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顧熾松 被 告 顧英哲 被 告 顧景陽 被 告 顧名珠 被 告 謝振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即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訴訟案件,及對該案假扣押裁定之抗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為請求,而該案件即係因民國94年間涉及循環交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受任義務而生之訴訟,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之民事準備㈤狀中之「任令原告公司為渠等支付律師費、未防免原告公司不當撥付律師費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事實,並非被告等所稱之追加事實,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數人如共同以不法行為執行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公司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系爭共同為不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人請求連帶賠償。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等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擔任原 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顧熾松為董事長,顧名珠為原告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被告顧英哲則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彼等於94年3 月9日至94年7月11日受任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期間,利用峯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之友人白楊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子公司(KING BRIGHT,下稱K公司)與原告公司境外設立之紙上子公司【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偽作交易,即由峯典公司協理林春先傳真訂購單給原告公司財務協理即被告顧名珠,被告顧名珠再以T公司 名義傳真Proforma Invoice(即前置發票)給林春完成訂貨程序,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被告顧名珠傳真予林春,而T公司取得貨源方式,則係由林春與被告顧 名珠以前揭峯典公司與T公司之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原告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原告公司出貨予T公司,峯典公司再回售予K公司以俾銷帳。上揭被告顧熾松等人利用原告公司及T公司循環交易以虛增 營業額及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並使原告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浮灌虛增之情事(下稱峯典案),嗣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原告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請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賠償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第2569號判決原告公司應與被告顧熾松等人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24,125,290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在案。則被告顧熾松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中之律師費用400,000元、該案嗣經判 決被告顧熾松等人部分敗訴後,被告顧熾松等人自行及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律師費用250,000元、第三審律師費用150,000元,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此外,因被告顧熾松等人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遭投保中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之律師費用60,000元、對投保中 心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律師費用40,000元等,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換言之,上揭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不法行為,至少造成原告公司計900,000元之律師費 用損害(計算式:400000+250000+150000+60000+ 40000=90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為此,原告公 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連帶賠償系爭律師費900,000元之損害。(按 :有關原告公司因被告顧熾松等人之峯典案致受有裁判費損害部分,業經原告公司另案提起訴訟,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被告顧熾松等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673,032元裁判費之損害確定確定,故 本件原告公司僅就系爭律師費用900,000元損害之部分 進行請求,併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理由,惟被告顧熾松等人仍應依委任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當然以損害發生之時點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蓋倘請求權人事實上無法或無從行使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起算,此參諸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審查意見即明。查本件被告顧熾松等人雖主張原告公司自支出律師費用之翌日起即可行使權利,而自該時起至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經過3年8 個月至7年7個月餘,顯已逾越法定之二年請求相行使期限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公司受有上開律師費損害之際,事實上仍係由被告顧熾松等人把持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並對外作表原告公司,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顧熾松等人既係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之人,衡情必不可能代表原告公司向自己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公司當時因被告顧熾松等人自身利害衝突之故,事實上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而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即依上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審查意見,除非原告公司經營階層 變更或已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原告公司既無向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是以,原告公司既係截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原由被告顧熾松等人擔任董事、董事長之經營團隊,並在新任之經營團隊清理過往公司債務之過程中發現上情,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享有之請求權,自應於該時始行起算時效。而原告公司自104年6月底至105年12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並未超過2年期間之侵權行為時效,則 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不得進行請求云云,自顯無理由! ⑵查被告顧熾松等人於峯典案發生之際均分別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財務部協理、監察人等,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被告顧熾松等人與原告公司間均具委任關係,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復就上開規定中有關違反受任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相關法令並無特設之短期時效規定,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因違反受任義務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又我國通說就有關請 求權競合理論乃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即本件縱使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與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所享其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而本件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4年間因違反受任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迄今既尚未逾15年之時效,則原告公司自仍得依上開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違反受任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原告公司不否認未於二年期限內行使請求權係基於事實上障礙、原告公司監察人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行為之董事停止侵權行為並代表原告公司對其提起訴訟並不具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原告公司並無新舊經營團隊之分故不具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均予以否認。其中就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原告公司監察人本得於董事發生侵權行為之際制止其行為並代表原告公司對其提起訴訟故原告公司不得以事實上障礙抗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而言,經查,原告公司歷次董事會中雖有部分監察人出席會議,惟就有關原告公司各項費用支出之細項,包含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為被告顧熾松等人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等費用,均不會列載於董事會開會議程中,相關會計傳票等文件亦不會於董事會中呈列。故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實無從於董事會中知悉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該等令原告公司為渠等支付律師費等費用之侵權行為事實,自不可能適時制止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並代表原告公司對渠等提起訴訟!再者,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如:顧英哲即為本件被告,故不可能於當時行使監察權、陳敏炤為原告公司前員工,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並不了解,無從行使監察權、李美治為被告顧熾松之友人,顯不可能行使監察權而作出不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行為、廖述忠及陳昶元分別為訴外人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並不了解,亦無從行使監察權。從而,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當時尚得藉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以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況,原告公司於當時之經營權實際上仍掌握在被告顧熾松等人手中之情況下,縱原告公司監察人尚有實行監察權代表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然被告顧熾松等人藉由操作公司會議及相關程序,隱匿渠等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又如何能期待原告公司監察人得於知悉該情後,行使監察權並代表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進行請求? 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於當時原告公司經營權仍為被告顧熾松等人把持下,實際上確無向渠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亦即,原告公司當時事實上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則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審查意見,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所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4年6月底原告公司全面改選原由被告顧熾松等人擔任董事、董事長之經營團隊時始行起算。從而,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無法行使權利僅係事實上障礙、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所享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顯無理由! ⒊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原告公司自身不法行為所肇生,故不得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⑴細繹該等判決,其中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理由雖載稱:「…金雨公司自應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則載稱:「…另金雨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顧熾松、顧景陽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前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該等判決中認原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乃係因法律要求法人應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致,而非謂原告公司本身即具不法行為。復觀諸民法第28條及其立法理由,益徵法人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侵權時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實係法律所特設之規定,而非謂凡法人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負責者,法人即當然具不法行為,或法人係為自身之不法行為負責始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更況,法人乃法律上所擬制之權利主體,並非如自然人般具獨立思考、決策、行為之能力,且其對外表徵之行為或舉措亦仰賴內部意思決定機關作成決定,再由代表法人之自然人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之人對外為一定之行為。從而,若非自然人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為,法人必不可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行為,亦無獨立為不法行為、並為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可能!再者,縱認法人之自然人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人所為不法行為均應由法人概括承受,且法人尚不得向渠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法人對外為侵權行為與否,既與法人與董事等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無涉,則法人縱應對自身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此仍無礙法人得對內要求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人負契約責任。蓋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之體系互殊、要件兩異,二者本無從混為一談,是本件姑不論原告公司應否對自身不法行為負責、得否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純粹就原告公司與被告顧熾松等人間之委任關係而言,倘被告顧熾松等人確有違反受任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舉,則依法原告公司自仍得向被告顧熾松等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原告自身之不法行為,故不得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係刻意迴避渠等對原告公司應負契約責任之狡詞,自無可採! ⑵就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106年3月28日民事答辯㈡狀所為上開推論引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然細繹該等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所謂法人應就代表人之行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公司之代表人於職務範圍內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視為公司本人之行為,並據以要求公司應就其代表人之行為對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該等最高法院判決僅係在闡釋倘公司代表人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公司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謂公司代表人對「公司」本身為侵權行為時,公司代表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我國採行法人實在說之目的,除了肯認法人作為經濟社會之有機體,得以法人本人地位對外從事各項法律行為外,對外並含有保障交易安全,確保第三人於遭受侵害時得充分獲得賠償,及藉由加重法人對外應負之責任,積極達到嚇阻代表人不法行為及要求法人加強內部控管等功能。換言之,我國法人實在說主要係在規範並加重法人「對外」應負之責任,而非在規範或限制法人「對內」不得向代表人主張權利。就本件而言,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致侵害投資人權益乙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及2569號判決確定,原告公司並為此與被告顧熾松等人對授權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投資人(即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原告公司應「對外」向被害人與被告顧熾松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而言,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見解,原告公司確實無法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內部分擔。惟 在此之外,就被告顧熾松等人為自己之利益使原告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部分而言,由於該等費用所支付之對象並非係原告公司「對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害人,即系爭律師費之支出,顯非係原告公司與被告顧熾松等人因侵權行為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一部,自難認原告公司亦應為被告顧熾松等人對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行為,承擔該部分之律師費損害!是以, 被告顧熾松等人指稱原告公司所受之系爭律師費損害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本人之不法行為,不得依內部關係向渠等請求分擔云云,顯係混淆法人侵權行為「對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人代表人「對內」侵害法人權利之概念。從而,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賠償之「律師費」,既顯非原告公司對外應賠償予被害人之費用,且該等「律師費」本應由被告顧熾松等人自行支出,被告顧熾松等人卻使原告公司為渠等支付該等律師費致受有損害,則被告顧熾松等人徒以我國採取法人實在說,刻意混淆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與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辯稱原告公司不得對渠等請求賠償云云,即顯無理由! ⒋被告顧熾松等人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僅需原告公司確有因被告顧熾松等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公司即得依法對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⑴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即不論被告顧熾松及顧英 哲是否有因參與峯典案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仍不影響民事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渠等確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及違反受任義務之事實。亦即,本件縱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並未因參與峯典案而遭起訴或刑事判決有罪,惟渠等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判決應就侵權行 為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應與其他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673,032元裁判費損害確定 ,則渠等被告對原告公司確有為侵權行為、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並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該等律師費用之損害,自堪認定! ⑵另被告顧熾松雖抗辯系爭律師費係其代表原告公司委任律師之行為而生,核與峯典案無涉,亦與被告顧英哲、顧景陽、謝振益及顧名珠等人無關云云。惟誠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所認: 原告公司之所以遭投保中心訴請對授權人損害賠償,乃係因被告顧熾松等人有違反董監事確保財務報表真實性之法定義務、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監察人或經理,卻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等不法行為所致,此併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公司於峯典案中所受相 關訴訟費用、系爭律師費、對投保中心授權人賠償等損害,既均係導源於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峯典案及違反受任義務等行為所致,且依經驗法則,若無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之峯典案,原告公司顯不可能受有該等損害,則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本件原告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損害與渠等無關云云,自顯無理由!更況,原告公司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倘果如被告顧熾松等人所辯與渠等所為峯典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無涉,而純粹係被告顧熾松為顧及原告公司權益,始代表原告公司委任律師處理上揭事務,則何以於原告公司之外,包令被告顧熾松等人自身之律師費亦係由原告公司所支出【按:如原證4由被告顧名珠經手之原告公司一般支出申請單所示 ,其中支出說明欄已明載「投保中心民事訴訟案(公司及所有董監事)律師費共10位」,顯見被告顧熾松等人自身之律師費用亦係由原告公司所支出】?!且 若非被告顧熾松等人為確保自身利益,被告顧熾松等人又豈有在明知渠等確有使原告公司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情形下,一再以不實之抗辯提起上訴,並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額外律師費用損害之事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損害確與被告顧熾松等人上開之峯典案及違反受任義務等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 確定判決,所認原告公司因此支付之裁判費用性質相同並同屬原告公司因被告顧熾松等人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故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所受律師費損害與渠等無涉、與遭投保中心求償之峯典案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顯無理由! ⒌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與違反受任契約義務行為,與原告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毋庸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⑴系爭律師費用支出最後雖須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核決後,始得報支給付,然此並不代表總經理實際上即享有對該等費用裁決之權限。蓋該等涉及董事或董事長之各項費用,均係因應董事或董事長之需,在董事或董事長之指示下交由相關會計人員進行辦理,即系爭律師費之核決雖未經董事會同意,然該等費用之支出實際上均係依董事或董事長之指示辦理,而總經理亦必須配合照准簽核該等費用之支出。即總經理形式上雖具有核決該等費用之權限,惟囿於經營階層之上下隸屬關係,就該等為董事或董事長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而言,在董事或董事長別無其他指示或意見下,總經理實無拒絕簽准之可能,此即過去原告公司歷任總經理均簽准被告顧熾松等人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之原因。即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就有關為董事或董事長所支出之費用,總經理實際上並無拒絕簽准之可能。從而,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准」此一要素,顯不可能對「原告公司實際受有為被告顧熾松等人支出律師費用損害」此一結果造成影響,即縱使將「被告顧熾松等人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應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准」視為被告顧熾松等人為侵權行為後所生條件,該條件亦必然與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或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相結合(按:原告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並無反駁或拒絕簽准為董事或董事長支出費用之可能)。是以,原告公司之所以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乃係因被告顧熾松等人為己身利益,利用董事與總經理間上下階級關係,使原告公司總經理無條件簽准該等費用所致,從而本件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受有支出律師費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顧熾松等人以渠等之行為與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抗辯原告公司不得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顯無理由! 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附之投 保中心98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其中所載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等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與本案原告公司起訴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律師費損害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若非被告顧熾松等人有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原告公司亦無需為被告顧景陽等人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所受系爭律師費 損害,確與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行為及違背受任義務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該部分律師費之損害賠償,自堪認定!同理,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事件 中提起抗告者為訴外人尤金柱等人而非被告顧熾松等人。惟投保中心之所以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訴外人尤金柱等人聲請假扣押,實係肇因於被告顧熾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行為,而原告公司當時在被告顧熾松等人仍擔任董事之情況下,迫於被告顧熾松等人之壓力,亦不得不為訴外人尤金柱等人支付律師費。換言之,原告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事件所受 律師費損害與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行為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間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公司就該案所受律師費損害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 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就監察人、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次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二一六條規定,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關係,經濟部八一、七、一七商二一七二九八號及九二、四、三商字第0九二00五二九四七0號函釋可資參照。復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因違反受任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否則僅能構成不真正連帶。」、「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顧熾松等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對原告公司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惟現行法並無公司各負責人應對受任義務之違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本件被告顧熾松等人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亦無各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顧熾松等人因違反受任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原告公司爰依公司法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顧熾松等人為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受任義務,賠償系爭律師費用900,000元。 ⒉依現行實務見解,所謂不真正連帶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顧熾松等人既係分別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各被告單獨清償原告公司為渠等所支付系爭律師費900,000元後, 既足使原告公司之損害獲得填補,且原告公司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則參諸上揭民事判決,針對被告顧熾松等人因違反受任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535、544條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而言,被告顧熾松等人所負債務自屬不真正連帶。次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 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應無內部分擔可言,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各被告請求賠償全部之系爭律師費共900,000元(按:即各被告 並無每人應分攤額,各被告均對原告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清償,其他被告即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債務。 ⒊原告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違誤: ⑴鑒於刑事規範與民事規範之保護目的、保護對象、及構成要件等要素均不相同,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一定等同之關聯,尚不得逕認行為人無刑事責任即作成其亦免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判斷。更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獨立於民事訴訟,對於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姑不論該等被告所引用刑事案件之事實得否為本件民事事件所採用,針對同一原因事實,縱被告顧熾松、顧英哲並非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渠等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仍有賴民事法院依各民事實體法規範要件具體涵射後方能得知,尚不得僅因渠等不負刑事責任,即認渠等亦當然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顧熾松、顧英哲固主張渠等並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顯見渠等並未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或有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顧熾松、顧英哲當時雖未被列為刑事被告,惟渠等當時既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渠等自負有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義務。詎渠等竟違背受任義務,參與或對原告公司違反營業常情之異常交易行為未加以制止,以致發生內部舞弊及財務報告不實之不法情事,且若非被告顧熾松等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亦至少有嚴重怠忽執行職務之過失!從而,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抗辯渠等並非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顯無理由! ⑵次查,不同於刑事案件中偵查機關對已發現之犯罪行為必須依法進行偵查,並負有追訴不法之義務;民事訴訟程序則係依循私法自治原則、處分權主義等法理進行處理,即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及標的,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縱同時有數債務人存在之情況,原告僅就其中特定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亦無不可。是以,民事訴訟本不要求債權人需同時對全部債務人提起訴訟,則本件原告公司僅先以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等人為被告,自無不可。又法官本於獨立審判、法官知法等原則本負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且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則本件不論原告公司係以被告顧熾松等人遭投保中心求償之民事案件或被告主張之刑事判決為基礎事實,均不影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更況,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賠償之標的,既係針對遭投保中心求償事件所衍生之律師費損害,則原告公司所應引用者,自應為被告顧熾松等人遭投保中心求償之民事判決! ⑶另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雖抗辯渠等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遭原告公司求償,故原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賠償之備位聲明,顯有違誤云云。惟依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所示,不真正連帶債務固以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同一債權人負全部給付義務為要件,惟其中所謂「各別之債務發生原因」應係指「債務發生之法律關係」而非「債務發生之事實」。蓋債權債務關係本係基於一定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若無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規範之存在,單純之事實並無法形成權利,亦不足作為民事請求之基礎或標的。是以,即便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只要各別當事人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負擔債務,則仍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可能。查被告顧熾松等人因侵權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支付律師費損害之原因及經過,已詳如前呈諸書狀所載。而針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行為,原告公司業已於105年12月16日民 事起訴狀敘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連帶賠償。至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係針對被告顧熾松等人分別有違背與原告公司間受任義務之行為而言。而各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受任人責任既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按:原告公司與各被告均係依其職位(如董事或監察人)分別成立委任關係,故各被告因違反受任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係基於各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各別之委任契約】,則渠等因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又渠等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因其中一被告之給付得使其他被告同免責任,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各被告間就渠等違反與原告公司之受任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備位聲明:①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楊、顧名珠、謝振益均各應給付原告900,000元整,及各自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等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最初起訴主張被告顧熾松等人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指發生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之稱夆典案,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 顧熾松等人因上述94年間之夆典案,造成原告公司於98年至102年間受有支出律師委任費用總計900,0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之民事準備㈤狀中,復追加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8年至102年間另有「 任令原告公司為渠等支付律師費、未防免原告公司不當撥付律師費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據此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900,000元律師費之損害賠 償,惟原告公司此處追加旋即遭被告顧熾松等人於106年9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㈤狀所反對,原告公司雖於106年10月5日開庭時辯稱此處事實已在起訴狀第4至5頁中所述及,故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云云,然起訴狀第4至5頁僅是在陳述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並非敘述本案之起訴事實。且原告公司於其民事準備㈢狀中已自承「本件有關原告公司為被告顧熾松等人支出律師費用之案件,既均係肇因於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4年間涉及循環交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受任義務之行為」,可知原告公司起訴之基礎事實僅為發生於94年間之夆典案,並不包含上開發生於98年至102年間之事實。 ⑵再者,原告公司所追加者,係主張在98年至102年間 ,當時原告之董、監事有「未能防免原告公司不當給付律師費」之不作為情形,已違反董、監事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云云,故向當時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請求900,000元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惟被告顧景陽與謝 振益於98年至102年間並非原告公司董、監事;而當 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者,除被告顧熾松、顧英哲及顧名珠外,尚有訴外人沈國榮、連家東、廖榮棟、李美治、林文理、顧陽明、胡智凱、陳敏炤、廖述忠、林黛伶、陳昶元、鄒松林等人。倘原告公司起訴狀中真有將此部分事實列為起訴基礎事實之真意(假設語),豈會將當時並非原告董、監事之顧景陽與謝振益列為被告?又豈會漏列當時為原告公司董、監事之沈國榮等人為本案被告?由此足證,原告公司起訴時根本沒有將「發生在98年至102年間,原告公司之 董、監事未能防免原告公司不當給付律師費」列為基礎事實之意。又原告公司雖於106年10月5日開庭時,復辯稱94年間之夆典案與上開發生於98年至102年之 追加部分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云云,然兩者之發生時間相差高達4年至8年,彼此不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容難認屬同一基礎事實。因此,原告公司此部份追加既為被告顧熾松等人所反對,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故應予駁回。 ⒉被告顧熾松等人間並不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公司備位聲明有誤: 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以及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民事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個案中需具備同一債權人、數債務人、不同原因事實、同一給付內容、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其中一債務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等要件,倘有缺一者即不成立。 ⑵查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並未涉入夆典案,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歷次刑事承審法院所肯認之事實(詳後述),故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自未有原告起訴所稱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兩造自不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另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顧景陽、顧名珠及謝振益等三人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因民事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符合「不同原因事實」此一要件,業如前述最高法院相關民事判決所闡明,然因本件原告公司之起訴基礎事實,係被告顧景陽、顧名珠及謝振益等三人於94年3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及協理之期間,有共同涉及循環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顧景陽、顧名珠及謝振益等三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遭原告公司求償,顯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公司備位聲明顯有違誤,自應更正。 ㈡實體部分: ⒈查本案之基礎原因事實為發生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 11日間之夆典案,已如前述,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謝振益等三人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顧英哲則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故兩造為委任關係;又被告顧名珠當時受原告總經理聘僱擔任財務部協理,而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經理人,故雙方為僱傭關係。原告公司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 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顧名珠與原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參原告民事準備㈦狀),然該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而未確定。且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凡具有指揮命令及使用從屬等勞動性質者均屬之,並不以僱傭契約為限,若承攬、委任契約具有上開勞動性質者,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勞動契約不代表就是僱傭契約,非勞動契約亦不代表非僱傭契約,蓋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特殊性質契約,與民法中判斷僱傭、委任、承攬契約關係之標準並非相同。承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僅判認為被告顧名珠 與原告公司間非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動契約關係,但尚不得就此逕自認定雙方非為僱傭關係,更不能進而推論雙方為委任關係,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辯詞,顯無理由,自不可採。次查,夆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72、10877、11719、15156及17248號起訴書 ,均認定被告顧熾松、顧英哲並未涉入本案事實而未予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均認為被告顧熾松、顧英哲與該案事實無涉。是被告顧熾松、顧英哲既未有原告起訴所稱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自不對原告公司負任何賠償之責。 ⒉另查,原告公司雖稱「被告顧熾松等5人提起第二審、 第三審上訴之事實,亦均係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裁判費及律師費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然實際上被告顧英哲、顧名珠及謝振益並未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故原告公司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再者,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提起上訴,係在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權利,容難將上訴乙事與侵權行為等量齊觀,故原告公司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公司亦有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則900,000元 律師費用中,亦有部分係原告公司自行聘請律師上訴而支出,原告公司豈可將自己委請律師上訴之費用,歸咎於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上訴行為,原告公司此處主張之荒謬,可見一斑。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乙案係由投保中心起訴,並由該院刑事庭平股 與96年度金重字第3536號夆典案刑事部分一併審理。因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刑事部分未經起訴,故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並不包含本案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又因被告顧景陽於刑事一審判決無罪,故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顧景陽之部分,投保中心亦旋即遭判決敗訴。該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轉由該院民事庭審理後,投保中心亦以無訴訟必要為由,主動撤回該件訴訟。由此可知,該附帶民事訴訟自始與被告顧熾松、顧英哲及顧景陽無涉,投保中心事後以無訴訟必要為由撤回全部起訴,更證明該案之起訴與本案被告顧熾松等人毫無關係。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乙案,當 事人為尤金柱、林文理、胡智凱等三人,並非被告顧熾松等人,且該三人是否要提起抗告、提起抗告後是否要委請律師,仍取決於該三人之自主決定,與被告顧熾松等人無涉。而原告公司是否願意負擔該三人抗告程序之律師費用,亦是取決於當時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廖榮棟是否蓋章核准支付,亦跟被告顧熾松等人無關。承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賠償上開二案之律師費用云云,顯無所據,依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公司起訴狀 中所提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律師費用400,000元收據所載日期為9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律師費用250,000元收據所載日期為100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及第2569號律師費用100,000元收據 所載日期為102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律師費用60,000元收據所載日期為98 年9月2日、對投保中心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律師費用40,000元收據所載日期為98年5月12日。倘原 告公司認其因遭受被告等侵權而受有給付上述律師費用之損害(假設語),原告公司自給付上開律師費用之翌日起即可對被告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給付上開律師費用之翌日起算。然查,本件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05年12月21日,距離給付上開律師費用之翌日 已有3年8個月餘至7年7個月餘,顯已踰越法定之二年請求權行使期限,故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故尚難認原告公司之本案請求為適法。 ⑵原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當時…事實上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除非原告公司經營階層變更或已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原告公司既無從向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云云。主張104年6月30日原告公司董監事改選前,因被告等控制原告公司經營權,原告公司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6月30日現任董事長卓燦然上任後開始起算云云。然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時,尚有監察人陳敏炤、廖述忠、李美治、陳昶元在任,如有不當之情形(假設語),監察人自可依前揭規定通知執行業務之董事或董事會停止該行為或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訟,故原告公司行使權利上並無任何事實上障礙,是原告公司辯稱當時事實上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實屬無稽。另原告公司誆稱上述監察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形云云,被告顧熾松等人均否認之,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指述。再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最高法院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貳點決議,亦同此旨。故民法第128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無法律 上障礙而言,並不包含事實上障礙。原告公司雖辯稱給付系爭律師費用時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公司此番置辯與實況不符,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迄今未舉證說明有任何法律上障礙導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可知原告公司主張並無所據。因此,原告公司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業已超過法定之兩年期限,容不得再為請求。 ⑶原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公司既係截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原告被告顧熾松等人擔任董事、董事長之經營團隊,並在新任之經營團隊清理過往公司債務之過程中發現上情…」,試圖以104年6月30日改選為基礎時點,區分舊經營團隊與新經營團隊,並主張新經營團隊上任時請求權時效方得開始起算云云。然查,104年6月30日改選之新任董事中,董事長卓燦然自103年11月11日起,即以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出任原告公司董事、董事卓益豐自103年11月11日起,即以合勝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任原 告公司監察人、董事陳昶元自100年5月24日起,即以合勝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任原告公司監察人,陳昶元辭任後由鄒松林接任其董事職位,而董事鄒松林自102年3月12日起,即以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任原告公司董事、董事顧陽明於98年6月22日起,以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 出任原告公司董事、董事即被告顧熾松更早在69年間原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一職。準此,104年6月30日新選任之七席董事中,除該屆新設置之兩席獨立董事外,其餘五席董事卓燦然、卓益豐、陳昶元(含接替之鄒松林)、顧陽明及被告顧熾松,在104年6月30日前均早已擔任原告公司董監事等經營階層之職位,故原告公司所謂104年6月底改選後之新經營團隊云云,實際上為新瓶裝舊酒,人選與之前之經營團隊並無不同。因此,原告公司試圖以「舊經營團隊」與「新經營團隊」之不同用詞來混淆視聽,掩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實非可採。 ⒋原告公司亦為夆典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基於同一事實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賠償: ⑴查夆典案民事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原告公司對外公告94年度各期不實財報及營收資訊之行為,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1第2項規定,判命原告公司對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依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命原告公司與被告顧熾松等人及訴外人張大方、池啟光、林春、曾志忠及楊俊德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倘本案基礎事實即夆典案有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假設語),均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以證券交易法上發行人之地位對外公告94年度不實財報之不法行為,故原告公司應就其不法行為自負其責,而非歸咎於他人。原告雖辯稱:「法人乃法律上所擬制之權利主體,並非如自然人般具獨立思考、決策、行為之能力,且其對外表徵之行為或舉措亦仰賴內部意思決定機關作成決定,再由代表法人之自然人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之人對外為一定之行為。從而,若非自然人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為,法人必不可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行為,亦無獨立為不法行為、並為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可能」,主張原告公司並未為夆典案中之不法行為,僅是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 告顧熾松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致,且縱使法人應對自身侵權行為對外負責,惟仍無礙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內向被告等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⑵惟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茲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3638及178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可知,基於我國所採之法人實在說,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之行為,倘代表人對外有侵權之舉,即為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而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現行法下公司與代表人間並無如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得向 受僱人為內部求償之規定,故代表人與公司間就該對外之侵權行為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法律關係,故公司尚不得依侵權、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對內向代表人為任何請求。準此,原告公司既認系爭律師費用之支出係起因於夆典案,而夆典案又係因原告公司自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自不得就自身侵權行為(即夆典案)所造成之損害(即系爭律師費用),要求代表人分擔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防止機關 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對外亦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讓公司對內推卸其自身之不法行為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因 此,原告公司稱其自身之外部侵權行為,不妨礙其內部求償之請求云云,與法不符,至為灼然。 ⒌夆典案與原告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償還系爭律師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曾指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明:「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無論是先位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備位請求之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均須以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之要件。 ⑵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可參。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行為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行為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若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行為人自無需就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復可參照。查被告顧熾松及 顧英哲並無任何原告公司所指稱之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行為,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歷次刑事承審法院所肯認之事實,原告公司就此亦不否認,故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自無理由負擔本件賠償。 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顧熾松及顧英哲,與被告顧景陽、顧名珠及謝振益等人,有原告公司所指稱之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行為(假設語),然誠如原告公司於歷次書狀中所自承:「若無被告顧熾松等人上開行為,原告公司顯不可能受有該等損害。」、「蓋此費用係因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4年間所為系爭循環交易等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所生,倘非被告顧熾松等人上開行為,則原告公司斷然無庸支出上開律師費用」、「若非被告顧熾松等人有於94年間為循環交易等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根本不可能使尤金柱、林文理、胡志凱等人因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不法行為而遭投保中心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亦不可能因此需支付該筆律師費用」、「本件倘被告顧熾松等人確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違背受任義務等行為,該等遭投保中心求償、聲請假扣押等事件均不可能發生,且原告公司亦無需為該等事件支付律師費用」,原告上開陳述僅是針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要件進行解釋,是被告顧熾松等人於夆典案之行為與嗣後原告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之間,至多僅有事實上、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之用語),或僅為原因力之一(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之用語),至於「在一般情形上,有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4年夆典案之行為,均會發生原告公司於98年至102年替該五件訴訟案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之同 一結果」之相當性部分,則始終未見原告公司舉證說明之,足見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顧熾松等人於夆典案之行為與原告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原告之所以給付系爭律師費用,乃是由權責主管亦即時任原告董事兼總經理之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蓋章決行,此時本案即出現「原告所指稱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行為」、「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等人蓋章同意原告給付系爭律師費用」及「原告公司支付系爭律師費用」,分屬於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提及之「行為」、「行為後條件」及「結果」三者。揆諸一般社會常理,「原告所指稱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行為」此行為,與「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等人蓋章同意原告給付系爭律師費用」此行為後條件之間,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故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所指稱被告顧熾 松等人之侵權或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行為」此行為,與「原告支付系爭律師費用」此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公司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律師費用一部分係原告公司為自己委任所支付,另一部分係原告公司出於保護公司董、監事之合理考量,而替被告顧熾松等人及其他訴外人支付,故原告公司均不得為此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求償: ⑴查原告追加「98年至102年間,當時原告之董、監事 有『未能防免原告公司不當給付律師費』之不作為情形,已違反董、監事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之訴訟標的及其基礎事實並不合法,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使其追加合法(假設語),因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案號改為99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等四案件之當事人,亦為律師之共同委任人,故原告公司支付其律師委任費用自屬當然,尚難就此對被告顧熾松等人為任何請求。 ⑵另關於原告董、監事之律師委任費用支付部分,被告顧熾松於106年12月19日開庭時已到庭陳述,表示98 年間投保中心係將原告公司及所有董、監事列為被告聲請保全程序及提出訴訟,因當時公司董、監事已有共同委任律師應訴之共識,故先由原告公司之事務單位與陳漢洲律師作初步聯繫,再由被告顧熾松(時任原告之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與陳漢洲律師討論案情及接洽委任事宜。惟當時原告公司並未替董、監事辦理責任保險,故由原告公司為涉訟之董、監事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以盡公司保護自家董、監事之義務;律師委任費用則由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簽核後支付。以上關於委任及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之過程,已為被告顧熾松到庭陳述詳實,亦與林文理聲明書中所述,顧熾松代表原告公司向其表達歉意,並向其「保證公司會無條件處理此法律事件」、「整個事件自始自終都由公司出面處理」等語相符,且委任及支付系爭律師費用時,當時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均無表達反對之意,亦經證人陳漢洲律師107年1月11日證述甚明。至於原告公司辯稱被告顧熾松等人濫用經營階層權限,命令廖榮棟、連家東及鄒松林支付律師費用云云,惟該三人當時均為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上並無聽從被告顧熾松等人命令之必要,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除未提供任何證據外,實際上亦根本不可能發生,自不可採。 ⑶此外,在該案一審判決結果於100年2月9日出爐後, 被告顧熾松旋即於100年2月2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除報告董、監事責任保險之辦理進度外,並延續一審程序之方式,決議統一由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提起上訴及辯護;嗣於103年6月4日之股東常會中 ,將購置董、監事責任保險乙事增訂於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2項,使替董、監事購置責任保險成為原告 公司之章定義務。承此,原告公司有保護自家董、監事之義務,避免其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此乃原告之一貫政策,且政策執行方式從最初的原告公司替董、監事委任律師,演變成原告公司替董、監事購置責任保險,之後並將購置董、監事責任保險增列成原告公司之章定義務。因此當投保中心提告時,原告公司出於保護自家董、監事之考量,除為自己委任律師外,亦替涉訟之董、監事一併委任,自無任何違法之處,委任當時既未有任何董、監事表達反對之意,如今原告公司卻更易其詞,以「98年至102年間,當時 原告公司之董、監事有『未能防免原告公司不當給付律師費』之不作為情形,已違反董、監事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為由,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訴請賠償系爭900,000元律師委任費用,自難認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無論是原告起訴時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或嗣後違法追加之訴訟標的,其請求均顯無理由,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被告顧熾松等人之權益。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損害賠償案件,該案原告為訴外人投保中心,被告為本件之原告金雨公司、被告顧熾松(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金雨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謝振益(金雨公司董事兼行銷部協理)、顧名珠(金雨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協理)、顧英哲(金雨公司監察人)、與訴外人尤金柱(金雨公司獨立董事-未領薪資 及未持有股票)、胡智凱(94年8月5日起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游朝旭(94年8月5日起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林文理(95年6月9日起擔任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金雨公司監察人)、曾炳霖、陶鴻文、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池啟光(夆典公司董事長)、楊俊德(夆典公司總經理)、林春(夆典公司行銷部協理)、曾志忠(夆典公司行銷部協理)、陳郁惠、呂亞哲、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投保中心起訴主張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明知KING BRINGHT公司(下稱K公司)係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以友人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該公司業務係由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辦理),而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為金 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子公司(該公司業務係由顧景陽、謝振益等人辦理),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利用上開 公司偽作交易即由夆典公司協理林春依據該公司訂單數量,先傳真訂購單給張大方引介之金雨公司財務協理顧名珠,顧名珠即T公司名義傳真Proforma Invoice(前置發票)給林春收執完成訂貨程序,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顧名珠傳真予林春。而T公司取得貨源方式,係由林春與顧名珠以前揭夆典公司與T公司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金雨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金雨公司出貨予子公司T公司,夆典公司再回售予K公司以俾銷帳。金雨、T公司、夆典、K公司等四家公司之CPU貨品交 易訂單編號、品名、數量皆相同。而前開虛偽之循環交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實質查核結果,夆典公司向金雨公司之子公司T公司進貨25筆,共計新台幣103,854,000元, 賣予K公司貨款為新台幣103,044,000元,反虧損新台幣 810,000元,金雨公司則利用與T公司母子公司循環交易 虛增營業額6,780,276美元,約合新台幣2億1千6百餘萬元(以新台幣32元兌換1美元計算,下同),進銷貨間僅獲 利6,153.2美元,約合新台幣196,000元,顯係以虛偽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此並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有浮灌虛增之情事;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等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因此上開金雨公司等被告應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24,125,29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一審判決金雨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應連帶給付,其餘駁回;投保中心、金雨公司、顧熾松、訴外人池啟光、曾志忠、楊俊德、林春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顧景陽應與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及已判決確定之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餘上訴駁回;投保中心、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訴外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及曾志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之上訴及㈡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駁回投保公司其餘上訴,及原告公司、被告顧熾松、顧景陽之上訴確定在案;後原告公司、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與投保中心於判決確定後,以參仟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肆拾貳元達成和解。另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及顧英哲,經第一審判決投保中心勝訴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及顧英哲,未於第二審聲明不服,仍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及顧英哲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兩造於另案部分即告確定。另游朝旭、胡智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應與被告金雨公司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最高法院發回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金上更㈡字第1號以18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上開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偽作交易期間,被告顧熾 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金雨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謝振益為金雨公司董事兼行銷部協理,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協理,顧英哲為金雨公司監察人,訴外人尤金柱為金雨公司獨立董事(未領薪資及未持有股票),胡智凱(94年8月5日起擔任金雨公司董事),游朝旭(94年8月5日起擔任金雨公司董事)。 ㈢被告顧熾松於第一項案件訴訟期間,經公司董監事討論同意後,代表原告金雨公司委任陳漢洲律師,擔任上開案件原告金雨公司、被告顧熾松、顧名珠、顧英哲、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胡益凱、游朝旭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原告金雨公司支付律師費用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前曾向被告顧熾松、顧名珠、顧英哲、顧景陽及謝振益起訴請求峯典案訴訟費用共673,032元(含二、三審訴 訟費用均為336,516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3,032元確定在案。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以虛偽循環交易製造營收假象,金雨公司對外為不實財報,對原告是否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亦即峯典案中原告金雨公司是否為被害人?被告等因投保中心對渠等起訴而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與被告就峯典案所為之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且此因果關係必存在於加害人行為與損害間,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開製造虛偽交易製作不實財報,以致原告遭投保中心訴追請求損害賠償,而支出律師費用係有損害云云。惟峯典案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授權人受有投資之損害,並非認定係對原告公司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因被告等之上開違法行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需一起對授權 之投資人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亦因違反委任義務,而應對原告公司遭峯典案判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負最終責任,原告仍非峯典案等被告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亦未說明該案被告等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顯屬無據。 ⒊又查,被告之上開違法行為固係導致原告公司需對投資者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但一般而言兩造並非必定會遭到訴追,更未必即會委任律師,是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製造虛偽交易置作不實財報,與嗣後於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費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嫌速斷。故原告主張峯典案判決理由認被告5人有侵權行為 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因而判決原告應與被告等5人 連帶賠償訴訟實施授權人24,125,290元及法定利息,故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峯典案原告因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因原告並非峯典案被告違法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等違法行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民法依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之董監事即被告等人討論同意由被告顧熾松代表原告金雨公司委任陳漢洲律師,擔任附表所示之案件原告金雨公司、被告顧熾松、顧名珠、顧英哲、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胡益凱、游朝旭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原告金雨公司支付律師費用,則董事長即被告顧熾松、董事即被告顧名珠、顧景陽、謝振益、監察人即顧英哲是否有違反業務之執行、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等情事,亦即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是否為不法行為? 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 、98年度抗字第26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等案件,訴外人投保中心主張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尤金柱、胡益凱、游朝旭有上開違法行為及原告金雨公司對外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及被告顧熾松、賴英哲執行職務未發現管理階層發生內部舞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除金雨公司外如有一被告經判決應需負賠償責任時,則金雨公司必定需負連帶賠償義務,因此金雨公司之董事長顧熾松及董事顧名珠、顧英哲、顧景陽、謝振益、監察人顧英哲,決議委任律師擔任公司及個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目的亦在使金雨公司免於負擔賠償之責任,難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係屬不法之行為,顯然此一委任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之執行及法令或章程,自可認定。 ⒉蓋被告於峯典案固有違反受任義務,因而需賠償原告公司遭判決應給付投資授權人之金額,然被告等為原告公司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於上開案件期間決議以公司名義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此委任律師之行為尚屬合法職權範圍之內,此與峯典案所違反之受任義務並非相同,自無違反受任義務之情,應堪認定。故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洵無所據。 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峯典案判決理由認被告5人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因而判決原告 應與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訴訟實施授權人24,125,290元及法 定利息,故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峯典案原告因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顯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等於峯典案期間決議以公司名義委任律師並支付律師費用,為原告公司及被告等進行訴訟行為,此委任律師之行為並無違反受任義務,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復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 法 院 │ 案 號 │ 委 任 人 │金額 │ 給付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臺灣臺中地│98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被告等5人 │400,000 │98年5月22日 │ │ │方法院 │ │、游朝旭、胡智凱│ │ │ │ │ │ │、林文理、尤金柱│ │ │ │ │ ├────────┼────────┼─────┼──────┤ │ │ │98年度附民字第 │原告、被告顧景陽│60,000 │98年2月9日 │ │ │ │278號 │、被告顧名珠、被│ │ │ │ │ │ │告謝振益。 │ │ │ ├──┼─────┼────────┼────────┼─────┼──────┤ │ │臺灣高等法│98年度抗字第267 │尤金柱、林文理、│40,000 │98年6月12日 │ │ │院臺中分院│號 │胡智凱 │ │ │ │ 2 │ ├────────┼────────┼─────┼──────┤ │ │ │100年度金上字第2│原告、被告顧熾松│250,000 │100年3月21日│ │ │ │號 │、被告顧景陽、游│ │ │ │ │ │ │朝旭、胡智凱、尤│ │ │ │ │ │ │金柱 │ │ │ ├──┼─────┼────────┼────────┼─────┼──────┤ │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原告、被告等5人 │150,000 │102年4月15日│ │ 3 │ │2568、2569號 │ │ │ │ │ │ │ │ │ │ │ └──┴─────┴────────┴────────┴─────┴──────┘