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葉以靜 被 告 周祐平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周祐平、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如附件),請求將判決內容更正如聲請狀所載,惟查,經本院調取已歸檔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該案判決 書第二頁第十六行至十八行,已敘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右肩、右手肘、右足踝挫傷 、右足擦傷、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判決書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九行詳細載明本院調查結果:被告過失行為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右肩、右手肘、右足踝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更認定原告受有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等傷害,亦為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誤。上開判決書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再次認定原告受有右踝三角贅生骨骨折、右踝跟骨後夾擊症候群等傷害住院二日有雇用看護之必要,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至於原判決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尚須家人照顧,且該次受傷導致原告身體右手、右腳多處須貼人工皮,仍留下多處疤痕及肌肉沾黏,須多次除疤始能改善治療,對於未婚女性而言,內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等語,係依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五頁所寫之內容,有其起訴狀可證,且如上所述,判決書第二頁與第六頁均已詳細載名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任何錯誤。核其所請,係將判決內容變更為其他用詞,惟語意並無不同,難認判決有何顯然錯誤,故聲請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是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本來事實及理由欄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又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車禍 受傷起訴請求肇事者賠償,依法其稱謂應為原告,本件聲請人猶稱為「告訴人」(此係刑事訴訟名稱)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