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昌棚 被 告 進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楊家豪 楊家昇即進優實業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2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巷00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字第 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104頁),核其所為,僅係按地政機關實地 測量後之聲明更正,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前開更正後為:「㈠被告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楊昌棚、進豪企業公司、陳淑惠、楊家豪、楊家昇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 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被告楊家豪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楊家豪應自106年9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編號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1169元整。㈢被告楊昌棚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4元整。」( 本院卷第167頁),核係就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之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即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 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C房屋,以下簡 稱編號C房屋)、68號(以下簡稱68號房屋)之同地段21建 號二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緊鄰編號C房屋旁邊 如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編 號B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竟占用原告系爭66號房屋及編號B建物,被告進豪企業有 限公司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編號C房屋。嗣經原告催討,被 告等均拒絕騰空返還前揭二間房屋與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 ⒉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竟無權占用,並拒絕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且系爭66房屋及編號B建物均位於溪湖鎮,尚屬溪湖鎮之繁榮之地區,交通便利,故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被告等目前占用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面積各為96.08平方公 尺及500.86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24元及 1,169元。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若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昌棚所謊稱:「其也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編號B建物是被告楊昌棚實際出資興建」, 為何其配偶陳淑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進豪企業有限公司還要向原告租賃土地?此豈不是自相矛盾。被告楊昌棚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縱被告楊昌棚請證人劉秋旺興建系爭房屋,但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房屋被告楊昌棚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如證人楊明男所述,原告當兵回來後即開設益永昌公司,之後即出錢蓋房,而被告楊昌棚只在送貨,被告楊昌棚是這幾年因原告楊樹林到大陸後才比較賺錢等語,顯見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是原告出資購買,而與被告楊昌棚無關。兩造間當初就系爭房屋應是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楊樹林同意該編號B建物予被告等人無償使用;雙方亦未 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特定之使用目的,因此,原告爰終止與被告等人就系爭編號B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等人依法即應自編號B建物 遷出。 ⑵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等當初會將戶籍遷入編號C房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借 名登記,或為原告基於恩惠暫時同意被告楊昌棚及其他被告遷入等等,均屬一般社會所常見,是徒以被告楊昌棚及其他被告等人有設籍於編號C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兩造間就 編號C房屋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又若被告楊昌棚及其 他被告先前即住居於編號C房屋,則由被告等負擔水費、電 費及房屋稅等費用,亦符事理之常,而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⑶被告楊昌棚亦應釋明其究竟有何不得登記為編號C房屋所有 權人之原因。若如被告楊昌棚所述,原告於76年間甫服完兵役,尚無足夠經濟能力可供建屋云云,被告等人卻又具狀稱:「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等語,顯然前後矛盾,此更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於76年間出資興建編號C房屋、旁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及購買系爭土地。 ⒋並聲明:⑴被告楊昌棚、進豪企業公司、陳淑惠、楊家豪、楊家昇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 號房屋即編號C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進豪企業公司、 進優實業社、被告楊家豪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將 該建物返還給原告。⑵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楊家豪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編號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69元整。⑶被告楊昌棚應自106年9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224元整。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等則以: ⒈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均為被告楊昌棚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當無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加以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可言。編號C房屋(實則包含68號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全部)乃由 被告楊昌棚於78年單獨出資所搭建,以原告係52年出生,於76年時甫服完兵役,應無足夠經濟能力可供建屋,由於父親楊派早逝,身為兄長之被告楊昌棚不僅身兼父職扶養原告,更考量原告尚未娶媳,擔心經濟狀況會遭女方蔑視,方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全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自編號C房屋於78年11月22日第一次保存登記 以來,被告楊昌棚即於79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住居迄今,有關編號C房屋於78年建造完成後之用電證明、自來水裝表證 明其上用戶名稱均登載為被告楊昌棚,足見編號C房屋確係 由被告楊昌棚管理、使用、處分無誤,加上編號C房屋之建 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簿、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均由被告楊昌棚保管持有,均可證編號C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楊 昌棚甚明;至於編號B建物,亦係由被告楊昌棚出資起造並 使用迄今,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登記為被告楊昌棚並由其負責繳納,亦可佐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告楊昌棚所有。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居住之編號C房屋乃與反訴被告居住之68號房屋相 連,二者共用同一建號,且系爭房屋乃反訴原告單獨出資建造,惟由於兩造係手足關係,且68號房屋現由反訴被告住居使用,故反訴原告僅欲請求該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亦係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共同出資購買,兩人持分應各為四分之一,蓋該筆土地起先為兩造父親楊派及叔叔楊糊共有各二分之一,父親楊派於65年2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次男即訴外人楊立全於65年6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嗣於76年5月2日 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楊立全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⒉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一同向訴外人楊立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加上前揭所述原因(即反訴被告尚未娶媳,擔心經濟狀況會遭女方蔑視),方全數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實則自該筆土地購買後,反訴原告旋即陸續於其上建屋(即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且長久以來至今皆住居於該址,可見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享有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已,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反訴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由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即無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二分之一,以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登記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541條第2項規定(兩者擇一),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並反訴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楊樹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地段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楊昌棚名下。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顯然無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可認 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否認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何況,反訴原告既已聲稱:「系爭土地部分是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等語,假設反訴原告所言為真,反訴被告於斯時既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反訴被告亦有能力再購買系爭土地其餘四分之一之權利。更甚者,反訴原告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如其所稱,從76年間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要求反訴被告返還?此更顯違常情,更可見被告等提起反訴之動機顯非單純等語置辯,並反訴聲明為:⑴駁回反訴之訴;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段000巷00○00號號房屋,均登記為原告 所有。 ㈡被告等人現均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建物之占有 人,被告進豪企業有限公司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66號房屋。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㈠原告是否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編號B、C部分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同建號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5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編號B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無償出借被告等人使用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 ~8頁、第19~23頁),而得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如有反證存在,亦非無從推翻前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推定效力,至編號B建物部分,則無直接 證據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於事實上推認亦有編號B建物之所有 權,尚非毫無疑問,故本院以下分別針對編號B建物及系爭 房屋予以審酌判斷。 ⒉編號B建物部分 ⑴證人黃金華到庭證稱:「楊昌棚請我幫他做屋頂的烤漆板及鐵棟工程才認識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1頁,問:這間磚造外觀深黃色的黃色鐵棟是否是你幫楊昌棚施作的烤漆板及鐵棟工程?)我不清楚,我不是施工單位,我是負責人。要問我先生林東利。」、「(問:你是因為施工單位才知道是楊昌棚請你們公司來蓋的?)是我先生跟我講的。應該是我先生施工的。」及「(問:系爭房屋你都不清楚是何人施作?)我知道是楊昌棚請我們施作的,但是施作何棟我不知道。而且是20年前的事情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3頁),雖證人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惟仍依稀殘存被告委請其丈夫搭建編號B建物之印象,則 編號B建物是否與被告毫無關係?且是否全由原告委請他人 興建並取得權利?已非無疑。 ⑵雖原告另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號碼CUSA0000000號、面額 332,000元及號碼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本院卷第120、121頁),主張編號B建物係由伊出資建造,惟上 開支票上係蓋印益永昌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故實際上益永昌有限公司始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自難僅憑上開益永昌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逕認編號B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證人 黃金華到庭另證稱:「(庭呈並提示益永昌公司開立支票影本二紙問:是否認識背書的吳海仙?)認識,他是做鐵棟部分的人員。」及「(問:系爭鐵皮工廠的鐵皮是交給吳海仙施作?)是。」等語,足認上開支票係益永昌有限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建造編號B建物之報酬,且由此亦可推知建造編號B建物之目的係用以作為益永昌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惟益永昌公司當時之股東並非僅有原告,尚包括原告配偶吳淑猜、被告、被告配偶陳淑惠及被告之子楊家豪等人,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益永昌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由此益難認編號B建物係全由原告出資興建及其為該建物之單 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並未實際出資設立益永昌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實據,且依卷附 原告、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等人之95年~100年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47~51頁、第58~63頁、第69~74頁、第80~84頁),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均與原告相同,分別依其持股比例獲有益永昌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原告稱被告等未實際出資等節,即與前開所得資料內容有異,自無足採。故編號B建物 建造時,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既同為益永昌公司之股東,縱然前開益永昌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係由原告代表簽發,仍難認編號B建物為原告單獨起造興建,並與實為益永 昌公司股東之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等人無關。 ⑷再審酌證人陳奕守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照片上的鐵皮屋你有去施作維修?)我有去維修,是在民國 104~105年左右。」、「(問:維修工程款是多少?)40幾萬元。」、「(問:當時是何人請你去維修?)是楊昌棚。」及「(問:40幾萬如何支付?)我找楊昌棚先生請款,他是開進豪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 ,以及卷附編號B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即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51頁)、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及繳款證明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69~172頁),足見編號B建物高達40萬元之維修款及約30萬元之罰鍰均係由 被告楊昌棚繳納,被告楊昌棚亦為編號B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故參酌此等不利於認定原告為編號B建物所有權人 之事實,難認原告為編號B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此請求被 告等人遷離並返還編號B建物。 ⑸原告雖另稱其原告出借編號B建物予被告等人使用,故兩造 間就編號B建物原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援引民法第 470條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一第140頁),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與被告等間就編號B建物究竟有無所 稱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所引用之民法第470條規定,性質上係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請求權,並未賦予貸與人終止權,則原告據此終止其所稱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亦與該條文法意不符,而不生任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既未終止,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亦無由請求 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編號C房屋部分: ⑴證人劉秋旺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亦11頁問:圖片上的磚造房屋系爭66及68號房屋是否你興建?)是的。」、「(問:當時有說蓋屋要做什麼?)要住。」、「(問:系爭房屋蓋好後是如何請款?)都是找楊昌棚請款,都是給我現金,做多少拿多少...」及「(問:蓋屋的過程,原告有沒 有與你接觸?)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可知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楊昌棚出資建造後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可能。 ⑵而編號C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均由被告楊昌棚等占有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到庭陳稱:「(問:系爭21建號的房屋包含員鹿路528巷66、68號建物?)是。」、「( 問:你是住在68號房屋?)是。」、「(問:66號是你哥哥住?)當時蓋好是給我哥哥住。因為他沒有工作。」、「(問:66號房屋給你哥哥住有收取任何對價?)沒有。電話費、電費、水費都是公司處理,我哥哥跟他太太每個月都有 5~8 萬的零用。」及「(問:你68號房屋的水電費也是公司出?)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並參酌系爭房屋 係於78年8月24日興建完成等情,此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系爭房屋係包含66號、68號兩棟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兩造二人各分一棟無償居住迄今,且如被告楊昌棚對其所居住編號C房屋毫 無權利,原告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等無償自興建完成後居住迄今將近30年之期間,衡情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與被告楊昌棚兄弟相約建造後各分乙棟居住,且雖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各自始為其所居住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包含系爭房屋物權上之共有權利及債之關係之分管權利),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楊昌棚既有上開足資對抗原告之權利,被告等即非無權占有編號C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遷讓並返還編號C房屋,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承上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楊昌棚應有系爭房屋實際上之共有權利,復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大致上約為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之半數,此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頁)及前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佐,則反訴原告實際上應享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此部分既於興建後自始即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足認其與反訴原告間就此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反訴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則必須審究反訴原告得否另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是否符合農業法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農舍須與農地併同移轉規定等爭議。 ⒉依據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本院卷一第3頁、第53~55頁),系爭土地係於76年5月18日由楊昌浪(即證人楊立全)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讓與人楊立全於讓與合意時之真意為何?其內心是否出於移轉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之意?牽涉反訴原告是否為有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權之爭點。對此,證人楊立全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問:謄本上 515地號土地於7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是買賣,移轉給原告,請你說明買賣的經過為何?)時間很久了,當初是因為我生意不好,原告與被告楊昌棚一起出來處理這筆土地的事情,因為我有一些債務,所以是原告與被告楊昌棚共同幫我處理債務。因為他們幫我處理這些債務,所以我把產權過給原告,實際上是過給他們共有,只選擇登記給原告,那是原告與被告楊昌棚講好的,因為他們是兄弟,講好就講好了,講的內容是共有,名義上登記給原告。」、「(問:你是否知道說好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牽連很多,雖然是共有,只能登記給一人...」、「(問:你希望登記給原告, 是你當時要把土地賣給原告及被告楊昌棚的條件?)是。」、「(問:原告與被告都有同意上開條件?)當然有同意。」及「(問:也就是說,你雖然形式上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你是要移轉給二個人共有的意思?)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足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立全於讓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惟係出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兩造共有之意。 ⒊參以系爭土地76年移轉登記當時,舊土地法第30條為避免農地細分,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故依此規定意旨,兩造共同向證人楊立全購買後,證人楊立全亦僅得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其中一人,故勢必面臨要移轉登記予何人之問題,此核與前揭證人楊立全所證:「只能登記給一人」等語,悉相符合。再審酌反訴被告當庭詢問證人楊立全稱:「你是否有說家裡的財產都被老大賣光了,所以515地號一定 要過戶到原告的名下?」等語意旨觀之,該問題必須立基於「系爭土地76年移轉登記當時,兩造與證人楊立全確實有討論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之前提事實,則反訴被告既能當庭直接提出上開問題,無異自承確有該前提事實存在,而證人楊立全對此並當庭答稱:「有,當時老大花錢比較凶,性情比較不好,但是我是賣給他們二人沒有錯,只是我怕地都被老大賣光了,所以才希望登記。」等語,益徵兩造與證人楊立全確有討論前開要移轉登記予何人之問題,並共同決定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情事,由此可見,如系爭土地僅係反訴被告單獨向證人楊立全購買,則由證人楊立全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即可,實無討論前開登記予兩造何人問題之必要,此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實為兩造共同向證人楊立全購買,並協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故兩造就反訴原告實際上所有而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確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末查前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刪除 ,自已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反訴原告具狀終止前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一第38頁),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一併終止前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無違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之意旨,應 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