⑵次查,證人黃秀英證稱:「(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是否清楚?)答:還有可以派專人到我們公司的外勞宿舍做管理及輔導。(細節是如何講的?原告有什麼樣的權 利義務?)答:後來實際上他們開始評估在外面租宿舍, 後來回覆說成本太高了,所以造成我們的費用提高,所以就回到由原告派人來我們公司宿舍來管理。」」(本案106年4月28日開庭筆錄第2-3頁)及證人邱明鶴證稱:「(關於本件兩造間外勞仲介契約之洽談,是否清楚?)答:第一個就是他們公司基本上會幫雇主去管理外勞,還可以帶我們去參觀他們幫其他公司管理外勞的宿舍」(本案106年4月28日開庭筆錄第8-9頁),益證夜巡外勞宿舍本是原告 應給付之義務,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夜巡外勞宿舍之油資費用。 (九)被告終止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係有不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公司請求因被告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229,818 元及重新招募之利益432,000元云云,顯屬不可採: ⑴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向被告承諾其所引進之外勞,當地外勞仲介收費是符合當地政府規範、提供並管理外勞宿舍、舉辦活動、提供外勞與家屬視訊,上開承諾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詳如被告106年8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8-10頁所述。 ⑵原告稱:「宿舍管理部分,原告帶領公司團隊至外籍勞工 宿舍,陪同外籍勞工打掃,開始分配外籍勞工打掃區域,提升自律力」云云(見原告106年8月9日民事準備四狀第參點第5-9行),然觀諸被證十四原告於106年4月所提改善計畫,有關廚房、房間、廁所、淋浴間BEFORE照片,即為當時被告外勞宿舍之情形,諸多零亂、髒亂之處,顯未達原告所承諾管理宿舍之品質,故原告即未履行管理宿舍之義務。 ⑶次查,原告於106年8月9日民事準備四狀第參點第13-24行有諸多不實之處,實際情形如下:①管理外籍勞工宿舍本係原告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亦未曾派台籍員工負責管理;②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舉辦排球活動前,被告有製作海報宣傳上開排球活動,並於活動當天,被告有請製造處協理、生產單位副理、課長、組長、人資部主管等近二十位同仁組隊與外籍勞工進行比賽(見被證十五),以期加深與外籍勞工互動,加深其歸屬感,減少逃跑率,是原告所述並非屬實;③復又,被告除於每週三外勞會議時,宣導原告所舉辦之中文課程外,更主動提供餐廳作為教學場所,甚於教學時開放冷氣提供外勞有良好學習環境,亦提供行動白板給教學老師上課使用,是被告顯已盡力配合原告舉辦活動,是原告稱被告未能配合舉辦活動即屬不可採;⑷綜上,原告於106年4月提改善計劃前,並未舉行任何活動或中文教學,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始於提出改善計劃後,舉辦一次排球活動以及兩次中文教學,最終亦以效果不彰而未再舉辦,原告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義務。 (十)兩造終止102年8月7日所簽立系爭契約係出於雙方合意, 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即原告)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即被告)文件,甲方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須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 ⑵查被告公司員工田昌貴副理證稱:「(後來有無終止與被 告公司的契約?)答:有終止,是經公司會議討論之後,由我負責聯絡,我首先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詹小姐即詹茹娟小姐,但是撥了兩通行動電話都沒有接通,所以我直接撥到原告公司找詹小姐,但是原告公司的人員說詹小姐不在,就把電話轉到馬小姐,馬小姐是負責聯絡我們行政事務的窗口,我就告訴馬小姐,我們公司覺得安心公司的服務沒有達到當初的承諾,所以我們想要解除契約,馬小姐回覆我說好,那你就按照契約的要求提前30天以正式的書面通知我們,那我們就可以辦理交接。這是我跟她溝通到這裡,所以我跟公司報告,安心公司要求我們按照契約要求提前30天通知解除契約,公司就要求我進行草擬書面相關資料,我就上網查了一下該如何寫正式書面通知,有看到可以寫存證信函做為正式的書面通知,所以我就參考網路上的文字擬了一份存證信函寄給安心公司,當天我又用EMAIL發給原告公司詹小姐,告訴她我已經依雙方契約的要求 發存證信函通知她要解除契約」9見本案106年7月4日開 庭筆錄第3-4頁),是被告公司田昌貴副理依原告公司馬 小姐之回覆,始於105年8月1日寄發被證五存證信函、被 證八EMAIL終止系爭契約,故解釋被證五存證信函、被證 八EMAIL內容之真意,即應考量被告公司田昌貴副理寄發 上開文件之事實經過,避免有失當事人之真意,先予敘明。 ⑶次查,原告公司馬小姐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契約的要求提前30天以正式的書面通知,顯係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而為上開要求,是兩造日後終止系爭契約顯係合意終止,而非被告片面終止,即屬無疑。 ⑷再查,觀諸被證八E-MAIL郵件內容:「關於我們的委任合 約,敝司決定在2016/8/31結束委任,根據契約要求提前 30天通知貴公司,敝司已於2016/08/01自埤頭郵局寄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貴公司。」,堪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依照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約定,而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⑸又查,被證五存證信函內容:『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公司謹依此規定,終止與貴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訂之「事業類 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證五存函內容雖提及被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依據,然解釋被證五存函內容,仍應以寄發存函當時之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故寄發存函之事實經過已如前述,且觀諸被證八內容,被告寄發被證五存函係為通知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而非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拘泥於被證五存函之字面,即與被告寄發被證五存函之真意有違,而不足可採;再者,證人田昌貴證稱:「(依據證人陳述,被證五的存證信函是證人上網抄的?)答:是,因為我沒 有辦理過,所以上網查。(證人本身是否學法律?)答:不是。」(見本案106年7月4日開庭筆錄第5頁),是田昌貴副理本身不諳法律,其被證五存函之用字遣詞難免有失其真意,故解釋被證五存函之內容,即需參考兩造終止契約前之事實經過,而事實經過以如上所述,足認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意為之。 ⑹復查,被告既已提前30日以E-MAIL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約之解除係雙方合意,並于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乙方(即原告)同意屆時依法規之定,歸還所有甲方(即被告)文件」,原告無需將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承諾通知被告,僅需將文件歸還被告即可,故原告若同意合意終止者,即需歸還所有被告文件,是原告確於105年8月31日交付聲證三簽收切結書及聲證四相關文件予被告,即得做為其承諾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即已合意終止;退步言,依原告歸還被告聲證四文件之行為,亦足以推知其意思為承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行為顯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系爭契約即已合意終止。 ⑺第查,被告公司田昌貴副理雖於聲證三「甲方(即被告)單方通知終止委任日期為民國年月日」填上日期105年8月31日並用印於上,惟觀諸田昌貴副理證稱:「(如何確認 ?)答:所以我又看了一次文件清單,然後她告訴我,請我確認雙方到105年8月31日是否正確?我說是的,馬小姐要 求我在文件清單封面有一欄填上這個日期,並請我蓋章,確認雙方契約到105年8月31日。」(見本案106年7月4日 開庭筆錄第4頁),是被告公司田副理在聲證三填上日期 並用印於上僅代表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31日終止,並非表示其認同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聲證三此欄作為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終止之依據,顯有違當事人田副理用印之真意,而不足採信;再者,倘被告欲依民法第549條 終止系爭契約,本得隨時為之,何需提前30日前以E-MAIL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顯與上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⑻末查,原告收到被證五存證信函及被證八E-MAIL郵件之後:1.其於8月11日寄發郵件予被告時,僅表示請求被告協 助催收7月之服務費(同被證九),未對被告合意終止之 意思表示為拒絕,此其一;2.更甚至於後續該月週三(即105年8月17號及24號)原告至被告公司偕同於外勞會議向外勞宣導應按時繳交服務費,使原告得以順利收取7月之 服務費,原告亦未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事表示有何疑義,此其二;3.且觀諸田昌貴副理證稱:「(後來原告公司 有無要求給付款項或賠償?)答:沒有。從開始通知她們雙方要解除契約時,我就問說這樣子辦就可以了嗎?馬小姐就說按照契約30天之前通知就可以了,沒有提到任何給付款項或賠償的問題。」(見本案106年7月4日第5頁)。足證原告於收到上開E-MAIL及郵件後,又未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相關事宜,顯係兩造願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又未向被告主張賠償款項,即與常情相違,顯非可採。 (十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01,440元之登記介紹費,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理由如下: ⑴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第拾貳條約定顯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登記介紹費: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訂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訂有明文。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2款所稱 「企業經營者」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7款所稱「定型化契約 條款」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第9款所稱 「定型化契約」為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本件原告為提供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仲介外勞服務為營業者,被告為接受仲介服務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南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查原告為提供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仲介外勞服務為營業者,被告為接受仲介服務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⑶次查,觀諸勞動力發展署所公布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一條(見被證十四)「本契約期間年月日至年月日。(甲、乙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意,以書面另行約定)」,是外國人申辦委託契約書本應有契約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雇主考量未來需求及是否滿意仲介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以決定是否續約,然系爭契約除未訂立契約存續期間外,第貳條更明文系爭契約為專任委託,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委託他人,倘被告不滿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即不得委託第三人申辦外勞引進,而要終止系爭契約,除得原告同意外,被告依民法第549條 終止系爭契約,即需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甚或依第拾貳條規定,尚可能需賠償原告未引進廠工登記介紹費(每名以18,780元計算),使被告因終止系爭契約需賠償超過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而被告亦因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終止系爭契約,顯有使被告負擔過鉅之損害賠償或剝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故系爭契約第拾貳條之約定,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⑷退步言,系爭契約第拾貳條之規定,有剝奪、限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或有加重被告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已如上所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拾貳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登記介紹費即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並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及點交簽收 文件一覽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業類外籍勞工申辦委託契約書、文件簽收切結書及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復稱係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故被告逕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計2,699,182元等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9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於105年8月31日終止一事並無異議,惟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係雙方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E-MAIL郵件為憑,另舉證人即被公司副理田昌貴為證;經核系爭契約之終止係由被告提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田昌貴到庭證述明確,依法被告係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庸對造同意,被告亦不能提出曾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之證明,顯見原告陳稱其為被動接受等情應為事實,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引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雖辯稱不應拘泥字義云云,然此等明確表示之文意當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前揭法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本有報告及交還因委任取得之物品及權利等義務且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故系爭契約不論係合意或片面終止後,均可適用系爭契約第拾貳條之流程處理,從而原告派員到被告公司歸還相關文件並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及點交簽收文件一覽表之行為,並不代表原告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在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後即生效力,原告事後如何表示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面終止之事實。 (四)再查:被告復辯稱其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其執行長及總經理即多次前往原告公司,了解原告公司照顧外勞情形及逃跑率相關問題,以決定是否交由原告為其引進外勞之參考,惟基於各國外勞逃跑率不一,且泰國外勞逃跑甚少,遂向原告要求引進泰國勞工,原告卻謊稱現已無泰國勞工可引進,並改以逃跑率較高之越南勞工取代,且其又謊稱所引進之越南勞工,越南仲介人員收費遠低於一般行情,可使越南勞工來臺工作經濟壓力較小,較無逃跑之疑慮,被告始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發現原告所引進越南勞工逃跑率居高不下,事後對其越南勞工問卷調查,發現越南仲介人員向越南勞工收取約6500元美金之仲介費,遠高於一般行情20 00元美金仲介費,造成越南勞工擔心工作薪資無 法清償上開仲介費或係三年工作薪資於清償上開仲介費後,所剩無幾,而發生逃跑一事,使被告工廠因此遭受鉅大損失,更甚者,原告於簽立契約前,曾以簡報說明願提供外勞住宿,且其住宿環境甚好,並願定期舉辦活動甚或提供外勞與其家人視訊,然原告於簽立契約後,除未提供外勞住宿,而由被告提供場所供其外勞住宿外,造成其成本增加,且原告亦僅於105年6月26日始辦排球比賽,原告並未依照其承諾定期舉辦活動及提供視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反承諾行為,致其引進越南勞工逃跑率甚高,造成被告工廠因人力不足,損失甚鉅,不得已始於105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其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本無需向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越南勞工逃跑率、越南勞工問卷調查表、原告簡報(均影本)等件為據,另舉證人即被公司執行長黃秀英、總經理邱明鶴等人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時並無外勞國籍及逃跑率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二位證人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均稱原告於被告人員參觀原告公司時曾作簡報保證等詞,然非為兩造協商系爭契約時之合意內容,自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至被告指摘原告收取高額仲介費云云,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收費證明文件以為憑證,況亦不能證明其為外勞逃跑之原因,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未提供外勞住宿,亦僅於105年6月26日始辦排球比賽,並未依照其承諾定期舉辦活動及提供視訊,原告上開違反承諾行為,致其引進越南勞工逃跑率甚高,造成被告工廠因人力不足,損失甚鉅,不得已始於105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核系爭 契約內容,其第肆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依勞動契約規定提供外籍勞工伙食與住宿,並得向外籍勞工扣取膳宿費新台幣2,500元等語,足認原告並無提供外勞住宿之義 務,另系爭契約第柒條僅稱原告應確實協助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翻譯、咨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亦無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所稱定期舉辦活動及提供視訊之條款,縱使原告未為辦理,亦難謂違約,況證人亦證實原告確曾有舉辦活動,至其效果如何即非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故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理由,原告稱可歸責於被告應非虛詞。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固有明文;惟查本 件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不利其之時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外籍勞工尚未期滿之服務費1,229,818元、重新招募之預期利益 432,000元及未引進廠工之登記介紹費901,440元等詞,被告則否認在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及原告計算之損失金額,並辯稱即使應賠償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拾貳條計算賠償總額云云;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於申辦過程中所產生的所有費用,乙方同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第拾貳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須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其性質應為就外籍勞工引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中斷時,如何處理申辦及引進費用之問題所為之約定,而非違約時所生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此觀諸契約內未提及已引進之外籍勞工費用如何處理即明,難謂兩造就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契約而產生之違約金已有約定,另被告於原告陸續依約引進外籍勞工並已進入被告公司生產行列而得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收取服務費時,遽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仍得就其因被告單方面解約造成之損害求償。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違反公平互惠等原則,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單純之消費性契約,且被告本身亦為企業經營者,非屬一般消費者,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弱勢或資訊不平等之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之意旨有違,況系爭契約僅有十三條項,並非複雜難懂,被告於簽約時本應詳閱後再行決定,豈可事後諉稱約定內容不公平云云,此等企業間之委任契約亦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範;故原告主張之 損 害及所失利益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外籍勞工尚未期滿之服務費1,229,818元部分:原告因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引進外籍勞工,而得依其與外籍勞工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收取服務費,為另一法律關係,非屬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而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連同使得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亦一併終止,導致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堪認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審酌原告提出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勞動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等件及剩餘計算式(即附表),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規定,原告主張1,229,818元,應為合理。 ⑵重新招募之預期利益432,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玖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即原告)辦理,並由乙方引進入台,以維護乙方之權利。」,意即被告於現任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方有前開約定之適用,如被告未為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即無該條所列之情事,故期滿是否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其決定權在被告而非原告,原告自無確定可預期之利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重新招募之預期利益432,000元,並無理由。 ⑶未引進廠工之登記介紹費901,44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拾貳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因第貳、伍、玖條之故解約,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未引進廠工每一名之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乙方須依就業服務法及稅則規定,開立發票交予甲方收執為憑。」,該條所謂未引進廠工應指已進行招募且確定引進而言,此觀諸包含「登記介紹費和行政事務費」即明,如未進行招募何來行政事務費可言,且原告如何就虛擬之費用開立發票,亦足認此部分非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已預定引進之外籍勞工確實名冊及文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七)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後,連同使得原告與外勞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亦一併終止,故原告已無庸依照該契約對外勞提供服務,受有成本支出之減省,而受有利益,依據財政部所公告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毛利率為77%,亦即 平均該行業成本支出為其收入之23%,其餘為稅前純益, 就本件而言依據該同業毛利率標準,原告可以獲得節省其所得23%成本支出之利益,被告辯稱應依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淨利率為計算依據,而依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外籍勞工仲介淨利率為28%為計算依據云云,並不足採;亦即原告 因受有損害之同一事由,受有減省成本282,858元(1,229,818元X23% =283,889元,元下四捨伍入)之利益,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中扣除,則扣除上開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失為946,960元(1,229,818元-282,858元= 946,96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八)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夜間宿舍巡檢油資支出135,924元 等語,被告對金額計算雖無意見,惟辯稱:依系爭契約第柒條:「乙方(即原告)應確實協助甲方(即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甲方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是依上開契約第柒條約定,原告本有協助管理外籍勞工之義務,而上開協助管理外籍勞工義務本包含夜巡外籍勞工宿舍,證人黃秀英證稱:「(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是否清楚?)答:還有可以派專人到我們公司的外勞宿舍做管理及輔導。(細節是如何講的?原告有什麼樣 的權利義務?)答:後來實際上他們開始評估在外面租宿 舍,後來回覆說成本太高了,所以造成我們的費用提高,所以就回到由原告派人來我們公司宿舍來管理。」」及證人邱明鶴證稱:「(關於本件兩造間外勞仲介契約之洽談,是否清楚?)答:第一個就是他們公司基本上會幫雇主去管理外勞,還可以帶我們去參觀他們幫其他公司管理外勞的宿舍」,益證夜巡外勞宿舍本是原告應給付之義務,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夜巡外勞宿舍之油資費用云云;查被告所辯為原告否認,且縱係兩造約定由原告進行外籍勞工宿舍之夜巡,然此部分亦屬被告委任原告所為之事務,依前揭法條規定,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故原告因此支出之夜間宿舍巡檢油資支出135,924元,自應由被告 償還。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82,884 元(計算式:946,960元+135,924元=1,082,884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