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懋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總面積939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該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迭次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物係因其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所有。被告固主張林秀懋及林群超申報其父親遺產稅時即將系爭建物納為遺產,惟此應屬誤會。蓋依遺產稅申報資料,林秀懋及林群超於系爭建物所繼承之範圍,係系爭建物之二、三、四層樓(面積588平方公尺), 而非一樓廠房(面積2524.20平方公尺),故渠等並無權利 出租上開房屋。林秀懋及林群超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有理由。 ㈡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建物一樓廠房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大鑫公司(本院卷第69頁)。較早期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為原告(更名前為大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79頁),於102年3月8日始就系爭建物之二、三、 四樓登記為林秀懋及林群超共有(本院卷第71頁)。此外,民國68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72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本院卷第80、81頁)。故本件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為排除其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之租約始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而是自約40年前之民國68年即有繳稅之證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廠房及辦公室,係原告於民國63年間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非自其他人繼受系爭建物。原告於63年9月23日申請遷移地址至「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此應為原告新建廠房,因從此日期起算與稅籍資料折舊年數為「42」相當,及至73年2月27日因門 牌整編申請改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而原告於66年7月7日資產負債表、77年4月23日資產負債表皆列有 「廠房」為財產,是該廠房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原告主張係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無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廠房及辦公室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大鑫公司;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係緣自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關於座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及一樓辦公室,總面積約280坪,係由林 秀懋(現任原告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群超出租予被告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然兩造於契約終止後無再重訂新約,惟被告東剛公司仍每月開立支票由林秀懋、林群超具領至105年3月份為止,依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104年初因廠房屋頂漏水協商修繕問題時,由林秀懋、林群 超自行委請聖昌工業社估算廠房屋頂漏水修繕費用,發現修繕金額過於龐大,即不再理會被告,經被告一再催促,二人均置之不理,且於105年4月起即不再收取租金至今,並改以原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雖感莫名,仍按期多次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秀懋、林群超二人領取租金,惟均不獲置理。 ㈢系爭建物非原告之資產,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單以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此一舉證仍不足作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之依據。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大鑫公司,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蓋房屋之稅籍僅屬課稅徵收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必等同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是難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單等即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6年3月10日庭期中自承無法提出原始興建資料,即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綜上,不得僅以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逕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再查,原告早於民國79年2月1日即登記解散,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1041010151號函可證,林秀懋於104 年4月9日前即已就任大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有林秀懋向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民善104年司字第32號函足資證明 ,是系爭建物係林秀懋、林群超所有,應屬無疑。否則,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惟其竟任由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9日前即遭林秀懋、林群超以所有人名 義出租予被告,則林秀懋、林群超豈非犯有竊佔罪嫌,而 104年4月9日林秀懋就任原告之清算人後,系爭建物之租金 仍由林秀懋個人收取至105年3月,則林秀懋恐涉背信之嫌。依據常理,林秀懋、林群超應非駑鈍之人,不至犯此刑責,且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任由林鑫淼(即林秀懋、林群超之父)、林秀懋、林群超等私自占用、出租,未自行使用收益;俟發現林秀懋、林群超未經授權即私自出租並收益後,又未向林秀懋、林群超請求損害賠償,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應足推認系爭建物確係林秀懋、林群超所有。 ⒊訴外人林秀懋、林群超於民國10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時,曾提出「林鑫淼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證明其二人為座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協議書上有關「房屋」部份,記載:被繼承人林鑫淼房屋座落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面積588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持分比例:全部,協議由林秀懋繼承1/2、林群超繼承1/2。」等語(本院卷第53頁),應足認系爭建物確屬林秀懋、林群超所有。則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建物既已分歸林秀懋、林群超所有,此為林鑫淼之繼承人所知悉,也是被告續租系爭房地時,由林秀懋、林群超自行提出以取信於被告之依據。豈料林秀懋、林群超卻僅因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有所爭執,即昧於事實謊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誠屬可議。綜上,林秀懋、林群超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本此租賃契約,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被告東剛公司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間就系爭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積939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契約是否拘束原告?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建物等情。被告則以:其係基於與所有權人林秀懋、林群超之間的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對被告此一抗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懋、林群超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林秀懋、林群超之間的租賃契約僅具有債權相對效力,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云云。基於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有何權利?原告是否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依據卷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67~71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包括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前者為系爭建物二、三、四層部分之稅 籍,各層面積均為196平方公尺(總計為588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林秀懋及林群超2人,後者則為系爭建物第一層 之稅籍,該層面積為2524.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則原告,被告僅承租第一層部分作為營業使用,二、三、四層部分則非供營業所用,並另外有獨立出入口,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92頁),由此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得以區分為二部分,是依據民法第799條第1、2 項規定揭櫫之法理意旨,系爭建物第一層與第二、三、四層,自得分別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第一層得與第二、三、四層區別出為一所有權之客體,並得異其所有權人,核先說明。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必須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前揭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與系爭建物第二、三、四層納稅義務人相異,則系爭建物既區分為上開二部分並異其納稅義務人,該兩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對此疑問,雖被告另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民事判例為據,答辯稱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 有權人,故原告雖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納稅義務人,仍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固非無見,惟除原告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此點外,前開卷附74年即已製作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亦顯示僅系爭建物第二、三、四層於102年3月8日由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繼承取得,而 系爭第一層建物則無登載繼承情事,且在「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係記載原告名稱及其統一編號等情,均可作為佐證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所有權人依據之一。 ⒊又前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欄最久之記載為42年,對照起課年月81年7月及102年7月之部分其折舊年數分別為24年及3年等情,足認前開折舊年數應係計算至105年7月為止,藉此即可推算系爭建物約於63年左右建造(計算式:105年-42年=63年),復審酌原 告亦係於63年間自他處遷移至系爭建物所在之現址,且原告遷址後之66年7月7日及77年4月23日資產負債表,相較於遷 址前之59年3月30日資產負債表,於資產部分均增加「廠房 」項目等情,堪認該新增之廠房項目即係指稱系爭第一層建物,此節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核閱無訛,由此益證系爭建物第一層確系原告於63年間出資興建,以供原告遷移至該處後作為其營業使用,並納入原告之資產項目,則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自亦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端視被告有無得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占有權源。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秀懋、林群超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秀懋具領租金簽收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2~36頁),惟上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林秀懋、林群超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權源,雖締約人之一之林秀懋亦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惟由林秀懋與林群超2人同時出名簽立該租 賃契約此節觀之,堪認林秀懋並非以原告負責人身份與被告簽約,而益徵該租賃契約之效力顯未產生於兩造之間。故被告僅以該僅為債之關係之租賃契約為據,即無足資對抗原告所有權之占有權源,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一層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開辯論並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